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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3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0號民國103年6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耀烱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聰乾 所長訴訟代理人 蘇秋珠

江雅智劉來興上列當事人間車輛報廢登記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交訴字第102003649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遭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於民國89年1月6日逕行註銷WD-6928號牌照(下稱系爭牌照)在案。嗣原告以系爭牌照被註銷,系爭車輛業已當廢鐵賣掉為由,於102年9月13日向屏東監理站申請塗銷系爭牌照及車輛在原告名下之登記,經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以102年9月16日高監屏字第1020047434號函(下稱被告102年9月16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三、…該車於89年1月6日裁處逾檢註銷牌照;又查該車輛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已移送屏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且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於87年8月17日恆警分刑交字第16222號函辦理禁動註記。…。」等語,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管轄機關交通部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所稱之異動登記,並無塗銷登記之項目,又依原告申請書意旨,原告顯係以切結方式申請報廢登記,而原告所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被告未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另為限期原告繳納之通知,並不得依該條規定否准原告辦理系爭車輛報廢登記,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87年8月17日函係禁止系爭車輛為動產擔保登記及過戶、重領之異動登記,亦未禁止系爭車輛辦理報廢登記。惟原告尚積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依同法第9條之1規定,原告未繳清其所有違反尚未結案之罰鍰,即不得向被告辦理系爭車輛報廢登記。則被告以原告尚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經恆春分局通知辦理系爭車輛禁動註記,而否准原告報廢登記申請之理由雖有不當,然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車輛係於82年1月11日登記在原告名下財產,業於89年1

月6日被註銷牌照,以廢鐵賣掉,原告已無系爭車輛WD-6928號車牌,故申請註銷系爭車輛之車牌,並報廢系爭車輛。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違規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屏東監理站於98年2月18日以高監屏字第0981000525號公示送達有關系爭車輛欠繳之93年、94年、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原告未繳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101年1月1日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分署)99年度公路罰執字第34513號、99年度道罰執字第38535號、100年度公路罰執字第73354號、第81765號及第81766號查封執行拍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下稱四重溪段)151之64地號及151之65地號兩筆土地,估價151之64地號土地為801,360元,151之65地號土地為622,000元,合計1,423,360元為被拍賣之損害,原告提出異議,屏東監理站考量未合乎註銷車輛違規行駛後,應以2次送達通知補徵汽車燃料使用費為處分依據之規定,因此撤銷逾期繳納所產生違反公路法第75條之處分,爰惠請屏東分署撤銷移送案號第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0等4件執行案(參屏東監理站於102年5月29日高監屏字第1020023628號及高監屏字第1021002058號函),致全案結束。

㈡屏東監理站惠請屏東分署撤銷移送執行案,但屏東分署核發

債權憑證,按法務部101年6月22日法令字第10103104950號令釋,債權憑證於處分裁定確定日起10年內得再次移送執行,故系爭車輛93年、94年、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均尚未罹於執行時效,所以被告駁回原告註銷WD-6928號車牌,並報廢系爭車輛之申請。原告不服向屏東分署查證屏東監理站於102年5月29日以高監屏字第1021002058號函惠請撤銷執行案,為何發放債權憑證,請說明理由,屏東分署以102年11月4日屏執甲99年牌稅執字第27797號函覆謂「移送機關102年5月29日以高監屏字第1021002058號函撤回執行,該執行處未核發債權憑證給移送機關,而以移送機關撤回結案」,被告主張屏東分署核發債權憑證10年內可得再移送執行與事實不符,另恆春分局以87年8月17日恒警分刑交字第16222號函辦理禁動註記至今已逾期15年期限,自動失效,沒有約束力,案情明確,被告應准允原告本件之申請。

㈢本件是確認95年9月12日違規事件,依照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處分,是否適當?申請辦理撤銷行政處分登記事件與申請辦理行政登記事件,是兩件法律關係,請求不相干之兩件事。本件原告係申請註銷系爭車輛牌照、報廢系爭車輛及撤銷系爭車輛在原告名下之財產登記,為撤銷行政處分登記事件,不必繳清牌照稅、燃料費,被告所提出之法規係辦理行政登記事件,須先繳清牌照稅、燃料費,始能辦理登記事件,被告若提出撤銷行政處分登記必須繳清所有費用(牌照稅、罰單、燃料費罰單)相關法規,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立即撤回起訴,若被告無法在此之前提出,聲請法官擇日宣判記載在判決書內,作成日後引用之判例要旨參照。前件係95年9月12日違規使用,被告於89年1月6日註銷系爭車輛車牌,嗣因系爭車輛行駛公路被查獲,原處分機關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恒春分局依據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行駛公路被查獲者,除補稅外,處應繳納稅額兩倍罰鍰之規定,自89年1月6日註銷車牌日起至94年3月22日止,開徵計184,871元,於95年9月27日交給原告如數繳納,於95年10月15日辦理完稅登記全案結束。嗣被告將95年9月12日違規處罰結案事件,重新於96年1月5日入案,於96年5月20日從新移送訴外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處分94年3月23日起至95年9月12日止,共計52,235元,屏東監理站處分93年、94年、95年牌照稅52,237元,燃料費14,106元,違反公路法罰鍰5,400元,共計71,743元,未通知原告,致未申請復查亦未繳納,而以96年6月23日屏稅管字第0960201319號移送屏東分署99年牌稅執字第27797號、第27798號至第27799號,屏東監理站99年度公路罰執字第34513號、99年度道罰執字第38535號、100年度公路罰執字第73354號、第81765號及第81766號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四重溪段151之64、151之65地號、兩筆市價5、6百萬元之土地,上開土地因被查封強制執行,致價值滑落只剩1百多萬元,損害慘重,原告乃提抗告異議,屏東監理站於102年5月29日以高監屏字第1020023628號及0000000000號惠請屏東分署撤銷移送案件。但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於89年1月6日註銷車牌日起至94年3月22日止,沒有違規使用註銷牌照車輛行駛公路,被查獲者不能處罰,應退還原告184,871元,抵銷被告於96年1月5日入案、96年5月20日移送屏東縣政府稅務局96年6月23日屏稅管字第0960201319號處分書,被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號駁回確定,土地仍然查封在案,不能自由使用,為此提起本件撤銷處分登記及損害賠償訴訟。

㈣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所以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被拍賣,四重溪段151之64地號土地經估價為801,360元,151之65地號土地經估價為622,000元,合計1,423,360元,為遭拍賣之損害,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價值為65萬元,所以賠償65萬元為適當,並自註銷日8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交通部102年11月22日交訴字第10200364991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102年9月16日高監屏字第1020047434號函、被告102年11月25日高監稅字第1020034423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2年9月13日之申請(原告102年9月11日申請書),作成准許註銷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及報廢上開車牌號碼汽車登記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撤銷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1800CC車輛在原告名下之財產登記。4.被告應賠償原告65萬元,並自89年1月6日註銷車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檢驗,經屏東監理站於89年1月6日

逕行註銷牌照,復於95年9月12日因「超越停止線」違規,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下稱楓港派出所)當場攔停舉發分別開掣屏警交字第V00000000及V00000000號舉發單,該舉發單並由原告本人簽收在案,顯見原告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依公路法與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辦法相關規定可知,汽車燃料使用費係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向汽車所有人課徵之費用,系爭車輛自82年1月11日即登記於原告名下,依法為該車輛之法定所有人,亦為汽車燃料使用費法定徵收對象。原告雖稱已將系爭車輛當廢鐵賣掉,惟因該車輛於95年9月12日查獲違規使用道路情事,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辦法規定,應補徵汽車燃料使用費至最後1次違規日止(即95年9月12日),經扣除已罹請求權時效及完納部分,尚欠93年度6,180元、94年度3,600元及95年度4,326元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共14,106元,爰此,屏東監理站於98年1月6日及同年2月2日以雙掛號郵寄催繳93、94及95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因「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遭郵局退回,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之規定,於98年2月18日以高監屏字第0981000525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關系爭車輛欠繳之93、94及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業經屏東監理站依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於5年請求權時效內完成處分書送達作業,並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復因原告未依限期繳納,爰依法於5年執行期間內移送屏東分署強制執行,雖因執行未果,經屏東分署核發債權憑證,然按法務部101年6月22日法令字第10103104950號令釋意旨,債權憑證於處分裁定確定日起10年內得再次移送執行,故系爭車輛93、94及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均尚未罹於執行時效,仍須繳納。至於屏東監理站以102年9月16日高監屏字第1020047434號函復原告,係說明該車之車籍狀態,並告知業經恆春分局以87年8月17日恆警分刑交字第16222號函辦理禁動註記,故由屏東監理站於公路監理系統內註記該車禁止辦理動產擔保登記、過戶及重領之異動(有汽車資料查詢畫面可稽),非謂禁止車主辦理報廢登記。

㈡次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辦法第6條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申

辦過戶或其他異動,應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列明申辦報廢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前1日止。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及第30條規定,為健全車輛管理、維護交通秩序,有關車輛各項異動係採登記主義,車輛不堪修護使用時,自應備妥相關證件並結清罰鍰後,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原告欲以書面及切結書方式請求屏東監理站辦理撤銷名下之報廢登記,並認為無須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道路違規罰鍰,顯不符報廢登記規定程序。本件因系爭車輛違規行駛所衍生補徵汽車燃料使用費與欠繳違規罰鍰之事證已臻明確,汽車燃料使用費尚欠14,106元及違規罰鍰5,400元,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及第30條規定,備妥相關證件並依法結清尚欠費用,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且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7條及屏東縣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6條相關規定可知,汽車所有人欲申請報廢登記,依法應繳清該車輛所有稅款後始得辦理,則原告除須依法完納系爭車輛所追徵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規罰鍰外,所欠繳之牌照稅部分亦依法應予完納後始得辦理車輛報廢登記。㈢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辦法第11條規定,屏東監理站因未

辦理89年累欠、93年、94年及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2次催繳,故撤銷前揭年度之違反公路法第75條罰鍰。爰此,屏東監理站於102年5月29日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分別向原告說明撤銷原因及向屏東分署撤回89年累欠、93年、94年及95年之違反公路法執行案件,此即原告所述屏東分署99年度公路罰執字第34513號(移送案號Z000000000000)、100年度公路罰執字第73354號(移送案號Z000000000000)、100年度公路罰執字第81765號(移送案號Z000000000000)及100年度公路罰執字第81766號(移送案號Z000000000000)執行案件(有屏東監理站汽車燃料使用費移送強制執行管理系統畫面可稽)。又屏東分署亦於102年11月4日以屏執甲99年牌稅執字第00027797號函向原告敘明屏東監理站撤回此4筆執行案件,與其因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經執行未果,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案件不同。另原告所稱99年度道罰執字第38535號案件,為系爭車輛第NJ0000000號交通違規罰鍰執行案件,亦經屏東監理站因送達尚有爭議,於102年8月9日以高監屏字第1020040375號函撤回,惟該件尚於列管中仍須繳納。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無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規罰鍰應屬誤解,其所提出之損害賠償65萬元亦於法無據。

㈣復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7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由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財政部備案。」及屏東縣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6條略以:「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交通工具…報廢時,…如發生於當期規定徵稅前或期間內而尚未繳納稅款者,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仍應繳納當期已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是依前揭規定可知,汽車所有人欲申請報廢登記,依法應繳清該車輛所有稅款後始得辦理。又原告95年9月12日違規使用系爭車輛行駛公共道路之行為,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雖從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罰,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仍屬列管案件。綜上所述,本案須依法完納該車輛所追徵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規罰鍰外,所欠繳之牌照稅部分亦依法應予完納後始得辦理車輛報廢登記,故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2年9月11日申請書(本院卷第54頁)、被告102年9月16日函(本院卷第70頁)及交通部102年11月22日交訴字第10200364991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88-91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102年11月25日高監稅字第1020034423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1月25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㈡原告申請註銷原告名下系爭牌照、報廢系爭車輛及撤銷系爭牌照車輛在原告名下之財產登記,經被告以前揭理由作成否准處分,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2年11月25日函部分:

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課予義務訴訟,雖然有第1項之對怠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及第2項之對否准(駁回)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之別;惟均屬為人民經由依法申請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法實現所設之訴訟救濟類型(起訴前均須經訴願程序),其訴訟標的同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或訴願決定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準此,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附帶聲明撤銷之程序標的應為行政機關之否准處分或訴願決定甚明。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9月13日向屏東監理站申請塗銷系爭

牌照及車輛在原告名下之登記,經被告以102年9月16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訴願管轄機關交通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附帶聲明撤銷之程序標的應為被告102年9月16日函之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惟原告除訴請撤銷上開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外,另又請求撤銷被告102年11月25日函(本院卷第17頁),惟觀諸該函文之內容,僅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依本院通知而提出答辯狀併檢送原處分卷之函復,並非基於公權力作用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規制行為。是以,被告102年11月25日函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且與被告作成否准原告本件申請之決定無涉,自不得為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附帶聲明撤銷之程序標的。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2年11月25日函,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申請註銷原告名下系爭牌照部分:

⒈按「(第1項)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第2項)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

三、停駛。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原告須有值得利用法院裁判藉以保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為必要,此即所謂訴之利益。據此可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後,如有異動情事,固應依前揭法條第2項規定申請異動登記,惟已經註銷登記之牌照,並無重複申請註銷牌照之必要,自難認有利用法院裁判藉以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訴之利益。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WD-6928號,因該車逾期

未參加定期檢驗,業經屏東監理站於89年1月6日逕行註銷該牌照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附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號卷宗第24頁)可稽,堪以認定。而系爭牌照既經屏東監理站依職權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原告即無再予重複申請註銷原告名下系爭牌照之必要。則被告所為否准原告註銷系爭牌照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猶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作成准許註銷原告名下系爭牌照之行政處分,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申請報廢系爭車輛及撤銷系爭牌照車輛在原告名下之財產登記部分:

⒈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

、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及內政部依據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會銜訂定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第15條規定:「(第1項)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第2項)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第30條第1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⒉次按「(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

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25%。(第2項)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公路法第27條及第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依上揭公路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下稱汽燃費徵收辦法),依行為時(93年1月27日修正發布)汽燃費徵收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1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除依法處罰外,並應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1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現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第5項規定為:「汽車所有人申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1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使用道路者,除依法處罰外,經徵機關應填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送達車輛所有人,車輛所有人並應以自用車費額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1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但補繳期間最長以5年為限。第2項及第4項應補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其請求權時效自使用日或違規日起算。」現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辦理。」)⒊又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

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財政部備案。」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及第3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屏東縣政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7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屏東縣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其第6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交通工具停止使用、遺失、被竊或報廢時,得取具有關機關證明文件或敘明理由,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報停或繳銷牌照。前項事實如發生於當期規定徵稅前或期間內而尚未繳納稅款者,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仍應繳納當期已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如已繳納當期全期使用牌照稅者,得申請退還未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第13條規定:「違反本法第3條第1項之交通工具,除新購者依本法第16條規定審查其購用憑證之日期,決定其稅額後,依本法第30條規定處罰外,其他逾期未完稅、報停、繳銷牌照或經監理機關吊銷或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者,依本法第28條規定補稅及處罰。」⒋另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又財政部及交通部為處理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罰競合案件,乃於101年4月2日會銜修正發布「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其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為1行為同時違反2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㈠報停、繳銷、註銷、吊銷、吊扣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或第8款規定裁處之案件。…。」第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且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是綜參前揭規定可知,汽車牌照之申領及汽車異動登記之規範目的,無非係為有效追蹤管理汽車使用情形、稽徵應納稅費及查緝違章行為之行政目的,而賦予主管機關得經由汽車牌照之新領及汽車異動登記之管制措施,以達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並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之公益目的。因此,汽車牌照註銷後,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自不得使用該車輛行駛公共道路,如違規使用者,除須依法處罰外,亦須補繳自註銷之日起至最後1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又汽車所有人於未繳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應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雖不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該車輛包括報廢之各項異動登記,但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應限於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經公路主管機關再次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仍未繳納者,始得停止辦理該車輛之異動登記。至於使用牌照稅部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及屏東縣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13條規定,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僅賦予主管機關補徵使用牌照稅及處以罰鍰之權限,雖無限制或禁止汽車所有人辦理該車輛異動登記之規定。惟因報停、繳銷、註銷、吊銷、吊扣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者,涉及一行為同時該當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數個構成要件,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固應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處罰,然其處罰之不法內涵實亦包含該當其他構成要件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是依上開規範意旨,如汽車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共道路,同時該當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數個構成要件之情形,縱應從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然此並無礙於其亦含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不法內涵。則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之規定,於汽車所有人繳清該同時該當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罰鍰前,應得不許汽車所有人辦理汽車異動登記,以避免形成管制之漏洞。

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屏東監

理站於89年1月6日逕行註銷該車輛之系爭牌照在案,嗣原告於95年9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因未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超越停止線,遭楓港派出所當場查獲舉發,並以原告超越停止線及使用註銷牌照行駛為由,分別開掣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及第V00000000號舉發單,而該第V00000000號舉發單亦經原告當場簽收無誤等情,有上開第V00000000號及第V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28頁),足認原告有使用已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行駛公共道路之違規事實,依法自應補徵至最後1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並處以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又原告於95年9月12日違規使用系爭車輛行駛公共道路之行為,嗣經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於96年6月23日以屏稅管字第0960201319號處分書核定補徵94年3月23日至95年9月12日歷年使用牌照稅(加計滯納金)及罰鍰分別為10,048元(94年度)、9,021元(95年度)、33,000元(罰鍰),原告雖對該行政處分不服,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該案訴訟已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原告敗訴並已告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23號卷宗核閱無誤,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既堪認定,原告仍執前詞爭議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上開行政處分之適法性云云,即非可採。

⒍次查,原告前揭於95年9月12日違規使用系爭被註銷牌照車

輛行駛公共道路之行為,因同時該當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而有關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前雖經屏東監理站裁處1萬零8百元之罰鍰並完成送達程序,及於該罰鍰處分確定後移送屏東分署行政執行(屏東分署99年度道罰執字第38534號),然因該罰鍰處分與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競合,應從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罰,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屏東監理站乃據以向屏東分署聲請撤回該案之行政執行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9-19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分署99年度道罰執字第38534號執行卷宗(有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示送達文件及屏東監理站100年1月19日高監屏字第1001000391號函附於該案執行卷宗可稽)核閱屬實,堪予採認。

⒎又查,原告於前揭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因未遵

守交通標線之指示,超越停止線,遭楓港派出所當場查獲,雖經開掣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單,然因被告未能完成掣開裁決書及送達程序,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之規定,無法再進行裁決程序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55、188頁),並有系爭車輛違規查詢(本院卷第192頁)在卷可參;另依據屏東監理站101年5月16日高監屏字第1010012470號函(本院卷第47頁)雖顯示:

系爭車輛尚積欠交通違規罰鍰5,400元未繳清乙情,然參諸被告所陳該交通違規罰鍰,係指原告94年3月22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罰鍰等語(本院卷第188頁),但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單及裁決書之送達因尚有爭議,且已逾3年裁決時效無法補正,屏東監理站遂以102年8月9日高監屏字第1020040375號函向屏東分署聲請撤回該罰鍰處分之行政執行等情,亦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169頁)、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NJ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卷第170頁)在卷及屏東監理站102年8月9日高監屏字第1020040375號函附於屏東分署99年度道罰執字第38535號執行卷宗可稽。據此可認,被告及訴願機關以原告尚未繳清交通違規罰鍰5,400元,而否准原告辦理系爭車輛報廢登記,雖有未洽。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無礙兩造之攻擊防禦及不影響原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之前提下,追補原否准處分之理由,主張原告95年9月12日違規使用系爭車輛行駛公共道路之行為,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前揭違規行為雖從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罰,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仍屬列管案件等節(本院卷第189-190頁),已據提出違規查詢(本院卷第192頁)為憑,應認符合行政處分追補理由之法理,且其追補原否准處分之理由,核屬有據,亦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應予准許。

⒏原告雖另主張其係辦理撤銷登記事件,並非辦理行政登記事

件,是其報廢登記及撤銷登記不適用上揭規定云云,然揆諸原告領用系爭牌照後,如有辦理異動登記之必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應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辦理過戶、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或註銷牌照之異動登記,始符法制。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及訴請撤銷系爭牌照車輛在原告名下之財產登記,難謂有據。次按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而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所為之制裁。本件原告於95年9月12日違規使用系爭被註銷牌照車輛行駛公共道路之行為,因同時該當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從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罰,屏東監理站乃據以向屏東分署聲請撤回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裁處1萬零8百元之罰鍰處分案件之行政執行,業如前述,惟原告並未繳納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裁處之33,000元罰鍰,且該罰鍰處分迄未因移送屏東分署行政執行而獲得清償,此亦有屏東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附於該署99年度牌稅執字第27797號執行案卷可稽,足認原告於95年9月12日違規使用系爭被註銷牌照車輛行駛公共道路而同時該當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其含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法內涵之處罰,尚未獲原告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準此,被告以原告尚積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罰鍰未清,因此項罰鍰規定與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該條例第2章之規定)相競合,具有相同之不法內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意旨,乃作成否准原告申辦系爭車輛報廢登記之決定,應屬適法。綜上以觀,被告以前揭理由否准原告申辦系爭車輛報廢登記及撤銷系爭牌照車輛在原告名下之財產登記之決定,並無違誤。

⒐至於原告上揭使用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行駛公共道路之違章

事實,經屏東監理站分別於98年1月6日及同年2月2日以雙掛號郵寄93、94及95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限繳日期至98年3月31日止,93年度6,210元、94年度6,210元、95年度4,347元,參本院卷附件5)向原告之戶籍地址「屏東縣車城縣溫泉村文化路1之7號」(參本院卷第181頁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嗣經車城郵局以「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退回,被告乃以原告應送達處所不明,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之規定,以98年2月18日高監屏字第0981000525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本院卷第35-38頁),而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上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處分已告確定,並經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屏東分署強制執行(屏東分署98年度汽費執字第00000-00000號),因執行結果,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原告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而經屏東分署核發99年2月24日屏執愛98年汽費執字第22762號債權憑證(本院卷附件14)在案。但依屏東監理站102年5月29日高監屏字第1020023628號函(本院卷第106-107頁)及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08頁)示內容,可知原告所受上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處分雖告確定,然被告並未依公路法第75條及汽燃費徵收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2次限期通知原告繳納該汽車燃料使用費,自不得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登記。又依系爭車輛禁止異動資料查詢紀錄顯示(本院卷第111頁),系爭車輛僅被禁止動產擔保、讓渡重領及過戶,並未被禁止辦理車輛報廢登記。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雖不得以原告尚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及恆春分局禁止辦理異動登記為由,否准原告辦理系爭車輛報廢登記,但承上所述,原告領用系爭牌照後,如有辦理異動登記之必要,應檢具相關文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申請辦理,尚難謂原告有訴請被告撤銷系爭牌照車輛在原告名下之財產登記之主觀公權利。又原告前揭同時該當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從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裁處之罰鍰處分,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惟原告迄未繳納,而其此部分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被裁處1萬零8百元罰鍰處分)之違規行為既仍屬被告列管案件,則被告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意旨,否准原告申辦系爭車輛報廢登記之決定,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以前揭情詞爭執原處分係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並訴請撤銷及請求准許報廢系爭車輛暨撤銷系爭牌照車輛在原告名下之財產登記,難謂有理由。

㈣關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是於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惟若該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之結果,為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顯已欠缺合併請求之依據而失所依附,自應一併駁回。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前向屏東分署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

所有2筆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嗣已向屏東分署聲請撤銷屏東分署99年度公路罰執字第34513號、99年度道罰執字第38535號、100年度公路罰執字第73354號、100年度公路罰執字第81765號、第81766號行政執行案件,自應賠償原告65萬元,並自89年1月6日註銷車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提起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註銷其名下系爭牌照、報廢系爭車輛及撤銷系爭牌照車輛在原告名下之財產登記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分別以不合法、無訴之利益或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65萬元,並自89年1月6日註銷車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欠缺合併請求之依據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102年11月25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顯非合法。又原告所有系爭牌照業經屏東監理站於89年1月6日逕行註銷,是其再次請求被告註銷系爭牌照,顯無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原告並無訴請被告撤銷系爭牌照車輛在原告名下之財產登記之主觀公權利,且其迄今仍積欠從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之罰鍰33,000元完全未繳納,則被告作成否准原告申請系爭車輛報廢登記及撤銷系爭牌照車輛在原告名下之財產登記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2年9月16日函),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2年9月13日之申請(原告102年9月11日申請書),作成准許註銷系爭牌照及報廢系爭車輛登記並撤銷系爭牌照車輛在原告名下之財產登記之行政處分;復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5萬元,並自89年1月6日註銷車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爰併就原告本件訴訟不合法部分,均以程序較裁定為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另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請求暫停宣判,並要求通知被告限期對原告異議聲明提答辯狀,若被告不提答辯狀,請求本院逕行裁判如異議聲明,惟依上說明,本院認無暫停宣判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車輛報廢登記
裁判日期:201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