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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3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王燦霖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代 表 人 沙志一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乃明示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限,故行政機關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雖設有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但依此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必須係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之原因或公法契約發生之財產上給付,始得為之,若係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給付,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被告所屬遠洋漁業觀察員,於民國95年1月至100年間,無間斷經派往三大洋高緯度地區,從事12小時制全程觀測,因長期工作勞累,加以船上蔬果供應不足導致營養不良,因此受有職業性疾病。於101年3月任務返台時,前往醫院接受持續治療。詎被告以102年6月25日漁三字第1021334316號函通知原告「依據職業災害保護法第29條辦理台端留職停薪」,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6款、第43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43條授權制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二、住院者,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第5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規定:「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

㈡、經查,原告受僱擔任被告所屬之遠洋漁業觀察員,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雙方簽訂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屬遠洋漁業觀察員僱用期間勞動契約書(下稱勞動契約書)在卷可稽(參見訴願卷28頁以下)。勞動契約書第2條約定:「主要工作項目:乙方(原告)接受甲方(被告)之指揮監督,並遵守服從甲方臨時人員工作規則及所屬漁業觀察員觀察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從事下列工作...」第11條約定:「職業災害及普通傷病補助:甲方應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工保險條例...及相關規定規定辦理」第17條約定:「契約爭議之處理:甲乙雙方對於本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時,同意以服務所在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為協調調解單位,並同意以勞務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之所在」又依管理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本署僱用漁業觀察員試用期間或正式僱用應簽訂僱傭契約1式2份...」第19點第2項規定:「因公受傷,在治療期間月薪資照付,治療期間已屆滿2年仍未痊癒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辦理...」。揆諸上開勞動契約書、管理要點條款之文義,可知雙方係立於平等地位,因意思合致所簽訂一方為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契約,並受勞動基準法規範,且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其性質應屬私法契約。故原告既認被告以其102年度全年已請普通傷病假達54.5天,逾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2款合計之34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予以留職停薪為違法,即屬因私法上僱傭契約所生之薪資給付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本院並無受理其訴訟之權限,應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勞動契約書第17條約定因僱傭契約發生爭議時,含意以勞務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勞動契約書第4條約定:「工作地點:甲方指定之漁船及依公務需要規定之工作場所」管理要點第10點規定:「漁業觀察員工作內容如下:㈠遠洋漁業觀察員:⒈船上工作:...。⒉回國報到後之工作:⑴回國報到日立即繳交裝備、電子報表檔...。⑵回國報到日後五工作天內完成報表初審修正...並依排定日期進行觀察期間工作簡報及座談會...」可見原告給付勞務之所在地,包括遠洋作業之觀察場所及回國報到後工作之被告機關所在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被告機關所在地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