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2號民國103年6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文安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代 表 人 葉壽山 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屏府行法字第10221850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重測前溝仔尾段118之1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7年間開闢廣東路已協議價購系爭土地,然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2年6月5日申請辦理前揭系爭土地徵收,因系爭土地已協議價購而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對系爭土地仍有合法使用權,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以102年6月28日屏市工字第102322714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先父張純敏於56年12月14日所簽同意書,係依據56年12月3日舉行該都市○○道路「基地使用暨地上牴觸物拆遷會議」席上協調,該會議從未提及價購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先父張純敏僅同意提供使用,並未同意價購,被告為避免因補償物發生糾紛故依法定(申報)地價折半補償供用,此由上開同意書記載「依法定(申報)地價折半補償供用屬實」即明,被告指稱系爭土地於56及57年間開闢廣東路時已協議價購完成,顯然有誤,系爭土地至今依土地謄本仍是原告擁有8分之1所有權。
(二)系爭土地於56、57年間並非價購所有權,只是依法定(申報)地價折半補償地上物供用,與內政部87年6月30日(87)內營字地0000000號、93年5月17日台內營字00000000000號函及最高法院85年上字第389號判例無關。
(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須,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暨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的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而屏東市○○段○○○○○號土地係由同段28地號逕行分割而來,然明正段28-1地號土地已於89年4月徵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系爭土地不僅與28-1地號屬同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且是同一塊土地,系爭土地如不依法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故被告應於1年內依法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四)屏東市○○段○○○○○號土地於89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徵收,原告等共受領土地徵收補償費約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又被告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於92年11月與12月間接受系爭土地其他所有權人贈與32分之19、32分之1及8分之1應有部分用以抵稅,足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屬私有土地,被告僅取得使用權並無所有權。
(五)依據被告所提廣東路路基延長工程牴觸財物補償協調會議記錄之結論記載「依照土地現值表格折半(即50%)計算補償使用」與原告先父張純敏於56年12月14日所簽同意書相同,均依據土地所有權的多寡再依法定地價折半補償供用,並非價購或徵收。又依55年「屏東拓寬大連路使用基地調查暨地價補償印領冊」及57年「屏東市○○路○○道路工程土地補償冊」記載,被告先於55年補償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039平方公尺,再於57年補償使用其餘面積1259平方公尺,原告先父所領取者僅是供路基使用及牴觸物拆遷之土地使用補償費,決非土地價購之補償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2年6月28日屏市工字第10232271400號函)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2年6月5日之申請,准予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土地作成徵收補償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13,671,562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業據被告於57年間開闢廣東路時已協議價購,其土地補償費均已提領完畢,依據內政部93年5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572號函文意旨,系爭土地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既成巷道,被告無法再辦理徵收,且該系爭土地已經被告價購,自無再辦理徵收之餘地。
(二)依56年12月14日被告與原告父親張純敏等地主召開之廣東路基延長工程牴觸財物補償協調會議記錄內記載,其補償範圍分為路基使用土地及地上建造物暨耕作植物。從而,其路基使用土地之補償費即係價購土地之金額。又上開補償協調會議記錄記載:「黃學盛代表報告:事關地方繁榮,裨益本身不淺,仍請各位業主犧牲小我協助政策,完成地方之建設。」、「張純敏(系爭土地之地主)發言:『請按照法定地價每坪60元補償,並請准收回便道路基暨免征工程受益費。』」、「市長補充:依規定公共預留地按法定地價收購仍應照規定征收工程受益費,其幅度係兩側各7倍範圍,規定金額總工程費百分之50。」、「李信福發言:感謝公所為地方關懷民等不敢反對,有關征收工程受益費不但本市○○○○路,且在其他大都市實施均未達理想,至于本市○○道路採用協調方式均實際,惟為體恤業主損失,仍請在經費容納範圍內酌予提高補償,藉彌補業主過份損失。」、「論結:依照土地登記現值表價格折半(即50%)計算補償供用。」等語,即知本件被告就路基使用土地給付之補償費,實即價購土地之金額。再者,當時系爭土地地主張純敏於56年12月14日書立同意書,贊同系爭土地開闢為廣東路道路用地,依法定(申報)地價折半(即每坪地37.5元)補償,亦足徵當時對系爭土地地主之補償係地主犧牲小我而依地價折半補償,而屬價購,殆無疑義。
(三)依據53年土地登記簿記載,屏東市○○○段○○○○○○號土地,面積為2298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張純敏,被告於55年之「屏東市○○○○路使用基地調查暨地價補償印領清冊」先予價購溝子尾段118-1地號,部分面積為1039平方公尺,並於57年之「屏東市○○路○○○○○路至華山廟段)道路工程土地補償冊」再予價購溝子尾段118-1地號,剩餘面積為1259平方公尺,兩者合計價購面積為2298平方公尺(與53年土地登記簿面積相符),並由所有權人張純敏領取土地補償費在案,依法已完成土地價購程序,56年12月14日張純敏出具之同意書,僅係針對廣東路開闢土地補償案(非大連路土地補償案),此觀同意書記載:「具同意書人,今贊同鈞所所為開闢都市○○○○路...」等語至明,且先後二次價購均為溝子尾段118-1地號之土地。原承辦技士梁建福60年1月簽陳:「本所自民國50年春間舉辦都市○○道路拓寬或開闢以來,已辦過建民路...廣東路...使用公私土地達550筆土地,均應辦產權之變更...,因使用基地與地政圖籍未符,未讓地政事務所受理而擱置至今,仍無法辦理,擬請在建、財兩課之間,另設土地登記暨稅捐減免專員清理...。」等語,足見當時係辦理土地協議價購,僅尚未完成土地移轉,再觀當時承辦人所製作之「屏東市歷年來開闢或拓寬道路待辦移轉土地冊」,其內有原告父親張純敏所有溝子尾段118-1地號土地面積1039平方公尺、同段118-1地號土地面積1259平方公尺等情而益明。
(四)56年12月14日張純敏出具同意書內記載「溝美段118-1號」應屬筆誤,實際應為「溝子尾段118-1號」,此由該同意書所載:「該道路用地計380.8475坪」、「每坪以新台幣37.5元補償」,均與「屏東市○○路○○○○○路至華山廟段)道路工程土地補償冊」所載:基地坐落溝子尾段118-1地號、路基用地1259公頃即380.8475坪、協議補償單價每坪37.5元等情相符,即可證明。再自55年之「屏東市○○○○路使用基地調查暨地價補償印領冊」內之記載觀之,溝子尾段118-1地號經地主張純敏同意所補償土地單價為每坪60元,與57年經地主張純敏於56年12月14日書面同意所補償土地單價為每坪37.5元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2年6月5日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被告102年6月28日屏市工字第10232271400號函等附原處分及本院卷可稽,足堪認定。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起訴有無誤用訴訟類型?原告請求被告徵收並補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提起行政爭訟者,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爭訟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地位或其他利益,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實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6號意旨),自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與同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固均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須以具有實體法上請求權為基礎,惟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係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則以請求公法上原因所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給付為目的,兩種訴訟類型本質上之要件、爭訟之權利保護目的各有不同。從而,公法上給付請求事件,依事件性質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原告如有誤用訴訟類型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將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次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2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發之」亦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及第19條所明定。是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的徵收,有核准徵收權限者為內政部,具徵收請求權者係需用土地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政府乃補償機關或兼需用土地機關。需用土地人依法請求國家行使徵收權之前,應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之法定先行程序後,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內政部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然擬具徵收計畫書圖清冊,僅屬徵收程序之機關間內部準備程序,亦即需用土地人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及擬具徵收計畫書圖清冊,向內政部申請辦理徵收之行政行為,係為發動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之內部行政行為,核屬行政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
(三)經查,原告係於102年6月5日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及依法給予徵收補償費(見原處分卷附申請書),經被告以102年6月28日屏市工字第10232271400號函(下稱原處分)為拒絕之答復後,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觀之其於本院103年2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係聲明求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02年6月5日之申請書,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准予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應有部分1/8之土地,作成徵收補償,並發放補償費新台幣840萬7,000元之行政處分。」嗣於本院103年4月2日準備程序中再更正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02年6月5日之申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准予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應有部分1/8之土地在1年內作成徵收補償完畢,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依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新臺幣1,367萬1,562元之行政處分。」待至本院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之際,復更正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2年6月5日之申請,准予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應有部分1/8之土地作成徵收補償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新臺幣1,367萬1,562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雖原告數度更正聲明內容略有出入,然均應認其訴訟類型之選擇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惟被告並非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之核准機關,且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依法徵收程序,係以被告業於55及57年間將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使用,即係以被告為需用土地人,請求被告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徵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類此行政行為係屬行政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欲達成請求法院判命被告作成上開行政事實行為之訴訟目的,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公法上之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之選擇始為適法。然而,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經審判長闡明:「原告係以需地機關為被告,訴之聲明是否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轉為給付訴訟類型,並聲明如下: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應有部分8分之1之土地,應擬具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書、計畫圖送由屏東縣政府轉呈內政部核准徵收。(提示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予原告閱覽)」等語,原告仍拒絕變更前揭訴之聲明(見本院卷2第37頁),堅持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則本院縱使克盡闡明義務仍無法促使原告為訴訟類型之轉換,原告起訴之訴訟類型既有錯誤,其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該條規範意旨,主要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此存續保障係在於確保財產權人能擁有其財產權,並免於遭受國家公權力獲第三人之違法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尚無從據此導出人民有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3條及第14條等規定,所謂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參照)。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需用土地人與國家間之函請徵收,以及國家與被徵收人(所有權人)間之徵收補償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亦即,需用土地人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依法定程序向內政部申請徵收,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通常情形僅由國家發動徵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及第58條等),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其向需用土地人之請求,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性質上並非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之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係需用土地機關申請徵收時,辦理土地徵收之程序規定,亦非賦予人民之請求權。
(五)第查,系爭屏東市○○段○○○號土地,係由屏東市○○○段○○○○○○號土地重測後改編而來。而溝仔尾段118之1地號土地復於53年間由同段118地號逕為分割後登記為原告之父張純敏所有、地目旱、面積為2298平方公尺;67年間重測後改編為明正段28地號、地目旱、面積更正為2372平方公尺;嗣後又於81年間逕為分割為同段28及28之1地號土地二筆,地目照舊,面積分別為1201、1171平方公尺。
至於同段28之1地號土地已於82年3月間因徵收登記為台灣省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惟系爭土地則未辦裡徵收,原告則於92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為8分之1等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本院卷1第41至42頁)及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調取前揭土地歷次土地登記簿謄本,有該所103年2月27日屏所地一字第103302232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第135至154頁)。惟查,系爭土地早於屏東都市計畫發布時(44年7月15日)即劃定為計畫道路用地乙節,有屏東縣政府103年3月5日屏府城都字第103060495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156頁);其中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即溝仔尾段118之1地號部分面積1039平方公尺部分,已經被告於55年6月23日以法定地價每坪60元、合計18845.38元補償予所有權人張純敏,並經其蓋章領用乙節,有被告提出原告並無爭執之「屏東市○○○○路使用基地調查暨地價補償印領清冊」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67至168頁);至於前揭土地剩餘面積1259平方公尺,則先經被告召開廣東路路基延長工程牴觸財物補償協調會,其中第三人張純敏於會中有表示希望能按法定地價每坪60元補償,然該次會議則議決按照土地登記現值表價格折半(即50%)計算補償供用。而會議當日第三人張純敏即出具同意書,表明前揭土地剩餘面積1259平方公尺同意按會議協調結果按法定地價折半(即每坪地37.5元)補償供用。嗣後第三人張純敏即於57年2月之「屏東市○○路○○○○○路至華山廟段)道路工程土地補償冊」中,就前揭土地剩餘面積1259平方公尺,以每坪37.5元領受補償費共計14
281.8元在案,而被告於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後,即將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使用,且稅務機關自有電腦紀錄以來,系爭土地亦係向來供道路使用,故免徵地價稅等情,復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渠等分別提出前開會議紀錄、第三人張純敏56年12月14日同意書、「屏東市○○路○○○○○路至華山廟段)道路工程土地補償冊」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2、161至164、169至1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查證屬實,有該局103年2月5日屏稅土字第103000349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113頁)。由是觀之,系爭土地分別自55及57年間即已供道路使用,雖原告主張其父張純敏所領用者,僅係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並非協議價購,此從系爭土地並未辦裡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見一般,然系爭土地既經被告實際供作道路使用,依憲法第1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被告即應對系爭土地辦理徵收云云。然姑不論系爭土地究有無經被告協議價購,系爭土地最遲至57年間即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對於私有土地是否辦理徵收,人民對之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原告申請國家徵收補償,於法顯然無據。
(六)末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固謂:「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但解釋文亦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申言之,各級政府對於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作為既成道路使用之私有土地,固應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惟亦須在實體法制完備之前提下為之,非指提供土地作為既成道路而供公眾使用之所有權人,均得本於該號解釋請求各級政府辦理徵收而要求給予補償。再者,解釋理由書中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彌補其損失...」等語,益證該號解釋僅係針對國內實際存在之土地徵收問題提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尚非直接賦予人民得據此解釋作為請求政府機關徵收之依據。依此,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未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原告即無請求被告作成本件徵收及給付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從而,被告以102年6月28日原處分否准原告上開請求,尚無違誤。乃原告復執前詞主張被告未經徵收即將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故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辦理徵收補償程序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於請求被告進行徵收補償程序之各種行政事實行為,係以請求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給付為目的,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類型始為適法,原告卻誤用訴訟類型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然欠缺保護必要。退步而言,就本件情形,原告亦無請求辦理徵收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