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潘昭源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 表 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複代 理 人 張正億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2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述在案。又「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本件原告要求租用系爭公有土地,管理該項土地之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要約之意思通知,既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不問其形式如何,原告要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緣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國有土地,民國102年4月3日分割自同地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為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分割前,原告之父潘清榮為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合法使用權,曾於83年間向被告申請承租,惟因地上建物之建築時間不符當時國有財產法第42條(即59年3月27日前已建築)出租規定,無法訂立租約,並經被告於84年12月間以占用列管在案,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79年11月起追收使用補償金。嗣89年1月12日國有財產法第42條修正為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原告再於89、94、97年間切結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市順寶巷7號建物為其所有,復向被告申租系爭土地,惟皆因該建物門牌編釘位置與原告欲承租土地位置不符,而註銷申租案。原告再次於101年5月7日檢證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發現除欲承租部分外,原告更擴張使用,被告遂函請原告限期拆除該擴張使用部分。嗣原告拆除完竣,被告即函請地政機關分割出同段212-13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辦理出租,另剩餘部分(即系爭土地)屬擴張使用部分,不符規定,未併同出租。原告於102年6月8日、6月22日再度陳情承租系爭土地,經被告102年6月28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20004241號函及102年7月4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20004685號函告以所請不符國有財產法規定之承租要件,拒絕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謂:原告之父潘清榮早於7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三間鐵皮屋,並自80年起陸續向被告洽租系爭土地未果,然多年來均有繳納土地補償費。雖97年間被告曾對原告提出竊佔國土之告訴,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5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後原告仍持續就系爭土地繳納土地補償金。詎原告依法向被告重行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竟遭被告駁回,則被告上開二份函文顯然違背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指被告上開二份函文)均撤銷等語。
三、第按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各有所司,不容混淆。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謂:『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又同院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謂:『查行政官署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租賃關係,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如被告官署因查明原告未自任耕作,經以通知撤銷原告承租權,解除原租賃契約,即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復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58年判270號、61年裁159號)及司法院解釋所肯認。經查本件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自53年2月28日即收歸國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參照前開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之說明。至被告對原告所為拒絕出租之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當事人若對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是以原告因被告通知無法受理其承租系爭土地申請所生之爭議,為民事事件,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本院對之無審判權,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乃原告逕以被告上開二函為行政處分,可提行政訴訟云云,即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不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實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行政訴訟,依前述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又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明定,查兩造本件民事事件,雖屬租約爭議,惟爭議標的之系爭土地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轄,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