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6號民國10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余育文
陳碧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
委員會代 表 人 林玲玉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朱秋菊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102年度補覆議字第6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102年10月23日102年度補覆議字第6號覆議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狀列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為被告,並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送達。然原告於102年11月26日具狀追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委員會)為被告,所為追加係在上開起訴狀送達日之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自非法所不許。且被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之追加並無不合。
㈡、原告嗣於103年2月20日陳明撤回對被告高雄地檢審議委員會之訴,案經被告高雄地檢審議委員會具狀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因其子余仁傑遭人共同殺害,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經高雄地檢審議委員會於101年6月14日以100年度補審字第91號、第93號決定(下稱審議決定)補償原告余育文新臺幣(下同)24萬元、原告陳碧霞25萬9,472元。嗣原告不服補償金額,向被告申請覆議,經被告以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補覆議字第7號決定(下稱第1次覆議決定)撤銷原審議決定,改補償原告余育文30萬元、原告陳碧霞34萬5,740元確定。嗣後被告接獲通報,查知原告早於第1次覆議決定作成前,即與部分加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先後受領賠償金共310萬元完畢,如自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中減除,原告已無餘額可受補償,遂以第1次覆議決定係認定事實有誤之違法行政處分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行以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補覆議字第6號決定(下稱第2次覆議決定),撤銷第1次覆議決定、撤銷高雄地檢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並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第2次覆議決定,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高雄地檢審議委員審議決定雖准予補償原告,惟其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為免影響嗣後之民事求償,原告乃向被告申請覆議。原告信賴高雄地檢審議委員會補償決定之效力,始同意與加害人達成和解,此觀諸和解書載明「‧‧‧乙方上揭賠償,不包含甲方因余仁傑死亡時所得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倘日後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犯罪被害補償機關向乙方請求因余仁傑死亡所須負之損害賠償分擔額,‧‧‧乙方皆不得向甲方請求返還上揭所給付之賠償金」等語自明。亦即加害人與原告達成和解時,均知悉和解金額並不包含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且加害人自願負擔犯罪被害人補償機關之求償,故上開和解不妨害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向加害人行使公法上獨立之求償權,被告自不能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之減除權。又原告係在向被告提出覆議後,始陸續與加害人達成和解,原告並無意識到要將和解書陳報被告。嗣原告依第1次覆議決定申領補償金時,即主動向高雄地檢提交相關和解書,足徵原告非故意隱瞞使被告陷於錯誤作成第1次覆議決定,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第2次覆議決定。
四、被告則以︰原告早在被告第1次覆議決定於101年10月31日作成之前,即陸續與各加害人達成和解,受領賠償金310萬元(於101年10月1日受領與加害人曾紹瑋和解之賠償金100萬元、101年10月7日受領與加害人洪煥深和解之賠償金80萬、101年10月9日分別受領與加害人蕭偉皓、洪廷諺和解之賠償金50萬元、80萬元)。另於第1次覆議決定作成後,在101年12月28日受領與加害人林呈育和解之賠償金50萬元,於言詞辯論時原告自承已受領賠償金逾400萬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應於計算補償金時予以減除。從而,原告余育文30萬元、原告陳碧霞34萬5,740元之補償金,依法扣除所受領之和解賠償金後,顯已無餘額可受補償。高雄地檢審議委員會受理申請時,已告知原告應陳報和解。如被告知悉原告受領高額和解金乙節,依法予以減除後本無須予以補償。然被告作成第1次覆議決定前,原告未陳報和解書,造成被告認定事實錯誤作成違法之第1次覆議決定,顯可歸咎於原告,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第1次覆議決定,重作第2次覆議決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在於「救急不救窮」,僅於被害人無法獲得補償及其他社會安全給付情況下,始基於補充地位給予補償。原告主張與加害人和解時,已約定和解金不包括犯罪補償金額在內云云,不能脫免法定減除權規定之適用。又縱使本件判決原告勝訴,嗣後國家仍可請求原告返還補償金,徒增反覆程序耗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高雄地檢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書、被告第1次覆議決定書、被告第2次覆議決定書附於高雄地檢審議委員會補償審議卷、被告補償覆審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首要審究之法律爭點,厥為被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8條第3項作成覆議決定後,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之?又被告作成第2次覆議決定,就審議決定未聲明不服部分予以撤銷並駁回此部分申請,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由本條文義謂「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及規範行政程序之目的以觀,應僅適用於進入行政救濟程序以前,屬非爭訟性之行政程序,至於具有爭訟性之行政救濟程序,則無適用之餘地。再者,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57號解釋意旨,謂訴願之決定,有拘束原處分或原決定官署之效力,不得由原決定官署自動撤銷其原決定。另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49號解釋意旨,亦謂受理訴願官署所為之決定,不得自行撤銷。如訴願人於決定確定前,發見有利益之新證據,亦祇能由訴願人提起再訴願,以資救濟。至決定確定前為決定基礎之法令變更,原決定官署不得因訴願人有不服之聲明,而自行撤銷其決定。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可知性質上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訴願決定或其他行政處分,其處分標的、程序、內容,與法院判決相類似,為救濟程序之行政機關以類似訴訟之準司法程序,認定人民權利或義務是否存在,亦即對爭訟之權利義務關係,作成實體上判斷作用,則於送達後,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救濟決定機關即應受其拘束,縱事後發現決定有違誤,基於救濟程序決定之法的安定性要求,救濟決定機關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職權撤銷自己作成之行政救濟決定。
㈡、次按覆審委員會固屬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設置,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行政機關(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然依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係87年5月27日制定當時參考冤獄賠償法第5條規定(現行刑事補償法第19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院長指派最高法院院長及推事若干人兼任之,並以最高法院院長為主席。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會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職員,由司法院調用之」而設,可見立法者將被告定位為具有司法屬性之行政機關。再者,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4點、第5點、第8點、第9點規定,覆審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兼任主任委員,委員6人至10人,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法務部核定後聘兼之。各委員會委員聘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本職異動時,應予解聘。所遺缺額應補聘之,補聘委員之聘期至原委員聘期屆滿之日止。各委員會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各委員會之決議,以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決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委員於會議之發言,對外不公開。各委員會主任委員、委員之迴避,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職員之迴避。綜合上開規定有關設置於各法院檢察署、委員會組成成員之身份、決議程序、解決爭訟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迴避規定各等情觀之,其重視公正客觀超然之特性,類似於法院審判機制,益徵在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覆議事件之審議事項上(即關於設置要點第3點第1款之掌理事項),制度設計上傾向於司法化,具有準司法程序之性質。因此,關於申請覆議,由覆審委員會覆審議決之程序,應定性為行政救濟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行政程序,故覆審委員會於作成覆議決定後,不能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為撤銷。綜上所述,被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所為撤銷第1次覆議決定之第2次覆議決定,於法顯有不合。
㈢、再按「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又聲請覆議時應以書面載明「對於原決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撤銷或變更之申明」,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亦著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申請覆議之行政救濟程序,有全部或一部提起覆議之問題。如審議委員會決定部分申請准予補償,部分申請予以駁回,申請人僅就駁回申請部分不服,據以申請覆議,則該准予補償但未聲明不服之部分,業已確定在案,覆審委員會僅能就已提起覆審部分即審議委員會駁回申請部分審議,而不能對已確定部分再為審議。本件原告以其子余仁傑遭人殺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高雄地檢審議委員會申請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告即父親余育文請求扶養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即母親陳碧霞請求殯葬費30萬元、扶養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經該審議委員會審酌加害人及被害人過失情節,認被害人應負擔過失比例為5分之1,認原告余育文原得請求慰撫金30萬元,依比例減少後,決定補償原告余育文精神慰撫金24萬元,一次支付,其餘申請駁回;認原告陳碧霞原得請求之殯葬費13萬2,34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43萬2,340元,依比例減少後,尚得請領34萬5,872元,再減除已受領之勞工保險8萬6,400元,決定補償原告陳碧霞25萬9,472元,一次支付,其餘申請駁回在案。原告就上開駁回申請部分不服,向被告申請覆議,就准予補償部分(補償原告余育文在24萬元範圍內、補償原告陳碧霞在25萬9,472元範圍內)並未聲明不服,故准予補償部分已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不得再為審議。惟被告於職權撤銷第1次覆議決定後,重新作成之第2次覆議決定,竟就上開未經聲明不服而已確定部分予以審議,決定撤銷並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亦有不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作成覆議決定之程序,性質上係準司法程序之行政救濟程序,則所為覆議決定,縱有違誤,被告亦不能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行撤銷之,更不得撤銷原告就高雄地檢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之部分。本件被告所為第2次覆議決定,有如上所述不合法情形,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覆議既有違法之處,自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予以撤銷。又本件判決結果,被告第2次覆議決定遭撤銷,應回復被告第1次覆議決定之效力,如依被告主張之事實理由,補償金支付機關即高雄地檢署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行使減除權,據以拒絕給付,並於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時,據以主張資為抗辯,經由行政訴訟解決最終爭議;或於支付補償金後,再由高雄地檢審議委員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5第1項規定,以決定書決定返還補償金,則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