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李桂瑛(附表原告8人之被選定當事人)被 告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秀川訴訟代理人 林文彬
李玉盞
參 加 人 李明珠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明珠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參加人共同繼承嘉義縣○○鄉○○○段212-148、212-156、212-176、212-177地號、及嘉義縣○○鄉○○○段615-201、615-236、615-237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各筆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423,為公同共有人。因參加人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而原告人數、應有部分均占共有之絕對多數,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01年7月3日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以總價新台幣350萬元出售給訴外人李亞筠,並依法通知參加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參加人逾催告期限未主張優先承買權。原告遂將參加人應有部分之分配價金50萬元向法院提存後,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遭被告以101年10月12日朴駁字第00006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說明理由謂參加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提出書面異議,權利關係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命李明珠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附表: │├──────┬────┬───────────────┤│原告即選定人│李蔡玉枝│住高雄市○○區○○路○○號 ││ │李姍姍 │住同上 ││ │李苡苑 │住高雄市○○區○○○路○○○號12 ││ │ │ 樓之2 ││ │李美萱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 │李淑惠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弄││ │ │ 19之3號 ││ │李妙蟬 │住桃園縣楊梅市上湖里下四湖8號 ││ │曾美甄 │住高雄市○○區○○街○○號 ││ │曾偉傑 │住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