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李騏宇(兼李黃冊等5人之被選定當事人)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訴訟代理人 陳亮妘

鄧瑞圓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附表所列選定當事人等5人之被繼承人即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國民小學(下稱東港國小)教師李太山,於民國78年8月1日申辦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當時被繼承人李太山服務年資共31年,薪俸額新台幣(下同)45

0 元,月支數額34,290元。當時承辦人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卻只依月支數額19,500元×36月=702,000元。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5款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

5 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5.繳付保險費20年以上者,給付36個月。」故公保養老給付為34,300元×36月=1,234,800元,另公保優惠月支利息18%計18,522元,及退休福利互助金96,000元。原告於

101 年8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固以101年8月27日屏府人給字第10127164500號函復,惟該函並未作出具體處分,屬應作為而不作為,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於未為實體准駁,仍屬不作為之範圍,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本件請求被告應為行政處分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依李太山78年8月1日退休時之計算總表,作出重新核定公保養老給付、18%利息及其退休福利互助金之行政處分。並就上開賠償損害金額,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李太山原係東港國小教師,於78年8月1日依當時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申請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核定在案,嗣於84年1月7日死亡,原告及選定當事人李黃冊於97年2月15日、98年2月16日向被告請求改發給月撫慰金,並請求發給一次撫卹金暨10年撫卹金、實物配給、眷屬補助費、三節慰問金、殮葬補助款、現金補償金、退休金餘額、退休福利互助金、公保養老給付等9項金錢給與。經被告以97年2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及98年2月27日屏府人給字第0980038 3086號函否准其請求,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追加選定當事人李慧芬、李翎伊、李柏諺、涂雅芬為原告,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駁回原告等關於退休、撫卹、照護等3部分之訴(即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第三人李太山退休福利互助金96,000元部分,業經實體審理後否准其申請),另以同字號裁定駁回原告等不服被告97年2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及關於公保養老給付及相關利息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及其母李黃冊復於99年5月21日及同年月25日具文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所屬公教保險部及被告請求重新核算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及18%月支利息,經臺灣銀行所屬公教保險部於99年5月27日以公保現字第09950007371號函復,李太山於78年8月1日退休時,該部業已核發702,000元之公保養老給付在案,其金額無誤等語,被告亦於99年5月28日以屏府人給字第0990126698號函復就原告請求事項,被告並無審定核定權責等語,原告對上開2函文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駁回(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裁定意旨表明被告屏東縣政府並無權就公保養老給付及相關之利息作成審定或核給之處分為由,而將原告上述請求予以駁回後,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則認被告屏東縣政府仍為優惠存款之權責機關而予以實體審理,然經審理結果原告亦無上開請求權利而駁回其訴),因原告未提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原告又以其係第三人李太山之遺族,第三人李太山退休時之薪俸額為450元,月支數額34,290元,其原服務機關誤按月支數額19,500元,計算公保養老給付及優惠存款利息云云,於100年12月26日以公保舊字第1001203號申請函,向被告請求重新核定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及優惠存款利息。被告以公保養老給付及優惠存款利息業務,核屬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之權責,以100年12月28日屏府人給字第1000334151號函將原告所請事項移送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處理,並經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回復原告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核付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並無違誤。原告不服被告100年12月28日屏府人給字第1000334151號函,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4號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2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於101年8月23日再次向被告請求重新核定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及18%優惠月支利息,經被告以101年8月27日屏府人給字第10127164500號函復以:「有關台端請求重新核定東港國小故教師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及18%優惠利息一案,前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3號(應係第164號之誤繕)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15號(應係第1826號之誤繕)裁定『抗告駁回』在案。」乃原告以被告未於2個月內作出具體處分,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另追加請求被告應重新核定第三人李太山之退休福利互助金)等事實,此有被告提出前揭函文、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述判決、裁定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綜前觀察,原告101年8月23日申請函,係向被告請求重新核定第三人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及18%優惠月支利息,並無重新核定第三人李太山之退休福利互助金之申請,有該申請函附訴願卷可稽,則原告逕行起訴請求被告重新核定第三人李太山之退休福利互助金,難認係依法申請之案件,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即有未合。又原告自97年以來,數度向被告或第三人臺灣銀行請求按第三人李太山78年8月1日退休時月薪34,300元重新核定其公保養老給付1,234,800元、公保優惠月支利息18%計18,522元、及退休福利互助金96,000元等事項,而上開事件不僅先後經被告或第三人臺灣銀行否准其申請,且經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亦分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99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實體審理後駁回其訴而告確定,已如上述,是兩造間關於系爭請求,既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即既判力),原告就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被告亦不得任意加以撤銷或變更,行政法院亦不得與確定判決內容相牴觸。則原告復於101年8月23日(關於重新核定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及18%優惠月支利息部分)及102年2月27日(關於重新核定李太山之退休福利互助金部分)就已具有既判力之事件重複為申請,自難謂其申請符合法定程序,自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乃原告以被告對其上開申請案件怠於處分,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訴訟合法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附表)選定人 李黃冊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李慧芬 住高雄市○○區○○路87之3號李翎伊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巷○號李柏諺 住同上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凃雅芬 住同上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日期:2013-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