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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號民國10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沈榮坤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市長訴訟代理人 馮祺雯

楊宗樺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府法濟字第10201497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沈鴻文於民國101年8月10日檢具被繼承人沈新基97年5月5日公證遺囑,就遺產之數筆土地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辦塗銷信託登記、遺囑執行人及遺囑繼承登記(鹽登字第051900號、第051910號、第051920號共3件,下稱第1次申請登記),因原告多次提出異議,該所以權利關係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第1次申請登記在案。

嗣訴外人沈鴻文復於101年9月19日另檢具被繼承人沈新基91年11月25日之代筆遺囑,再次提出申辦遺囑執行人及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信託登記(鹽登字第18260號、第18270號、第18280號共3件,下稱第2次申請登記),惟鹽水地政事務所以第1次申請登記案之私權爭議尚未獲解決為由,口頭為拒絕受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復以101年10月8日所登字第1010051797號函復沈鴻文,重申建議循司法途徑解決私權爭議再行申辦之拒絕意旨。訴外人沈鴻文不服鹽水地政事務所上開拒絕受理之原處分,乃向被告提起訴願。原告及訴外人沈陳錦華均屬沈新基之其他繼承人,就上開申請登記案與訴外人沈鴻文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反,於訴願程序中據以參加訴願。嗣被告就前揭訴願審議結果,認第1次申請登記案業經鹽水地政事務所駁回而告終結,故訴外人沈鴻文另行申請之第2次申請登記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0條規定應予收件受理,乃以102年2月23日府法濟字第1020149701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鹽水地政事務所)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沈鴻文於101年9月19申辦第2次申請登記時,接受鹽水地政事務所之建議,未正式遞件即攜回申請文件,自無收件與否之問題。另依鹽水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8日函:「三、‧‧‧故台端於101年9月19日再提出申請登記時,本所認為同一繼承案件既經異議駁回且爭議尚未消除,因而建議先完成補正事項,並循司法途徑解決私權爭執後,憑以辦理續辦是為妥適。」係行政機關所為說明性質之事實敘述,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且未損害沈鴻文之權利或利益,故依第77條第8款「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規定,被告應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㈡、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840號判例意旨,土地登記規則第60條規定,係指重新申請登記之土地上並無私權爭執繫屬於法院而言。故申請人對於已駁回登記之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確定已無私權爭執,地政事務所才應另行辦理收件。蓋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60條規定時,故地政機關應先審酌前次駁回登記案件之理由是否已消滅,若駁回之理由仍存在,申請人既能補正,即無於私權爭執繫屬法院之爭訟期間內,許該申請人反覆提出申請,地政機關亦無隨之反覆進行審查之必要。訴外人沈鴻文自始未完成補正,且私權爭執仍在法院繫屬中,即不能為同一事件之第2次申請,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60條之適用。故鹽水地政事務所拒絕受理收件之處分,並無違誤。被告卻以系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令該所應受理收件,另為適法之處分,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並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復依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外,得以書面、言語或以其他方式為之。準此,訴外人沈鴻文申辦第2次申請登記,該所雖係以言語表示該繼承登記案件爭議尚未解決,而未予收件,惟此已有拒絕受理沈鴻文申請之意,核屬行政處分。

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規定,申請登記之案件如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就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時,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至已駁回或撤回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登記機關即應另行辦理收件。復依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82號及96年度判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土地登記規則第60條規定並未就駁回處分是否確定予以區別,可知登記申請一經駁回或撤回,案件即為終結,當事人是否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對案件之業已終結不生影響,非謂受駁回之土地登記當事人,再度申辦同一土地登記時,即應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予受理登記。故申請登記案件既經駁回或撤回時,該案件即告終結,如申請人重新申請時,不論前駁回處分是否業經爭訟確定,登記機關仍應循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收件審查,倘登記機關拒絕收件審查,申請人即得提起行政救濟。至申請案件是否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要屬登記機關收件後審查准否登記之問題。故申請人沈鴻文第1次申請登記案,經鹽水地政事務所於101年8月22日駁回申請,業已終結在案。至於101年9月19日提出之第2次申請登記案,鹽水地政事務所依法自應收件,並作成准駁之處分,其竟拒絕受理,顯於法未合。被告以系爭訴願決定撤銷該所拒絕受理之處分,責其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前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訴外人沈鴻文第1次申請登記、第2次申請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鹽水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3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25號駁回通知書、101年10月8日所登字第1010051797號函、沈鴻文訴願書、原告參加訴願陳述狀、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責令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後,鹽水地政事務所遵照系爭訴願決定意旨,業已作成駁回訴外人沈鴻文第2次申請登記之處分確定,原告是否已無訴之利益?茲敘述如下:

㈠、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在案。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之『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提起爭訟後在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前,其爭訟之目的已達者,或被侵害之法律上利益已屬無從補救者,其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已不存在,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就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時,如該行政處分對申請人有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則申請人與第三人就該公法上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行政處分即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申請人如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時,因第三人與申請人於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反,如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不利益之影響,故第三人得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參加訴願,或於訴願決定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撤銷訴訟,以保障其利益。是以,在請求作成第三人效力行政處分之申請事件,受有不利益影響之第三人參加訴願、對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即在於防免行政機關作成准許申請人所請之授益處分,以免造成損害第三人利益之法律效果。從而,申請人之申請事件遭行政機關駁回確定時,因此申請事件所生第三人之權益受損害之危險狀態即已解消,則第三人參加訴願、提起爭訟之目的,業已達成,已無進行爭訟之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認已無訴之利益。

㈢、第以「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前項收件,應按接收申請之先後編列收件號數,登記機關並應給與申請人收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已駁回或撤回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土地登記規則第54條、第57條、第60條亦有明文。又「『已駁回或撤回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土地登記規則第6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並未就駁回處分是否確定予以區別,由此可知登記申請一經駁回或撤回,案件即為終結,當事人是否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對案件之業已終結不生影響。」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4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經查,訴外人沈鴻文於101年8月10日塗銷信託登記、遺囑執行人及遺囑繼承登記申請案,經鹽水地政事務所以權利關係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嗣其復於101年9月19日再次提出申辦遺囑執行人及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信託登記,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鹽水地政事務所即應依法受理,詎鹽水地政事務所未予受理即以口頭拒絕,即有未合,是被告予以撤銷,並命由原處分機關(即鹽水地政事務所)於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不合。

㈤、又承前述,訴外人即申請人沈鴻文於101年9月19日檢具被繼承人沈新基之代筆遺囑提起之第2次申請登記案,係請求作成准予由申請人遺囑繼承登記之授益處分,如獲准許處分,原告就遺產土地之繼承利益將遭受損害,其性質上係屬不利於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申請人沈鴻文不服鹽水地政事務所拒絕受理之原處分,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是原告參加訴願、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即在於防免鹽水地政事務所依訴外人沈鴻文於101年9月19日第2次申請登記案之申請作成准許登記之處分。又系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責令鹽水地政事務所另為適法之處分後,鹽水地政事務所業以102年3月8日所登字第1020022638號函遵照系爭訴願決定意旨,據以接辦訴外人沈鴻文第2次申請登記案,旋以其他繼承人提出書面異議,申請登記案尚涉及私權爭執為由,而以102年3月21日登記駁回字第Y00001號函駁回訴外人沈鴻文之第2次申請登記案,且駁回處分未經提起訴願而告確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鹽水地政事務所上開2號函文、第2次申請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本院卷第79、80頁)可稽。是訴外人沈鴻文第2次申請登記案,業經鹽水地政事務所作成駁回處分確定在案,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之危險狀態已排除,其提起本訴之目的已達,依上開說明,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因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即無命訴外人沈鴻文、沈陳錦華參加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既欠缺訴之利益,業如前述,則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決定,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