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號民國102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勇憲被 告 高雄市新興區公所代 表 人 林清益 區長訴訟代理人 李惠娟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143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日向被告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下稱生活津貼),經被告審核結果,認其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津貼發給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每月領取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資格,惟因原告已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下稱保證年金)每月3,500元,依津貼發給辦法第12條規定,同時符合領取生活津貼及保證年金之資格者,僅得擇一領取。嗣原告於同年10月25日選擇繼續領取保證年金,被告爰於同年月29日以高市新區社二字第101310825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已15年之久,未曾有任何資金來源,亦無任何所得,又
原告雖有子女4名,惟渠等於78年8月21日同時出國,迄今已23年之久,依據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應准允考量子女之資料免計入家庭總收入。再者,原告僅有之收入來源,為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12月止每月3,000元之福利金敬老金,又其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調整核付3,500元,另自102年1月起每月領取身障補貼4,700元,此為原告所有收入來源,否則不知如何生活。是依原告所得資料,已符合津貼發給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每月領取7,200元之標準,被告自應依法審核發給之。又原告係於101年10月2日提出申領生活津貼,是原告應領生活津貼,自101年10月份起扣除保證年金3,500元後,尚有3,700元應給付,另自102年1月起同樣扣除身障補助4,700元後,尚有2,500元應給付,則被告應於101年10月至同年12月每月再准予補核付3,700元,另自102年1月起每月再准予補核付2,500元。
㈡被告依內政部100年5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0106號函釋
謂:「若扶養義務人因出境後無入境紀錄,已遭除籍且查無所得資料,又經查證確無法取得扶養義務人財所資料,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4,655計算。
」而核認原告全家總收入平均每月19,724元,符合津貼發給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每月核發3,600元。惟上述皆非事實,若本件原告全家總收入平均每月有19,724元,與每人每月有24,655元收入,原告憑何條件可申請7,200元政府補助款之必要?原告倘若有19,724元或24,655元之收入,已非常富裕,豈需再向政府申請補助?被告核認上情,顯然不合常情,且不合實際事實,可為確證。
㈢依慣例子女長大,不管男、女均應婚嫁,建立家庭,原告長
女黃美玲生育2男,一位進美國空軍官校就讀,與另一位自願進空軍地勤服務,可證明黃美玲因育有2子,家境困苦,須靠美國政府培育與扶養。次女黃淑娟育有1子剛滿10歲,則原告之女均已成立家庭,依津貼發給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不應合併計算所得。又原告長子黃瑞南情況完全不明,最小次子黃耀億00年0月0日出生,至今已39歲,尚未結婚成家,無固定工作,在打零工中,就因自己生活都成問題,那有能力成家!原告子女自78年8月21日出國至今有23年之久,未曾匯款予原告作生活費,亦無能力扶養原告,自不應列入應計人口。
㈣原告於102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21日赴美,係專為換修新義
肢,待在美國2個月又3天,與長子黃瑞南見一次面約35分鐘,不歡而散。依「公正、公平、公道」原則,本件係根據什麼條件核定應合併計算子女之收入?被告執意予以核定,顯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案,是欺騙人民之舉。縱原告與其子合併計算收入,平均每人為16,436.70元(24,655元×23人=16,436.70元),亦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11,890×
1.5=17,835元),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符合津貼發給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卻為符合同條項第2款之錯誤核定,自應予以撤銷改正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1年10月2日申請表,作成核定原告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自101年10月2日起,依法給付原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200元(應扣除原告於前揭日起已領取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離婚育有2子2女,其子女早年雖均隨前配偶移居美國,
惟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8條之1規定,其子女無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之事證,自須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且本件社會救助主管機關社會局函釋原告子女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及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為申請生活津貼所應計算人口,故原告申請生活津貼之應計人口為原告本人及其4名子女。被告經審核原告全家人口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19,724元,符合津貼發給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達最低生活費1.5倍(17,835元)以上,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27,698元)者,每月核發3,600元。惟因原告已領有保證年金每月3,500元在案,依據津貼發給辦法第12條規定,同時符合領取本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者,僅得擇一領取,故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電話聯繫原告,原告表示生活津貼比保證年金補助金額僅多100元,選擇繼續領取國民年金基本保證年金,被告乃於101年10月29日以高市新區社二字第1013108250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如扶養義務人出境後無入
境紀錄,已遭除籍且查無所得資料,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即24,655元),計算全家人口工作收入,內政部100年5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0106號著有函釋。查本件原告4位子女已遭除籍,查無所得資料,且無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得免除扶養原告義務之判決等事證,被告乃以勞委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4,655元計算結果,全家每月總收入98,620元,平均每人每月19,724元,達101年最低生活費11,890元1.5倍(17,835元)以上,未達2.5倍(29,725元),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465元)1.5倍(27,698元),此有津貼申請調查表及津貼補助限額一覽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核定原告符合津貼發給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法有據。故原告主張應排除其子女計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以領取較高生活津貼云云,誠難採憑。況被告依原告申請已於102年1月18日以高市新區社字第10230078400號函核准原告自102年1月起,每月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700元,故原告每月領取保證年金3,500元部分自應依津貼發給辦法第12條規定僅得擇一領取,故於102年1月起停止發放。至原告主張對子女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容屬法令誤解。原告主張其子女均已出境且遭除籍,應排除該等子女計入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以符合津貼發給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每月領取系爭津貼7,200元云云,為不足採。
㈢原告於102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其剛自美國返臺,在美
期間居住長子、次子家,由此言論顯示原告子女雖出境後無入境紀錄,已遭除籍且查無所得,但因原告與其子女已有聯繫,不得依據內政部100年5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0106號函相關解釋,以勞委會公布之各業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4,655元計算,而應依據高雄市102年度社會救助各項津貼補助調查手冊審核作業說明第3點第6項規定:「申請人長年居住國外之配偶及子女仍應檢附財稅證明及相關資料(含境外所得薪資證明),該財稅證明應翻譯為繁體中文並經有關單位(海協、海基會或外事處)認證」辦理。故本件原告應提供扶養義務人財所資料,送交被告作為審核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被告申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調查表(本院卷第108-109頁)、原處分函(原處分卷第15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0-12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將原告之4名子女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之應計人口,核認原告符合津貼發給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標準,而作成否准原告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申請每月發給7,200元生活津貼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
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老人福利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據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頒津貼發給辦法,其中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
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第5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1年度資料。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2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7千2百元。二、達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達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3千6百元。」第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
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第10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第12條規定:「同時符合領取本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者,僅得擇一領取;…。」參諸上揭津貼發給辦法,核與母法具體明確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相符,且與母法之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再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處理有關高雄市101年度社會救助各項津貼調查業務而訂定調查手冊,俾為該業務作業程序審核準則,其中第3條第6款規定:「申請人長年居住國外之配偶及子女仍應檢附財稅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含境外所得薪資證明及身分證明),該財稅證明應翻譯為繁體中文,並經有關單位(海協會、海基會或外事處)認證。」第4條規定:「有工作能力者之計算:⑴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者,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①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②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依內政部100年5月18日台內社字第1000095985號令)…。③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④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疾病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⑤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⑥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⑦受監護宣告。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1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3款與第4款之受嚴重傷、疾病及第6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⑵罹患嚴重傷病致不能工作之認定,應檢附具連續3個月以上就診紀錄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另內政部100年5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0106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0年5月17日函釋)意旨則略以:「主旨:有關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長者,其子女出境後無入境紀錄並已遭除籍且查無所得資料,其財稅如何採計釋義案,…。說明:…扶養義務人已遭除籍且查無所得資料屬實,對於該扶養義務人之所得列計,得依前開發給辦法第10條規定及事實審核本於權責核處。
」審究上開社會救助各項津貼調查手冊,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規範社會救助各項津貼業務處理方式與程序,本於職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又內政部100年5月17日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津貼發給辦法所為之通案解釋,均與津貼發給辦法意旨相符,亦得予以援用。
㈡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險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有關民法第1114條規定之親屬間扶養請求權,係因親屬身分而發生及存在,於親屬關係存續中,不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父母對於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權於親子關係存續中,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且係屬於生活保持義務之性質。準此,綜觀前揭老人福利法、津貼發給辦法及民法之規定,可知老人生活津貼之目的,固在於保障老人之經濟安全,惟鑑於社會福利資源之有限性,國家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所發給之生活津貼,係本於保護補充性原則而為,須於老人之家庭總收入不足法定標準時,始有由政府介入照護之必要,以符合經濟安全、家庭單位、親屬責任、平等待遇及分配正義等原則。又老人生活津貼申請人之子女對申請人之扶養義務,係屬於生活保持義務之性質,縱申請人子女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該扶養義務亦不得免除。且國家所為之給付行政,應繫於人民業已窮盡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請求而仍不可得其經濟安全生活之維持時,始有發動之必要,以避免扶養義務人將其法律上之義務移轉由全體國民代為負擔之不合理現象。是於計算老人生活津貼申請人家庭總收入時,自不得任意予以免計其子女依法應予核計之工作收入,而使具有公益性及有限性之社會福利資源喪失有效合理分配利用之機能。是以,對老人生活津貼申請人負扶養義務之子女,須與該申請人無共同生活事實且已出嫁或為他人贅夫者,其收入始得免予列入該申請人家庭總收入之列,且核計申請人家庭總收入之應計人口,應包括對申請人負扶養義務之子女、該子女之配偶及其所扶養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始能審認申請人所需經濟安全保障之程度。又核算申請人家庭總收入時,應計人口中有工作能力但未能就業者,其工作收入應以勞委會最近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已就業者之工作收入,應核實計算;若無法查知所得資料者,始依津貼發給辦法第10條規定予以核算。
㈢經查,高雄市政府為簡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審核作
業,對於申請資格及標準屬明確部分,授權由各區公所辦理審查與核定,若有疑義之個案,可報請社會局核釋處理,此有高雄市政府83年11月11日高市府社二字第37130號函(本院卷第134頁)附卷可按,則原告向戶籍所在地之被告以書面提出本件申請,自無不合。又原告業與配偶離婚,渠等育有2子2女,均已成年(長女黃美玲,00年0月0日生;長子黃瑞男,00年0月0日生;次女黃淑娟,00年00月00日生;次子黃耀德,00年0月0日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其4名子女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0-22頁)、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23頁)及身分證影本(訴願卷第52頁)為憑,堪予採認。被告以原告之4名子女雖移居美國,但依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仍應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之應計人口範圍,然因原告於申請時表示除其次子外,長子及女兒均無法聯繫,無法取得所得資料(原處分卷第12頁),乃依內政部100年5月17日函釋意旨,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4,655元計算工作所得,核計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19,724元(24,655元×4÷5=19,724元),據此核認原告符合津貼發給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達最低生活費1.5倍(17,835元)以上,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27,698元)之標準,應每月發給3,600元生活津貼,惟因原告已領有保證年金每月3,500元在案,依據津貼發給辦法第12條規定,原告僅得擇一領取,而其選擇繼續領取保證年金,被告爰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固非無據。惟按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關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之變更,及法律審法院裁判前法律狀態之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作成核定其符合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領取生活津貼資格之行政處分,核屬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判斷之基準時點。
㈣原告主張其長女黃美玲業已結婚並移居美國,而與原告無共
同生活之事實,參據原告於本院審理階段所提出其長女黃美玲全家福之照片(本院卷第145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調黃美玲入出國日期紀錄與再出境申請書記載其配偶為王大偉(本院卷第88、116頁),又查無黃美玲有離婚之事證,足見原告主張尚非虛妄,應可採信。是被告將黃美玲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之應計人口,核算原告家庭總收入,尚與津貼發給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合,難謂無誤。次查,原告雖另以其次女黃淑娟亦已結婚移居美國,其並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簡易庭提起脫離父女關係訴訟,而爭執其次女亦不應列入計算家庭總收入之應計人口云云;然查,觀諸原告於本院102年6月24日及同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黃淑娟的奶爸、奶媽如何得知黃淑娟結婚?)他們會通電話,通電話比我還密切,她從出生沒多久就在奶爸那裡,養了10幾年,感情非常好,所以奶爸給她1百多萬當嫁妝,但我都沒有給,所以她對我不滿。」、「(原告有無與黃淑娟的奶爸、奶媽連絡?)有去找過幾次,但不理會我,可能黃淑娟有交代。奶爸的名字是王川聲,從事開鎖業。」、「(原告的大舅子是否知悉黃淑娟的婚姻狀況?)他不知道,他只知道大女兒的情形,他與大女兒有保持聯繫關係不錯,他不知道黃淑娟的情形。黃淑娟兒子已經10歲,回到臺灣是住奶爸家,她兒子叫王川聲公公,黃淑娟已帶兒子回來好幾趟了,這些問王川聲就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2
9、130、164頁);經與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訪證人王川聲陳述:「(你是否知道黃淑娟目前居住的處所?黃淑娟是否已婚?如是,何時結婚?如何知悉?可否提供相關資料?)他(黃淑娟)國小3年級的時候就已經舉家搬到美國,我不知道他目前居住在哪裡,有耳聞他已經結婚了,我不知道他何時結婚,我們很久沒有聯絡,沒有辦法提供,也沒有黃淑娟的任何資料。」、「(你是否有耳聞黃勇憲之女黃淑娟已經結婚?是經由何人耳聞此事?)有耳聞。是從一個他們一起去美國的阿姨回國時聽來的。」、「(是否知道該人的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法?住居所?)我不知道。」、「(你是否曾贈與新臺幣1百餘萬元予黃淑娟作為嫁妝?)沒有。」、「(黃淑娟是否曾與其子回臺灣探訪你並住在你家?)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57、170頁)互核;顯見證人王川聲係經由不詳姓名之人傳聞黃淑娟結婚乙事,並非親身見聞知悉黃淑娟之婚姻狀況,且其亦陳稱並未給予黃淑娟1百餘萬元嫁妝,其2人已很久沒有聯絡等情明確,則原告前揭主張,顯乏所據,已難採信。況徵諸黃淑娟再出境申請書配偶欄之記載亦為空白(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言,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而遽信其主張次女黃淑娟已結婚之事實為真實。又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之規定,亦僅法院之形成判決始得免除負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且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人僅限於負扶養義務人。而原告係受扶養權利人,並非該條所指之請求權人,自亦不能僅憑其已向高雄地院簡易庭提起脫離父女關係之訴訟,即得免除黃淑娟對原告依法所應負之扶養義務。從而,被告將黃淑娟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之應計人口,核算原告家庭總收入,即與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違。
㈤又查,原告子女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血親關係所發
生之親屬法上義務,民法第125條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並不適用於該扶養義務之請求。原告主張其子女出國有23年之久,依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應免計其子女之工作收入云云,顯非可採。次衡酌原告於本院102年6月24日及同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時分別陳稱:「她(黃淑娟)已搬到新加坡,她先生在美國工作時被裁員,1年都沒有工作,後來到新加坡工作,所以她跟著到新加坡。」、「我4個月前聯絡黃淑娟表示生活困難請她幫忙,她都不理睬,也不告訴我地址,最近打電話也都不接。」、「(原告具狀陳稱請2個月長假到美國修整義肢,機票等相關費用由何人支付?)因我在美國住了3年,有10幾年的美國綠卡,故回去換義肢不用花費用。」、「(原告在美國住何處?)去住大兒子的房子。」等語(本院卷第129、163頁),由此可見原告與其子女並非無法取得聯繫之情形。而參諸被告於102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陳:「當初審核此案時,原告是主張其子女均未與其聯繫,被告始依據內政部100年5月17日函釋:『若扶養義務人因出境後無入境紀錄,已遭除籍且查無所得資料,又經查證確無法取得扶養義務人財所資料,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行業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4,655元計算。』辦理,惟經歷次開庭,發覺原告所述情形與之前主張未盡相符,原告此次去美國還是可以見到大兒子,依審核作業相關規定,申請人長年居住於國外之配偶及子女仍應檢附財稅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含境外所得、薪資證明及身分證明,且相關證明需翻譯成繁體中文並經相關單位認證。當初原告申請,被告本於相信原則,原告是主張其子女未與其聯繫,被告始依前揭內政部函釋以24,655元來計算,就目前情況來看,被告之審核可能有疑義,因原告還是可以與居住於國外的子女聯繫。」、「(以目前狀況審核,被告會如何處理?)現在會要求原告檢附兒子在國外的薪資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因此部分審核作業規定有明確的規定。當初是認為原告與其子女無聯絡也聯絡不到,才會依據前揭內政部解釋函辦理,現在可能無法依前揭內政部解釋以24,655元計算其兩個兒子之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64-165頁),則以原告與其2名兒子及次女仍可取得聯繫之情形下,原告為申請生活津貼,依法自應先檢附其扶養義務人之財稅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供被告核實計算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惟被告誤信原告之言,審認原告與其子女未保有聯繫,逕依內政部100年5月17日函釋意旨,以各行業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4,655元計算其子女之工作收入,核認原告符合津貼發給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標準,而作成否准原告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申請每月發給7,200元生活津貼之行政處分,難謂適法。
五、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無非在於行政法院如對行政機關尚未調查之事實,進行全面調查,有僭越行政權,違反權力分立之嫌。況對根本未進行調查之事實,從功能最適觀點,由專業與人力配備均較具優勢之行政機關負責調查,此應較行政法院從零開始自行調查更能趨近事實真相,是於此種情形,行政法院僅能作成命為決定之判決,讓案件事證之調查與澄清重新交由行政機關負責處理(參閱許宗力,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決,載於翁岳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第575頁)。
綜上所述,原告長女黃美玲業已結婚,移居美國,與原告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依津貼發給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不得作為計算原告家庭總收入之應計人口。又原告其餘應計入家庭人口人員及其家庭總收入,被告依法應先命申請人之原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計算,如有工作收入之各類所得資料確實無法查知之情形時,始得依津貼發給辦法第10條規定據以核計其家庭總收入之金額。然被告對原告之本件申請案件,逕依內政部100年5月17日函釋意旨,計算原告4名子女之工作收入,核認原告符合津貼發給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每月發給3,600元生活津貼之資格,並因原告已領取保證年金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應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件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及其家庭總收入金額為何,係屬被告應依職權查明之事項,而該事證既尚未臻明確,是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核定其符合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領取生活津貼資格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本院尚無從逕為裁判,應由被告另為調查審認,而為適法之處分,則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含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1年10月2日起,依法給付原告生活津貼每月7,200元〈應扣除原告於前揭日起已領取之保證年金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