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8號民國102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憲三訴訟代理人 洪國瑜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英世訴訟代理人 葉文鈞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100184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仲怡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怡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5年12月間透過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證券部公開市場交易,出售其名下所有之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公司)股票計16,601,000股,並將所得款項陸續匯入仲怡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再由仲怡公司於同期間買回同額之統一公司股票,經被告以原告涉有藉形式上股權之移轉,不當規避稅負,報經財政部核准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依實質課稅原則,按仲怡公司獲配自統一公司之股利,核定原告97年度營利所得新臺幣(以下同)47,934,392元(可扣抵稅額3,941,742元),併同另查獲漏報之租賃所得22,831元(其中應罰所得額為2,090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9,698,550元、淨額49,058,550元及補徵稅額14,840,405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4,823,311元處0.5倍之罰鍰計7,411,655元。原告對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所稱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範圍如下:㈠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虛偽交易安排,以下列方式移轉股權與租稅負擔:1.將高稅率股東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股東所有者。2.將不計入課稅、所含稅額不得扣抵應納稅額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所含稅額可扣抵應納稅額之股利或盈餘者。3.將不適用兩稅合一制外國股東獲配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國內股東所有者。㈡個人或營利事業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以獲取租稅利益者。三、稽徵機關對於前項情節之審認,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進行查核:㈠個人或營利事業之股權交易,其價款之收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定違反交易常規,屬虛偽之交易行為:1.全部或大部分價款並未收付者。2.安排不實之收付款資金流程,實質上並未收付價款者。3.股權買受人僅帳列股東往來(或應付帳款)未實際收付價款,俟股權移轉後始以獲配現金股利、出售股權取得價款或辦理現金增資款項等清償應付股款者。4.由交易關係人提供資金,俟股權交易完成後,資金復回流至提供者帳戶者。5.其他僅具支付形式,實質上未收付價款者。㈡相關股權交易構成要件特性:1.移轉標的股權公司特質:
⑴經營有成擁有鉅額盈餘、出售房地等獲取鉅額利益或獲配被投資公司鉅額股利者。⑵於股票預備上市(櫃)前作持股結構調整之安排者。2.股權買賣雙方關係:股權出賣人對承買公司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3.股權承買公司背景:⑴屬經營不善有鉅額虧損或於系爭股權交易前新設者。⑵負責人或股東為股權交易當事人或當事人之近親者。⑶資本額小,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顯不相當者。⑷幾無其他營業活動者。4.股權移轉時機:標的股權公司獲取鉅額處分利益後或分配盈餘前之交易行為。5.規避稅負模式:⑴藉由承買公司負擔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⑵藉承買公司高價購買復低價出售股權,製造證券交易損失;或標的股權公司於股權交易後,隨即減資、註銷或清算,致承買公司產生投資損失等安排,規避綜合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⑶藉承買公司帳上鉅額虧損或未分配盈餘減項沖抵投資收益,規避綜合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⑷藉股權移轉造成交叉持股,嗣安排高價向個人購買股權,俟獲配股利再將資金回流個人,規避綜合所得稅。⑸藉多家投資公司交叉持股,每年由不同投資公司獲配股利之形式,將盈餘保留於投資公司,規避綜合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⑹藉個人以股作價投資或高價移轉股權予公司,承買公司俟獲配股利後,將股權售回該個人後結束營業辦理清算,規避綜合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⑺透過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將股權移轉予所申購之私募基金,再向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申請贖回受益憑證,規避綜合所得稅。⑻其他藉虛偽之形式法律關係之安排,規避稅負者。6.稅負影響:股權移轉後所涉相關年度整體稅負較未轉讓前有減少情形。」分別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及財政部98年7月7月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函訂有明文;另關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則明載:「……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二)是本案原告原所持有股票為上市之統一公司,對於統一公司並無任何之控制權,並於集中市場對不特定人賣出股票,相同的,仲怡公司亦透過集中市場對不特定人買入統一公司股票,該交易並無任何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該交易係於95年間,迄今已6年有餘,當非暫時性移轉,其為個人財務之規劃,且透過集中市場交易,自無任何虛偽;再者,該移轉標的股權公司-統一公司之特質,也並非屬前揭財政部函釋之範圍,因該公司每年之獲利是為穩定(每股盈餘:95年1.08元、96年3.1元、97年1.96元、98年2.02元、99年2.55元、100年2.08元),並無鉅額之盈餘或出售房地之鉅額獲利,原告與仲怡公司並無任何之股權交易,因此本案當無任何違反前揭函釋之規定。
(三)又個人或營利事業之股權移轉,如果因而減少稅負,稽徵機關不得全部視為不當減少納稅義務,其必須有虛偽交易情事,或該標的股權公司為可控制,方有違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而本案並無相關之情事。本案係原告出售統一公司股票後,仲怡公司另購買統一公司股票,被告即認有逃漏稅情事,倘如原告出售統一公司股票後,仲怡公司改購買台塑公司股票,是否仍為法所非許?或原告出售統一公司股票後,於1年後或5年後,仲怡公司方購買統一公司或其他上市公司股票,是否仍為法所非許?或原告起初即以仲怡公司來投資統一公司股票,是否仍為法所非許?由此可見,其為不當必須符合法定要件,不得由被告隨意指摘為不當而為相繩。
(四)被告所稱仲怡公司資本額僅5百萬元,無足夠自有資金購買統一公司鉅額股權,實係皆為原告提供資金云云。惟有關該部分實非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要件,許多公司之資金來源,除公司資本額外,尚有外來資金,包括銀行及股東之借款,此為目前商業經營之常態。本案原告借款予仲怡公司,仲怡公司向銀行借款,再還款予原告,原告並匯款至國外,此資金之安排,並無任何之不當或法所不許。被告又稱「……藉由資金安排操作,將持有之鉅額統一公司股票移轉由其2位女兒(持股合計90%)實質承受,免除贈與稅負擔……」此亦為無的放矢。蓋仲怡公司除持有股票資產,同時亦有借款之負債,並無任何應課徵之贈與稅,如果涉有贈與情事,被告當可據以核課。
(五)又關於被告所指陳本案將減少納稅義務乙事,查仲怡公司於99年有出售統一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其繳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所得稅有187萬元,未分配盈餘應繳納300餘萬元,101年度仲怡公司又有出售統一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及股利收入計1.53億元,其未分配盈餘應課徵10%所得稅,證券交易所得應課徵10%所得基本稅額,合計共繳納約2,800萬元之所得稅;由此可見,截至目前為止,本案之情形並不會減少納稅義務,而仲怡公司之後如有出售統一公司股票仍有鉅額獲利,其應繳納之所得稅,將遠高於原告所獲配統一公司股利所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
(六)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此有司法院解釋為據。而本案關於罰鍰部分,統一公司既然以登記股權擁有者為所得人,仲怡公司並依照該公司所發之股利憑單,據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經被告核定在案,攸關股利之所得額既已依法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就系爭之「所得額」而言,自無隱瞞致產生短漏報之行為。況且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僅為稽徵機關得以查得資料,調整其所認定之「所得人」予以課稅,並無明文規定調整核定後,仍應按漏報所得認定,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是被告原裁處罰鍰仍無依循之法律為準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甲、本稅部分
(一)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及第66條之8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案件,其應補稅額之計算,依本部62年3月21日台財稅字第32131號函規定,係採實質課稅原則,應先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後再行發單補徵。漏稅額之計算,亦應先行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之稅額後再據以裁處罰鍰。」「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之處理原則如下:……虛偽安排後造成之稅負影響:個人與營利事業藉股權移轉及虛偽安排,經稽徵機關依法正確計算核定之應納稅額,得減除其因利用股權移轉及虛偽安排後所繳納之所得稅稅款。」為財政部90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675號令及97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0196750號函所明釋。
(二)查租稅規避與合法規劃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規劃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亦即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契約自由原則,如故意藉股權移轉或不合常規之安排,不當為自己或他人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以取得租稅利益,但實質上已違反稅法立法者租稅負擔之意旨,其二者顯有不同。再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合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又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復因課稅對象經濟活動複雜,難以法律加以完整規定,故為實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而課徵租稅之公平主義,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實態或經濟負擔有所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實質,此為租稅法學通稱之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涵。爰此對於在經濟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行為人蓄意使外在之外觀或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者,仍宜對其課稅。
(三)有關原告利用資金之安排操作於95年12月間透過有價證券公開市場出售名下統一公司股份計16,601,000股,並匯轉售股資金至其家族成員所成立之仲怡公司,使該公司取得與原告出售之同額股數之系爭統一公司股票,再藉由統一公司股利分配情事,不當規避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查證情形說明如下:
(1)經查原告為統一公司主要個人股東,於95年10月30日與其配偶及女兒等4人共同設立仲怡公司,由原告擔任仲怡公司之負責人,資本額為5,000,000元,原告與其配偶蔡敏慧投資比例各為5%,其2位女兒邱怡綾及邱怡恩投資比例各為45%,且其2位女兒均係透過親友借貸,以現金存入方式辦理投資。次查原告於95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21日止,分9個交易日,每一交易日以1筆、3筆及7筆等不同交易筆數方式,計41筆交易行為,透過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證券部公開市場交易,出售統一公司股票合計16,601,000股,原告於每次交易後取得資金,旋將所得款項匯入仲怡公司之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與原告同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分9筆匯款(每日1筆匯款)合計511,240,000元,而仲怡公司亦於前揭同9個交易日採取與原告同一交易日相同交易筆數及股數購入與原告出售同額股數之系爭統一公司股票,亦分為41筆交易交割付款計514,953,694元。又仲怡公司完成前揭系爭41筆股權交易後,取得與原告出售之同額股數(即16,601,000股)之系爭統一公司股票,爾後仲怡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列載負債科目為股東往來511,240,000元(係向原告借款)與暫收款1,000元;淨值5,000,194元(含資本額5,000,000元及本期損益194元),資產科目短期投資-統一公司股票金額514,953,694元及銀行存款1,287,500元,顯示仲怡公司並無足夠自有資金進行前揭股權交易,實由原告提供資金購買系爭統一公司鉅額股權,有原告及仲怡公司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存摺資金進出明細及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可稽。
(2)次查,仲怡公司資本額僅為5,000,000元,卻有能力支付系爭統一公司股票鉅額交割款,實違常理,經查其交易手法係原告(即賣方)與仲怡公司(即買方)同一日、同交易筆數及股數,以相近價格下達交易買賣單指令,以達成同日、同股數成交之目的,因仲怡公司資本額僅為5,000,000元,為避免違約交割而造成無法順利完成交易,原告利用股票交割與匯付股款之時間差異,於交易日出售前揭系爭統一公司股票並逐筆取得股款後,旋將每日售股所得款項以每日1筆匯款入仲怡公司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帳戶,以利履行仲怡公司(即買方)匯付股款。茲以95年12月12日之交易過程為例,查原告(即賣方)當日分3筆交易出售統一公司股票,且同日仲怡公司(即買方)亦分3筆買進同股名、同股數之股票,原告因先行分別取得1筆售股金額6,411,503元及2筆金額12,823,006元,合計32,057,515元【6,411,503元+(12,823,006元×2筆)】,原告旋於同日匯款1筆32,000,000元至仲怡公司證券交割銀行帳戶,仲怡公司即可利用該匯款支付前揭分3筆買進同股名、同股數股票之交易行為款項,仲怡公司分別支付1筆交割股款金額6,449,177元及2筆金額12,898,354元,合計32,245,885元【6,449,177元+(12,898,354元×2筆)】,查其交易過程益加證明仲怡公司並無足夠自有資金購買與原告出售之同額股權之系爭統一公司股票,實係皆原告提供資金購買。
(3)嗣後仲怡公司取得系爭統一公司股票後,於96年2月7日及同年2月26日以系爭統一公司股票質押,向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公司)買進融資性商業本票面額20,000,000元及175,000,000元,合計取得質押款194,091,025元(已扣除利息及手續費),並分別於96年2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共計8次,於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結匯美金5,080,000元至原告新加坡UBS銀行帳戶,償還其往來款項,是仲怡公司96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科目金額降低為320,070,331元(95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科目金額511,240,000元),有仲怡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中華票券公司商業本票買單及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結匯交易憑證可稽。足資證明仲怡公司並未以自有資金購買原告所有系爭統一公司鉅額股權,原告實利用有價證券交易形式,採公開買賣系爭公司股票方式將所持有統一公司股票移轉至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仲怡公司所有,嗣後再將資金回轉至原告所有海外銀行帳戶,以規避未來股利分配要負擔高稅率(40﹪)之稅負。
又仲怡公司雖於96至99年間取得統一公司配發之股利高達131,530,209元,惟公司僅繳納96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99,840元,97至98年度皆申報虧損並無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原告經由交易形式之安排以達成免納或少納稅款,從而達到減少總實質稅負之意圖甚明。
(4)是原告巧藉資金安排採取操作證券公開買賣交易形式,除將持有之鉅額統一公司股票移轉,由其2位女兒(合計持有仲怡公司股份90%)實質承受,免除贈與稅負擔外,並藉此規避96至99年度統一公司配發高額股利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確已達到藉由形式上股權之移轉規避稅負。原告違反租稅法上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實質上將統一公司原應分配給自然人股東之股利(即原告)改分配給法人股東(即仲怡公司),進而減輕原告綜合所得稅負擔,規避稅負之意甚明,被告爰報經財政部以100年9月9日台財稅字第10004081340號函核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按仲怡公司97年度獲配自統一公司之股利,轉正核定為原告營利所得47,934,392元(含可扣抵稅額3,941,742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四)原告訴稱其持有股票為上市之統一公司,對於統一公司並無任何之控制權,而仲怡公司亦透過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對不特定人買入統一公司股票,該交易並無任何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而統一公司95年度至100年度間獲利穩定,並無鉅額之盈餘或出售房地之鉅額獲利,並未違反相關法令函釋之規定乙節,經查原告投資系爭統一公司股權已有多年,顯見原告對於該公司營運獲利情形及其股利發放情形必有一定程度上之瞭解,雖然原告對該公司無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無法對該公司發放股利與否予以操控,惟原告透過與其配偶、2位女兒所成立之仲怡公司,利用資金匯轉及有價證券交易過程,將原告所持有之系爭統一公司股份作成形式上安排移轉,轉為其擔任負責人之仲怡公司持有,使統一公司應分配予原告並適用較高稅率課徵綜合所得稅之鉅額股利,改分配予仲怡公司僅繳納10﹪之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難謂原告無虛偽安排資金匯轉達成藉由形式上股權移轉規避稅負之意圖,而非必須對統一公司有控制力及影響力或暫時性移轉方能達成所欲為規避稅負之目的,是原告稱其對上市之統一公司無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自無法規劃或操控等,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又稱統一公司於系爭期間並無鉅額之盈餘或出售房地之鉅額獲利,因此本案並無違反財政部相關函釋之規定云云。查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其內容所稱鉅額之盈餘或出售房地之鉅額獲利等,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認定原則中,相關股權交易構成要件態樣敘述,並非被告對原告據以核定補稅之依據,換言之,若無前函揭示之態樣而有假藉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仍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及相關規定予以補稅,特予陳明。
(五)至原告稱股權買賣並非法所不許,其必須有虛偽交易情事,或該標的股權公司為可控制,方有違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乙節,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藉由資金安排操作,使仲怡公司取得與原告出售之同額股數之系爭統一公司股票,並於前揭股權交易行為後,利用商業本票融通並回收資金等行為,無異於原告將持有之系爭鉅額統一公司股權移轉至仲怡公司,實質上確已達到藉由形式上股權之移轉規避原告96至99年度統一公司配發高額股利所應負擔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目的,導致統一公司原應分配給自然人股東(即原告)之股利改分配給法人股東(即仲怡公司),進而減輕原告綜合所得稅負擔,其規避稅負之意圖甚為明確,原告訴稱無虛偽交易情事,核難採據。
(六)又原告另稱仲怡公司資金來源除公司資本額外,尚有外來資金,包括銀行及股東之借款,此為目前商業經營之常態,原告借款予仲怡公司,仲怡公司向銀行借款,再還款予原告,原告並匯款至國外,此資金之安排並非法所不許。又本件並無應課徵之贈與稅,如果涉有贈與情事,被告當可據以核課乙節,如前所述,仲怡公司登記資本額僅5,000,000元,若非原告將售股資金匯至仲怡公司辦理證券交割之銀行帳戶,供該公司同步買進系爭統一公司鉅額股權交易行為,實難取得與原告出售同額股數之系爭統一公司股票,即原告濫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形成自由,成立一小資本額之仲怡公司,再利用資金交付與股權交割之時間差異,使仲怡公司取得市價高達511,240,000元股票,實質上將統一公司原應分配予個人股東(即原告),適用較高稅率之鉅額營利所得,移轉予法人股東(即仲怡公司),以適用較低稅率(未分配盈餘加徵10%,甚未加徵),不當規避稅捐,至臻明確。是原告若未藉資金安排與前揭形式上股權移轉,以仲怡公司僅有之資本額5,000,000元實難達成買進系爭統一公司股權之目的,其欲藉統一公司股利改分配之事實,達成免納或少納稅款,從而減少總實質稅負之目的則無由實現,原告所訴實無足採。
乙、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二)參照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理由第1點後段謂:「...至於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例如第110條)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41條或第43條)相關規定處罰。」可見納稅義務人如有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或免稅者所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除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外,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仍應依所得稅法或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處罰。本件原告與其配偶及女兒等4人共同設立仲怡公司,資本額僅5,000,000元,而短時間購買高達價值514,953,694元之系爭統一公司股權,顯見該公司並無資力購買系爭股票,係原告利用股票交割與匯付股款之時間差異,將交易日出售系爭統一公司股票並逐筆取得股款後,旋將所得款項匯入仲怡公司證券交割銀行帳戶,以利仲怡公司匯付購買系爭股份之款項,無異將原告所有系爭統一公司股份轉由仲怡公司持有,使原應由其獲配97年度統一公司營利所得47,937,392元(含可扣抵稅額3,941,724元)轉由仲怡公司取得,而由仲怡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全年所得額為710元,且97年度未分配盈餘亦申報為虧損508,934元,形成系爭營利所得原應適用40%稅率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轉換成無須繳納任何稅捐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原告透過前揭規避方式,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免除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為求租稅公平,除應以其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經濟事實加以課稅外,所導致其個人綜合所得稅產生漏稅之結果,實已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論罰。原告訴稱本件罰鍰部分並無法律規定可資依循,顯屬誤解。
(三)本件原告藉由95年間取巧安排系爭統一公司之股權移轉及資金匯轉,將原告應獲配之97年度統一公司營利所得轉換為仲怡公司獲配之股利盈餘,以適用較低稅率,甚至未繳納稅捐,不當為自己規避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違章事證明確,是被告乃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按原告實際應獲配之股利調整,核定原告97年度營利所得47,934,392元,併同另查獲漏報之租賃所得22,831元(其中應罰所得額為2,090元),核定漏稅額14,823,311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14,823,311元裁處0.5倍罰鍰7,411,655元,洵屬適法允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7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仲怡公司95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仲怡公司97年度持股明細及股利明細表、中華票券金融(股)公司融資性商業本票買進成交單、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附卷為證,堪可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㈠原告是否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指以股權移轉為租稅規避之情事(即原告及仲怡公司於公開市場交易及資金借貸是否該當租稅規避行為)?㈡被告按實際應獲配之股利調整,核定調增原告系爭營利所得,併同查獲之漏報租賃所得,補徵原告97年度稅額14,840,405元,並處罰鍰7,411,655元,是否適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皆屬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漏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66條之8、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闡釋在案。又98年5月13日增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亦明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準此,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從而,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以確保課稅公平與正義。再者,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法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之法形式,以達成與選擇通常法形式之情形相同之經濟效果,惟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負擔者,即應認屬「租稅規避」。而租稅規避行為因有違租稅公平,於效果上,參諸前揭說明,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其事實上予以規避,然卻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故就此法形式,依稅法規範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等為租稅之核課,即難謂有違租稅法定原則。
(二)其次,參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理由:「……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得按納稅義務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可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透過法律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等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之制度。且依本條規定所為按原實際情形進行之調整,並非即當然不構成租稅之違章,即其事實若有合致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之漏稅罰,仍應按該條規定處以罰鍰。又法律之解釋,係為探求及闡明法律文義,其解釋方法,理論上固有文理解釋、邏輯解釋、歷史解釋及目的解釋等不同,惟法律解釋既在解釋法律文義,自不能逸脫法律之文句;法條之立法理由,為立法原意之闡明,固得作為法律解釋之資料,惟社會現象複雜萬端,故立法者自不能以抽象立法文字規範所有具體行為類型,因而立法理由非法律解釋之唯一依據,亦不得限縮法律明文規定。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表示之情況,僅是透過立法理由之文字,更具體表明該法規意旨,自不得遽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之行為類型,僅限於立法理由中所闡明。且依法條規定文義,其所規範之客觀行為態樣為「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並無股權移轉限於暫時性股權移轉之限制;而所稱股權移轉模式,自其法條前後文字,亦僅有「不當」之限制,僅需其不當股權移轉結果造成「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即屬之,亦即自其法條文字,並不限於僅適用於兩稅合一情形,其他以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造成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亦屬該條所規範事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74號、102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仲怡公司實際負責人,仲怡公司於95年10月3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僅5,000,000元,由原告及其配偶各持股5%、原告二位女兒邱怡綾、邱怡恩各持股45%,為原告家族所設立並完全控制之公司。原告於仲怡公司甫成立後不久,即於95年12月7日至21日間透過公開市場出售其個人名下所有之統一公司股票計16,601,000股,並將所得款項以股東往來名義陸續匯入仲怡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再由仲怡公司於原告出售統一公司股票之同日,自公開市場,以原告出售股票所得資金再買回同額之統一公司股票,經被告查得上開股權移轉及資金流程,認原告涉有藉形式上股權之移轉,將個人應稅之營利所得,隱藏為公司之投資收益,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經報請財政部核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以仲怡公司獲配自統一公司之股利,核定原告97年度營利所得47,934,392元,併同另查獲漏報之租賃所得22,831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應補徵稅額14,840,405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7,411,655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該項處分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本案係於集中市場交易,無法為虛偽安排,且原告對交易標的股票之統一公司並無控制權,本案無違反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函之規定;又該交易於95年進行迄今,非暫時性移轉,純屬個人財務規劃云云。惟查:95年度統一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33,541,258仟元(參考統一公司網站95年公司年報),原告出售統一股票合計16,601,000股,約占統一公司實收資本額0.49%,而原告對該統一公司雖無控制能力,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管理政策上亦不具有重大影響力,固堪認定,然控制權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對認定股權移轉為租稅規避行為之唯一要件,仍應視納稅義務人整體計畫、交易行為目的是否在創造新的經濟活動成果(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79號、95年度判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及交易行為有無客觀經濟實質(合理獲利可能性)及商業目的。又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函示僅係財政部本於其主管權責,釋示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稱「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範圍,稽徵機關應以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進行查核,核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其所列舉者僅為其查核態樣,要非適用該函釋之要件。另原告及仲怡公司雖均透過公開市場完成移轉系爭統一公司股票,然因統一公司股票屬上市發行公司股票,除依法規明定得於場外交易或洽特定人交易外(參證券交易法第150條、第43條之1),即應循公開市場方式進行交易,故非謂於公開市場交易即不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規範之不當股權移轉交易。參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制定目的,係防止納稅義務人利用正常經濟所不採之股權不實移轉及虛偽安排等不當法形式規避或減少租稅義務,其所欲防弊者不一而足,非個別行為外觀合法,即謂其整體行為屬合法。復參諸前揭立法說明,股權移轉模式僅需其「不當」移轉結果造成「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即屬之,並無股權移轉限於暫時性股權移轉之限制,是以與股權是否為暫時性移轉無涉。易言之,縱使原告對其所移轉之標的股票統一公司並無控制權,且透過公開市場與不特定人交易系爭股票,然觀原告與其實質控制之仲怡公司均係委託同一家證券商,下單日期及交易筆數均相同,復利用下述股票交割制度之時間差異,於同日完成資金移轉,以同一資金、相近總價額完成交易等情(詳見以下(五)說明),其交易細節實具密切關聯,此一連串交易安排,難謂非經事前規劃蓄意為之,而與一般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係經由撮合不特定人買受之情形有別。是原告主張無控制權且於公開市場交易非虛偽安排云云,核屬其一己意見,並不足取。
(五)原告復主張仲怡公司成立資本額雖僅500萬元,但公司資金除資本額外尚有外來資金,原告先借款予仲怡公司,嗣仲怡公司向銀行貸款後償還,為商業經營常態,非法所不許云云。然查:
⒈98年2月2日股票交割新制度施行前,其交割制度是採T+2
,也就是今日買賣股票的人,都是在後天才付款或收款;唯一的差別是,買股票的人,最晚可延到T+2日的下午3點30分,即銀行營業時間內完成匯款入帳即可。換言之,賣方賣出股票後,證券商於T+2日一早股款即撥入戶頭;但買方則可遲至T+2日下午3點30分繳款截止時間(券商或櫃買中心申報違約期限)之前入帳即可,此為股市多年以來實務運作的狀況。原告於95年12月7日至21日止,分9個交易日,以每日1至7筆不等方式,透過公開市場,出售統一公司股票(股權交易及資金流程整理,參原處分卷第224頁),並由仲怡公於同日分別買入同筆數、總價額相近之系爭股票。而原告取得系爭股票款項後,利用上述交割帳戶之時間差異,旋即於同日將取得資金匯予仲怡公司在第一銀行之帳戶,俾其用以支付交割股款(參原處分卷第130至136頁,原告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仲怡公司於第一銀行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由此明顯可知該等交易之價款實皆由原告提供資金,而仲怡公司本身並無足夠資金負擔購買總價額數倍於其資本額之統一公司股權,要不待言。又仲怡公司於購入股票後,旋以該股票設質發行商業本票,由中華票券公司保證,取得融資款淨額194,091,025元後,於96年2月26日至5月25日分批結購美金合計5,080,000元,匯入原告於新加坡USB銀行帳戶償還部分借款(見原處分卷第209至218頁),益證原告以同一資金操作之方式,藉由仲怡公司購回自己原持有之股票,其股權控制並未實質移轉。固然,公司與股東間容有因資金週轉而成立借貸法律關係,為商業常態,屬契約自由範圍,然原告以不同主體為名,利用同一資金操作以達重新持有原股票之方式,形式上以股東往來之名,讓資金來回流動,而實質上係將統一公司原應分配予個人股東之營利所得,移轉予法人股東之投資收益,以達到規避或減少納稅之目的,即應評價為違反交易常規之濫用法律形式行為。是被告本於實質課稅原則,以實質上所生之經濟實質關係,作為其課稅之基礎,洵無違誤。
⒉復由行為客觀面觀之,仲怡公司實為原告所完全控制,由
仲怡公司持有統一公司股票與原告自行持有,二者經濟效用實無不同。且依仲怡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營業收入僅來自系爭股票股利收入,沒有從事其他獨立於原告利益以外之利潤創造營業活動,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5頁)。此等情況下,仲怡公司向原告借款購買系爭股票,實難謂為「常態形式之商業行為」,初步已可判斷具有濫用私法形式之事實。復依仲怡公司買賣統一公司股票之履約過程中,仲怡公司並未實際支出款項,而由原告出售系爭股票後,再以股東往來方式借款予仲怡公司支付交易價金。如此安排,適足以表示仲怡公司不僅未承擔交易風險,原告亦無由透過設立仲怡公司而有合理商業獲利之可能,此等私法交易,純粹出於稅捐規避之考量,仲怡公司成立主要目的在於買受系爭股票及受分配股利,而無商業上及經濟上之目的甚明。且仲怡公司於95年成立迄99年底,除投資統一公司受配股利外並無其他營業收入,業如前述,仲怡公司雖於96至99年取得系爭股票配發股利,惟僅繳納96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99,840元,97至98年度皆申報虧損無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原告因上述股權移轉,將其應獲配之97年營利所得47,934,392元轉換為仲怡公司獲配之股利盈餘,以適用較低稅率,甚至未繳納稅捐,原告正是藉由自己對仲怡公司之實質控管能力,以形式「股權移轉」,實質上為「為自己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至原告所謂財產規劃(由子女長期持有統一公司股權,並分享未來投資收益),論之實質均係為了原告本人或家族之利益,非合理商業目的,而仲怡公司只是維持原告及其家族利益而存在之公司,更可確定原告前開「設立仲怡公司及借款供其買入系爭股票」等行為,不具實質經濟功能,客觀上符合稅捐規避行為之要件。凡此足見,原告雖在公開市場上,出售統一企業股票,然於出售同時即由其實質控管之仲怡公司以同一資金同額買回股票,該交易形式使原告日後可獲配之營利所得,隱藏為仲怡公司之投資收益,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核屬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租稅規避行為無異,被告對原告之核課稅捐處分,合法性自得肯認。至於原告主張仲怡公司於99年及101年出售統一公司股票所繳納之稅捐並未使本案整體減少納稅義務乙節,核屬不同主體間之納稅義務,自無由比較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本案既非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且系爭股權係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並非財政部列舉可能規避稅賦之手段(方法),更未發生減少納稅義務,而規避稅賦之結果,不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構成要件云云,實無可採。
(六)原告復主張: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僅為稽徵機關得以查得資料調整其所認定之所得人予以課說,無明文規定調整核定後仍應按漏報所得處以罰鍰云云。經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理由第1點後段載明:「....。至於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例如第110條)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41條或第43條)相關規定處罰。」可見,納稅義務人如有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不同,而為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形者,依法條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其非即當然不構成租稅之違章,若其事實有合致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之漏稅罰,仍應按該條規定處以罰鍰,惟應就個案事實依該漏稅罰之規定要件判定之。本件原告係為規避其所持有統一公司股票分配之股利所衍生之高額綜合所得稅稅負,而提供自有資金予其所控制之仲怡公司買入系爭股票,並透過循環使用同一筆資金而完成股款支付之假象,顯見其一連串有規劃之規避稅捐行為中復含有實屬虛偽買賣之不實情事。是被告認其為此等有計畫之租稅規避行為,係有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乃按仲怡公司獲配自統一公司之股利,核定原告97年度營利所得,除補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依法洵無不合。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無明文規定調整核定後仍應按漏報所得處以罰鍰云云,乃係其主觀法律歧見,並無可採。
五、綜上論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按仲怡公司獲配自統一公司之股利,核定原告97年度營利所得47,934,392元(可扣抵稅額3,941,742元),併同另查獲漏報之租賃所得22,831元(其中應罰所得額為2,090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9,698,550元、淨額49,058,550元及補徵稅額14,840,405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4,823,311元處0.5倍之罰鍰計7,411,655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