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張家華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代 表 人 陳進豐典獄長被 告 曾德昌

蕭瑞彰劉添誌李建諺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法訴字第10213500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強盜罪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入監服刑,於96年5月8日移監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被告嘉義監獄),服刑期間遭受教誨師惡意操控心理師開立精神科藥物強迫原告服用,意圖以全舍房人員之筆錄辦理原告違規,及以種種行為霸凌原告。又故意以累進處遇之分數刁難原告,及私自竄改累進處遇分數表及對於原告違規行為處理不當,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情形。主管教唆服務員擅改原告向典獄長陳述冤曲之正式報告。並於處理原告與他人間互毆事件製作筆錄時,以詐術脅迫原告,另強迫簽結。又原告於98年6 月參加文康活動獲獎,當月份應進分而未進分,導致原告權益受損。訴願決定則漠視原告所提申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

㈠、按「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監獄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監務委員會議之議決,得不拘前條規定,使進列適當之階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4條亦有明文。又「受刑人操行成績應依左列標準記分,每月每款最高4分,遞減至0分。一、服從指揮,遵守規章。二、誠實守信,毫不虛偽。三、態度和平,舉止正常。四、節用守儉,確知自勵。五、其他可嘉許之行為。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及教誨紀錄等為依據,主管人員平時並應注意觀察考核。第1項分數於月末相加後以5相除,為本月之操行成績分數。」「教化結果依左列標準記分:一、一般受刑人依左列各目記分,每月最高4分,遞減至0分。(一)省悔向上,心情安定。(二)思想正確,不受誘惑。(三)克己助人,適於群處。(四)刻苦耐勞,操作有恆。(五)愛護公物,始終不渝。二、少年受刑人依前款各目記分時,每目每月最高5分,遞減至0分。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言行表現、教誨紀錄、學業成績等為依據。第1項分數相加後,以5相除,為本月成績分數。」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42條亦有規定,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係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制定,其所為管理措施無非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故原告前揭指陳均屬監獄行刑法事件,係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司法權一種,是以對於矯正機關之決定如有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申訴,或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救濟。

㈡、次按「申訴」,從行政法上權利救濟的角度而言,亦屬一種救濟的權利。本件原告係處於公法營造物利用關係下之受刑人(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0年8月增訂7版,頁172至174、295),對「監獄」營造物長官不當或違法之處分,固得請求更正或撤銷,此觀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有關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如何提出申訴事件之規定即可得知。然從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監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同條項第4款:「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同條項第7款:「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等規定以觀,可知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有關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而提出「申訴」之救濟方法,係向其直接監獄典獄長為之,而屬監所內部請求更正或撤銷原處分監獄之核分處分的權利救濟行為。且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權,受刑人自不得循一般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則本件原告因對被告嘉義監獄所為之各項累進處遇核分、懲罰違規、輔導行為、申訴之處理等措施,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其即非屬本院權限之事件,自應予以駁回。至被告丙○○、戊○○、庚○○、辛○○係屬被告嘉義監獄所屬人員,非處分機關,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時所載被告「丁○○、己○○」部分,經裁定命原告補正正確姓名後,業經原告陳明因不知其正確姓名,予以減縮被告在案,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各項累進處遇核分、懲罰違規、輔導行為、申訴之處理等措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裁定駁回,實體上是否有理由則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