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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號民國102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姿妏訴訟代理人 許佳新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 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淑婷

陳姿伶侯佳齡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臺財訴字第10113926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988,250元,經被告查獲,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除核定補徵稅額631,10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633,409元處0.5倍之罰鍰計316,70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稅部分:

1.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李淑珍於97年1月31日以9,300,000元向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商柯企公司)臺灣分公司購入對債務人翁良士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嗣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時,於97年12月11日以15,294,000元承受該抵押物,並以所持有系爭債權抵繳拍賣價款,復於98年2月25日取得該抵押物,乃以拍定價額15,294,000元為處分債權之收入,減除取得該債權之成本9,300,000元及執行費17,500元,按原告持有債權比例二分之一,核定財產交易所得2,988,250元【(拍定價額15,294,000元-成本9,300,000元-執行費17,500元)/2=2,988,250元】,併課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裁處罰鍰。原告以為債權移轉行為須以構成「買賣或交換」且導致「實質上受有財產上增益」之要件,始符合所得稅法第9條之財產交易所得核課綜合所得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債權移轉行為並未構成「買賣或交換」而導致原告「實質上受有財產上增益」,故不應核課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

2.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現金收付實現」為原則,亦即以年度所得之實現與否為準,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之報償均為核課之對象,如因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者,即屬所得尚未實現,則不列計在內,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可資參照。個人以買入不良債權承受抵押物,並以不良債權金額抵繳拍賣價金而取得所有權,實際上僅係實現不良債權利益之必經過程,尚無任何所得之發生可言。應俟該承受之抵押物再出售時,再行核課原告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始為適法。

3.又原告購買不良債權承受不動產與不動產買賣並不相同,不應以法院承受之拍賣價格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而核課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就本件而言,被告以拍定價額15,294,000元為原告處分債權之收入,減除取得該債權之成本9,300,000元及執行費17,500元,按原告持有債權比例二分之一,核定財產交易所得2,988,250元作為課稅基準,顯與所得稅法之「所得」定義不符,且違背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被告應以公正客觀鑑價單位就該抵押物之鑑定金額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以維護納稅義務人之合法權利。

4.又財政部96年7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及98年7月21日臺財稅字第09800177380號函,係就個人以購入債權換得債務人舉債時所提供抵押物之行為,如何課稅所為之釋示,上開函令涉及課稅金額之計算,已非闡釋法規之原意,而是變更財產交易所得構成要件之內容,逾越母法即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之解釋,不具法律效力。

(二)罰鍰部分:被告認定原告有財產交易所得發生之原因,在於納稅義務人承受系爭土地,惟本件係以債權金額與之相互抵銷,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所得,與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現金收付實現」為原則不符。其次,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李淑珍於97年1月31日以9,300,000元向荷商柯企公司臺灣分公司購入對債務人翁良士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嗣於嘉義地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時,於97年12月11日以15,294,000元承受該抵押物,若按被告認定獲利而言,短短11個月即獲利64%,顯與市場經濟獲利情況相違背。再者,被告依財政部96年7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釋及97年10月9日臺財稅字第09700345760號函釋核定原告漏報綜合所得稅並裁處罰鍰,就原告僅高中畢業,租稅水準應不瞭解上開財政部函令,且原告亦係處於抵押物承受人之地位,自難意識已產生財產交易所得,依此情形即難以期待納稅義務人主動申報稅捐,故應得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漏稅處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本稅部分:

1.原告與訴外人李淑珍於97年1月31日以9,300,000元共同向荷商柯企公司臺灣分公司購入對債務人翁良士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即抵押權,抵押標的物:嘉義市○○段88、88-1、88-2、88-3、88-4、88-5地號及嘉義縣○○鄉○○○段978、985、987、988、1009、1010地號等12筆土地),嗣於97年12月11日嘉義地院民事執行程序中聲明承受上開債權抵押物,以原告及李淑珍等2人之債權(各二分之一)抵繳,拍定價額15,294,000元,嗣嘉義地院於98年2月25日核發嘉院和97執利16921字第098000376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被告乃核定原告98年度財產交易所得2,988,250元【(拍定金額15,294,000元-購入成本9,300,000元-執行費17,500元)/2=2,988,250元】,併課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合先陳明。

2.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8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債務人財產之行為,實具有買賣性質之法律行為,則拍定人所出具之拍定價額,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所為之意思表示。查系爭抵押物既經原告及訴外人李淑珍等2人以15,294,000元承受,有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則該拍定價額乃渠等2人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及李淑珍等2人以渠等對於執行債務人翁良士之抵押債權抵繳系爭土地拍定金額,自屬其處分系爭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況且,原告及李淑珍等2人購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承受取得抵押物,與取得抵押物後再將之出售予他人,本即屬於二段不同財產交易之法律行為,因而產生二段財產交易損益,應分別計算,亦屬當然;即前段損益乃係將取得之抵押物之價值與購入債權所花費成本費用間之差價計算,為處分債權損益,後段損益則係買賣抵押物之差價損益,為處分抵押物損益,不應混淆。原告訴稱其債權移轉行為,未構成「買賣或交換」而導致「實質上受有財產上增益」,及應俟該承受之抵押物再出售時,再行核課云云,容有誤解。

3.按執行法院於拍賣不動產時,均會囑託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就該不動產坐落地區繁榮與商業興盛程度、環境四周、不動產內部裝潢設備、是否出租、被第三人占用或有無存在其他無形之價值等情形,儘量求取與市場相當之價格而為估定,並經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後,核定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規定參照)。是執行法院就拍賣不動產所定之最低價額,均係經債權人同意,且與市場真實價值相當。本件原告若對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有所疑義,於鑑價程序中即有機會表示異議。又拍定係執行法院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合法買受人之意思表示,不動產拍賣定有最低拍賣價額者,如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超過或相當於最低拍賣價額,且無不許拍定之事由,應即為拍定。系爭抵押物既經法院公開拍賣,由原告與訴外人李淑珍等2人聲明以拍定價格15,294,000元承受,並以所持有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即顯示系爭不動產具有上開拍定價格之價值,該承受價格自屬原告處分債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成交價額,是上開拍定價格既係由法院命鑑定人估定而據以核定,並經原告以該價格聲明承受,即屬客觀有據,且為原告及李淑珍等2人自主意思下所為的決定,並為私法自治原則之實現,不容事後任意否認推翻。是原告主張應以公正客觀鑑價單位就該抵押物之鑑定金額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乙節,如上所述,該拍定價額無異即為公正客觀鑑價單位就該抵押物之鑑定金額。

4.又原告持有物已從債權轉換為債權之從屬權利即抵押標的物之土地,原告不再持有債權,故經此轉換過程,即形同處分債權。本件係就原告處分債權獲有經濟上實質利益所為之核課,又債權為「財產」之一種,因權利之交易產生之增益為財產交易所得,是處分債權所生增益,符合課稅要件,自應歸課財產交易所得,其損益乃取得之抵押物之價值與購入債權所花費之成本費用間之差價。是被告核定原告98年度處分債權增益即財產交易所得2,988,250元,因已然實現,符合實質課稅原則當無疑義,亦未違反收付實現及量能課稅原則,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5.至原告訴稱財政部96年7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及98年7月21日臺財稅字第09800177380號函涉及課稅金額之計算,逾越母法規定,不具法律效力乙節。查上開規定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所得稅法關於財產交易所得之稽徵,於法律規定意旨範疇內所為之核釋,未創設人民法律所無之租稅負擔,尚無違背租稅法定主義。是原告上開所訴,核無足採。

(二)罰鍰部分:

1.被告依財政部96年7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釋意旨,以拍定價額減除取得該債權之成本及相關費用,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如前所述,尚無違誤。原告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怠於善盡注意義務,未就其自身所能掌握之所得予以誠實申報,致漏報系爭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2,988,250元,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論罰,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裁罰範圍內,本諸裁量權限,按所漏稅額633,409元處0.5倍之罰鍰計316,704元,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並無不當。

2.至原告所引之財政部98年12月2日臺財稅字第09804567520號令,該令釋雖擴大免罰範圍,然其適用係以「於96年7月16日以前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為前提,並非以財政部發布上開令釋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均可適用。本件原告係於98年2月25日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自無上開財政部令釋享有受輔導免罰之適用,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抵押物經法院拍賣,由原告承受該抵押物,並以其抵押債權抵繳承受價款15,294,000元,被告以原告承受之價款減除原告取得上開抵押債權之成本9,300,000元及執行費17,500元後之餘額,按原告持有債權比例二分之一,核定原告98年度財產交易所得2,988,250元,並予補稅裁罰,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本稅部分:

1.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9條及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所明定。又按「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物時,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個人於取得該抵押物時,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嗣後再處分所取得之抵押物時,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抵押物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認列財產交易損益,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向資產管理公司購入A、B兩筆以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品之債權,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以購入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取得B抵押物部分,納稅義務人所墊付債務人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及法院移轉該抵押物所扣繳之土地增值稅,經取得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者,係屬納稅義務人未實現之收入,依本部96年7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規定計算處分債權損益時,准自法院拍賣價款中扣除。」分別經財政部96年7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及98年7月21日臺財稅字第09800177380號函釋在案。上揭函令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就個人購入債權後,聲請法院拍賣擔保該債權之抵押物,並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且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應如何課稅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第9條及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課稅之範圍,無違租稅法律主義,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原告主張上開財政部函令逾越母法即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不具法律效力云云,並不可採。

2.經查,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李淑珍於97年1月31日以9,300,000元(每人各4,650,000元)向荷商柯企公司臺灣分公司購入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其中包含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抵押標的物:翁良士所有之嘉義市○○段88、88-1、88-2、88-3、88-4、88-5地號及嘉義縣○○鄉○○○段978、985、987、988、10

09、1010地號等12筆土地),嗣嘉義地院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抵押物,原告及李淑珍於97年12月11日以15,294,000元共同承受上開抵押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以上揭購入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且於98年2月25日取得該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及李淑珍2人與荷商科企公司臺灣分公司訂定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存摺內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嘉義地院98年2月25日嘉院和97執利16921字第098000376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A卷第25-30、24、34、40-63、23、21頁)為憑。是被告以上開土地之拍賣價格15,294,000元為處分債權收入,減除購入債權成本9,300,000元及執行費17,500元後之餘額5,976,500元,按原告債權比例二分之一,核定其98年度財產交易所得2,988,250元,歸併當年度綜合所得課稅,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購入債權,因法院強制執行而承受取得抵押物,與取得抵押物後再將之出售,本即屬於二段不同之財產交易法律行為,因而產生二段財產交易損益,應分別計算,亦屬當然,前段損益乃取得之抵押物之價值與購入債權所花費之成本費用間之差價,後段損益則係買賣抵押物之差價損益。是原告主張其向法院聲請承受抵押物,並以其所取得之不良債權抵繳抵押物之拍賣價格,此一過程並無任何財產交易所得發生,應俟該承受之抵押物再出售時,再行核課原告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被告上開認定有違收付實現原則云云,並不可取。

3.又原告主張本件應以公正客觀之鑑價單位就系爭抵押物之鑑定金額,作為其取得該抵押物之成交價額核算所得額,被告逕以原告聲明承受抵押物之價額核算,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8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債務人財產之行為,實具有買賣性質之法律行為,則拍定人所出具之拍定價額,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即此拍賣價格之確定,實為原告之自主意思下所為的決定且為私法自治原則之實現,自不容原告事後任意否認推翻。再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最低拍賣價額之制度,旨在防止不動產以不當之低價出賣,故由執行法院決定拍賣期日拍賣價格之最低限度,禁止低於此價格出賣,以確保不動產之適當價格。鑑定人估定之不動產價額與市價不相當者,執行法院得參考其他資料,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應予公告,當事人對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如有不服得聲明異議。又拍定係執行法院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合法買受人之意思表示。不動產拍賣定有最低拍賣價額者,如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超過或相當於最低拍賣價額,且無不許拍定之事由,應即為拍定。查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李淑珍以15,294,000元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抵押物,並以所持有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則上開承受價格自屬原告處分債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成交價額,且上開不動產拍賣價格既係由法院命鑑定人估定價格據以核定,原告並未表示不服聲明異議,此為原告所不爭,足見原告已就以該價格聲明承受之得失利弊有所考量,該價格自屬客觀可採。是原告上開主張,認應將系爭抵押物再送請公正客觀之鑑價單位鑑定金額,作為其取得該抵押物之成交價額核算所得額,委無足取。

(二)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財政部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如其違章情形為「

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二、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三、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查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行政規則之一種,乃財稅主管機關基於使其下級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僅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爰予援用。

2.經查,本件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2,988,25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有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A卷第75、77頁)可參,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又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既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並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原告既有上揭財產交易所得,即應依相關規定如數併入98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申報,如就系爭所得應否併計課稅有疑義時,於申報綜合所得稅前,亦應盡力探知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嗣後亦可向被告查明後辦理補報,惟原告截至被告查獲核定前,並未辦理補報,按其情節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從而,被告按所漏稅額633,409元處0.5倍之罰鍰計316,704元,揆諸上揭規定,並無違誤。

3.又按行政罰法第8條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即行為人如對違法性有「認識錯誤」時,不能主張阻卻主觀的過失責任,蓋行政法上的義務,率屬強制性義務,行政法之規定多屬強行法而具有行為規範的性質(李惠宗著,行政罰法之理論與案例,96年10月,二版一刷,第70-71頁)。且是否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處罰,亦屬被告裁量權限範圍,本件被告在法定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範圍內,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罰鍰,核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另經核原告本件違章情事,亦不符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相關減免處罰之規定,則被告未予以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自屬其裁量權限之範圍,並無不合。是原告訴稱其承受系爭不動產抵押物,係以債權金額與之相互抵銷,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所得,與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現金收付實現」為原則不符,且原告亦係處於抵押物承受人之地位,自難意識已產生財產交易所得,依此情形即難以期待原告主動申報稅捐;且其僅高中畢業,並不瞭解財政部96年7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等函令意旨,自應得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漏稅處罰云云,仍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2,988,250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除核定補徵稅額631,10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633,409元處0.5倍之罰鍰計316,704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