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蕭義章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永燦、陳育仁、趙栢烽、陳伯龍、馬洲進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惟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如屬刑事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經前臺灣省政府民國80年4月10日80府地二字第34646號函核准徵收,並由嘉義市政府於80年5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22511號辦理公告,依法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給付補償費,詎被告等為當時處理該徵收案之公務員,竟以嘉義市政府95年9月8日府地用字第0950123333號函稱當時查估地上物作業時,如係橫跨兩個徵收案時,循例由單一徵收案補償地上物,從而另案之民族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徵收地上物補償面積65平方公尺已包含系爭建物,故已發放補償費完竣等語。原告在無資料可查下,不知嘉義市政府所言是否屬實,被告繼而或稱系爭建物已在民族路拓寬工程給付補償費,或稱已在第九號公園(現為第十六號公園)發放,嗣經原告向鈞院提起97年度訴字第494號行政訴訟,嘉義市政府於該案中始承認沒有徵收系爭建物之記載,則該府顯係違法拆除系爭建物。迨於鈞院受理原告提起之101年度訴字第79號行政訴訟後,嘉義市政府又稱原告應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而非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綜觀全案事證,可見本件並無何徵收補償清冊可資證明嘉義市政府已就系爭土地辦妥徵收補償程序;惟被告等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卻虛偽陳述系爭建物已合法徵收,與事實不符,其涉犯偽造文書、毀損建築物及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等罪,為此提起告訴等語。
三、惟按行政法院乃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關於民、刑事訴訟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事件,均非行政法院之職掌範圍。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而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自不得循通常行政救濟程序爭訟。本件依原告所訴內容係認被告等人涉有偽造文書、毀損建築物及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等罪嫌,而對之提起告訴,核係刑事司法範疇,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從而,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