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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郭有庭

王素瓔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 部長輔助參加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 縣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徵收處分失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嘉義縣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為辦理「嘉義縣朴子市○○路○段人行道及景觀改善工程」,需用原告共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請被告核准。經被告以民國99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90228815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准徵收,並通知參加人辦理徵收公告及發放補償費。參加人乃以99年12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90209325號函公告徵收核准案(公告期間99年12月29日至100年1月28日),並另以同號函將該公告徵收核准案通知原告,並通知公告期滿後訂於100年2月9日上午10時至11時在朴子市公所發放補償費。嗣因原告逾期未領取徵收補償費,參加人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100年4月7日將補償費存入台灣土地銀行之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並以100年4月19日府地權字第1000073374號函通知原告。

茲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完竣,違反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所為核准徵收之系爭處分無效。茲因兩造間關於參加人有無依法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原告徵收補償費完竣之事實爭點,相關資料係由參加人掌握,本院認其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日期:201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