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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號民國10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有庭

王素瓔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曾詩雯輔助參加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縣長訴訟代理人 羅振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處分失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王素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為辦理「嘉義縣朴子市○○路○段人行道及景觀改善工程」,需用原告共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請被告以民國99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90228815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准徵收,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另通知參加人辦理徵收公告及發放補償費。參加人乃以99年12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90209325號函公告徵收核准案(公告期間99年12月29日至100年1月28日),並以同號函將該公告徵收核准案通知原告,並通知公告期滿後訂於100年2月9日上午10時至11時在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發放補償費。

嗣因原告逾期未領取徵收補償費,參加人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100年4月7日將補償費存入台灣土地銀行之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並以100年4月19日府地權字第1000073374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亦分別於100年5月11日及6月13日申領完竣。嗣原告以參加人於100年4月7日將徵收補償費提存上開專戶時,已逾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於公告期滿15日內應補償完竣之法定期限為由,以參加人、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處分無效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2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原告仍未甘服,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峻者,該徵收案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因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費者,徵收失效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失效之基礎事實發生時,當然發生徵收失效之法律效果。

㈡、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於100年1月28日公告期滿,補償最後期限為100年2月12日。參加人至100年4月19日始函稱補償費業於100年4月7日存入台灣土地銀行之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已超出公告期滿15日內應補償完峻之法定期限,依上揭規定,被告所為徵收處分應失其效力。

㈢、原告郭有庭另行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但系爭建物為原告郭有庭出資興建,且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參加人本應將系爭建物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92,760元全數發放予原告,卻違法將該款項分成兩部分,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96,380元。參加人未將建物補償款於公告期滿15日內全數給付原告,與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顯有違背,亦使本件徵收案失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以99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90228815號函核准徵收處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

㈠、需用土地人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為辦理系爭工程,擬徵收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依土地徵收條例條例第3條、第13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經參加人99年10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90167321號函報被告。依徵收計畫書所附圖說,系爭土地位於該工程用地範圍內,經都市○○○○道路用地,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47次會議決議通過,被告並以系爭處分核准徵收。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以99年12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90209325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9年12月29日至100年1月28日止),並以同號函通知原告於100年2月9日發放補償費。惟因原告逾期未領取補償費,參加人遂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100年4月7日將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並以100年4月19日府地權字第1000073374號函通知原告,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嗣原告分別於100年5月11日及同年6月13日申領完竣,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徵收失效事由。

㈡、系爭土地改良物屬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於徵收公告期間除將公告張貼周知,並將相關徵收土地範圍圖、徵收地價補償清冊、徵收建築物及雜項物補助清冊、現住戶搬遷補償費清冊、徵收建築物及雜項物補助(無合法證明文件建物救濟金)清冊等放置於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及參加人處所供閱覽,公告期間原告雖曾針對地上物補償費偏低提出異議,惟不曾就建築改良物公告所載之補償對象提出書面異議。又建築改良物之權利人與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有間,此觀諸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即明。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郭有庭出資興建及納稅義務人,僅發給原告郭有庭補償費96,380元,亦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云云,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徵收土地計畫書、被告99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90228815號函、參加人99年12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90209325號公告及同號函、100年4月19日府地權字第1000073374號函、系爭工程徵收土地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訴訟者,除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外,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明定。然按所有權人主張徵收主管機關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完竣,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徵收案失其效力,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蓋法律既無確認訴訟起訴期間之限制,且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徵收失效性質上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失效之基礎事實發生時,當然發生徵收失效之法律效果,核與徵收處分違法得請求撤銷之情形不同,尚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不能以其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為由,認為起訴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遲至100年4月7日始將徵收補償費存入台灣土地銀行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已逾公告期滿15日內之補償法定期限,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失其效力。此部分主張事由,並非主張原處分違法據以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性質上無從藉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同一目的,自無上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適用餘地。從而,原告據此提起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又按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是以,需地機關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使徵收補償機關已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完竣之要件,倘應受補償人因自己之事由而不前往領取或無法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不發生徵收失效之效果。

㈢、經查,被告所為核准徵收之系爭處分,參加人於99年12月23日以府地權字第0990209325號函公告,公告期間自99年12月29日至100年1月28日止,則本件補償費之發給,應於公告期滿日100年1月28日後15日(始日不算入)即100年2月12日前發給完竣。而需用土地機關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於100年2月8日業將補償費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參加人辦理徵收專戶,且參加人確有前揭99年12月23日函通知原告於100年2月9日上午10時至11時至嘉義縣朴子市公所領取補償費,此有前揭徵收土地計畫書、參加人98年9月15日府工用字第0980142922號函暨相關經費來源及預算保留證明文件、送達證書(處分卷一12、1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參加人,參加人已於該期限內備妥款項,通知原告領款,使原告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原告因故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致逾公告期滿15日之法定期間仍未受償補償費,顯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依上開說明,自不發生徵收核准案失效之效果。況原告郭有庭於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縣政府公告徵收時,有通知原告領錢嗎?)有。」(為什麼沒有去領錢?)我有去,因為市長說要多40萬元給我,但是沒有一起給我,所以我就去找市長,市長事後不承認,所以我就不要領了。」等語(詳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益徵原告確有拒絕受償徵收補償費之情事,合於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但書第3款規定,阻卻發生徵收案失效之效果,是原告主張徵收處分因補償費未於徵收公告後15日內發放完峻而失效云云,並不可採。又參加人因原告逾期未受領補償費,於100年4月7日將補償費存入銀行之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並另行函知原告,原告嗣亦分別於100年5月11日及同年6月13日申領完竣等情,亦有各該送達證書(處分卷一15、16頁)、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上之領款人蓋章(處分卷一17頁)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參加人已依法發放補償費,均由原告領取完竣,系爭土地徵收處分核無失其效力之事由。

㈣、原告郭有庭另主張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係伊1人單獨所有,參加人本應將系爭建物補償費192,760元全數發給原告郭有庭,卻認定原告郭有庭、王素櫻2人共有,僅發給原告郭有庭系爭建物補償費2分之1,致其應受領之補償費短少,就此差額補償費亦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限內放完竣之情形,核准徵收處分應失其效力云云。惟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指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完竣之補償費,依法條文義脈絡,顯係以徵收處分之公告補償費數額為準。是原告主張因補償對象認定有誤,以致短少受領之補償費,非屬徵收公告內容之補償數額範圍內,其未經徵收處分之公告程序,自非上開條文所指公告期滿後15日內限期發放完竣之補償費,不能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主張徵收處分失其效力。本件原告郭有庭主張徵收補償處分關於補償對象之認定有誤,致其補償費短少乙節,實質上即係主張原補償處分有違法之瑕疵應予撤銷之爭議,要與本件確認徵收處分失效之爭議不同,不可混淆。故原告郭有庭此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本件並無徵收失效之事由,原告主張徵收失效請求確認徵收關係嗣後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日期:201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