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張益瑞被 上訴人 高雄市楠梓區衛生所代 表 人 蔡淑惠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機關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一般行政書記,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調任高雄市美濃區戶政事務所辦事員。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以高市楠衛字第10270234600號函,認上訴人於98年1月16日至100年9月29日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期間,該機關已無醫療門診業務,不復辦理門診、掛號、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工作,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行政總處)101年10月19日總處給字第10100535581號函示之意旨,不得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下稱專業加給表)㈡支領專業加給,應改依專業加給表㈠支領專業加給,通知上訴人繳回專業加給差額新臺幣(下同)40,735元,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已於101年2月6日改制更名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行政總處)80年4月15日80局肆字第12843號書函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82年2月21日82高市衛壹字第03653號函所檢送之「81年度衛生所業務考核工作檢討會會議記錄」可知,高雄市政府12所衛生所一般行政職系人員原支領專業加給表㈡之專業加給,乃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二)92年因高雄市12所衛生所業務轉型,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假如衛生局認為一般職系行政人員支領專業加給表㈡之合法處分因推動衛生所轉型已不宜再施行,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於94年未逾法定除斥期間2年之適當時日明文廢止,然衛生局未依法辦理,則一般行政職系人員支領專業加給表㈡之合法授益行政處分效力自當存續。迄今,衛生局與上訴人不但未依行政程序法規範而為合法正當之行政措施,妄自認定上述合法授益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處分,而為追繳之違法處分,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9條、第123條第4款、第124條及第129條之規定。(三)高雄市12所衛生所一般職系人員支領專業加給表㈡之合法授益行政處分為80年及82年由衛生局所核示施行,高雄市政府推動衛生所轉型時,衛生局亦為主管機關,當知一般行政職系人員支領專業加給表㈡之薪給之事實,由同一行政機關所做出之行政處分及行政行為,且每個月都在核發薪資,一般行政職系人員該支領何種加給自應知之甚明,何以情事過了10年「始知」廢止或撤銷原因,此恐非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其行政疏失怠惰之情況應不言而喻。況行政機關在做出損及人民自由或權利的行政處分前,本應再三斟酌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焉有不知道本身及上級機關所曾為行政處分之論調。
是法務部101年10月23日法律字第10103108190 號函釋及人事行政總處102年4月22日總處給字第1020029568 號函釋並不適用,復審決定書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亦為適用錯誤。(四)上訴人自任職衛生所即受領專業加給表㈡之專業加給,期間除承辦一般行政職系之業務外,亦同時承辦與協助相關門診醫療業務及衛生行政業務,故認此為合理之支給,上訴人信賴此授益行政處分之存續效力,如同在地政事務所支領地政行政之專業加給。被上訴人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之規範,欠缺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為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五)門診醫療業務項目繁多,對於門診業務認定的爭議,如行政相驗、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業務,全國的醫療院所皆將其列為門診醫療業務之項目,何以衛生局與被上訴人將之視為一般行政業務,高雄市12 所衛生所,一直以來都存在門診業務,並無「不復辦理門診業務」之情事,即便形式上未有門診掛號,但當民眾來電或至衛生所請求行政相驗時,各衛生所皆請具醫生資格之衛生所所長及衛生局特聘之醫師為民眾服務,衛生所為醫療機構,豈容否認。(六)綜上,衛生局及其所屬衛生所未依正當程序及法律規範而為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藉上級機關函釋濫施裁量,不加判斷即認合法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不顧法律原則及法秩序,損及上訴人權益。衛生局自可維護公務人員俸給法規範的公共利益局,而依人事行政總處80 年4月15日80局肆字第12843號函釋所為高雄市12所衛生所一般行政職系人員支領專業加給表㈡之行政處分亦為合法,二者所維護的與成就的公共利益不相衝突,一般行政職系人員協助衛生行政專業業務所成就的公共利益正持續進行中,衛生局若認已因衛生所轉型之情事變更,一般行政職系人員不宜再支領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㈡之專業加給,應依正當行政程序調整一般行政職系人員之工作及業務後,廢止一般行政職系人員支領專業加給表㈡之處分,改支領專業加給表㈠。本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溢領專業加給差額40,735元而予以追繳,實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原高雄市各區衛生所業務,於91年前,除推動公共衛生業務外,尚設有「預防注射門診」執行醫療業務,惟自92年全面實施將施打疫苗業務均移轉由轄區醫療機構執行;另衛生局95年12月20日函報所屬各區衛生所組織規程暨編制表修正案,於總說明-貳、修正重點一、組織規程部分㈠有關「健康門診」因衛生所已無門診業務,修正為「健康促進」,另亦指出高雄市醫療資源豐沛,造成衛生所醫療功能萎縮,致各區衛生所之醫師或牙醫師員額均出缺不補,為因應公共衛生業務未來發展,爰予刪除,改置其他職務。被上訴人之牙醫師於98年1月16日自願退休後,即無醫療門診業務,因此被上訴人審認98年1月16日為停止辦理醫療門診相關業務之發生時間,並清查核算溢發人員名單及金額後,辦理溢發專業加給之追繳。(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及第127條第1項規定,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如經原處分機關撤銷後,受益人應返還因該違法處分所受領之金錢給付。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23日接獲衛生局101年11月22日高市衛人字第10141103400號函轉人事行政總處101年10月19日總處給字第10100535581號函釋,始知悉有溢發專業加給之違誤,乃於102年5月6日即以高市楠衛字第10270234600號函撤銷98年1月16日至100年9月29日溢發之專業加給並請上訴人繳回溢領之專業加給,並無逾越2年之除斥期間。(三)有關原高雄市各區衛生所業務因組織任務轉型而縮減各衛生所醫療門診業務,仍有與醫療相關之業務如⑴預防注射證明收費、繳費⑵市民申請醫、藥政開業或執業所產生之開業、執業證照規費收費、繳費⑶死亡證明書核發⑷受理市民行政相驗申請⑸病歷管理等,是否仍續適用上開人事行政總處80年函釋有所疑義。又衛生所因任務轉型、醫療門診業務縮減,改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核發專業加給,致渠等人員認其權益受損,倘渠等人員確無法再繼續適用人事行政總處80年4月15日函釋規定,宜統一規範明確停發時間,或基於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准其支領至離職之日止。上述情形,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01年9月21日高市府人給字第10105428900號函轉陳人事行政總處核釋參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上訴人原服務之被上訴人機關,原置有牙醫師1名,提供老人假牙裝置及口腔癌篩檢醫療服務,惟該名牙醫師已於98年1月16日自願退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衛生所即無執行醫療門診業務,自無辦理門診掛號、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工作。上訴人原比照支領專業加給表㈡專業加給之一般行政人員,自98年1月16日起即應與一般行政人員同支專業加給表㈠之專業加給;被上訴人自98年1月16日以後繼續發給上訴人系爭任職期間專業加給表㈡之專業加給,即有違誤。復依卷附資料,被上訴人原據以核發加給之違法處分,固非因上訴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亦難謂上訴人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惟承前述,上訴人溢領之專業加給既屬違法,而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經衡酌公務人員支領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公益,其信賴利益並無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而不得撤銷,故本件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又原違法處分經撤銷後,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期間所受領之專業加給差額,經查上訴人系爭期間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依系爭處分所附應繳回差額明細表,為4萬735元,經核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就此溢領之金額,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即負有返還義務,被上訴人予以追繳,自屬於法有據,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一般行政職系人員支領專業加給表㈡乃衛生局依人事行政總處80年4月15日80局肆字第12843號書函示核准發給,自無違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衛生局既明文指示所屬機關依上述人事行政總處函釋支給一般行政職系人員以專業加給表㈡加給,即使高雄市12所衛生所業務轉型而縮減其醫療相關業務,如欲廢止亦應以明確函文指示所屬機關辦理,始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範,然而衛生局從未明確行使該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程序,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衛生局所屬衛生所一般行政職系人員支領專業加給表㈡之合法行政處分效力即應存續,原處分之追繳則為違法不當。因此,原判決之判斷即有所違誤,其適用法規應為「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相關法規,而非「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
(二)被上訴人對於門診醫療業務的認定有諸多矛盾及不合理處,衛生局所屬衛生所一般行政職系人員所經辦之門診醫療業務,應如開立給民眾之繳費收據上之項目及門診收入日報表註1所列,以屍體檢驗(行政相驗)與診斷證明(開立病歷證明、死亡證明書等)業務為例,在衛生所轉型前是醫療門診業務,轉型後其工作內容、性質未變,何以就非醫療門診業務,而成為一般行政業務,衛生所為醫療機構,其從事行政相驗、開立死亡證明書乃醫療專業行為,需要具備從業資格之合格醫師始得執行屍體相驗及登寫死亡證明書,自仍為醫療門診業務。衛生局辦理衛生所轉型,縮減部份門診醫療業務如門診掛號,組織編整醫師出缺不補等措施,但仍留存之行政相驗業務,除以衛生所仍在職之醫師執行相驗外,尚聘任曾任衛生所門診醫療職務現已退休之醫師協助執行高雄市12所衛生所之行政相驗業務。故以「行政相驗及開立死亡證明書」之醫療門診業務仍存在的情形,自應仍續適用上開人事行政總處80年4月15日函釋。又以行政相驗與開立死亡證明書為衛生所轉型前後未曾改變之醫療門診業務,且向民眾批價、收費的事實,並未有「不復辦理」之情事,尚符人事行政總處101年10月19日總處給字第10100535581號函釋意旨,自得繼續支領專業加給表㈡加給。
(三)被上訴人以衛生所有無牙醫師員額為審認停止辦理醫療門診相關業務之發生時間亦不合理。門診醫療業務應是醫療機構日常執行之業務,在衛生所只要民眾申請行政相驗,即須聯絡醫師前往至民眾所指定之處所進行屍體相驗,登寫臨時用死亡證明後,請民眾拿回高雄市12所衛生所登錄通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並依民眾需要數量開立正式死亡證明書,而轉型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為「老人免費裝置假牙」之篩檢及「口腔癌篩檢」,老人免費裝置假牙為市府社福政策,每年於一定期間實施,隨市府之預算編列而執行,牙醫師幫老人檢查牙齒乃配合政策,而口腔癌篩檢為衛生所之共同業務,有無牙醫師編制皆有規定績效數額,衛生所每年需自辦活動場次招徠民眾,並聘請牙醫診所牙醫師協助篩檢,以達成績效目標。以其同樣以醫師之醫療專業所從事之業務,非日常醫療業務尚且符合人事行政總處101年10月19日函釋之醫療門診相關業務,而原本即為日常所執行之醫療門診業務行政相驗則被認為非醫療門診相關業務,豈有公平合理之準則,上述人事總處101年10月19日函釋意旨應是要被上訴人審認醫療門診相關業務停止辦理之「事實」,而非自行裁量認定業務何時停止辦理。故被上訴人未依「事實」審認醫療門診業務仍存在之實情,作成損害上訴人之違法行政處分,實有違上述函釋意旨,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範。另在前審言詞辯論程序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為審認牙醫師之業務與行政相驗之醫療門診業務進行辯論時,未有結論而承審法官即制止雙方辯論,而在原判決中卻未記載言詞辯論時上訴人攻擊方法之要領,亦未記載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在未明上述「事實」之辯論結果即逕採被上訴人未依人事總處101年10月19日函釋意旨而「自行裁量認定」之結論,實有不當。
(四)一般行政職系人員支領專業加給表㈡加給之另一依據即是支援登革熱防疫消毒工作,為衛生局82年2月21日82高市衛1字第03653號函所檢送「81年度衛生所業務考核工作檢討會會議紀錄」中之提案二所決議通過。上訴人任職衛生所期間,除承辦一般行政職系之業務外,亦同時辦理相關門診醫療業務及支援登革熱防疫消毒工作,自始即支領專業加給表㈡之加給,故認為在衛生所工作而支領衛生行政職系加給是合理正當,應有其信賴基礎。衛生局因一般行政職系人員支援登革熱防疫消毒工作而支給專業加給表㈡加給,是為促進公共衛生之公共利益,亦為維護俸給平等性所作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因參與防疫消毒工作,增進公共衛生實效,避免傳染病擴散,以維護民眾健康,進而減少社會醫療成本之支出。此信賴利益既符俸給平等性之同工同酬原則,又促進了公共衛生,避免民眾因威染傳染病導致的生命威脅,所創造的公共利益當大於被上訴人所欲維護的公益。登革熱防治消毒的工作屬衛生行政職系業務範圍,當初衛生局所為82年一般行政職系人員支領專業加給表㈡之加給,即為維護俸給平等性所作之行政處分,以符同工同酬原則。是以被上訴人若使一般職系人員從事衛生行政業務,卻以其支領專業加給表㈡加給為違法,實則已違反俸給平等性原則,與被上訴人所強調之公益背道而馳。據此,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6條之規範。
(五)上訴人於任職被告機關期間支領專業加給表㈡加給應屬合法,被上訴人未依事實審認醫療門診業務,未審酌衛生局支給一般行政職系人員支領專業加給表㈡加給之公共利益考量,作成追繳加給之處分實有違「俸給平等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等行政程序法諸多規範,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又因該法對於依該第19條辦理追繳之實質內容並無規範,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及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據此,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如經原處分機關依法溯及既往撤銷後,受益人應返還因該違法處分所受領之金錢給付。次按自8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條第2項第3款即規定:「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照該要點之附表六所訂數額支給(即專業加給表(一))。其他人員專業或技術加給照核定之數額支給。」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
「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其後行政院即於90年1月9日以台90人政給字第210000號函修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同時,核定「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表明衛生醫療機關不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之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及原適用「各級政府衛生行政系統以外醫護人員專業加給支給要點標準表」之人員係適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另於94年1月1日核定施行「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四)」,明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縣(市)環境保護局及各地方機關所屬垃圾焚化廠、資源回收廠等機構專任掌理關於毒性化學物質管制、一般環境衛生、公共場所衛生管理與環境衛生用藥之管理及病媒防除事項之專業人員,則適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四)。而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於90年1月1日增訂第7條亦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規定先行支給。」(見本院卷第41至53、84、90至100頁),依此,公務人員之專業及技術如符合專業加給表(二)至(二十四)之要件者,則依各該表列核定之數額支給,否則即屬「一般公務員」,僅得依專業加給表(一)支領其專業加給。
(二)查人事行政總處固於80年4月15日以80局肆字第12843號書函謂以:「『衛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規定之支給對象,以從事醫療、護理、研究、檢驗等專門技術人員及辦理衛生專業行政人員為限。不包括在總務、主計、人事單位辦理文書、事務、歲計、會計、統計、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一般行政人員及業務單位收發人員。惟查公立醫療院所中未設住院室,專責辦理上開工作者,業經本局民國80年3月12日80局肆字第08202號書函同意比照辦理衛生專責行政職員標準支給獎勵金。為期處理原則一致起見,貴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未設住院室、病歷室之醫療院所內,專責辦理門診掛號、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工作之人員,同意比照支給『衛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以人事行政總處前揭函示係針對「衛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中關於「辦理衛生專業行政人員」之範圍,基於同工同酬之理由,擴張解釋凡「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未設住院室、病歷室之醫療院所內,專責辦理門診掛號、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工作之人員」亦包含在內。次查,「衛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歷經數次修正及更名(即更正為「各級政府衛生行政系統以外醫護人員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後,業經行政院以90年1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000號函核定,並改依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所取代(參見人事行政總處91年4月2日局給字第0910007987號函、101年10月19日總處給字第10100535581號函,見本院卷第87、89頁)。而「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雖嗣後歷經數次修正,然其始終明定適用對象包含「衛生醫療機關不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之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及「原適用『各級政府衛生行政系統以外醫護人員專業加給支給要點標準表』人員」(見本院卷第44、96至100頁),是以,原先依據「衛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支領衛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之人員,自斯時起即改依前揭「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領取專業加給乙節,亦為兩造於原審所是認(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表明其係依據人事行政總處前揭80年函示據以領取專業加給表(二)之專業加給,見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至3頁)。由是觀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未設住院室、病歷室之醫療院所內,專責辦理門診掛號、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工作之人員」雖非前揭「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所指「衛生醫療機關不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之其他專業技術人員」,但如其於90年4月1日以前已因人事行政總處80年函示之擴張解釋而得適用「衛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或「各級政府衛生行政系統以外醫護人員專業加給支給要點標準表」支領醫療專業加給者,則得於「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施行以後,依該表所指「原適用『各級政府衛生行政系統以外醫護人員專業加給支給要點標準表』人員」支領專業加給表(二) 之專業加給;反之,如前揭衛生行政職公務人員於任職之初,即無從適用「各級政府衛生行政系統以外醫護人員專業加給支給要點標準表」支領醫療專業加給時,除非其係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所指「衛生醫療機關不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之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否則即不得領取專業加給表(二)之專業加給。
(三)經查,上訴人係於96年3月30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一般行政職系書記乙節,為兩造於原審所是認,則上訴人自非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所指「衛生醫療機關不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之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其次,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書記之初(即96年3月30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已於90年1月1日修訂如前揭所述,行政院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等規定,陸續依據不同人員專業或技術,核定施行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至(二十四),則上訴人即屬應適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對象,並領取與其職務相當之專業加給。然上訴人任職之初,「各級政府衛生行政系統以外醫護人員專業加給支給要點標準表」已於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制定施行後廢止適用,則上訴人亦非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所指「原適用『各級政府衛生行政系統以外醫護人員專業加給支給要點標準表』人員」,揆諸前揭法規沿革及意旨之說明,上訴人如不具備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至(二十四)相符之專業或技術時,依前揭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條第2項第3款前段規定,其原本即應領取專業加給表(一)之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而不得領取其他專業加給。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之初,以其所內仍置有牙醫師一名,提供老人假牙裝置及口腔癌篩檢等醫療服務,且前揭人事行政總處80年函示並未廢止適用,而未及探究前揭函釋真意及上訴人是否仍屬適用「各級政府衛生行政系統以外醫護人員專業加給支給要點標準表」之人員,遂擷取函釋部分文義認定上訴人係屬前揭函示所指辦理門診醫療業務之人員,而容任其支領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所示之專業加給等情,已非適法。佐諸公務人員專業加給係於薪俸之外,額外加給與其專業職務相當之對價,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核發超過專業加給表(一)之專業加給數額,即屬違法之授益處分,自應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第127條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乃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前揭人事行政總處80年函示並未廢止適用,且伊仍有受理行政相驗、預防注射證明收費、繳費等門診醫療業務,則其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受領之專業加給,即屬合法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行使廢止權,尚不得認其係屬違法授益處分而得撤銷云云,要屬無據。
(四)再查,被上訴人係於收受衛生局101年11月22日高市衛人字第10141103400號函轉人事行政總處101年10月19日總處給字第10100535581號函示後,始確實知悉前揭違法發給上訴人專業加給表(二)之專業加給處分有撤銷原因乙節,有前揭函文二份附於原處分卷可證(第25、29頁),故被上訴人遂以牙醫師自願退休之日起算該所已無執行門診業務,並自斯時起算應對上訴人追繳溢領之專業加給等情,固非無據。惟查,人事行政總處101年10月19日函示謂以:「‧‧‧原人事局80年4月15日書函係基於設有住院室即未設有住院室之醫療院所,其同樣辦理門診業務人員待遇之衡平性所作規定。又據貴府來函所述,貴市衛生所門診業務因貴府衛生局推動衛生所轉型而縮減其醫療相關業務,爰倘貴市衛生所已無醫療門診業務,不復辦理門診掛號、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工作,其人員自不合依該函釋繼續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支給專業加給。至所詢停發時間一節,仍宜由貴府本權責審認各該衛生所停止辦理醫療門診相關業務之事實發生時間為準。」等語,是其本質仍係就人事行政總處80年函釋之基礎上,要求高雄市政府對其轄下之衛生所已支領專業加給表(二)之人員有無停發必要,應自為事實認定。然查,人事行政總處80年函釋係針對「衛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中關於「辦理衛生專業行政人員」之範圍所為之擴張解釋乙節,已如前述,雖「衛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事後屢經修正,並經行政院於90年4月1日核定「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時仍繼續保留原適用前揭醫療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之人員,但「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於90年4月1日核定施行以後,關於「辦理衛生專業行政人員」已從前揭專業加給表(二)適用對象中予以剔除,僅保留「原適用『各級政府衛生行政系統以外醫護人員專業加給支給要點標準表』人員」得繼續支給專業加給表(二)之專業加給。換言之,因人事行政總處80年函釋擴張解釋緣故,而得適用原舊制醫療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之人員(包含辦理衛生專業行政人員在內),在新制「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二)」實施後,明文繼續保障其原已保有之專業加給;反之,如其任職之初,已在新制「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實施後,自應適用前揭新制之規範,當無再援引人事行政總處80年函釋及舊制醫療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主張其亦屬前揭函釋所指「辦理衛生專業行政人員」而得支領專業加給表(二)之加給。是以,人事行政總處101年10月19日函示係針對該等人員任職之初已經依據人事行政總處80年函釋而適用舊制醫療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之人員,應如何認定停發專業加給表(二)所示加給之說明,自不包含應直接適用新制「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至(二十四) 」之人員。是此,被上訴人據此撤銷上訴人溢領專業加給之原處分,雖非妥適,然被上訴人亦不得重為對上訴人更不利之行政處分,是原處分仍得予以維持。
(五)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82年間有負責撲殺登革熱病媒蚊工作,且依據衛生局81年度衛生所業務考核工作檢討會會議記錄所示,亦因被上訴人承辦上開業務得使所內行政辦事員得以支領專業加給表(二)之加給云云。惟查,依據94年1月1日修訂施行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至(二十四)」所示,病媒蚊撲殺及防治工作,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縣(市)環境保護局及各地方機關所屬垃圾焚化廠、資源回收廠等機構專責人員之專業與技術事項,且渠等係據以領取「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十四)」所示之專業加給,則該等工作既非屬衛生局轄下各區衛生所法定業務,更與支領「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之要件無涉;至衛生局82年2月11日82高市衛一字第03653號函附之「81年度衛生所業務考核工作檢討會」會議紀錄提案二部分,僅係再次複述人事行政總處80年函釋之意旨,而將病歷管理工作移由辦事員主辦,並使尚未領取衛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之部分衛生所得統一支領等語,該項提案則經會議決議照按通過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上開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則上開會議記錄至多僅係說明如何落實人事行政總處80年函釋意旨,尚不因此衍生上訴人得領取額外專業加給之法規依據,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前觀察,上訴人前揭主張要無足取。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原據以核發上訴人專業加給表(二)專業加給之違法處分,固非因上訴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亦難謂上訴人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惟上訴人所溢領之專業加給既屬違法,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利益必須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始不得撤銷。而上訴人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經衡酌公務人員支領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衡諸政府財政等公益,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本件自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論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