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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顏郁伈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被 上 訴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陳雄文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潘世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郝鳳鳴,復變更為陳雄文,均經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9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離職,並於同年月27日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前經勞工保險局(改制後為被上訴人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自101年8月10日起至102年3月9日止發給6個月失業給付。嗣經勞保局查明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至102年1月25日期間任職於豪美磁磚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豪美公司),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溢領102年1月8日至同年3月9日共2個月失業給付新臺幣(下同)28,800元及102年2月至3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1,498元,合計30,298元,被上訴人(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依就業保險法第36條規定,以102年6月26日勞局給字第10201800780號裁處書,按上訴人不實領取之保險給付裁處2倍罰鍰計60,596元。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之裁處,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至102年1月25日雖有上班,惟其於101年12月申請失業認定時,承辦人員說明認定標準係指前1個月有無工作收入,其101年11月並未上班,仍得申請失業給付;又其102年2月申請失業認定時,僅於102年1月領取薪資15,341元,未超過基本工資,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規定,亦得申請失業給付。(二)又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到職豪美公司後隔天即寄發通知於就業服務站通知其找到工作,如上訴人有詐領的想法,實則不需要於找到工作隔天即馬上通知其找到工作了,也非豪美公司所稱上訴人為了詐領失業給付而主動要求豪美公司不要替其加保。豪美公司遭上訴人控告詐欺未替其投保勞健保案件,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案號102年度他字第1147號案件,該案於102年10月14日調查時,豪美公司業務經理張簡義宸、會計蔡佩玲當庭承認皆未於員工到職立即投保勞健保,於員工到職1個月才會替其投保勞健保,甚至有到2、3個月後才加保的紀錄,而投保相關資料皆由公司總經理辜婉茹製作,該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未替員工到職投保勞健保已行之有年,實則非辜婉茹向相關單位稱係為上訴人要求才未替其投保。被上訴人相信辜婉茹所言,上訴人向其領取15,341元及16,675元,且為了領取失業給付要求公司不要替其加保之言語,在未求證的情況下撤銷上訴人請領資格及認上訴人以詐騙手法詐領,開罰6萬餘元之罰鍰。

被上訴人未依比例原則及事實認定查證失業勞工實際狀況,而僅憑單方之說法認定理賠與否,失保險真意。(三)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未審酌上訴人是否確實失去失業身分,或雖有工作所得,仍未超過基本工資,即取消失業給付,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為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自中信銀行離職,並於同年月27日至臺南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該站分別於101年8月10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2日、102年1月8日及同年2月8日完成失業(再)認定,勞保局乃自101年8月10日至102年3月9日止發給上訴人6個月失業給付計86,400元(每個月14,400元),並補助101年9月至101年12月及102年2月至102年3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4,057元(合計90,457元)。嗣經該局查明,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至102年1月25日期間任職於豪美公司,已非屬「失業勞工」身分。且其102年1月8日及同年2月8日失業再認定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現改制為被上訴人所屬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撤銷在案,所請102年1月8日至同年3月9日2個月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致上訴人溢領2個月失業給付28,800元及102年2月、3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金額1,498元(合計30,298元),應退還該局。另上訴人以詐欺之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被上訴人乃按上訴人所請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金額30,298元,處以2倍罰鍰,應繳納罰鍰60,596元。(二)本件上訴人101年12月3日起至豪美公司任職,約定月薪為2萬元,並於102年1月25日離職,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自101年12月3日起已非屬失業勞工身分,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上訴人102年1月8日及同年2月8日失業再認定亦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撤銷在案,勞保局乃據以核定上訴人所請102年1月8日至同年3月9日期間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前溢領2個月失業給付計28,800元及102年2月、3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金額1,498元,合計30,298元,應退還該局。縱豪美公司所證上訴人要求該公司於其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勿為其投保等語不可採信,惟據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申請失業給付時所附具之陳述書,記載於豪美公司就業期間為101年12月3日至同年月16日止,與豪美公司新進員工名冊及薪資明細表所示不符,顯未據實填載,且所載工作日數恰為14日,不無為符合被上訴人94年6月3日勞保1字第0940029183號令釋以續領失業給付而刻意短報之嫌。(三)復查上訴人於豪美公司任職期間,約定月薪為2萬元,已超過基本工資,僅因於月中到、離職,101年12月及102年1月均未足月工作,而分別領取薪資15,341元及16,675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上訴人縱以實領薪資為據,誤認仍得請領失業給付,亦應據實切結工作收入,惟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及2月8日失業給付申請書之「失業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月工作收入金額」欄位均填載為零元,顯有不實填載情事,刻意隱瞞繼續就業事實,致勞保局誤為核付失業給付及墊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難謂無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之故意,從而被上訴人以其溢領102年1月8日至同年3月9日共2個月失業給付28,800元及102年2月、3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金額1,498元,合計30,298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6條規定,按不實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2倍罰鍰計60,596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本件上訴人為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101年7月9日自中信銀行離職(退保日期為同年月11日)後,於101年7月27日(原判決誤繕為101年10月13日)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臺南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該站分別於101年8月10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2日、102年1月8日及同年2月8日完成失業(再)認定,前經勞保局自101年8月10日至102年3月9日止發給6個月失業給付計86,400元(每個月14,400元),並補助102年2月至102年3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1,498元。惟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至102年1月25日期間曾任職於豪美公司,且約定薪資2萬元,超過基本工資(18,780元)。則上訴人於失業期間之101年12月3日起即另有工作,且其與豪美公司約定薪資為2萬元,超過基本工資,已具備請領失業給付之消極條件。上訴人雖稱其另有工作後,即主動告知就業服務站,係因前1個月即101年11月仍無工作收入,且其後支領薪資15,341元仍低於基本工資,致誤認仍得請領失業給付,非出於故意云云,然依卷附失業給付申請書,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申請失業給付時所附具之陳述書,記載於豪美公司就業期間為101年12月3日至16日,與豪美公司新進員工名冊及薪資明細表所示不符,顯未據實填載,且由其所載工作日數恰為14日,上訴人不無為符合被上訴人94年6月3日勞保1字第0940029183號令釋(即上訴人雖自求職登記日起14日至豪美公司工作,然工作14日內自行離職,仍得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繼續請領未領滿之失業給付),刻意隱瞞於豪美公司就業逾14日之事實。(二)再上訴人於豪美公司任職期間,約定月薪為2萬元,已超過基本工資,僅因於月中到、離職,101年12月及102年1月均未足月工作,而分別領取薪資15,341元及16,675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另上訴人嗣對訴外人豪美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主張其與豪美公司於101年12月份之約定之薪資為21,000元,並為豪美公司所不爭執,基此,上訴人對其於豪美公司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逾基本工資18,780元自有清楚之認識。況本件縱認上訴人以實領薪資為據,誤認仍得請領失業給付,亦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1條之規定據實說明工作收入,俾勞保局得為正確審核,惟其於102年1月8日及2月8日失業給付申請書之「失業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月工作收入金額」欄位均填載為零元,亦有不實填載情事,且益證其有隱瞞於豪美公司就業之事實。(三)又原豪美公司會計蔡佩玲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4號損害賠償案件中證述:公司總經理辜婉茹於上訴人到豪美公司上班時正在坐月子,有請其幫忙辦勞健保,上訴人說失業補助領到一半,是否可以先不要投保,其問辜婉茹,之後即未幫上訴人投保,後來上訴人有說要投保,大概是辜婉如坐月子回來之後,上訴人要離職的前幾天,上訴人有跟其說要投保勞保,其就請上訴人去跟辜婉茹說(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上訴人任職豪美公司之初,確有意隱瞞實際就業情形,以不實內容申請失業給付,致勞保局誤為核付失業給付及墊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難謂無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之故意。至豪美公司辜婉茹果依上訴人要求暫緩申報加保,豪美公司因此受被上訴人(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處罰,係別一問題,無礙於上訴人曾有隱瞞就業事實之認定。(四)另被上訴人92年10月15日勞保1字第0920052921號及93年11月1日勞保1字第0930046184號函,係分別闡述已完成失業認定或失業再認定後,於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收入,加失業給付合計超過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否由當月失業給付扣除,即已發給之失業給付應否退還等之意旨,核與本件上訴人係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且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之情形顯有不同,自無適用上開函釋。另被上訴人95年4月13日勞保1字第0950018402號函亦屬核釋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與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完成失業認定後已另有工作(101年12月3日至102年1月25日),因而撤銷失業給付,情節並不相同,亦無適用之餘地等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36條之2第3項提起上訴:1.依原判決理由所述,上訴人於豪美公司任職期間,約定月薪為2萬元,已超過基本工資,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云云,已違反就業保險法第17條之意旨:⑴按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被上訴人97年9月24日勞保1字第0970140295號函釋,該「工作收入」應以被保險人當月另有工作收入之實際工作收入計算之,參以臺北市政府98年10月14日府訴字第09870124000號訴願決定書,亦揭相同意旨。⑵查上訴人與豪美公司約定月薪為2萬元,惟依前揭函釋意旨,應以實際收入作為工作收入之認定,上訴人101年12月、102年1月實際領取薪資分別僅為15,341元、16,675元,皆未達法定基本工資。是故,非如原審指摘其工作收入已超過基本工資,並無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之情事,原判決所據顯係違反就業保險法第17條所示意旨,為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提起上訴自屬有據。2.原判決理由採認豪美公司會計蔡佩玲於原審不實證稱,上訴人為繼續領取失業給付,要求其先不要投保勞健保、豪美公司係依上訴人要求暫緩申報加保云云,認上訴人有意隱瞞實際就業情況,致勞保局誤為核付失業給付及墊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難謂無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之故意。惟查,訴外人張簡義宸於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147號案件中業已坦承豪美公司疏未為上訴人投保,而非上訴人要求暫緩投保,且上訴人自101年12月3日到職豪美公司,僅於102年1月份領取101年12月份之薪資15,341元,顯低於基本工資18,780元,故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仍得領取失業給付,並無任何請求豪美公司暫緩投保勞保之必要,此部分有上訴人與豪美公司間勞資糾紛之民事訴訟判決為證。準此,豪美公司及證人蔡佩玲於原審所為陳述並非屬實,原審法院據之以為判決,顯有違誤。(二)原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36條之2第3項提起上訴:1.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件上訴人雖於101年7月27日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然上訴人於101年12月4日即依就業保險法第32條規定於再就業之日起3日內,向勞保局寄送就業通知書,據實告知上訴人業已於101年12月3日在訴外人豪美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一職(任職期間為101年12月3日至102年1月25日遭雇主發現懷孕而為不當解職,此有原審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可證)。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所屬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臺南站之人員並未據實將上訴人之就業通知書登錄所致,並由此益徵上訴人並未隱匿已就業之事實,並非故意詐領保險給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採酌,而上訴人此項主張是否可採,攸關判決之結果,原判決對此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之事證,未於判決理由闡明不採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3.況由上訴人申請失業給付之日期即101年8月10日、9月13日、10月13日、11月12日、102年1月8日、2月8日可知,上訴人並非「連續」6個月請領失業給付,中間尚有101年12月未為申請,顯見上訴人並無故意詐領保險給付之情,顯係被上訴人所屬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臺南站內部作業問題,否則上訴人即101年12月請領即可,又為何要再空1個月申請?(三)綜上所陳,足認上訴人並無故意詐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原處分、原判決之作成顯有訛誤。為此請求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撤銷。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5種:一、失業給付。...

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失業期間或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應於申請失業認定或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領取失業給付者,應自再就業之日起3日內,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2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第31條、第32條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保險法第17條第1項之『另有工作』及『工作收入』認定疑義乙案。有關旨揭工作收入之認定標準部分,前經本會以97年2月20日勞保1字第0140070號令釋『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有關【另有工作】及【工作收入】之規定,指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具有提供勞務之事實且因而獲致報酬,不論其勞動型態及收入名稱為何,均屬之』。另本法第17條規定係為避免勞工因失業期間之收入反高於失業前之工作報酬,影響勞動意願,爰對於另有工作之收入訂有適當之限制,故該工作收入應以被保險人當月另有工作收入之實際工作收入計算之。至實務上如何勾稽問題,將由勞保局就業務執行面,本權責妥處。」業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9月24日勞保1字第0970140295號函釋在案。又按「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業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21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其立法理由謂:「本法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蓋謂最終之日,須閱全日,此第1項所由設也。期間以星期、月、或年之開始起算者,則以星期、月、或年之終止為終止,自屬當然之事。例如從星期日起算,至星期六為一星期,從月之1日起算,至月之末日為一個月,從1月1日起算,至12月末日為1年是也。反之其期間不從星期、月、或年之開始起算者,必以特別之明文,定期間之末日,然後期間之終止,可得而知。以有相當日者,即以其相當日為期間之末日,無相當日者,以其月相當日為期間之末日,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如於星期一午後3時起算,約定一星期之期間,則從翌日星期二起算,以下星期二之前一日即相當日,為期間之末日。又如於1月30日起算,約定1個月之期間,至2月無相當日,則以2月28日為期間之末日,此第2項所由設也。

」故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既未明文規定「每月」工作收入,從月之1日起算,則應以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所載申請日期(即本次申請失業給付起日)前1個月之就業情況作為失業(再)認定之依據,並依同法第1條後段適用民法第121條規定,認定每月起迄之期間。

(三)查,上訴人為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101年7月9日自中信銀行離職(退保日期為101年7月11日)後,於101年7月27日(原判決誤繕為101年10月13日)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就業服務中心(現改制為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台南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該站分別於101年8月10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2日、102年1月8日及同年2月8日完成失業(再)認定,前經勞工保險局自101年8月10日至102年3月9日止發給6個月失業給付計86,400元(每個月14,400元),並補助102年2月至102年3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1,498元,惟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至102年1月25日期間曾任職於豪美公司,且其約定薪資20,000元,超過基本工資(18,780元)等事實,為原判決依證據所認定之事實。

(四)上訴意旨以其與豪美公司約定月薪為2萬元,依前揭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9月24日勞保1字第0970140295號函釋意旨,應以實際收入作為工作收入之認定,上訴人101年12月、102年1月實際領取薪資分別僅為15,341元、16,675元,皆未達法定基本工資;是故,非如原審指摘其工作收入已超過基本工資,並無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之情事,原判決所據顯係違反就業保險法第17條所示意旨,為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提起上訴自屬有據云云。經查,上訴人於豪美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不論是依豪美公司所提出薪資資料(附原處分卷30、31頁)所載月薪為2萬元,或依上訴人對豪美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所主張其與豪美公司於101年12月份之約定薪資為21,000元(詳見原審卷第176頁之上訴人民事準備七狀),其於豪美公司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顯已逾基本工資18,780元無誤,則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已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至於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既未明文規定「每月」工作收入,從月之1日起算,則應以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所載申請日期(即本次申請失業給付起日)前1個月之就業情況作為失業(再)認定之依據,並依同法第1條後段適用民法第121條規定,認定每月起迄之期間,已如前述。本件臺南就業服務站於102年1月8日對上訴人完成失業再認定係以之前一個月(即101年12月8日起至102年1月7日止)之資料為依據,當時上訴人確實仍任職豪美公司,然上訴人於申請書所載「失業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月工作收入金額」欄卻填載為零元,明顯為虛偽之陳述,致臺南就業服務站誤判,仍為上訴人失業之認定。至於豪美公司嗣後是否按約定發放薪資,有無剋扣薪資,乃屬上訴人事後得否對其求償之問題,對其約定之薪資數額不生影響。是上訴人主張其任職豪美公司之實際收入,應以101年12月、102年1月實際領取薪資分別僅為15,341元、16,675元,分別計算云云,自屬無據。

(五)再按「勞工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於工作14日內自行離職時,得以該次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失業勞工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工作者,於工作14日內自行離職時,得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請領失業給付。」分別為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3日勞保1字第0940029183號及93年6月24日勞保1字第0930030416號令釋在案。該函令意旨乃係對於再就業或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工作又自行離職之失業勞工,為鼓勵其尋職就業,依上開函令已作條件放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進行失業認定時,仍「採認」其之前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之身分,惟仍應有14日之推介就業等待期。查,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至102年1月25日期間任職於豪美公司期間已超過14日,揆諸前揭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令規定,自不得再以其之前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之身分,請領失業給付。惟查,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申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及失業給付,因其填具不實之陳述書,記載在豪美公司就業期間為101年12月3日至16日,因此臺南就業服務站乃以「其他短暫就業應重提申請,須等候14日後於102年1月8日完成認定。」為由,嗣於102年1月8日採認上訴人之前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之身分完成失業再認定,復於同年2月8日再以上訴人之前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之身分完成失業再認定,而辦理失業給付,核與上開函令規定即有未合。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以102年6月7日南業二字第1020009158號函,撤銷前揭臺南就業服務站就上訴人102年1月8日及同年2月8日失業再認定之處分,其所請102年1月8日至同年3月9日2個月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致上訴人溢領2個月失業給付28,800元及102年2月、3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金額1,498元(合計30,298元),應退還勞保局(此部分不在本件訴訟範圍內),並無不合。另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請領保險給付,被上訴人乃依就業保險法第36條前段規定,按上訴人所請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金額合計30,298元,處以2倍罰鍰計60,596元,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採認豪美公司會計蔡佩玲於原審不實證稱,上訴人為繼續領取失業給付,要求其先不要投保勞健保、豪美公司係依上訴人要求暫緩申報加保云云,認上訴人有意隱瞞實際就業情況,致勞保局誤為核付失業給付及墊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難謂無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之故意,亦有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云云。查,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至102年1月25日任職豪美公司期間實際有工作收入,惟其卻在102年1月8日及同年2月8日之申請書所載「失業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月工作收入金額」欄填載為零元,明顯為虛偽之陳述;另填具不實之陳述書,記載在豪美公司就業期間為101年12月3日至16日,明顯有以不正當行為請領保險給付,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任職豪美公司期間,為何未投保勞健保,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上訴人上開主張縱屬實在,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上訴意旨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足取。

(六)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7月27日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並於101年12月4日依就業保險法第32條規定於再就業之日起3日內,向勞保局寄送就業通知書,據實告知上訴人業已於101年12月3日在訴外人豪美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一職,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所屬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臺南站之人員未據實將上訴人之就業通知書登錄所致,並由此益徵上訴人並未隱匿已就業之事實,並非故意詐領保險給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採酌,而上訴人此項主張是否可採,攸關判決之結果,原判決對此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之事證,未於判決理由闡明不採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然查,上訴人固有於101年12月4日依就業保險法第32條規定,於再就業之日起3日內,向勞保局寄送就業通知書,告知上訴人業已於101年12月3日在訴外人豪美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一職,惟其嗣後於101年12月25日申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及失業給付時,因填具不實之陳述書,記載於豪美公司就業期間為101年12月3日至16日,因此臺南就業服務站乃以「其他短暫就業應重提申請,須等候14日後於102年1月8日完成認定。」為由,於102年1月8日採認上訴人之前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之身分完成失業再認定,復於同年2月8日再以上訴人之前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之身分完成失業再認定,而辦理失業給付;又本件臺南就業服務站於102年1月8日對上訴人完成失業再認定係以之前一個月(即101年12月8日起至102年1月7日止)之資料為依據,當時上訴人確實仍任職豪美公司,然上訴人於申請書所載「失業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月工作收入金額」欄卻填載為零元,明顯為虛偽之陳述,致臺南就業服務站誤判,仍為上訴人失業之認定(上訴人102年2月8日之申請書亦有相同情形),已如前述。故尚難僅憑上訴人於101年12月4日依就業保險法第32條規定寄送就業通知書給勞保局乙節,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主張其申請失業給付之日期即101年8月10日、9月13日、10月13日、11月12日、102年1月8日、2月8日可知,上訴人並非「連續」6個月請領失業給付,中間尚有101年12月未為申請,顯見上訴人並無故意詐領保險給付之情,係被上訴人所屬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臺南站內部作業問題,否則上訴人即101年12月請領即可,又為何要再空1個月申請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申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及失業給付,因其填具不實之陳述書,記載於豪美公司就業期間為101年12月3日至16日,因此臺南就業服務站乃以「其他短暫就業應重提申請,須等候14日後於102年1月8日完成認定。」為由,於102年1月8日採認上訴人之前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之身分完成失業再認定,故101年12月未能領取失業給付,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前揭上訴意旨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裁判日期:201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