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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王樹恒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係屏東縣立大同國民中學教師,於民國83年以年滿65歲為由,依68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屆齡退休。被上訴人以83年11月8日83屏府人三字第166861號函核定上訴人自84年2月1日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並以上訴人退休年資為24年6個月,核定月薪額84%之月退休金。上訴人嗣因85年2月1日修正施行之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之任職年資尾數滿半年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其退休年資為被上訴人僅核給24年月薪額84%之月退休金,尾數6個月並未計入云云,於102年5月23日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自85年2月起至102年6月止尾數6個月之月退休金,計新臺幣(下同)208,790元,被上訴人以102年6月4日屏府人給字第102157484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上訴人退休生效日為84年2月1日,被上訴人依據68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4項規定,核給月薪額84%之月退休金,並無錯誤,至85年2月1日施行之教職員退休條例雖修正退休金給予標準,惟依該條例第21條之1(原判決及原處分誤載為20條之1)第7項規定,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領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上訴人請求補發6個月年資之月退休金,與規定未符等語,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以被上訴人違法限縮解釋85年2月1日施行之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規定為由,請求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嗣經教育部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事實如起訴狀所載,被上訴人卻以舊制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稱該條規定不溯及既往,而決定不予給付,原審亦昧於事實,仍然引用舊制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判決上訴人敗訴。惟原判決引用本件教職員退休條例新制部分不溯及既往之規定,卻未考量新制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上訴狀誤載為第20條之1)第7項所規定係僅針對支領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退撫金之遺族而言,並非對於一般退休教職員。(二)另依教職員退休金支給標準表註記第2點第3款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上訴人服務滿24年6月,卻僅計算24年年資之退休金,與上開規定不合,雖然原判決認為本件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之規定,惟該判決卻限縮上訴人之權益,亦有違反兩公約之人權,故原判決顯然有擇法裁判之嫌。(三)被上訴人應依法說明:1.教職員退休條例年資採計有無包括年資尾數在內?2.教職員退休條例區分一次退休、月退兩種,以在職年資給與退休金年資尾數是否包括在內?3.68年修正公布之教職員退休條例月退休遇退休年資尾數取捨未論(僅任期滿1年加百分之一,至百分之90為止)年資尾數是否存在保留?4.52年施行條例新制增訂第5條年資尾數採計給與月退休金,並無時間設限,凡具有年資尾數者是否一體適用?增訂第21條「施行後年資尾數合併計算」,是否溯及既往?5.被上訴人以上開第21條之1第7項規定「‧‧‧均照本條例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係68年舊制第14條之1規定,月退休人員死亡時給予撫慰金標準支給,此條例與年資尾數採計與月退休金合併計算,有何關連?惟被上訴人均未說明,僅言上訴人資格不合,實令人難以甘服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審認上訴人係於83年退休,依法本應適用當時有效即68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而因上訴人係以退休後請領月退方式請求退休,被上訴人則於83年依當時有效之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4項規定,以上訴人退休年資為24年6月,依上開規定給予上訴人月薪額84%之月退休金,其適用法律之見解顯屬正確,並無任何違法限縮解釋之處等情,業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法令依據,核無違誤;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在原審之主張,另提出5點疑問請求被上訴人為說明,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1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