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明宏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從事保全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檢所)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派員實施102年度保全服務業勞動條件專案檢查,發現上訴人所僱勞工黃博恒(非保全人員)102年3月份延長工時計34.5小時,惟上訴人未給付黃博恒延長工時工資,乃移由被上訴人核處。嗣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乃以102年6月21日府勞條字第1020506912號裁處書,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員工黃博恒係業務專員,主要從事客戶拜訪、業務開發之工作,黃博恒102年3月間因多次處理私人事務,故無法準時回公司打卡,而於稍晚時間回公司打下班卡,黃博恒有以電話向單位主管報備,經單位主管核准,有黃博恒簽章之聲明書可資證明。因此黃博恒雖晚些時間下班打卡,然該時間並非延長工時,即黃博恒並非因加班所致,是上訴人依法不須支付延長工時工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南檢所102年4月10日102年度保全服務業勞動條件專案檢查會談紀錄表,上訴人已坦承黃博恒(非保全人員)102年3月份延長工時共34.5小時,未見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並經上訴人會談人簽名暨加蓋上訴人章戳確認在案,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屬實。
(二)依上訴人勞工黃博恒102年3月之出勤卡,上訴人自行記載勞工黃博恒102年3月份加班合計為34.5小時,並加蓋上訴人章戳予以確認。依該出勤卡簽到、退紀錄,102年3月28日下班時間遲至21時8分;102年3月25日遲至22時28分,另亦有遲至21時18分者,多有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依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衡諸上訴人監督管理權責及營運成本考量,難謂上開勞工於下班後至上開下班時間係經常性非提供勞務性工作,上訴人所辯已難憑採。上訴人所僱勞工黃博恒102年3月份薪資明細表,其加班費金額為0元(無加班費項目),足證上訴人未給付勞工黃博恒102年3月份延長工作時間計34.5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三)上訴人辯稱「黃博恒在102年3月份因多適有私人事務要處理,無法準時回公司打下班卡,而晚些時間始回公司打卡,但該些時間並非延長工時」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且簽到簿、出勤卡之簽到、簽退時間如有不實,依通常情形,主管人事人員自當命有關人員更正。是除非有證據足認勞工並未於簽到簿、出勤卡所載之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否則即應認勞工有於簽到簿、出勤卡所示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2號、第669號判決足參)。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月21日勞訴字第0990035766號訴願決定,亦以雇主對勞工於工作場所內所為之行為,本有監督管理之權,自不得以勞工自行逗留工作場所未申報加班而空言否認加班之實。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勞工黃博恒102年3月份出勤卡所載時間認定其工作時間並無不妥,上訴人若欲抗辯出勤卡(攷勤表)所記載時間勞工並未提供勞務而非屬工作時間,自當提具相關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勞工確無提供勞務之事實,且出勤卡所記載倘有未實,即屬上訴人所置備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有與勞工實際工作時間不符之情事,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虞;本件上訴人所稱員工黃博恒於102年3月份係在外從事私人事務致晚回公司打卡,並無相關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另其檢送之黃博恒簽名之聲明書亦為勞動檢查後始出具,並該聲明書所載內容尚非具體明確,是上訴人主張尚難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一)據上訴人所檢附黃博恒102年3月份攷勤表及員工薪資明細表,黃博恒102年3月份扣除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及中午用餐休息時間1小時後,該月份之延長工作時間計34.5小時,且經上訴人當庭表示無訛,復據102年4月10日102年度保全服務業勞動條件專案檢查會談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6頁)載以:「黃博恒102年3月份延長工時共34.5小時,未見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以上分別有黃博恒102年3月份攷勤表(原處分卷第19-20頁)、員工薪資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8頁)及經上訴人經理包邦利簽認之102年4月10日勞動條件專案檢查會談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6頁)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資參照。是上訴人所僱勞工黃博恒102年3月份延長工作時間計34.5小時,上訴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實,洵堪認定。
(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此一規定乃鑑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件之重要因素之一,惟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問題,於認定上時有爭議,並經常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乃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詳細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並將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如對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與依據。故被上訴人據上訴人提供之102年3月份攷勤表所載時間認定黃博恒之工作時間並無不妥,況勞工黃博恒102年3月份延長工作時間長達34.5小時,查該員3月份有20個工作天,延長工時分佈在19個工作天,幾乎每個工作天均發生逾時情事,顯逾一般人因個人私事,臨時有要事處理之偶發個案,苟每日均以私務處理,致延長工時之出勤紀錄不相符,則出勤紀錄形同虛設,將完全喪失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與依據之功能,準此,本件顯係常態性發生之逾時工作,上訴人主張並非延長工時自非可採。況簽到簿、出勤卡之簽到、簽退時間如有不實,依通常情形,主管人事人員自當命有關人員更正。是除非有證據足認勞工並未於簽到簿、出勤卡所載之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否則即應認勞工有於簽到簿、出勤卡所示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且上訴人若欲抗辯攷勤表所記載時間勞工並未提供勞務而非屬工作時間,自當提具相關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勞工確無提供勞務之事實,又攷勤表所記載倘有未實,即屬上訴人所置備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有與勞工實際工作時間不符之情事,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虞。
(三)本件上訴人僅空言勞工黃博恒102年3月份係在外從事私人事務,以電話回報特別准許晚一點回公司,致晚回公司打卡,並無相關具體事證可資證明,所送勞工黃博恒簽名之聲明書亦為勞動檢查後始出具,且該聲明書所載內容仍非具體明確,如前所述,20個工作天有19個工作天發生逾時工作情況,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是上訴人主張並非延長工時一節尚難採據,因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審認定黃博恒102年3月份延長工作時間計34.5小時,係僅以中午用餐休息時間以1小時計算,惟黃博恒中午用餐休息時間為1小時30分鐘,是原審認定黃博恒於102年3月份之延長工作時間計34.5小時,尚有違誤,應再扣除每天中午用餐時間30分鐘。此部分原審未通知證人黃博恒到庭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上訴人在原審主張黃博恒102年3月份因處理私人事務,無法準時回公司打卡,有黃博恒簽章之聲明書可資證明,故黃博恒晚打下班卡之時間並非延長工時一事。原審亦未通知黃博恒到庭說明是否屬實,遽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可採,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審認上訴人僅空言勞工黃博恒102年3月份係在外從事私人事務,以電話回報特別准許晚一點回公司,致晚回公司打卡,並無相關具體事證可資證明,檢送之勞工黃博恒簽名聲明書亦為勞動檢查後始出具,且該聲明書所載內容仍非具體明確,並20個工作天有19個工作天發生逾時工作情況,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因認上訴人主張並非無可採云云。係以推測或擬制之詞為認定,然關於黃博恒是否須每天加班?有何工作必須加班?加班作何事並未調查,足認原審之上開認定係理由不備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及第243條第2項第6款固分別有明文。惟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及有無調查之必要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仍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倘原判決已依卷證資料,依相關規定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爭議及主張如何不足採之情,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就當事人之主張詳予指駁,即非判決不備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從事保全服務業,經南檢所於102年4月10日派員檢查,發現上訴人所僱勞工黃博恒102年3月份之攷勤表所示勞工黃博恒有延長工時情形,並依員工薪資明細表之記載並無給付加班費情事,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按勞動基準法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關於工作時間於第30條明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觀諸上開攷勤表,上訴人員工黃博恒上班打卡時間在8時30分前後數分鐘,顯見其每日上班時間為8時30分,而依一般勞工中午用餐休息時間為1小時,正常工作下班時間為17時30分,原審判決以此認定本件延長工時為34.5小時,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足使上訴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自無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判決不備理由須該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所載理由不明瞭等致影響判決基礎之情形而言,是若原判決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然不影響其判決之基礎,亦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縱依上訴人之主張,中午用餐休息時間為1小時30分與一般情形迥異,黃博恒下班時間應在18時,然依前開攷勤表所示,黃博恒3月份工作日數中有19日逾18時始打卡下班,以下班時間18時計其工作時數,黃博恒延長工時亦達25小時,上訴人之行為仍該當延長工時不給付加班費之違章要件,是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故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即無足取。
(三)另上訴人爭執原審不採認黃博恒簽章之聲明書,並不通知黃博恒到場說明,而以推測或擬制之詞認定事實,自違背法令,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查原判決係審酌黃博恒102年3月份考勤表、員工薪資明細表、102年4月10日102年度保全服務業勞動條件專案檢查會談紀錄表、經上訴人經理包邦利簽認之102年4月10日勞動條件專案檢查會談紀錄表,乃不採認黃博恒簽具之聲明書,而認定上訴人之違章行為,係本於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至原審既不採認黃博恒簽具聲明書,自無通知黃博恒本人到庭證述之必要,亦屬原審斟酌之權限,尚難遽認為違法。況「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為雇主應遵守之公法義務,勞工逐日出勤情形原則上以之為據。而黃博恒若確因私務晚回,上訴人經理包邦利於102年4月10日勞動條件專案檢查會談時理應加以說明,始符經驗法則,然包邦利於上開會談紀錄表違反事實(場所)說明欄記載「黃博恒102年3月份延長工時共34.5小時,未見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語下方簽名時並未記明任何異議或說明,此有上開會談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資參佐,足認黃博恒事後聲明書確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採認上開聲明書,且認並無通知黃博恒到場說明之必要,其認定結果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尚無違背法令。
(四)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為上訴人裁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審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