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陳櫻雀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英世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有限責任臺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一資社)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68,257元,經核定為168,254元,嗣被上訴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報及查得資料,認定上訴人短報取自一資社之營利所得399,888元,歸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768,739元,以被上訴人(單照編號:E0000000)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應補徵稅額37,65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遞經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ꆼ被上訴人自始以桃園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資料為基礎事實,認定上訴人有逃漏稅之行為;惟查,桃園地檢署已以100年度偵字第13840號檢察官不起訴書認定訴外人魏進益無逃漏稅情事,則被上訴人僅憑銀行匯款資料即臆測上訴人逃漏稅,豈合事理?上訴人係一資社社員,應非稅法上之「營業人」,無設置帳冊之必要,且在95年度上訴人將收集資源回收物交一資社共同運銷,一資社將共同運銷貨款依規定經班長給付與上訴人,上訴人亦依規定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繳納完竣,並無違誤。詎料被上訴人於事隔5年餘突查核上訴人銀行帳戶,並要求逐一說明每筆匯款緣由及舉證,然上訴人依法無庸記帳情況下,如何可清晰無誤回憶5年前發生之事件?在強人所難要求上訴人逐筆說明銀行存款進出緣由,復以上訴人無法確實說明為違反協力義務,輕易將其舉證責任轉換由上訴人承擔,忽視協力義務只是數種證據方法之一,單純協力義務本身並不構成證據提出義務或證明義務,於稅捐爭訟程序中,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也不生影響,被上訴人卻執為作成補稅處分之理由,豈有符證據法則?況被上訴人指稱所謂漏報營利所得之匯入款,乃係一資社班長魏進益委託轉付之其他社員共同運銷款項,上訴人從帳戶領現後已如數轉發,惟詳細情形已無法記憶,此本屬人之常情,然被上訴人仍持上訴人非運銷班長,無權轉發共同運銷款項,又謂上訴人帳戶款項未流入其他社員帳戶為由,執意課稅,然其他社員共同運銷款項,乃因其他社員需款孔急,班長魏進益乃借用上訴人帳戶匯入,並囑託以現金轉發應急,如此單純委任事務,何需具有運銷班長身分始可為之?又既以現金轉發,並非匯款,當無流入其他社員帳戶之記錄,被上訴人卻以之論斷上訴人違章,忽視資源回收者現金交易之習慣,實難謂可採。ꆼ次查,財政部針對合作社共同運銷之稅務處理規定,社員參加共同運銷,營業稅由一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繳納(2個月申報1次),同時應為交貨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2個月申報1次),藉以互相勾稽。是以,一資社每2個月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之合計數,必定與一資社每2個月申報之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合計數相等。若不一致,受理申報之國稅局於勾稽時必會發現錯誤。質言之,95年度系爭共同運銷款若非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社員之交貨產生,何以系爭期間一資社所申報營業稅銷售額與社員個人一時貿易合計數會相等?反之,若系爭共同運銷款如被上訴人所稱,為上訴人漏報之交貨額,則將之加入系爭期間一資社已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原申報數,其合計必大於一資社當期營業稅銷售額,此可輕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導出之疑問,且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被上訴人卻避而不論,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尤有甚者,本件補稅金額僅3萬餘元,在上訴人共同運銷貨款已申報繳稅情況下,漏報區區稅額何益?明顯違反常理。被上訴人既不惜稽徵成本,執意而為,因事涉上訴人聲譽,亦據理力爭到底。ꆼ本件實際匯款情況如下:查一資社用於辦理社員共同運銷之匯款帳戶為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有該社存摺封面影本可稽。魏進益個人之匯款帳戶為合作金庫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及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等3個帳戶。95年度從上訴人銀行帳戶匯入上開銀行存款合計為9,440,597元,其中從一資社上開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匯入款為2,795,797元(運銷額2,804,285元,扣除合作社手續費千分之3後之餘額),上訴人已如數申報95年綜合所得稅並已完納。其餘6,644,800元匯入款,乃從魏進益上開3個個人帳戶陸續匯入,而非被上訴人所稱由一資社匯入,該款項並非上訴人共同運銷款,而係訴外人鄭美雲借用上訴人帳戶之匯款,其因經常需至南部地區以現金收購資源回收物,恐攜帶大量現金危險,借用上訴人之帳戶為匯款帳戶,再請班長魏進益將其共同運銷貨款匯入後於南部地區支用,此有鄭美雲所立切結書可證。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課稅之證據,明顯錯誤。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漏報營利所得,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自始即依據桃園地檢署之移送資料,要求上訴人逐一說明匯款原因。然因上訴人依法不須記帳,事隔多年已不復記憶,爰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課稅基礎事實及各匯款人銀行匯款帳號由上訴人核對說明,被上訴人卻以事涉偵查不公開為由拒絕,其後至復查及訴願階段仍置之不理,致上訴人就案件事實始終無法得知全貌,僅能憑記憶告知系爭匯入款乃上訴人共同運銷及運銷班長魏進益委託本人代轉其他社員之共同運銷款等語,上訴人陳述並無不實。及至行政訴訟起訴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製作之銀行匯款明細表及訴願決定書內容仍無法得出匯款實際情況,爰找出相關當事人核對銀行帳戶,始發現被上訴人自始即將一資社帳戶匯款與魏進益之個人帳戶匯款混淆(均以魏進益記載),張冠李戴結果,滋生其所指應課稅情況,與事實完全不符。則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但憑「尚未查明匯款人」之銀行匯款資料,遽認上訴人漏報所得,再要求上訴人證明其非貨款,藉此輕易將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倒置。況且,上訴人已提出95年度一資社之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合計匯入2,795,797元為上訴人之社員共同運銷款,並已如數申報95年綜合所得稅並已完納。另魏進益個人帳戶匯入款項6,644,800元乃社員鄭美雲共同運銷貨款,借用上訴人帳戶匯入後,於南部地區支用收購資源回收物使用,有上訴人銀行帳戶領款記錄及鄭美雲所立切結書可證,已善盡納稅人租稅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並無積極事證足以推翻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卻一味以不論一資社或魏進益個人匯款均為上訴人貨款藉以爭執,難謂可採。且從上述過程,可證被上訴人核定本件前,並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核定後又拒絕提供課稅基礎事實證據,致案件拖延至行政訴訟階段,其自身猶未釐清系爭款項之實際匯款人,卻無端指稱上訴人就匯入款原因前後說明不一云云,藉以卸責,故被上訴人之補稅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ꆼ經查,上訴人於上開100年9月23日說明書中檢附運銷款轉付社員明細乙紙,清楚交代轉發社員姓名(即吳沛霖等4人)、時間與金額,並無上訴人起訴狀所稱事隔多年,無法記憶之情。又上開說明書中所稱自96年5月及11月起分別接受藍永章及魏進益之委託,代為收受轉發運銷款乙節,與本件係就上訴人95年度已收付實現之系爭匯入款,核課綜合所得稅事件,年度不同並無關連,且與吳沛霖等其他社員均有個人金融帳戶自行收受運銷班長運銷款之實情有違,更與一資社於網站上登載:社員運銷款係透過運銷班長(按上訴人並非運銷班長)給付之帳務處理流程不符。縱上訴人個人無設帳之必要,然上訴人主張上開事由與被上訴人經職權調查之事證結果並不相符,且其已明確坦承系爭匯入款係收受自一資社之運銷款。既實未轉發其他社員,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將上訴人漏報營利所得部分匯入款計6,644,800元,還原未扣除手續費(95年度0.3﹪)之營業額應為6,664,794元,再依一時貿易盈餘純益率6﹪核增上訴人95年度營利所得399,888元(6,664,794元×6﹪),並無違誤。ꆼ次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帳戶內匯入款項溢於一資社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部分,核增上訴人營利所得,與上揭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84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刑事案件涉及之人事時地物(犯罪事實)、法令依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縱上揭刑事案件業獲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仍得依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法核定其所應歸屬之稅負,並無不合,此與上訴人所訴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偵查終結乙節,並不相涉。ꆼ再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取得一資社運銷款」之課稅事實,已依職權調查事證明確,並已查調相關匯入款之資金流向等憑證,足以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為本件課稅依據,自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無違。反觀上訴人自始即明確主張系爭匯入款為轉發吳沛霖等社員之運銷款,俟經被上訴人提出反證駁斥後,又反覆矛盾訴稱無法記憶,空言主張系爭匯入款係受託轉發其他社員運銷款,所訴各節,實無足採。另一資社申報營業稅銷售額與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合計數相等,惟倘尚有涉及營業稅漏稅情事,被上訴人將俟本件確定後,另行通報查明,並不影響本件核定結果,併此敘明。ꆼ又查,魏進益為一資社之代表人及第4運銷班長,而上訴人又屬於一資社之社員,魏進益依職責即應將運銷款轉發予上訴人,此與一資社於網站上登載:
社員運銷款係透過運銷班長給付之帳務處理流程並無不符。是上訴人收受匯款究係取自於一資社或魏進益轉發之運銷款,與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之系爭營利所得不生影響。且本件經被上訴人依查證資料核定後,上訴人另於復查、訴願階段執詞無法記憶,俟本件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又空言主張系爭匯入款係受鄭美雲及藍永章所託,轉發其他社員運銷款,說詞反覆矛盾,且與上訴人入帳明細記載匯款人「魏進益」之憑證不符,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ꆼ經查,上訴人對於其帳戶中所匯入款項溢於一資社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資料申報表」之差額6,644,800元等情,並不否認,且自承該筆款項確屬運銷款,所一再爭執者乃該差額部分係代轉付其他社員之運銷款項云云,惟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說明後,上訴人分別以100年8月6日及同年9月23日說明書明確指稱:運銷貨款皆由魏進益直接匯入其帳戶,自96年11月起受魏進益委託,代收後轉發其他社員即訴外人吳沛霖等4人運銷款;另96年5月至8月起則經由魏進益介紹代另一運銷班長藍永章(即第8班班長)轉交貨款給南部交貨社員4次,因個人無設帳之必要,無法提供帳證等語。並經一資社分別以100年11月15日及25日說明書稱:確有委託上訴人協助以現金代付其他社員吳沛霖等4人運銷款之情,且該社亦已據實申報渠等一時貿易所得無誤,除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外,亦無法提供其他資料供核等語。嗣上訴人於原審又主張:因另一社員鄭美雲從桃園攜帶現金不便,所以魏進益才將要給鄭美雲之共同運銷款,直接從魏進益之帳戶匯到上訴人帳戶,再由上訴人將錢領出給鄭美雲,這是95年度的情形。惟查,上訴人上開說明書中所稱自96年5月及11月起分別接受藍永章及魏進益之委託,代為收受轉發運銷款乙節,與本件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95年度已收付實現之系爭匯入款,核課綜合所得稅事件,年度不同而無關連;且衡之常情及觀諸社會交易之常態,鄭美雲及藍永章或受轉發之社員,均應有全省通儲之金融帳戶可供運用,又何須透過非運銷班長之上訴人,在未保全任何事證之情形下代收轉付,增加資金往來及領取大額現金之風險?故上訴人所稱鄭美雲及藍永章在臺灣南部沒有金融帳戶乙節,顯悖於常理及經驗法則,況吳沛霖等其他社員亦均有個人金融帳戶可自行收受運銷班長運銷款之匯入,又何須由上訴人接受藍永章及魏進益之委託,代為收受轉發運銷款,此顯與事理有違。矧上訴人既稱受託轉發運銷款,且經被上訴人查核既然有高達6,644,800元之鉅額,但卻無任何憑據證明轉發之事實,則上訴人將如何取信於委託轉發之運銷班長,又如何能避免現金收付之糾紛?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所說,且上訴人迄仍無法提示代轉發予其他社員之運銷單、帳冊、匯款單或現金簽收單等有利於己之相關資料供核,均顯不符常情。ꆼ又被上訴人於報請財政部核准(即財政部100年10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000417000號函)後,查得上訴人系爭匯入款並無流入其他社員,此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小港分行100年11月16日一小港字第00232號函與101年6月11日一小港字第00123號函及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下稱新光業服部)100年11月14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5504號函、轉帳傳票、上訴人取自魏進益款項之資金流向彙整表、一資社開立統一發票與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比對明細等附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受託轉發運銷款之事由與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之事證結果並不相符,且上訴人亦已坦承系爭匯入款係收受自一資社之運銷款,則上訴人既未實際轉發其他社員,則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將上訴人漏報營利所得部分之匯入款計6,644,800元(即匯入款9,440,597元-已申報2,795,797元),還原未扣除手續費(95年度0.3%)之營業額應為6,664,794元【6,644,800÷(1-0.3%)】,再依一時貿易盈餘純益率6﹪核增上訴人95年度營利所得399,888元(6,664,794元×6﹪),歸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768,739元,應補徵稅額37,653元,即無違誤。ꆼ另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取得一資社運銷款」之課稅事實,已依職權調查事證明確,至上訴人主張「受託轉發其他社員運銷款」爭點之真實性,其受託情形、轉發對象、時間、地點及金額等,係由上訴人作成,此等重要之課稅事實,上訴人當知之最詳,且其轉發運銷款之相關事證資料又完全由其所掌握,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等因素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上訴人自應就證據資料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縱非營業人,依財政部8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4年8月21日函)釋意旨,無設帳之必要,然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既已調查相關上訴人匯入款之資金流向等憑證,足以否認上訴人主張其係轉發運銷款之事實,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為本件課稅依據,自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無違。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匯入款為受託轉發吳沛霖等社員之運銷款;或係因鄭美雲從桃園攜帶現金不便,所以魏進益才將要給鄭美雲之共同運銷款,直接從魏進益之帳戶匯到上訴人帳戶,再由上訴人將錢領出轉給鄭美雲云云,惟上訴人僅空言主張系爭匯入款係受託轉發其他社員之運銷款,然無相關憑證、運銷單、帳冊、匯款單或現金簽收單等可資佐憑,則上訴人主張各節,實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ꆼ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自得各本諸職權依法審理或作成處分。且魏進益、陳美雲及龔信榮等3人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雖獲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乃基於檢調機關並未查獲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魏進益、陳美雲以其他社員代為分攤龔信榮(即運銷班第13班)出售資源回收物營業金額以逃避所得稅之犯行,自亦無從具體認定龔信榮有逃漏所得稅及魏進益、陳美雲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應認渠等3人犯罪嫌疑不足,乃據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8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帳戶內匯入款項溢於一資社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部分,核增上訴人營利所得,與上揭刑事案件涉及之人、事、時、地、物等犯罪事實、法令依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縱魏進益等人之上開刑事案件業獲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仍得依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法核定其所應歸屬之稅負,並無不合,從而,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ꆼ被上訴人訴願程序終結前仍拒絕提供有關資料,本件處分應予撤銷:查,被上訴人徒以銀行匯款資料即認定上訴人漏報綜合所得稅,上訴人要求其提供課稅基礎事實供核對說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致案件拖延始終無法得知案件全貌。怠至行政訴訟時,在原審要求查明情況下,始發現被上訴人將一資社帳戶匯款與魏進益個人帳戶匯款混淆,張冠李戴結果,滋生其所指應課稅情況。易言之,被上訴人作成處分後,不准上訴人利用卷宗資料,嚴重違反當事人參與原則,以及原處分理由不備等等,均具有嚴重之瑕疵,被上訴人均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迨至行政訴訟,始在原審法院為發問及告知情況下,補充其作成處分前應先進行調查之行為,明顯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35號裁定意旨,自應予撤銷,以符民主法治原則。ꆼ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不是舉證責任倒置,而成為稅捐機關推卸舉證之保護傘: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將個人帳戶取得一資社共同運銷貨款,已分別如數轉發應得社員姓名及金額,以及上訴人及社員均已如數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事實陳述甚詳,並舉各該社員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佐證。另就藍永章及鄭美雲基於購買資源回收物需要,借用上訴人帳戶匯入款項情況亦逐筆說明,已善盡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原審未就該事實傳喚相關社員查證,尤以系爭銀行存款若非上開人員之共同運銷款,何以上開人員均將之列入其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並完納應納稅額?就此不合事理部分,原審並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徒將已逾7年之事件,以上訴人未保存憑據為由否認,明顯將法律期待不可能之事,強加諸上訴人,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ꆼ本件違反判決應符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ꆼ經查,本件之刑事案件,經特偵組偵辦,實施搜索,扣押一資社電腦及書面文件,拘提涉案人員眾多,更向各銀行調閱涉嫌相關人員資金往來資料比對,前後歷經兩年餘之偵查,可謂極盡調查之能事,最終並未查獲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以社員分攤共同運銷額之事實,全案經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840號檢察官不起訴書結案。職是,該案調查筆錄等資料經檢察署調查後不予採用,顯已不具無證據能力,惟原判決援引充其裁罰之基礎,難謂有據。ꆼ次查,依照一資社共同運銷作業資金及稅務處理控管流程,完全依照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其中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社員個人綜合所得稅,彼此間具有相互勾稽功能,如有誤失,必無法通過稅務主管機關之查核。尤其交貨社員若取得款項與一時貿易資料不符,甚或未取得貨款而有申報一時貿易資料情事,因事涉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繳納,必向稅捐機關反映檢舉,惟一資社成立迄今已14年餘,社員達千餘人,從未發生交貨社員檢舉未取得貨款情事,足證並無所謂「人頭」社員情事,上開桃園地檢署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即足以證明。ꆼ又於原審時,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針對合作社共同運銷之稅務處理規定,社員參加共同運銷營業稅由一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繳納(2個月申報1次),同時應為交貨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2個月申報1次),藉以互相勾稽。是以,一資社每2個月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數必定與一資社每2個月申報之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合計數相等。若不一致,受理申報國稅局勾稽時必會發現錯誤。質言之,系爭一資社匯款、魏進益個人帳戶、藍永章個人帳戶匯款若如被上訴人所稱,為上訴人漏報之交貨額,則將之加入一資社95年度及96年度已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原申報數,其合計必大於一資社當期營業稅銷售額,兩者必不相等,此可輕易依論理法則導出之疑問,且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於復查時即請求被上訴人向一資社查證,被上訴人避而不論。」等語,在桃園地檢署證實無分散所得情事下,上開因被上訴人所為補稅處分必然形成之明顯不合論理法則之情況,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而原判決不查,自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甲: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63條之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固可準用同法第127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惟本件與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5號事件雖屬上訴人基於同一事實上或法律上因而提起之案件,惟並未經言詞辯論,雖經上訴人聲請合併審理,爰仍分別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計算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第8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明定。再按「綜合所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自74年起調整為6%。」「關於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分別經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65468號函釋、84年8月21日函釋在案。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就證據調查程序固採職權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另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敘明基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何以足資認定上訴人經辦理社員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之一資社主席兼運銷班長魏進益於95年間,以匯款方式給付上訴人9,440,597元,與一資社申報之上訴人95年度「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營業額2,804,285元(扣除手續費後,匯入款為2,795,797元)不符,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5年度漏報營利所得部分之匯入款計6,644,800元(即匯入款9,440,597元-已申報2,795,797元),還原未扣除手續費(95年度0.3%)之營業額應為6,664,794元【6,644,800÷(1-0.3%)】,再依一時貿易盈餘純益率6﹪核增上訴人95年度營利所得399,888元(6,664,794元×6﹪),歸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768,739元,應補徵稅額37,653元,並無不合等得心證理由綦詳,並就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等各項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另以於本件復查及訴願階段,曾請求被上訴人提示相關違章證據及銀行匯款明細俾供核遭拒,待至行政訴訟時,始發現被上訴人將一資社帳戶與魏進益個人帳戶混淆,滋生應課稅情形,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35號裁定意旨,不符民主法治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依桃園地檢署通報及自行查得資料,認定一資社主席兼運銷班長魏進益於95年間,以匯款方式給付上訴人9,440,597元,與一資社申報之上訴人95年度「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營業額2,804,285元(扣除手續費後,匯入款為2,795,797元)不符,經通知上訴人說明後,對於收受一資社主席兼運銷班長魏進益上述匯款,及該金額與一資社申報之上訴人95年度「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營業額有上述差額,均不否認,僅主張該差額係魏進益轉付其他社員之款項,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其主張無法舉證證明,而核增上訴人95年度營利所得399,888元,補徵稅額37,653元,此有原處分卷所附桃園地檢署100年6月8日桃檢朝為100偵13840字第046874號函及該函檢送之案情摘要、通報明細表、匯款統計金額等資料、第一商銀小港分行100年11月16日一小港字第00232號函與101年6月11日一小港字第00123號函及新光業服部100年11月14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5504號函、轉帳傳票、上訴人取自魏進益款項之資金流向彙整表、一資社開立統一發票與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比對明細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上訴人於復查、訴願階段係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前述證據並不足證明該差額亦屬其營利所得,要求被告尚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並非另向被上訴人具體要求提出證據,而為被上訴人所拒絕,此有上訴人所提申請復查書、訴願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另查,魏進益為一資社主席兼運銷班長,則一資社自再生工廠取得之價金,於扣除5%營業稅、管理費與適當報酬後,將餘款直接發給社員,已如上述,則魏進益匯給上訴人款項為運銷款,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自無上訴人所指魏進益個人帳戶與一資社混淆之情,是上訴意旨前揭指摘,並無足取。
(四)復按,如前所述,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說明書中所稱自96年5月及11月起分別接受藍永章及魏進益之委託,代為收受轉發運銷款乙節,與本件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95年度已收付實現之系爭匯入款,核課綜合所得稅事件,年度不同而無關連;另查得上訴人系爭匯入款並無流入其他社員,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上開受託轉發運銷款之事由與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之事證結果並不相符,核增上訴人95年度營利所得399,888元,補徵稅額37,653元,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甚明。是上訴人主張: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不是舉證責任倒置,而成為稅捐機關推卸舉證之保護傘云云,尚非可採。
(五)另查,原審復述明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自得各本諸職權依法審理或作成處分,且魏進益、陳美雲及龔信榮等3人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雖獲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乃基於檢調機關並未查獲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魏進益、陳美雲以其他社員代為分攤龔信榮(即運銷班第13班)出售資源回收物營業金額以逃避所得稅之犯行,自亦無從具體認定龔信榮有逃漏所得稅及魏進益、陳美雲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應認渠等3人犯罪嫌疑不足,乃據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本件與上揭刑事案件涉及之人、事、時、地、物等犯罪事實、法令依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被上訴人仍得依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法核定其所應歸屬之稅負,核無不合。則上訴人所稱:本件經特偵組偵辦,可謂極盡調查之能事,最終並未查獲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以社員分攤共同運銷額之事實,全案經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840號檢察官不起訴書結案,該案調查筆錄等資料,顯已無證據能力,惟原判決援引充其裁罰之基礎,難謂有據乙節,仍非可採。
(六)上訴人復主張:依照一資社共同運銷作業資金及稅務處理控管流程,完全依照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其中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社員個人綜合所得稅,彼此間具有相互勾稽功能,如有誤失,必無法通過稅務主管機關之查核云云。惟查,若一資社及其社員就相關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運作,均依法律規定運作,則就營業所發生相關之上述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社員個人綜合所得稅,彼此間應可相互勾稽,固無疑義,惟若未依據法律規定運作,則三者間即無法相互勾稽。本件如上所述,既經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確另有前揭營利所得,則上訴人所稱:如此將造成其相關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社員個人綜合所得稅,彼此間無法相互勾稽,足以證明原處分有所違誤云云,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