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傅雷格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9月23日因解僱訴外人林仲義,並向被上訴人申報訴外人林仲義退保,經被上訴人依規定受理訴外人林仲義自該日起退保在案;嗣訴外人與上訴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93號裁定,確認訴外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乃以101年10月31日101璟字第46號函請被上訴人註銷其退保紀錄。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上訴人所請與規定不符,乃以101年11月23日保承工字第10161414360號函(即本件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2年2月5日以102保監審字第225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仲義之僱傭關係爭議,既經法院判決解僱為不合法,其法律效果即為兩造之僱傭關係自始至今均存在,上訴人甚至尚需補發此段爭議期間之薪資,可見訴外人林仲義並無離職之事實,則縱使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仍不停止。㈠按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該法於101年12月5日修正)之規定,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舉凡符合該條項各款資格之勞工均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因此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下簡稱施行細則)第14條所規定之加、退保制度,雖採申報主義,然該制度之執行不能違背勞工保險屬於在職強制保險之本旨,亦即有在職、離職之事實,始可辦理加退保手續。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及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應認於勞工有離職之事實時始符退保之條件,投保單位有列表通知被上訴人之申報義務;反之,若勞工未有離職之事實,即無退保之條件,則縱使投保單位誤為列表通知,應認不生退保之效力。㈡再者,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應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而非規定自「通知」之當日起算,因此更應著重在有無「應為通知」之事由發生,而非一有通知即生加退保之效力,如此之解釋,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範保障被保險人之意旨。另參酌同條但書之規定可知,此部分法律僅規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時之法律效果(予以處罰,且保險效力自通知之翌日起算),但對於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之行為卻未予規定其法律效果,應認是立法者有意之區別,故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後段之明定,可知悉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時之保險效力,並非著重在通知(申報)之事實,而應係著重在有無離職、退會或結訓之事實,倘有該事實,則不論於當日或他日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日24小時停止,而若無此事實,則縱使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仍不停止,以符上揭法律規範意旨。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9號判決之見解可稽。㈢且若如被上訴人所主張「雖未有離職之事實,但投保單位之申報退保仍發生效力,而由勞工向投保單位請求損害賠償」,則未免將勞工受勞工保險保障之法定權益及程序參與權完全繫乎於投保單位。亦即,依勞工保險法之上開規定,勞工原受有「強制納保」之保障,只是因行政程序之考量,而採用由投保單位代為申報之方式。如今卻因投保單位「不應申報而申報」或「誤認應申報而申報」之程序上瑕疵,而讓勞工之權益變成無法受到勞工保險之保障,實有違勞工保險是在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㈣再者,就勞工獲得給付之可能性及權利保障而言,在認為「退保不發生效力」之見解下,勞工之保險效力既仍存在,則可獲得被上訴人之相關給付。反之,在認為「退保已發生效力」之見解下,勞工必須向投保單位求償,則萬一投保單位已無資力賠償,則勞工之權益將無法落實。因此,兩相比較之下,可知採取「退保不發生效力」之見解,較符合勞工保險是在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而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仲義間之僱傭關係爭議,既經法院判決確認解僱為不合法,則其法律效果即為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上訴人甚至尚須補發此段爭議期間之薪資,可見訴外人林仲義並無離職之事實,而既無離職之事實,則縱使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仍不停止。㈤原審定、原訴願決定另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年10月5日以勞保2字第1000140340號函釋重申勞工只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請求註銷退保之意旨,且上訴人所援引之判決之拘束力不及於其他個案云云,惟對於上開判決之見解究竟有如何不當、不可採之理由,並無任何說理,僅泛言「拘束力不及於其他個案」,實難令人信服。且於兩相比較之下,上開判決經由詳細說理之後之見解應較可採,而原處分及原審定之見解則因未有說理或說理不足,故較不足採。原訴願決定又謂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並未改變上訴人於99年9月23日當時解僱訴外人林仲義之事實云云,惟查上訴人雖認為當時解僱係屬合法,但既經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為解僱為不合法,則並無解僱之事實及效力存在,因此原訴願決定之理由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監理審議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其加、退保採「申報制度」,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勞工未離職,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爰此,上訴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申報加、退保,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所送加、退保申報表就書面審核予以受理,以符勞工保險條例制度之運作。㈡上訴人因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將訴外人林仲義解僱,於99年9月23日申報退保,被上訴人已依規定受理其自申報日退保。上訴人雖仍訴稱其與訴外人林仲義之僱傭關係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存在,函請被上訴人撤銷其退保,核與規定不合,被上訴人不予同意。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0月5日勞保2字第1000140340號函示規定,訴外人林仲義如因上訴人申報其退保,致有權益受損具體事實,應由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負責賠償,如雙方有爭議則得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關機關請求協調或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460號判決著有明例。據此,被上訴人不予同意註銷訴外人林仲義99年9月23日退保之核定,並無不當;至上訴人例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9號判決,尚難執為本件之論據;再者勞工保險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如均於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後始要求註銷退保,則勞工保險條例制度運作將無以為繼。上訴人之見,顯係誤解法令,被上訴人所為之核定,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勞工保險之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且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460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投保單位依法應為所屬勞工於到職或離職當日辦理加、退保,被上訴人依法應據投保單位所送資料辦理勞工之加、退保。又投保單位倘未依規定辦理所屬勞工之加、退保,除應依法處以罰鍰外,亦應賠償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此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自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2月12日臺81勞保2字第45118號亦為相同見解之函示。基此,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在職保險,與強制保險尚屬有間,其加、退保採「申報制度」,爰此,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申報加、退保,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所送加、退保申報表就書面審核予以受理,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訴外人林仲義之僱傭關係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存在,惟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並未改變上訴人於99年9月23日當時解僱訴外人林仲義之事實,本件上訴人因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將訴外人林仲義解僱,於99年9月23日申報訴外人林仲義退保,被上訴人已依規定受理其自申報日退保。倘訴外人林仲義因上訴人申報其退保,致有權益受損具體事實,應由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負責賠償,如雙方有爭議則得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關機關請求協調或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被上訴人否准註銷訴外人林仲義99年9月23日退保之核定,並無不當;至上訴人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9號判決資為主張,惟該判決之基礎事實為雇主誤報離職退保於2日內辦理更正,核與前述本件上訴人非誤辦理離職退保申報之情形有別,事實與本件尚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況個案判決對本院審理並無拘束力,自難執為本件之論據。據此,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3日依規定受理訴外人林仲義自該日起退保,於法尚無未合,並以上訴人函請註銷其退保紀錄與前開規定不符,核定所請未便同意,於法尚非無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勞工保險乃係強制保險,舉凡符合該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資格之勞工,均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因此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施行細則第14條所規定之加、退保制度,雖採申報主義,然該制度之執行不能違背勞工保險屬在職強制保險之本旨,亦即有在職、離職之事實,始可辦理加退保手續。㈡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及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於勞工有離職之事實時始符退保之條件,投保單位有列表通知被上訴人之申報義務;反之,若勞工未有離職之事實,即無退保之條件,則縱使投保單位誤為列表通知,應認不生退保之效力。㈢再者,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應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而非規定自「通知」之當日起算,因此更應著重在有無「應為通知」之事由發生,而非一有通知即生加退保之效力,如此之解釋,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範保障被保險人之意旨。㈣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但書規定,可知此部分法律僅規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時之法律效果(予以處罰,且保險效力自通知之翌日起算),但對於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之行為卻未予規定其法律效果。兩相比較,應認是立法者有意之區別,故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後段明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因此,由上揭規定可知悉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時之保險效力,並非著重在通知(申報)之事實,而應係著重在有無離職、退會或結訓之事實,倘有該事實,則不論於當日或他日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日24小時停止,而若無此事實,則縱使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仍不停止,以符上揭法律規範意旨。㈤以上見解,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9號判決之見解可稽。且若如原審判決所認為「雖未有離職之事實,但投保單位之申報退保仍發生效力,而由勞工向投保單位請求損害賠償」之見解,則未免將勞工受勞工保險保障之法定權益及程序參與權完全繫乎於投保單位。亦即,依勞工保險法之上開規定,勞工原受有「強制納保」之保障,只是因行政程序之考量,而採用由投保單位代為申報之方式。如今卻因投保單位「不應申報而申報」或「誤認應申報而申報」之程序上瑕疵,或本件經法院判決解僱不合法之情形,而讓勞工之權益變成無法受到勞工保險之保障,實有違勞工保險是在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監理審議決定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3、被上訴人應作成註銷林仲義於99年9月23日退保之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 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4條、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72條及施行細則第14條定有明文。而該施行細則係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7條之授權,就勞工保險效力發生、停止方式及時點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援用。由上述之規定可知,勞工保險雖係強制保險,然為落實此制度,有賴投保單位配合申請始可達成,故以「申報制」之方式來落實強制保險,並以「裁處投保單位罰鍰」之方式來規範投保單位依實際情形確實為被保險人辦理加、退保。是如因可歸責於投保單位之事由,致生錯誤申請加、退保之情形,並不會影響保險人已核定之加、退保效力,其至多僅是是否要裁罰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是否要對投保單位進行民事求償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若勞工無離職之事實,即無退保之條件,則縱使投保單位誤為列表通知,應認不生退保之效力,容有誤解。次按「關於因雇主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所解僱之勞工,因勞僱關係已不存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惟如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雇主因非法解僱勞工肇致其權益受損,依上開條例第72條及民法相關規定,勞工得請求損求損害賠償。」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2月12日臺81勞保2字第45118號函,此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為辦理低勞工離退保事件,就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所為之規定,核與前開規定之意旨無違。
㈡、經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因於99年9月23日解僱訴外人林仲義,而申報其退保,此有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含個資)(原處分卷頁20)、訴外人林仲義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原處分卷頁21、22)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原處分卷頁24)在案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前開規定,保險效力應於申報當日24時即99年9月23日24時停止。嗣訴外人林仲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顯見上訴人解僱訴外人林仲義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生上訴人申請退保之情形,依前所述,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核定之退保效力。蓋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環,乃依據保險學理而設計,有其損益平衡之原則與危險分散、納費互助之精算基礎,故有一定之費率計算、給付標準暨加退保與保險事故之成立要件。且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勞工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此揆諸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1條規定自明。本件訴外人林仲義既經上訴人解僱,則其已非上訴人實際從事工作之勞工,上訴人並申請退保,且已發生退保之效力,自不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嗣經法院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使原已發生退保效力之勞工保險溯及發生投保之效力,故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註銷其退保紀錄,被上訴人以其所請與規定不符予以否准,核無違誤。至上訴人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9號判決據以主張,惟查該判決之基礎事實,核與本件之情形有別,尚難比附援引,況個案判決對本院審理並無拘束力,自難執為本件之論據,上訴人就此部分據以指摘,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監理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