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洪義雄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金德上列當事人間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之2條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