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施健郎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8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之2條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國民年金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向安全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死亡,其於死亡前每月本可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收件日期)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領取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核認符合請領資格,乃依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以102年4月3日保國四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提出申請之102年2月起按月發給其遺屬年金3,500元。上訴人不服,以被上訴人應溯自100年3月起即發放遺屬年金等由,申請審議,經內政部以102年6月19日台內國監字第1020175701號爭議審定書審議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第8頁論及上訴人101年12月26日函僅係詢問其配偶向安全之老年給付、殘障給付、死亡補助及上訴人之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資格等事項,全未提及欲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等語,惟上訴人若不是要申請遺屬年金給付,何以查詢?上訴人之配偶向安全甫於100年2月15日身故,被上訴人於次月即停止其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即使合法,如此法律合理合情嗎?遺屬年金給付發給之起始何以不能與老年年金相同,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給付等語,為其論據。然查本件上訴人究係何時申請遺屬年金給付之事實、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等,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法律論斷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