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郭耿華
黃俊榮謝幸真被 上訴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代 表 人 吳文智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僱用勞工AAA(下稱A員)擔任復健技術員一職,A員主張於民國100年6月16日科務會議中,遭受被上訴人復健科醫師BBB(下稱B員)對其職場性騷擾,A員於101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嗣後被上訴人以申訴事由非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及申訴案已進入司法程序為由不予受理,A員遂於101年6月25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101年12月20日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1屆第5次會議審議審定被上訴人未對職場性騷擾進行立即有效糾正之補救措施,上訴人乃據以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第38條之1規定,於102年2月1日以高市府勞就字第10230190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2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1年5月28日收受A員配偶CCC申訴,100年6月16日B員於科務會議中,因與A員意見不合,於奪取A員手中文件時不慎碰觸其胸部,當時A員認有性騷擾疑慮,希望院方將A員及B員實施隔離,避免衍生不良後遺等語,雖上開申訴並非事件當事人,惟被上訴人仍於收受上開申訴後立即依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下稱實施規定)第11條,於24小時內移由人事業管部門處理。亦即被上訴人係以CCC為A員代理人提出書面申訴之方式,進行後續應行之程序,自無再依實施規定第9條規定,再請A員前來為言詞陳述、作成紀錄並經閱覽或朗讀確認內容無誤後,再行簽名或蓋章之必要。㈡被上訴人立即於101年5月30日約談當日出席科務會議之該科室員工數名,並做成訪談紀錄,惟上開接受訪談之出席員工均表示會議當天B員是主席,紀錄是A員,會議中B員欲向A員拿取手上的會議紀錄,A員不願給並有閃躲動作,B員即以快速方式將文件取走,造成文件撕成二半,因為是一瞬間的事,沒有看到或發現B員對A員有不當的肢體接觸等語,並另於翌日即同年6月1日訪談被申訴人B員,其承認有在會議上以快速方式將A員手上的會議文件抽走,目的是要拿回會議紀錄,但否認有碰觸A員的身體任何部位、否認有性騷擾A員,並表示不知道為何會演變成性騷擾事件。惟當時之訪談人員即被上訴人副院長仍有要求B員必須要更謹慎更加強其領導方式,不要再造成同仁的不滿及誤會,處理事情要更加理性、圓融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於接獲A員配偶之申訴後,確有立即主動積極進行調查事件之有無,並有要求被申訴人B員謹言慎行,不要再造成同仁不滿等作為,此即為被上訴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所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㈢被上訴人於訪談後得知係會議衝突事件,認與性騷擾事件應具「性要求、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等要件不符,始依實施規定第12條第6款規定為不受理諭知,倘認被上訴人為不受理之諭知有不當,亦係由當事人依規定再提出申覆,非得因被上訴人對性騷擾事件有認知不當或有行政程序之瑕疵,即逕謂被上訴人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況且CCC於101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後,立即於翌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報案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提出性騷擾告訴,被上訴人原得因此逕依實施規定第12條第7款前段「案件已進入軍(司法)程序」應不受理之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既為不受理之諭知,即無受理後應依實施規定第15條規定於7日內組成性騷擾申訴會,由性騷擾申訴會指派成員2人至4人進行調查之情事。㈣實施規定屬「行政規則」,若有違反,不生違法效力,僅為不當。又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8條規定:「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及第9條規定:「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皆係規定「得」,並非「應」,即非屬強制規定,縱使被上訴人未遵循,亦未違背法令。再退萬步言,縱使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遵循之實施規定不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立法目的,亦不得執此裁罰被上訴人,蓋被上訴人係基於下級行政機關之地位,根據不同情事而適用實施規定,此為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制定、修改實施規定之權利及法律地位。即上訴人不應以被上訴人依據國防部所制定之「行政規則」,為不予受理之決定,而謂被上訴人「未採取具體有效之糾正補救措施」,進而裁處被上訴人。㈤實施規定係規範國防部所屬機關內部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相關事件之處置程序及懲戒辦法等內部作業措施,規範對象為國防部所屬機關之內部人員,A員亦為機關內部人員,即實施規定並未對外部人民發生法規範效力,即不具所謂之「法律之外部效力」,實無「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又實施規定第23條適用範圍,係為性騷擾申訴案件已依第13條規定受理,進入性騷擾申訴委員會開始調查後,才進入軍(司)法程序之個案,方可適用本條文;並非從未進入性騷擾申訴委員會之本件性騷擾申訴事件可適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㈠A員既已於101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被上訴人自當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或補救措施,而依實施規定第9條規定辦理。然據101年7月3日談話紀錄及其他卷附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並未作成紀錄,再按實施規定第12條係規定就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應不予受理之情形,其中第6款規定非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應不予受理。然A員於101年5月28日既係向被上訴人申訴遭受性騷擾,除有其他不予受理之情形外,即應受理並依實施規定第15條規定,於受理申訴後7日內組成性騷擾申訴會,由性騷擾申訴會指派成員2至4人進行調查。惟據卷附復健科人員訪談紀錄及被上訴人101年6月15日函所示,僅由1名訪談人員及1名陪訪人員對3位復健科人員訪談,並無通知被騷擾者或其代理人進行訪談,即函覆應不屬性騷擾範圍而不予受理,被上訴人不僅未設處被騷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給予完善之保障,反使被性騷擾者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實難謂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補救措施。㈡員工只要提出性騷擾申訴後,該性騷擾案件即屬受理階段,不因員工嗣後提出性騷擾告訴,而將已受理之案件予以中止。本件被上訴人以A員已提出告訴為由,將已受理之案件逕予認定不予受理,顯然不合實施規定。況且實施規定第23條亦已規範如何因應受理後進入軍(司)法程序之性騷擾案件處理程序,而非被上訴人所言逕予不受理。㈢再者,實施規定性質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則」。
基於行政體制的服從義務,被上訴人如無合理理由,不得對相同之事件為不同之處理,且「行政規則」既對機關內部發生效力,其內部人員亦對之產生信賴,並確信其權益事項獲得保障。被上訴人若無合理的理由違背行政慣例時,即屬平等原則之違反,故被上訴人未依實施規定第15條規定,於受理申訴後7日內組成性騷擾申訴會,由性騷擾申訴會指派成員2至4人進行調查,而僅由1名訪談人員及1名陪訪人員對3位復健科人員訪談後,即函覆應不屬性騷擾範圍而不予受理,確已違反實施規定所課予被上訴人「行政自我拘束」義務,並損及A員之信賴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本件被上訴人是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作為義務,其前提為B員於100年6月16日是否對A員為性騷擾行為,倘B員未對A員為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自未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㈡就本案發生背景等相關事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認定標準觀之,不論以合理被害人或以合理女性作客觀之判斷標準(即一合理之被害人或合理之女性,處於該事件的環境中,是否會有被侵犯、不舒服的感覺),審酌雙方關係雖非良好,但B員對於A員僅有一次被疑為性騷擾之行為,別無其他性要求、性暗示或性別歧視之言行,而該疑為性騷擾之行為發生於公開場所,在場人均知B員行為之目標為會議紀錄非A員之胸部,且A員為避免會議紀錄遭奪取而將文件置於胸前並有閃躲行為,則於B員否認伸手觸及A員胸部及在場目擊證人均否認有看到觸及A員胸部,且倘當時確有觸及胸部,以當時二人之緊張、敵對關係之情況下,A員與其丈夫向龔德勇處長投訴時,依常理應會抗議B員伸手觸及A員胸部涉嫌性騷擾等情事,端無未有任何指責之理,乃該二人投訴時,未提及觸及胸部一事,是以綜合上情,自難認為B員之手觸及A員胸部。又退步言之,縱使如A員所言,B員搶奪會議紀錄之時,手部縱有觸及A員胸部,然審酌在此之前,B員對於A員並未有性要求、性暗示或性別歧視之言行,且A員將會議紀錄置於胸前並有閃躲行為,B員手部因而不慎一瞬間觸及A員胸部,亦僅屬單一之過失行為,尚難認為有何性騷擾之故意。㈢蔡員對於A員既無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即不負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作為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而依同法第38條之1裁處10萬元,於法無據。另訴願決定未予審究B員對A員是否有性騷擾行為,即以被上訴人於A員申訴性騷擾後未採取立即而有效之糾正及補教措施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以: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2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款、第13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希藉以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其所稱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惟若機關、學校、團體或事業單位於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被性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即難認已符合該項規定。又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應包括雇主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設處被性騷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方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立法目的相符。本案A員向被上訴人申訴遭受性騷擾,被上訴人卻以申訴事由非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及申訴案已進入司法程序為由不予受理,不料,原判決竟採用被上訴人的主張,以無發生性騷擾行為為判斷依據,逕而認定被上訴人無違法事實,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六、本院查:
(一)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第13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2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3項)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8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13條第2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第38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或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又「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為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12條所規定。可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乃法律課予雇主事前防治及事後補救之義務;蓋雇主最有能力防杜這類事件發生,或即使發生後亦得以迅速尋求相關之解決方式,是以法律課予雇主民事及行政責任,以建立完整之保障。又雇主於知悉有性騷擾情事時,即負有啟動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機制之義務,以降低申訴人處於不友善環境之可能。而雇主所應採行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非直到申訴處理完畢後才進行,亦不以雇主所知悉之情事應經調查確定該當性騷擾之構成要件為前提,換言之,雇主一經接獲性騷擾之申訴,即處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知悉狀態,即應採取適當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至於該性騷擾案經調查後是否成立,乃係被上訴人應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訂定準則第12條規定,對申訴人或相對人應為適當懲戒或處理之問題,惟對於被上訴人於知悉申訴人申訴性騷擾之情形時,依法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不生影響。則原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是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作為義務,其前提必須確定被申訴人即B員是否有對A員從事性騷擾行為,並以本件查無B員有對A員為性騷擾之證據,認定被上訴人即不負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作為義務,核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規定。原判決未就被上訴人於接獲而知悉本件申訴後,是否有啟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及其若有啟動因應措施,則該措施是已否符合法規所指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爭點予以調查審認,即逕以本件查無B員有對A員為性騷擾之證據,認定被上訴人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作為義務為據,進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核有上開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