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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6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謝福來 局長訴訟代理人 董晉宏

陳樹村 律師林承琳 律師

參 加 人 吳薛栁㻧

吳秀卿吳月英吳信明吳林金鑾吳文忠蘇吳月鳳吳秀線吳新堂吳典原被 上訴 人 吳文獅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更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合併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因興辦縣道186線(岡山-永安)0k+000-2k+327.79路段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之用地需要,奉內政部民國96年11月13日臺內地字第0960177429號函核准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吳清智(按吳清智已於77年10月23日死亡)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0.1330公頃)部分面積土地,並於96年12月6日逕為分割為同段139-1地號(面積0.1303公頃)及同段139-4地號(面積0.0027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等2筆土地。而系爭土地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6年12月14日以府地權字第0960282628號公告徵收,因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7,385元,未經吳清智之繼承人領取,乃於97年4月17日存入保管專戶保管,且系爭土地於97年5月21日辦理徵收移轉登記為高雄縣所有。嗣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6日持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向上訴人詢問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事宜,因上開民事判決主文所載之土地為分割後之「高雄市○○區○○○段○○○○○○號,面積1,303平方公尺」土地,尚不包括系爭土地,上訴人乃於101年7月13日以函文(下稱101年7月13日函)向被上訴人說明,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下稱系爭領取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檢具同辦法第13條附表所定相關證明文件憑辦,或向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確定後再據以領取。被上訴人不服,於當日向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陳情並請求釋疑,俾續辦理領回事宜。惟被上訴人仍不服上訴人回復內容,於101年7月19日再次向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陳情,被上訴人再次以101年7月26日函(下稱101年7月26日函)回復請上訴人循司法途徑確認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後再據以領取。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0號裁定將本件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嗣該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簡抗字第17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嗣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更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1年6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申請之徵收補償事件,應作成就系爭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高雄市○○區○○段○○○○號),准予被上訴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47,385元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於65年間與訴外人陳炳宏共同出資購買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經因縣市合併暨土地重測後,現地號變更為維新段555地號),約定陳炳宏取得應有部分十分之六,而被上訴人取得十分之四,惟因上開土地為農牧用地,受限當時法令,未具自耕農身分不得登記取得,乃借名被上訴人父親吳清智為登記名義人。嗣吳清智於77年10月2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又於90年1月間陸續自行出資向陳炳宏買受系爭土地之其餘十分之六之應有部分,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而上開139-1地號土地業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應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確定在案,故被上訴人確屬上開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無疑,並不因上開土地之地號,因行政機關逕為分割而有別。而系爭土地既自上開139-1地號土地分割出,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47,385元自應由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26日起即向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市長信箱、地政處處長信箱多次分別以電子郵件提出申領,經上訴人於同年7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拒絕,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於102年3月4日另以書面提出申請,均遭高雄市政府以訴願不受理駁回在案。(二)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亦即土地補償費之發放事宜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是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按土地公告現值作成徵收補償費處分,經上訴人予以否准,不因其用詞如何,均屬行政處分。另「關於被告官署所為地價之公告,固不能認為對原告之行政處分,但原告以陳情書請求被告官署修改地價,被告官署據以拒絕其請求之通知,則不能不認係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當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官署自應就該項通知之是否合法適當,就實體上審查而為決定,方為正辦。乃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遽認為無行政處分之存在,而依程序上之理由,先後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實有不合。」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3號判例可供參照。準此,人民以電子郵件申請領取徵收補償費,經機關首長具名對外行文予以拒絕之答覆,該答覆即屬行政處分,且因係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則被上訴人對該行政處分不服,即可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方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三)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在96年12月6日自原登記名義人吳清智名下,逕因上訴人辦理徵收而分割出,詎上訴人竟又以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理由,並未包含系爭土地為由而拒絕被上訴人之申請領取,實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業經上開民事判決確定無疑。從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權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之領取申請,自有未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1年6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申請之徵收補償事件,應作成就系爭土地准予被上訴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47,385元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6日詢問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事宜,經上訴人說明後,被上訴人再次向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陳情並請釋疑,經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查上訴人於101年7月26日回復內容意旨,係就被上訴人來信事項,答覆其欲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及系爭領取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檢具同辦法第13條附表所定相關證明文件憑辦,或向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等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09號裁定意旨,尚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且亦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詎被上訴人逕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二)實體部分:1.查系爭土地係自同段139-1地號土地分割而得,並經合併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於96年12月14日公告徵收在案。又上開同段139-1地號土地所有權爭議,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遂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由其受領,惟上訴人認上開民事判決之效力並未及於系爭土地,乃於同年7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復被上訴人,應循司法途徑確認後再據以領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2.次查,系爭土地係於96年12月6日逕自同段139-1地號土地分割出,而被上訴人所持上開民事判決主文係載明:「被告(即本件參加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1,3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協同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該判決標的之地號及面積均甚明確,係指於96年12月6日逕為分割後之「高雄市○○區○○○段○○○○○○號、面積1,303平方公尺」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雖自同段139-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然非上開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至為灼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尚不在上開民事判決主文之既判力範圍,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民事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即逕自認為得以領取系爭土地全額之徵收補償費。故上訴人為確認被上訴人是否具有領取系爭土地全額補償費之權利,及避免吳清智之繼承人間有所爭執,遂答覆被上訴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及系爭領取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檢具同辦法第13條附表所定相關證明文件憑辦,或向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確定後再據以領取,於法並無違誤。3.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除不合法外,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程序部分:1.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1年6月26日經市長信箱提出陳情,陳情主旨為「為領回個人所有土地被分割徵收之補償費事」,經上訴人以101年7月13日函復以:被上訴人所執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主文訴之標的並無被徵收之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意旨,上開判決之既判力尚不包括系爭土地應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循司法途徑確認具有領取該補償費權利之確認判決後再據以領取等語。嗣被上訴人再於101年7月19日於市長信箱提出陳情,經上訴人再以101年7月26日函復略謂:「‧‧‧一、查臺端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主文中已明確載明訴訟標的‧‧‧尚不包括竹子港段139-4地號土地之相關權利亦得全由臺端承受。故臺端尚不得以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據以申領竹子港段139-4地號之全額徵收補償費。本府地政局前於本(101)年7月13日陳情回覆時即已向您詳予說明。二、竹子港段139-1地號土地原面積0.1330公頃‧‧‧竹子港段139-4地號土地,面積0.0027公頃‧‧‧於97年5月21日辦理徵收‧‧‧該徵收補償費之應受補償人現既仍登記為吳清智所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規定,該徵收補償費得由您及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領取。是故,為確認臺端具有領取該全額補償費之權利及避免後續繼承人間有所爭執,仍建請臺端循司法途徑確認後再據以領取。」等語。則觀諸上訴人上開101年7月13日函文意旨,雖已就被上訴人請領徵收補償費事宜,已為駁回處分,然被上訴人再於101年7月19日於市長信箱提出陳情,增補既判力應如何界定等之新法律上理由,並爭執本件系爭土地應為既判力所及,與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292號判例不同,不應予以援用。而上訴人於101年7月26日函文亦再次為審查,認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得據以申領之依據,否准被上訴人增補之主張,是已再次為實體審查,屬第二次裁決。則被上訴人自得對該函提起行政爭訟。且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2.綜上,上訴人認其上開101年7月26日函文,尚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且亦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情,自有未洽。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課予義務訴訟,自應從實體上加以判斷審認,先予敘明。(二)實體部分:1.查系爭土地雖自同段139-1地號土地分割而得,並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6年12月14日公告徵收在案,且上開同段139-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爭議,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判認應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確定在案。惟經原審法院檢視上開民事判決之主文及理由,其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上開同段139-1地號之土地(面積0.1303公頃)而已,而不及於系爭139-4地號之土地(面積0.0027公頃),則上訴人認上開民事判決之效力並未及於系爭土地,乃以101年7月26日函回復被上訴人,應循司法途徑確認後再據以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償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惟揆諸系爭領取辦法第7條所規定:「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應由繼承人訴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之意旨,固應認關於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其繼承人間究係何人可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事宜,係屬涉及私權之爭執,且其爭執應由繼承人訴請法院判決後,行政機關才可依法院之確定判決辦理。惟本件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申請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因遭上訴人否准,始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原審法院因認就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歸屬,及被上訴人是否有權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等情,並非不可由原審法院逕予判斷審認,亦無執意要求被上訴人必須提起民事私權訴訟,始能加以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前開以101年7月26日函否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固應認係因被上訴人尚未循司法途徑確認其私權之爭執所致,雖屬有據。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係被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則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是否究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是否有權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仍可加以判斷審認後,而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予以准駁之決定。2.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炳宏共同出資購買分割前之139-1地號土地(面積0.1330公頃),並借名吳清智之名義登記,嗣被上訴人已取得該139-1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之事實與經過,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事件之審理中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吳清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之切結書及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永安鄉公所監證費繳納聯單、66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陳炳宏之妻陳謝英於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陳炳宏有和被上訴人一起買該139-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占十分之四,陳炳宏占十分之六,登記在被上訴人父親吳清智名下,因為吳清智有自耕農的身分,後來陳炳宏的應有部分已賣給被上訴人,在陳炳宏過世前有告訴她,所以該139-1地號土地都已經賣給被上訴人,其也有告訴其兒子,因該土地已經賣給被上訴人,不能再向被上訴人要錢等語。且該民事事件之被告吳文忠、蘇吳月鳳(即本件之參加人)亦一致陳稱:渠等為吳清智之子女,當年父母親曾向渠等表示,該139-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陳炳宏共同向第三人購買,當時礙於被上訴人不具有自耕農身分,故登記在吳清智名下,渠等父親曾表示對於該139-1地號土地未曾有過支付任何買賣價金等語,且參加人吳文忠、蘇吳月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具狀為相同之主張。雖其餘參加人受原審法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惟按諸經驗法則,若非該分割前之139-1地號土地確屬被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清智名下,則參加人吳文忠、蘇吳月鳳斷無可能予以承認,並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且證人即陳炳宏之妻陳謝英衡情亦不可能證述不利於己之證詞。從而,自堪信分割前139-1地號土地,係確屬被上訴人所有無訛,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可認為實在。3.分割前139-1地號土地(面積0.1330公頃),既確屬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土地又係於96年12月6日逕自該139-1地號土地分割出,自應認系爭土地亦屬被上訴人所有,此於原登記所有權人吳清智之繼承人間,應已無任何私權之爭執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有權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47,385元,亦屬有據。乃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1年6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申請之徵收補償事件,應作成就系爭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高雄市○○區○○段○○○○號)准予被上訴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47,385元之行政處分。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101年7月26日函為行政處分(即本件原處分),進而撤銷原處分,應為判決違背法令:1.上訴人101年7月26日函應不得定性為行政處分:⑴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固得向行政主管機關陳情,然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陳情之處理不論認有無理由,均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95年度裁字第290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⑵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執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主文訴之標的並無被徵收之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上開判決之既判力尚不包括系爭土地應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循司法途徑確認具有領取該補償費權利之確認判決後再據以領取等語。嗣上訴人再以101年7月26日函復被上訴人略謂:「‧‧‧一、查臺端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主文中已明確載明訴訟標的之土地地號及其面積,‧‧‧,尚不包括竹子港段139-4地號土地之相關權利亦得全由臺端承受。故臺端尚不得以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據以申領竹子港段139-4地號之全額徵收補償費。本府地政局前於本

(101)年7月13日陳情回覆時即已向您詳予說明。二、竹子港段139-1地號土地原面積0.1330公頃,於96年12月6日分割出竹子港段139-1地號,面積為0.1303公頃(重測後維新段555地號)及竹子港段139-4地號土地,面積為0.0027公頃(重測後維新段565地號)。‧‧‧。而該徵收補償費之應受補償人現既仍登記為吳清智所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規定,該徵收補償費得由您及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領取。是故,為確認臺端具有領取該全額補償費之權利及避免後續繼承人間有所爭執,仍建請臺端循司法途徑確認後再據以領取。」等語。⑶查上開上訴人所發101年7月13日函及同年月26日函,除另列出法律依據之外,兩者內容幾無不同,均告知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提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對象,並建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後,再據以聲請徵收補償費。原判決若認101年7月26日函應定性為行政處分,則何以101年7月13日函與同年月26日函之內容並無二致,101年7月13日函卻定性為觀念通知?原判決認上訴人101年7月26日函係對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惟本件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已死亡,繼承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上訴人對於此情形受限於系爭領取辦法第7條規定,本無實體審查之權限,難謂有對外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原判決認101年7月26日函應屬第二次裁決,對於被上訴人重複提出之請求有為實體上審查,惟上訴人對於該事項本無實體審查義務,僅得依土地登記相關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而就形式審查之結果,被上訴人並非土地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即不得發給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是101年7月26日函之性質應為觀念通知,原判決誤以101年7月26日函為行政處分而逕予撤銷,顯然違背法令。2.倘上訴人101年7月26日函定性為行政處分,則因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非原判決受訴法院審理之範圍,原判決逕予審理,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⑴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要旨參照)。⑵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吳清智(下稱甲處分),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6年12月14日以府地權字第0960282628號公告徵收(下稱乙處分),因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47,385元,未經吳清智領取,乃於97年4月17日存入保管專戶保管後,於97年5月21日辦理徵收登記為改制前高雄縣所有(下稱丙處分)。退步言之,倘101年7月26日函應定性為行政處分,則該函係依據上開甲、乙、丙處分之內容而作成,則於上開三處分尚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原因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從而,原判決應受甲、乙及丙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拘束,而不應逕予撤銷原處分(即101年7月26日函),足徵原判決顯違背法令。(二)原判決判決理由矛盾部分:1.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亦同。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應由繼承人訴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系爭領取辦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2.原判決先以:「經查,系爭土地雖自同段139-1地號土地分割而得,並經原高雄縣政府於96年12月14日公告徵收在案。且上開同段139-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爭議,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判認應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確定在案。惟經本院檢視上開民事判決之主文及理由,其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上開同段139-1地號之土地(面積0.1303公頃)而已,而不及於系爭139-4地號之土地(面積0.0027公頃),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被告認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之效力並未及於系爭土地,乃以101年7月26日函回復原告,應循司法途徑確認後再據以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惟揆諸系爭領取辦法第7條所規定:『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應由繼承人訴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之意旨,固應認關於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其繼承人間究係何人可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事宜,係屬涉及私權之爭執,且其爭執應由繼承人訴請法院判決後,行政機關才可依法院之確定判決辦理。」認本件應由繼承人訴請法院判決後,行政機關方得依法院之確定判決辦理。惟原判決又以:「惟本件原告係向被告申請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因遭被告否准,始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因認就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歸屬,及原告是否有權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等情,並非不可由本院逕予判斷審認,亦無執意要求原告必須提起民事私權訴訟,始能加以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認原審法院得就被上訴人是否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乙事,仍得逕予判斷審認。而原判決最終竟以:「又系爭土地於經本院判決認定其真正所有權人之前,因尚存有爭執,則被告為確認原告是否具有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及避免吳清智之繼承人間有所爭執,而以101年7月26日函回復原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及系爭領取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檢具同辦法第13條附表所定相關證明文件憑辦,或向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確定後再據以領取,亦屬依法行政之舉,於行政處分作成時,並無違誤。」而得出「從而,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結論,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3.查本件徵收補償費用之發放,因涉及私權爭執,而經上訴人依系爭領取辦法第7條規定:「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應由繼承人訴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於101年7月13日以函文向被上訴人說明相關規定及辦理方式,原判決先認上訴人之作法「屬依法行政之舉,於行政處分作成時,並無違誤」,判決主文卻又逕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判決理由顯有矛盾。4.倘認行政法院得對當事人間私權爭執逕予判斷,豈非漠視現行法制對於公私訴訟二元化之設計,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之專業配制及相關規定均有不同,例如冒名被登記為有限公司一人董事而因公司欠稅遭限制出境案件,現行實務處理上,因公司董事登記之真正仍須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董事委任不存在訴訟,並應以公司資本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而繳交裁判費,再持此確定判決向行政機關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若認該被冒名者得逕予提起行政訴訟,則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之裁判費並不相同,豈非得直接越過民事法院之裁判費門檻,而得就此等案件濫行對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而本件之情形與上開情形類似,於未經民事法院加以評價,而由行政機關據以撤銷或廢止原處分前,本應受限於前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而需前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其他原因而失效時,原判決方得逕就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加以判斷,否則仍僅能受前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為此請求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六、本院查:

(一)程序部分:

1.按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典型之行政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尚有所謂「觀念通知」「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等型態。所謂「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純屬單純之意思通知,對於當事人申請事項並無准駁之表示,亦不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另為裁決而言。縱第二次裁決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裁決結果,然若於裁決理由或教示有變更或添加內容,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要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前於101年6月26日經市長信箱提出陳情,陳情主旨為「為領回個人所有土地被分割徵收之補償費事」,經上訴人以同年7月13日函予以回覆,內容略以:被上訴人所執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主文訴之標的並無被徵收之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293號民事判例意旨,上開判決之既判力尚不包括系爭土地應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循司法途徑確認具有領取該補償費權利之確認判決後再據以領取等語;嗣被上訴人再於101年7月19日於市長信箱提出陳情,經上訴人以101年7月26日函覆略謂:「‧‧‧一、查臺端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主文中已明確載明訴訟標的‧‧‧尚不包括竹子港段139-4地號土地之相關權利亦得全由臺端承受。故臺端尚不得以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據以申領竹子港段139-4地號之全額徵收補償費。本府地政局前於本(101)年7月13日陳情回覆時即已向您詳予說明。二、竹子港段139-1地號土地原面積0.1330公頃‧‧‧竹子港段139-4地號土地,面積0.0027公頃‧‧‧於97年5月21日辦理徵收‧‧‧該徵收補償費之應受補償人現既仍登記為吳清智所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規定,該徵收補償費得由您及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領取。故為確認臺端具有領取該全額補償費之權利及避免後續繼承人間有所爭執,仍建請臺端循司法途徑確認後再據以領取。」等語,此為原判決依證據所認定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判決以上訴人上開101年7月13日函文意旨,雖已就被上訴人請領徵收補償費事宜,已為駁回處分,然被上訴人再於101年7月19日於市長信箱提出陳情,增補既判力應如何界定等之新法律上理由,並爭執本件系爭土地應為既判力所及,與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292號判例不同,不應予以援用;而上訴人於101年7月26日函文亦再次為審查,認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得據以申領之依據,否准被上訴人增補之主張,是已再次為實體審查,屬第二次裁決,是被上訴人自得對該函提起行政爭訟,且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等由,駁回上訴人認其101年7月26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且亦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主張。揆諸首揭說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原判決固認上訴人101年7月26日函應定性為行政處分,惟亦認上訴人同年月13日函為行政處分(駁回處分),並未將上訴人同年月13日函定性為觀念通知。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已死亡,繼承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上訴人對於此情形受限於系爭領取辦法第7條規定,本無實體審查之權限,難謂有對外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是上訴人101年7月26日函之性質應為觀念通知,原判決誤以上訴人101年7月26日函為行政處分,顯然違背法令云云,實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1.按「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規定。此一規定,目的在於確定徵收補償之對象,茍無前開但書所定情形,土地徵收之補償費,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發給對象,於為徵收補償處分、公告時,自應依該規定為之,不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自行調查所得之實質所有權人作為補償對象【最高行政法院9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系爭領取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亦同。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應由繼承人訴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另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7條規定:「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具領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足見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審查係屬形式審查,因此,繼承人申領補償費時,如涉及私權爭執,應由繼承人訴請民事法院判決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再依確定判決辦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分割前原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1330公頃)原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父親吳清智,而吳清智業已於77年10月23日死亡;嗣於96年間合併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因興辦縣道186線(岡山-永安)0k+000-2k+327.79路段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之用地需要,乃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上開139-1地號土地,其後上開139-1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6日逕為分割為同段139-1地號土地(面積0.1303公頃)及系爭土地(面積0.0027公頃)等2筆土地,而系爭土地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6年12月14日以府地權字第0960282628號公告徵收,因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47,385元未經吳清智之繼承人領取,乃於97年4月17日存入保管專戶保管等情,此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65年間與訴外人陳炳宏共同出資購買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嗣因縣市合併暨土地重測後,現地號變更為維新段555地號),約定陳炳宏取得應有部分十分之六,而被上訴人取得十分之四,惟因上開土地為農牧用地,受限當時法令,未具自耕農身分不得登記取得,乃借名被上訴人父親吳清智為登記名義人,嗣吳清智於77年10月2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又於90年1月間陸續自行出資向陳炳宏買受系爭土地之其餘十分之六之應有部分,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而上開139-1地號土地業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應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確定在案,故被上訴人確屬上開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無疑,並不因上開土地之地號,因行政機關逕為分割而有別,而系爭土地既自上開139-1地號土地分割出,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47,385元自應由被上訴人領取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執上開民事判決主文係載明:「被告(即本件參加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1,3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協同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參以前揭民事判決雖認定上開竹子港段139-1地號、面積1,303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其父吳清智名下,惟遍觀該判決書之主文、事實及理由均未提及96年12月6日逕為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即同段139-4地號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此亦經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292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則系爭土地雖於96年12月6日自同段139-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然並非上開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自不在上開民事判決主文之既判力範圍,且判決事實及理由中亦未提及該土地,亦無「爭點效」可言;揆諸前開法令規定及說明,土地徵收之補償費,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發給對象,上訴人並無另行調查實質所有權人並以之作為補償對象之權限。從而,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既為被上訴人父親吳清智,而吳清智業已於77年10月23日死亡,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自應由吳清智之繼承人領取,被上訴人持上開民事判決,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費,核屬無據。至於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吳清智之遺產,或係由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吳清智名下?該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由全體繼承人領取,或應由被上訴人單獨領取?因已涉及私權爭執,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吳清智之繼承人訴請民事法院判決後,再由主管機關依確定判決辦理。是上訴人以101年7月26日函請被上訴人循司法途徑確認後再據以領取,並否准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請求,即屬有據。又上開私權爭執部分非屬行政法院權限所得審查之範圍,原判決逕自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有權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47,385元,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1年6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申請之徵收補償事件,應作成就系爭土地准予被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47,385元之行政處分,容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且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