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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7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陳博文即宏陽電機冷凍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甯若蓁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英世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0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24日接獲檢舉,調查結果認上訴人於97年10月至12月間承攬訴外人大宏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宏公司)大宏輪之甲板船體及機艙檢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446萬5,714元,逃漏營業稅22萬3,286元。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雖於100年12月2日補開統一發票,並於101年1月14日補申報及同年月17日繳納稅款,惟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認同時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22萬3,28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足見大法官會議肯認統一發票之開立除買賣價金確定外,尚須開立人收受價金始得開立銷售憑證,以為付款證明,倘銷售者遲未收受價金,自不得強令出賣人開立憑證,出賣人無從轉嫁由買受人負擔,顯非妥適。本件上訴人雖於100年5月24日與大宏公司就系爭工程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450萬元成立和解(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64號和解筆錄),惟大宏公司遲遲拒絕付款,迄至100年10月25日基隆地方法院執行處始核撥部分和解款項321萬2,495元與上訴人,上訴人遂於12月份開立此買賣交易發票憑證,可徵上訴人係待法院核撥款項立即開立發票,並無逃漏稅捐企圖,被上訴人不得裁罰並無逃漏意圖之人。縱認上訴人確有漏報銷售額等情,然因大宏公司於系爭工程修繕完畢後,未給付修繕款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因有正當之理由而無從轉嫁予買受人負擔之稅額,營業稅法仍宜有適當之處理,倘上訴人已於銷售金額確認之際隨即申報並繳納稅捐,可謂確立國家公益目的,亦平衡原告稅捐負擔,以不施以裁罰處置為宜。㈡又系爭工程承包時,並未約定維修之各別項目、金額及維修之程度與方式,全由大宏公司人員到場臨時決定。於97年12月26日大宏公司指示停止維修,大宏輪並於同日駛離高雄港,是以有關上訴人提供之勞務及銷售之甲板材料及銷售金額為何?上訴人與大宏公司並未達成一致之共識。其後,上訴人與大宏公司多次協商未果,遂委請律師向大宏公司起訴追償,嗣於100年5月24日於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第1條載明:「大宏公司願給付上訴人450萬元,由兩造會同取回第2項提存物後給付之。」上開和解筆錄核其內容係「附停止條件」之和解,即以「兩造會同取回第2項提存物後」作為給付450萬元和解金之停止條件,目的係為避免上訴人於調解時降低請求金額後,卻無法實質收款或須與他債權人再分配大宏公司之資產,使上訴人蒙受無法受償之損失,故以該停止條件作為上訴人降低求償之和解條件。是本件工程餘款至和解當時,不能即以450萬元加以確定。果不其然,於和解次日,便有他人持與扣押款相同金額之本票債權出面主張參與分配,使上訴人無法足數取得450萬元之和解金。亦證上述系爭工程餘款於和解時尚未確定為450萬元。

否則上訴人一方面須以450萬元為銷售額納稅,另一方面卻又收不到450萬元足數之工程款,實難符合事理之平。嗣上訴人對上開本票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採認,並於101年7月17日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35號判決)。至此本件工程款始告確定,上訴人於101年1月及6月開立統一發票,於法洵無不合。㈢再按納稅義務人,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此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訂。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限開立發票,有漏報銷售額為由,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裁處上訴人,需以出賣人(即上訴人)與買受人間就貨物或勞務銷售,已有銷售額確定之前提下,始能依據營業稅法開立銷售憑證。於銷售額尚未確定情形下,出賣人不得自行填具銷售金額,若貿然單方填載銷售金額,除主管機關會以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金額,處百分之一罰鍰。」裁處上訴人外,更有刑法偽造文書疑慮。此觀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可知,在銷售額未確定前,出賣人不得為不實記載,否則即有行政罰鍰裁處。故上訴人自不能在銷售金額未與買受人確定前,貿然單方開立統一發票。因買受人於上訴人為其修繕船舶交付後,即拒絕付款並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請金額。是以,上訴人與買受人間遲遲無確定銷售金額,依據營業稅法第48、51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單方填具銷售金額而開立統一發票。綜上,被上訴人未查明上情遽行裁處,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上訴人主要營業項目係船舶維修,於97年10至12月間承攬大宏公司大宏輪之甲板船體及機艙檢修工程,收受買受人支付款項648萬9,000元(包括租用發電機款項18萬9,000元,均含稅),上訴人開立2紙統一發票銷售額計600萬元、稅額30萬元,涉嫌漏開租用發電機部分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18萬元,該部分上訴人已於101年4月20日立具承諾書,並願繳清稅款及罰鍰;嗣於100年9月24日經人檢舉本件修繕費合計1,817萬9,857元,上訴人僅開立600萬元統一發票,餘款1,217萬9,857元涉嫌短漏開統一發票。上訴人承攬大宏輪維修工程係於97年12月26日交船,大宏輪亦於同日駛離高雄港,有船隻動態資料可稽,乃據以認定交件時點係97年12月26日,大宏公司亦認本件維修工程已履約完畢,則依時限表有關修理業之規定,於是時上訴人即負有開立前述金額統一發票之義務。嗣於98年11月30日上訴人復寄發存證信函予大宏公司稱該工程尚有餘款1,217萬9,857元未支付,惟該公司否認該筆款項,經提起民事訴訟,雙方於100年5月2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12庭以承攬報酬為450萬元成立和解,則至遲於100年5月24日確認系爭修繕工程餘款為450萬元(含稅)時,本件營業稅開立銷售憑證之要件亦已該當,上訴人即應開立統一發票,核與大宏公司是否給付款項無涉,尚無上訴人收受價款始得開立銷售憑證之情形,上訴人顯有誤解。又上訴人主張在當庭和解次日,便收到法院通知另有他人,以與扣押金額完全相同之本票債權出面主張參與分配,以稀釋原告之債權,使原告無法足數取得和解款乙節,係原告與大宏公司間另一民事訴訟,與本件營業稅之課徵無關,且上揭和解既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大宏公司未給付之工程款依和解筆錄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勿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7月7日判決始取得債權。㈡又上訴人係為大宏輪進行修繕工作,屬為客戶修理舟車,使其恢復原狀或加強效能者之營業,核屬時限表規範之修理業範疇,應以交件為開立發票之時點,而大宏輪修繕工程既於97年12月26日交件,上訴人即應於該日開立統一發票,縱嗣後雙方對修繕金額有所爭議,致上訴人於訴訟之初未能確實估計應開立發票之銷售額,至遲亦應於100年5月24日和解成立時補開立統一發票,並補報繳營業稅,惟上訴人係於100年10月25日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核撥部分和解款項3,212,495元後,始於100年12月2日開立100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2紙(銷售額計450萬元、稅額22萬5,000元),並於101年1月14日申報及同年月17日繳納稅款,再於同年6月27日申請作廢原開立錯誤2紙發票,重行補開2紙發票(銷售額計4,28萬5,714元、稅額21萬4,286元),併前述認諾漏開租用發電機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8萬元、稅額9,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01年7月4日由累積留抵稅額抵繳22萬3,286元(21萬4,286元+9,000元),且本件已經人於100年9月24日檢舉,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乃擇定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為處罰法據,處罰鍰22萬3,285元,洵無不合。㈢本件上訴人主要營業項目係船舶維修,尚非屬時限表內規範之包作業(凡承包土木建築工程、水電媒氣裝置工程及建築物之油漆粉刷工程,而以自備之材料或由出包人作價供售材料施工者之營業。包括營造業、建築業、土木包作業、路面舖設業、鑿井業、水電工程業、油漆承包業等),對於就包作業營業人已依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後,因買受人無資力或其他事由,營業人遲未收取價款所作成之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上訴人自無適用之餘地,且上訴人未收取工程餘款部分,係其與大宏公司間涉及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之爭議,核難解免上訴人應依時限表規定開立銷售憑證及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義務,是上訴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核有過失,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按上訴人主要營業項目係船舶維修,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修理業一欄之規定,以交件時為限。但交件前已收之價款部分,應先行開立,此有該表附卷可稽。經查,上訴人於97年10至12月間承攬大宏公司大宏輪之甲板船體及機艙檢修工程,收受該公司即買受人支付款項648萬9,000元(包括租用發電機款項18萬9,000元,均含稅),上訴人開立2紙統一發票銷售額計600萬元、稅額30萬元,涉嫌漏開租用發電機部分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18萬元,該部分上訴人已於101年4月20日立具承諾書,並願繳清稅款及罰鍰;嗣於100年9月24日經人檢舉本件修繕費合計1,817萬9,857元,上訴人僅開立600萬元統一發票,餘款1,217萬9,857元涉嫌短漏開統一發票。

而上訴人承攬大宏輪維修工程係於97年12月26日交船,大宏輪亦於同日駛離高雄港,有船隻動態資料可稽,乃據以認定交件時點係97年12月26日,大宏公司亦認本件維修工程已履約完畢,則依時限表有關修理業之規定,上訴人於交船當時即97年12月26日即負有開立前述金額統一發票之義務。又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復寄發存證信函予大宏公司稱該工程尚有餘款1,217萬9,857元未支付,惟該公司否認該筆款項,經提起民事訴訟,雙方於100年5月2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12庭以承攬報酬為450萬元成立和解,則至遲於100年5月24日確認系爭修繕工程餘款為450萬元(含稅)時,本件營業稅開立銷售憑證之要件亦已該當,上訴人即應開立統一發票。且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核無附停止條件之記載,亦無顯現停止條件之相關文義。況且上訴人倘認為雙方之真意係成立附停止條件之和解,該和解筆錄之記載未能顯現雙方真意,則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訴人僅得以該和解有無效或撤銷之理由,提起繼續審判之請求,上訴人以前揭和解筆錄係附停止條件之和解,需上訴人確實收受450萬元價款後,雙方之和解方始生效,惟大宏公司果未依約給付價款,雙方對於價款爭議直至101年7月17日始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235號判決確定雙方之450萬元工程款債權成立,上訴人於101年1月及6月開立統一發票,於法洵無不合云云,即於法不合。上訴人另辯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之意旨,上訴人於收取450萬元之前,無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云云,惟查,該號解釋係就包作業之開立統一發票所為之解釋,而上訴人並非包作業,營業情況不同,對於就包作業營業人已依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後,因買受人無資力或其他事由,營業人遲未收取價款所作成之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自無適用之餘地。㈡上訴人於第三人檢舉漏開統一發票後,始行補開發票,則其漏開發票行為甚為明確,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函釋意旨,應從一重處斷。經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223,286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1,116,430元(223,286元×5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4,465,714元處5%罰鍰223,285元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為營業稅法第51條;再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本件違章情形按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之裁罰倍數為0.5倍,本應按漏稅額223,286元處罰鍰111,643元,然因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所違反之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亦即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罰鍰金額為223,285元,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罰鍰金額為111,643元(223,286元×0.5倍)。兩者比較結果,本件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223,285元,是本件處以罰鍰223,285元,洵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限開立發票,有漏報銷售額為由,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裁處,需以出賣人(即上訴人)與買受人間就貨物或勞務銷售,已有銷售額確定之前提下,始能依據營業稅法開立銷售憑證,於銷售額尚未確定情形下,上訴人不得自行填具銷售金額,否則主管機關將以營業稅法第48條裁處之,且上訴人更有刑法偽造文書疑慮。買受人於上訴人為其修繕交付船舶後,即拒絕付款並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請金額,是以,上訴人與買受人間遲遲無法確定銷售金額,上訴人自不得單方填具銷售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原判決未查明上情遽認定上訴人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顯與上開法令規範未合,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㈡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大宏公司大宏輪之甲板船體及機艙檢修工程,雙方並未約定維修之各別項目、金額及維修之程度與方式,全由大宏公司人員到場臨時決定。97年12月26日大宏公司指示停止維修,但並未與上訴人確定修繕金額,大宏輪並於同日駛離高雄港,是有關上訴人提供之勞務及銷售之甲板材料及銷售金額為何,上訴人與大宏公司遲無共識金額,上訴人不得已委請律師起訴追償,全案於100年5月24日於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雙方於和解筆錄第1條載明:「大宏公司願給付上訴人450萬元,由兩造會同取回第2項提存物後給付之,核其內容係「附停止條件」之和解,即以「兩造會同取回第2項提存物後給付之」為系爭船舶修繕工程和解金之停止條件,因為上訴人雖同意降低請求金額,但日後不能實質收款,還必須以更低金額作為最終工程款項之給付。準此,直到和解時(100年5月24日)都無法以450萬元加以確認。又上訴人在和解當日,便收到法院通知另有他人以與扣押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債權出面主張參與分配,以稀釋上訴人債權,益證系爭工程餘款尚未確定為450萬元,尚待法院進一步判定。否則上訴人一方面需以450萬元為銷售額納稅,另一方面又收不到450萬元足數之工程款,難符事理之平。上訴人對該第三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35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並於同年7月17日確定,系爭工程款金額始告確定,上訴人始依法於101年1月及6月開立統一發票,於法洵無不合。和解筆錄明確記載停止條件約定,原判決竟認定「其內容並無附停止條件之記載,亦無顯現停止條件之相關文義」等語,顯與和解筆錄記載不符,有判決認定與卷證不符之違誤。㈢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已肯認統一發票之開立除買賣價金確定外,尚須開立人收受價金始得開立銷售憑證,以為付款證明,倘銷售者遲未收受價金,自不得強令出賣人開立憑證,出賣人無從轉嫁由買受人承擔,顯非妥適,原審判決僅以「該號解釋係就包作業之開立統一發票所為之解釋,而原告並非包作業,營業情況不同」為由,認定無適用餘地,刻意忽略上開解釋係針對「營業稅法」所為之指摘,本件係以營業稅法為裁罰自有適用餘地,原審判決顯與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意旨不符。為此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審判決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茲就上訴意旨主張事由,再予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第2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稅捐稽徵法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關於修理業之銷售憑証開立時限規定:「以交件時為限。但交件前已收之價款部分,應先行開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營業項目為修理業,其開立銷售憑證之時限,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應以交件時為限,而上訴人於97年10至12月間承攬大宏公司大宏輪之甲板船體及機艙檢修工程,並於97年12月26日交船,大宏輪亦於同日駛離高雄港,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於97年12月26日依上揭時限表之規定,本即負有開立銷售憑證之義務。上訴人嗣於98年主張大宏公司尚有大宏輪修繕餘款1,217萬9,857元未支付而提起民事訴訟,雙方於100年5月24日以450萬元成立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退步言之,則上訴人至遲於100年5月24日和解成立時起,即可確認大宏輪修繕餘款為450萬元,本件營業稅開立銷售憑證之要件亦已該當,上訴人即應負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自無上訴人所述有違反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及刑法偽造文書疑慮之問題。上訴人雖一再陳稱應待其確實收受款項後始有開立發票義務云云,核純屬上訴人個人之誤解,並不足採。至上訴人雖另稱前揭和解筆錄係附停止條件之和解,雙方(即上訴人與大宏公司間)對於價款爭議直至101年7月17日始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235號判決確定雙方之450萬元工程款債權成立,上訴人於101年1月及6月開立統一發票,於法洵無不合云云。惟查,上訴人與大宏公司於100年5月2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該和解筆錄記載:

「一、被上訴人(即大宏公司)願給付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新臺幣450萬元,由兩造會同取回第二項之提存物後給付之。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取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7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12,179,857元),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取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6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即臺灣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存單400萬元、現金20萬元)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等語,核其內容,僅在說明上訴人與大宏公司相互同意對方取回提存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提存物(即擔保金),而大宏公司給付上訴人之款項,則由大宏公司取回之擔保金給付之,尚非係以「兩造會同取回第2項提存物後」作為給付450萬元和解金之停止條件,自難謂該和解內容係「附停止條件」之和解;抑且,上訴人亦執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基隆地方法院作成分配表,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35號判決附卷可稽,益證上開和解於100年5月24日即已成立,上訴人之銷售額確定為450萬元,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為採。至於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嘉真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事件,僅涉及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實際上可得分配之金額多寡,然究不影響其關於修繕船舶餘款已於100年5月24日確定為450萬元之結論。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難認有據。

(三)上訴人又主張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已肯認統一發票之開立除買賣價金確定外,尚須開立人收受價金始得開立銷售憑證,以為付款證明,倘銷售者遲未收受價金,自不得強令出賣人開立憑證,出賣人無從轉嫁由買受人承擔,顯非妥適,原審判決顯與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查,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係就營業稅法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有關包作業之開立憑證時限規定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是否違憲所為之解釋,與本件船舶修繕之修理業,其營業別已有不同;再者,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營業人於收款前已依法開立銷售憑證、申報並繳納之銷項稅額,嗣後可能因買受人陷於無資力或其他事由,而未給付價款致無從轉嫁。此固不影響納稅義務人於實際收款前,即應開立銷售憑證及報繳營業稅之合憲性‧‧‧。」顯已肯認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有關包作業之營業人於實際收款前,即應開立銷售憑證及報繳營業稅之合憲性,然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是以為保障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在營業人因有正當理由而無從轉嫁予買受人負擔之稅額之情形,認為營業稅法宜有適當之處理,例如於適當要件與程序下,允許營業人雖不解除契約辦理銷貨退回,亦可請求退還營業人已納稅額或允其留抵應納稅額等。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司法院解釋肯認統一發票之開立除買賣價金確定外,尚須開立人收受價金始得開立銷售憑證以為付款證明,倘銷售者遲未收受價金,自不得強令出賣人開立憑證云云,顯係對上開解釋意旨有所誤解,仍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前述上訴意旨均已於其判決理由詳予論明,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