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金門縣港務處代 表 人 許正芳 處長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謝連吉 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黃宋龍,於上訴繫屬中,被上訴人代表人嗣變更為謝連吉關務長,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不合法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緣上訴人為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核准設立之貨棧業者,於民國102年5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貨棧年度校正作業,併附貨棧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惟未檢具負責人異動之相關證明文件供審,經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22日高普業一字第1021009894號函請限期補正,上訴人仍未提供。被上訴人乃委請金門縣政府提供相關資料,據以辦理負責人變更之登記,並以102年6月4日高普業一字第1021010763號函准予辦理在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2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8條及關稅法第86條,於102年6月13日以高業處字第10202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警告乙次。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主體,應不包括無需向有關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貨棧:按系爭辦法之適用主體,應符合2項要件,首先,需為已經完成登記之貨棧,其次,則應為需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貨棧,亦即於符合此2項要件之貨棧,始有適用系爭辦法之規定,否則若強行欲將無需向有關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貨棧亦納入系爭辦法之適用範圍,則該規定30日之期間自無從起算,則將產生因無時效起算可能,是其反不用向經管海關辦理變更登記換發登記證之結果,然此當然不符合系爭辦法之立法意旨,故應於系爭辦法之適用主體上即將之排除,原判決以上訴人仍有系爭辦法之適用即顯有違誤。㈡裁罰性法規應採嚴格解釋,並禁止類推適用:按法規之目的性解釋仍有其界線,不可過度偏離法規文義,甚或與法規文義相違,否則自屬過度解釋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法規之解釋應區分是否為裁罰性法規而有不同程度之適用,於裁罰性法規應為嚴格解釋,避免造成人民權利過度遭受侵害,是於本件關於變更登記事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法規之規定,依系爭辦法第28條規定轉據關稅法第86條為處以警告乙次之處分,自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則於系爭辦法適用上應為嚴格解釋,不應恣意擴大系爭辦法之適用範圍,且應避免解釋結果反對處罰相對人不利之可能,加以系爭辦法之文義已明白表示適用之主體,是不論依目的性解釋或擴張解釋,系爭辦法之適用主體應不包括無需向有關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貨棧甚明,原判決以目的性解釋欲擴張該法規之適用主體,即顯有違誤。㈢法律漏洞應由修法方式解決,以避免過度侵害人民權利:法律未設有明文規定,或無法透過法律解釋予以涵攝時,即屬有法律漏洞,而基於機關權利之相互尊重,法院自不可任意造法擴張適用範圍,是原判決雖以系爭辦法之行政目的為據,然原處分係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在解釋上應作嚴格之文義解釋,以保障人民權利不受過度侵害,不可僅以該行政目的無法達成即擴張解釋系爭辦法之適用範圍,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將造成人民權利之過度侵害,至於行政目的無法達成部分,自應透過修法方式予以解決,而非逕透過解釋擴張適用範圍,原判決之認定自屬有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系爭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之貨棧,係指經海關核准登記專供存儲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之場所。」是以,貨棧實具有襄助海關處理未完成放行手續之進出口或轉運貨物之功能,自應接受海關之行政監督,而有遵行系爭辦法所定程序之義務。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設置貨棧者,應填具申請書,內容記載申請機關、公司、行號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其他法定事項,送經當地海關實地勘查後,核准登記之。故貨棧申請設置時,既應於申請書註明負責人姓名,顯見貨棧負責人誰屬,係屬海關監督事項,於貨棧負責人變更時,自亦有通知當地海關之義務。又此項負責人變更之通知,以有效變更負責人為前提,倘負責人變更無效,自無通知海關之實益。關於負責人之變更,於公司或獨資商號之場合,因需依相關法令向各該管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並經核准後,始生負責人變更之效力。而於貨棧業者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場合,其負責人之變更,係以派令到達時或派令指定生效時點屆至時,生負責人變更之效力,自無適用前揭法條所定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經核准後始生效之程序,然其負責人既因派令而發生變更,自應依前揭法令規定,於變更生效後之30日內,向當地海關辦理變更登記換發登記證。蓋系爭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完成登記之貨棧,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有關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於核准變更登記之翌日起30日內向經管海關辦理變更登記換發登記證。...三、變更負責人。」故本規定重點在於負責人是否有效變更,而非負責人變更生效前,有無向其他機關作變更登記。倘為行政機關成立之貨棧業者負責人變更時,無須依上開規定於變更生效後向海關辦理變更登記換發登記證,無異任令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於完成登記後,即得任意變更貨棧之經營管理,而無須向監管海關辦理變更登記換發登記證,致使行政管制目的不達;更何況前揭法條使用負責人變更之字眼,文義解釋上當然係指生效之變更,方達該法條係為使當地海關得以監控貨棧業者之管理階層與營運狀況之立法目的。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辦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負責人變更後,應於變更生效後之30日期限內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以資換發登記證,堪認係符合法條之目的性解釋。又法規命令之合目的性解釋,與擴張解釋不同,前者係參考立法理由及立法當時的狀況,以探求法律的真義;後者指法律所規定的文義過於狹隘,單從字義表面以文理解釋加以檢視,並不足以窺出其立法的真意,故必須根據立法目的予以目的性的擴張,始能正確適用法律於社會生活之中。本件從系爭辦法之法源依據及立法體例與條文用語,均在配合海關對貨棧業者之管理,故被上訴人基於對系爭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合目的性解釋,要求上訴人配合期限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符合論理解釋之法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裁處係屬擴張解釋或違反裁罰法定主義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㈡經查,上訴人雖為政府機關,惟其既為領有登記證之貨棧業者,如前所述,自應受當地海關監督,於有系爭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定負責人變更之事由發生時,自變更時起30日之期限內應向被上訴人為變更登記領取變更登記證。次查,金門縣政府以101年10月1日府人一字第1010076425號令核定上訴人處長一職之派免,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時,上訴人之負責人既已發生變更,依前揭規定,應向被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換發登記證,惟上訴人迄至102年5月17日申請辦理貨棧年度校正作業時,始併附貨棧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即已逾規定期限,被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28條轉據關稅法第86條規定,處以警告乙次,洵屬有據。又查,上訴人逾期申請變更登記並非初犯,上訴人曾經金門縣政府以97年3月14日府人一字第0970015347號令核定自97年3月16日起異動上訴人之處長,惟上訴人遲至98年5月20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換發登記證,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係公營事業,違反前開規定之義務行為,係不知情之初犯,爰免予處分,惟已聯繫主辦人員說明相關規定。嗣上訴人經金門縣政府以99年7月26日府人一字第0990050535號令核定異動處長,復遲至100年5月18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換發登記證,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違章情節尚屬輕微,為免上訴人輕忽法規,一再累犯,乃於100年5月25日以高普業一字第1001010233號函請上訴人日後若有類似情形應辦理變更登記事項,應依系爭辦法第12條規定,於核准變更登記之翌日起30日內向被上訴人申辦,乃上訴人經前開2次勸導之後,仍再次違反相同規定,且具函向被上訴人陳述反對意見,經被上訴人審酌不足採後,依上開規定處以警告乙次,核無違誤等由,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是原審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㈢況查,關稅稽徵及查緝私運為海關法定職責,至內陸進口貨棧之設立,係海關為因應管理進出口貨物之需要,而依關稅法第26條第2項授權訂定系爭辦法以作為境內進出口貨棧設立及管理之法令依據,該辦法既係財政部對貨棧業者,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與貨物之存放、移動、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所訂定之辦法,核與憲法或法律並無牴觸;又查,進口貨棧係屬海關依法定職權對儲存於特定區域之未稅進口貨物監控之範疇,業者係基於海關之授權及委任關係,代表海關執行公權力,自與一般人民權利與義務之行使與限制有別,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以,上訴人縱然為政府機關,然當其從事貨物之進出存儲業務時,應屬受被上訴人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則被上訴人基於職權自當對其為相關管理處分,尚難認有何過度侵害權利之虞。故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