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代 表 人 曾俊彥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進德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屬業務佐資位郵務工作員,申請專案優惠退休,經上訴人以民國100年9月28日南人字第1000200258號函(下稱100年9月28日函),核定自同年10月1日退休生效,並核給退休金及其他給與在案。嗣上訴人以101年5月17日南人字第1010200177號函(下稱101年5月17日函),以被上訴人前於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擔任評價8等契約加油員(服務年資計9年6個月又1天),係屬該公司編制內評價職位雇用人員(工員)身分,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該段年資不得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爰扣除該段年資後重新核算,並將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一次退休金及每月退休金等溢發款新臺幣(下同)23萬4,353元債務,自被上訴人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案經保訓會以101年9月18日101公審決字第0362號復審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爭訟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本院乃依職權以101年度訴字第473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上訴人核給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1日起專案精簡優惠退休核給退休金及其他給與部分(即100年9月28日南人字第1000200258號函)及重新作成之重新核算後應發給被上訴人退休款項為兼領一次退休金(26個月)124萬8,338元及每月退休金(67%)3萬2,169元,並追回溢發款23萬4,353元之處分,均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及中油公司皆是公營事業機構。
(二)上訴人所屬正班人員,許多人當初入局時是為臨時差工,惟退休時皆可併計年資。
(三)郵電事業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職位分類人員皆得併計退休年資,而評價職位人員卻不可以,然兩者皆是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人員。
(四)軍中服役年資,不分兵士官階級皆可併計退休年資。
(五)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此條文所認定之公務人員,包括各公營機關服務人員。
(六)銓敘部87年6月26日87臺特二字第1632884號函釋,及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失之偏頗,歧視弱勢評價職位人員,亦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規定。
(七)本事件關於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存款予以抵銷溢發金額乙事亦有所爭執,被上訴人本來主張待整個事件確定後,才執行抵銷動作,然不為首肯,上訴人強行提抵銷款;後來建請其抵銷郵局月退休金部分,留下勞退金,以供營生及郵政壽險保費之扣繳,亦不為應允,不得已被迫商議,尚餘16萬8,353元待本年績效與考核獎金核發時再予扣抵,然上訴人仍說話不算話,曾在101年7月31日透過郵政退休人員協進會臺南辦事處處長蔡明山,向人事室主任楊懷宗借款2萬元,並再次請求且獲答應8月1日的郵局月退休金不要抵扣,俾8月3日還款予楊主任,想不到仍被提扣,還款動作不得已延至9月中,其作風令人萬分難過。
(八)本事件被上訴人自始即信賴上訴人所核發之退休金,並將之交付內子蔡美秀購買其與兄長蔡幸生共有之祖產土地,以及規劃日後逐月交付貸款利息之用,此為因一次退休金及每月退休金而就財產為特別處置之安排,此皆為正當合理之信賴,為此,特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等情。並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是以,原處分機關對其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除認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其利益之行政處分,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二)次按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1條規定:「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1條第1項規定:「郵電人員退休、撫卹,具有下列任職年資者,得合併計算:...三、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為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或機構核實出具證明。...」據此,郵電事業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已有明文。復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各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分類職位及評價職位人員之管理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但公司組織規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監、師』,係指經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6等以上之人員,所謂『員』係指正式雇用為分類職位5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第10點規定:「各機構分類職位5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人員,由各機構公開甄選進用;...。」銓敘部87年6月26日87臺特二字第1632884號函說明略以:「...
評價職位人員之性質歷來均經本部認定係屬『工等』,不得提敘俸級在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依規定行政機關技工,工友之年資,歷來均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因此,公務人員曾任貴部(即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年資,自不得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據此,曾任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年資,並非該機構經派用之職員年資,不得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應考量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應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上訴人100年9月28日函對被上訴人所為之退休核定有誤,以系爭101年5月17日函扣中油公司評價職位人員年資後重行核定,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年期限。次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除應符合具備信賴基礎及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外,尚須處分相對人基於對公權力之信任而有信賴表現。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電話通知後隨即將其臺南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存款38萬9千餘元(當時足以支付溢領金額23萬4,353元)提領一空,如此行徑,顯見其是故意逃避還款之惡質作為。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已撤銷被上訴人中油年資9年6個月又1天,其溢領金額23萬4,353元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於上訴人。至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係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權利,只要抵銷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以整個事件確定後,才執行抵銷動作,基於其上述惡質行為(將存款提領一空)已令上訴人難以信服。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2年3月11日儲通第0156號函:「請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款或供擔保」,如相關委發款項已轉存或領取後再存入郵局帳戶,則應屬扣押命令處分之標的。上訴人執行圈存被上訴人之存款已行使抵銷權,只要委發款項已轉存或領取後再存入郵局帳戶,即可扣抵,自不過問係郵局月退休金或勞工退休金,上訴人按法定程序收繳,自非無憑,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可稽。再觀其每月退休金(郵局3萬2,169元,勞工保險2萬9,734元)計6萬1,903元,足以擔保其基本生活無慮,其以購買祖產土地為由就財產為特別處置之安排,係屬私產之購置,大可延後付款期程,尚難認有信賴表現,其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信賴利益,應無足資保護之信賴利益,自無從援用信賴保護原則。據此,上訴人以系爭101年5月17日函,變更100年9月28日函誤予併計被上訴人中油公司評價職位人員年資(9年6個月又1天)發給退休金之處分,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正班人員,當初入局時為臨時差工,然退休時皆可併計年資一節,依上訴人查核另案人員黃炳煌(同為評價雇用人員工員身分),中油公司函復表示如繼續在該公司服務至辦理退休時,依據「勞動基準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相關規定,是項雇用年資應併資採計,惟被上訴人已於72年8月中油公司辭職後考入郵局,依法該公司工員身分年資不得採計,並非厚此薄彼,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101年5月17日南人字第1010200177號函,不予併計被上訴人任職中油公司評價職位人員9年6個月又1天年資核發退休金,並自其郵政存簿儲金帳戶追繳溢領退休金等差額23萬4,353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不服並請求撤銷者,係上訴人101年5月17日南人字第1010200177號函之處分,復審決定者亦係就該函所作決定;依該函之內容主旨雖僅係函知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云云,但依其主旨與說明記載之內容,探究其函示之真意可知,係作成撤銷原以100年9月28日南人字第1000200258號核准專案精簡優惠退休函,所為發給退休款及其他給與之處分,並重新作成重新核算後應發給被上訴人退休款項為兼領一次退休金(26個月)124萬8,338元及每月退休金(67%)3萬2,169元,並追回溢發款23萬4,353元之處分,及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
(二)行使抵銷權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另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且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臺上字第355號、50年臺上字第29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101年5月17日南人字第1010200177號之原處分函,暨復審決定,惟查上訴人上揭原處分函中主旨所載,究其等內容均屬抵銷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乃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一經為之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被上訴人之表示同意,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並非上訴人就其執掌範圍具體事項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難謂屬行政處分性質,被上訴人本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或行政訴訟,其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自屬於法有違,復審決定予以受理,且為實體上之駁回,程序上固有違誤,然為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被上訴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原處分函中此部分即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以100年9月28日南人字第1000200258號核准專案精簡優惠退休函,並重新作成重新核算後應發給被上訴人退休款項為兼領一次退休金(26個月)124萬8,338元及每月退休金(67%)3萬2,169元。並追回溢發款23萬4,353元部分: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之理由,不得為差別之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即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此平等原則,乃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又按「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具有下列任職年資者,得合併計算:...三、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或機構核實出具證明。」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依文義解釋應係指公營事業機構內擔任有一定職務之人員而言;此等有一定職務之人員,應否如上訴人所稱侷限於中油公司之「職員」,不含該公司之「工員」,即有疑義?本件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機關前,確於中油公司任職評價8等12級契約加油員9年6月又1天,離職時未支領退職金等情,有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證。且被上訴人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進用,屬編制內僱用工員。被上訴人如繼續在該公司服務至辦埋退休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在中油公司擔任加油站營業員之年資應併資採計一節。亦經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於102年10月8日以嘉人字第10210470660號函查復原審法院,有該函附卷足憑。是以,擔任同為公營事業之中油公司「工員」,至告老退休時,該中油公司併採計為退休年資,以支給退休金。同為公營事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其同為公營事業,同為員工之退休給付,其性質並無不同,竟採差別之待遇,不併計其「工員」之年資,其理由何在?即有待審酌。
(四)審酌行政權基於其主動性、積極性,對行政目的之實現本有手段選擇自由,其中以私法手段實現者之「行政私法」,與同為私法性質的「行政營利行為」與「行政補助行為」共同構成所謂「國庫行政」。其中設立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以增加國家財政資源,即屬「行政營利行為」之重要類型。而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技術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因之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與退休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而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施行前,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辦理之,此係司法院釋字第270號解釋所揭示之意旨。又「退休制度」其目的乃在對於在公營事業任職者,工作達到一定之資歷與年齡後,即可告老退休,給予一定之退休金或養老金等,以照顧並維持其告老後餘年之生活所需。故退休金等即應依法給予,以維持其生活,不能擅予剝奪。本件被上訴人係屬交通事業人員,其退休,自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上訴人援引「銓敘部87年6月26日87臺特二字第1632884號函」略以:「...評價職位人員之性質歷來均經本部認定係屬『工等』,不得提敘俸級在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依規定行政機關技工,工友之年資,歷來均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因此,公務人員曾任貴部(即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年資,自不得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據此,認曾任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年資,並非該機構經派用之職員年資,不得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而主張被上訴人之「工員」年資不屬「公務人員之年資」,故不併計為被上訴人之退休年資,即非可採。而依上揭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合併計入郵電事業人員退休年資者,含「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者。此一規定既無明文排除公營事業機構之「工員」,本於照顧及維持退休人員之生活必須之宗旨,並參照同為公營事業機構之中油公司均已將「工員」年資合併計入其公司人員之退休年資,除非上訴人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否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就不能有差別之待遇。況且,上訴人亦狀載自承上訴人機關對於「初入局時為臨時差工」於退休時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卻對於被上訴人任職公營事業機構之「工員」年資排除。其有差別待遇至明。足認上訴人所為,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上訴人以100年9月28日南人字第1000200258號函併計被上訴人「工員」年資,核准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1日起專案精簡優惠退休核給退休金及其他給與部分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嗣上訴人以該處分有違法,於2年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加以撤銷。於法即有未合。是以原處分即101年5月17日南人字第1010200177號函,關於「撤銷上訴人核給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1日起專案精簡優惠退休核給退休金及其他給與部分(即100年9月28日南人字第1000200258號函)及重新作成之重新核算後應發給被上訴人退休款項為兼領一次退休金(26個月)124萬8,338元及每月退休金(67%)3萬2,169元。並追回溢發款23萬4,353元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為曾任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之年資,乃符合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得採認併計郵電事業人員退休年資等情,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1.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各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前項所稱『監、師』,係指經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6等以上之人員,所稱『員』,係指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5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而行政院72年8月12日(72)臺內字第14967號函:「
一、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員(分類職位人員)當選地方各級民意代表者,不得兼任,應擇一任職。二、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以下之員工(評價職位人員)及類似人員當選地方各級民意代表者,准予兼任‧‧‧」,及銓敘部79年6月21日(79)臺華法一字第0420041號函謂:「銓敘部民國79年5月11日79臺華法一字第0399128號函:「所稱『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純勞工)』,係指適用勞動基準法且非該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人員兼勞工身分之公營事業人員而言。」依前開規定及函釋,可知公營事業機構中,可分為職員與職員以外之員工(或稱工員、工人、工等、工職),其定義界線乃涇渭分明,評價職位之人員則屬職員以外之員工(或稱工員、工人、工等、工職),屬於純勞工身分,與職員具備公務員身分,有所不同,先予敘明。
2.復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分類職位歸級規程第8章第2節第2點規定:「‧‧‧
二、由於工作分工及現行法令關係,目前職員與工人名義尚必須加以劃分,不能混而為一。(例如:職員受公務員服務法之約束,工人受勞工法令之約束,職員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工人參加勞工保險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11月28日74局壹字第38059號函亦認:「原依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司機、技工、工友,如該事業屬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者,依‧‧‧其勞動條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自亦不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可知公營事業機構,須區分職員(具公務員身分)與職員以外之員工(純勞工)不同身分屬性,須依其情形分別適用不同之法律,非可一概論之。
3.查,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或機構核實出具證明,始得合併計算。其中所謂「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除公營事業機構對於「職員」歷來之定義,已明確區分職員與職員以外人員之不同外,詳如上述,尚須探求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之法源依據,以該法制定過程為檢討素材,探求立法者之本意,即制定過程中所表現之客觀法律本旨,結合法源解釋,不得僅由法條字面文義加以解釋,以確保行政法前後修法體系上之一貫性。原判決僅依文義解釋認為「公營事業機構職員」應指公營事業機構內擔任有一定職務之人員,顯有速斷。
4.次查,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事項,原係適用「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及「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嗣為能符合行政程序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乃將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事項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立法院因而就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事項,於92年1月14日制定「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並於92年2月7日公布,以資遵循,並自92年1月1日起施行,此於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業有說明。從而,關於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之適用,自應溯源「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及「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等規定。經查,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源自「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該條又源自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規定而來,此有交通部88年9月21日交人發字第8892-2號函檢附修正發布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3條、第7條、第14條修正條文之總說明中記載「參照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修正退休年資合併計算規定(修正條文第14條)」為據(註:其中所謂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即為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據此,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規定,得參照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規定及相關解釋認定,始得併計為郵電事業人員退休年資。
5.關於曾任職公營事業之年資可否併計公務人員年資,銓敘部、交通部、教育部歷來解釋一致均認,任職公營事業時為純勞工身分(即工員、工人、工等、工職等),例如技工、工友,其年資不得予以併計,此有銓敘部87年6月26日87臺特二字第1632884號函釋謂: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相當行政機關技工、工友之年資,歷來均不予採計退休年資,因此,上開規定所稱公營事業人員,自不涵括公營事業機構之工職人員‧‧‧復查貴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各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所稱『監、師』,係指經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6等以上之人員,所謂『員』係指正式雇用為分類職位5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點表」所定,‧‧‧評價職位計有14等,‧‧‧評價職位除9等以下相當於行政機關技工、工友外,評價10等以上職位之支薪標準等同於分類4級以上‧‧‧評價職位人員之性質歷來均經本部認定係屬「工等」,不得提敘俸級在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依規定行政機關技工、工友之年資,歷來均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因此,公務人員曾任貴部(即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年資,自不得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交通部於89年1月25日以交人89字第000915號函就「關於郵電事業人員曾任經濟部所屬中油、臺電等事業機構以高中、高職學歷錄用之評價位人員年資,得否併計退休、撫卹年資一案」,亦認:「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係參照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以及銓敘部現行關於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採計之相關函釋予以修正,是以本案郵電事業人員曾任經濟部所屬中油、臺電等事業機構以高中、高職學歷錄用之評價職位人員年資,參照銓敘部87年6月26日87臺特二字第1632884號函釋,不得採認併計退休、撫卹年資;銓敘部90年8月9日90退二字第2057075號函亦指出,關於得依據84年7月1日施行前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提出年資採併之公營事業人員,應指「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公務人員兼勞工身分之職員」;銓敘部88年11月30日(88)臺審四字第1827054號函:「本部86年2月24日86臺審三字第1418191號函釋略以:『依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進用人員,依國防部86年1月23日鍊鈦字第860001061號函復略以,是類人員為實際從事生產、修護等技術性工作,其工作性質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類同。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年資,本部例不採計;又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85年10月2日85軸軒字第6026號函略以,評價聘雇人員非屬國軍軍事單位編制表內之人員,其權利、義務與一般公務人員並不相同。』是以,某甲現任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技術士資位機工,曾任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雇用人員年資,無法採計提敘薪級。」教育部81年5月25日臺
(81)人字第27500號函,同樣認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如係以僱用方式進用之分類職位5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人員,因係屬工等職務(適用於工人或技工),而有別於正式派用且兼具公務人員身分,於轉任學校教師時,均不得採計提敘薪級。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曾任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專任職員,其與所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制。惟工友(員)年資不予採計;交通部102年11月25日交人字第1020039488號函仍持前89年1月25日交人89字第000915號函之見解認為「查銓敘部87年6月26日87臺特二字第1632884號函以,有關評價職位人員之性質歷來經該部認定係屬『工等』,不得提敘俸級在案。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依規定行政機關技工、工友之年資,歷來均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因此,公務人員曾任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年資,自不得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因是之故,被上訴人曾任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其性質與行政機關技工、工友相同,均屬純勞工身分,並非該機構經派用之職員,均不得採認併計為郵電事業人員退休年資,上訴人扣除該段年資後重新核算,並將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一次退休金及每月退休金溢發款債務,自被上訴人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抵銷,核無不合。
6.原判決未察公營事業組成人員包括職員與職員以外之人員,其身分有純勞工與公務員之不同,以及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歷程,應得參照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規定及相關解釋認定,始得併計為郵電事業人員退休年資,又依銓敘部、交通部歷來對於「公營事業機構職員」解釋為不含公營事業機構之技工、工友等工職(工等)人員,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其性質與行政機關技工、工友相同,自不得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判決僅依文義解釋認為「公營事業機構職員」應指公營事業機構內擔任有一定職務之人員,並逕以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即屬職員,得採認併計為郵電事業人員退休年資,均與上開規定及銓敘部、交通部、教育部等函釋未符,並就上開函釋有何不可採,未盡說明理由,其判決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為交通事業人員,其退休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而認銓敘部87年6月26日87臺特二字第1632884號函釋,於本案無適用餘地,乃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以及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業務佐資位郵務工作員,依行政院75年4月19日臺75內字第7899號函:「凡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具有資位之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至未具資位人員,除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僱員應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外,其餘均認定為勞工」,故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時,乃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1條規定:「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與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兼具公務員與勞工身分,自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為交通事業人員,而認其退休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並未說明其判決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錯誤認定被上訴人不得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銓敘部87年6月26日87臺特二字第1632884號函釋乃係就「關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曾任該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後,可否依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規定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乙案為說明,此與本案情形相同,因被上訴人曾擔任中油公司之評價人員,其轉任為上訴人公務員兼勞工後,自同生年資可否併計之問題,原判決未明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時,乃兼具公務員與勞工身分,又未查究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源自「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因而未就相同事件為何不適用上開銓敘部函釋,且未參酌該函所引用之相關規定,即逕認該函釋不適用於本案,以及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排除「工員」,而認被上訴人任職於中油公司評價人員之年資得予併計,亦有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原判決又以同為公營事業機構之中油公司均已將「工員」年資合併計入其公司人員之退休年資,且上訴人亦狀載自承上訴人機關對於「初入局時為臨時差工」於退休時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而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任職公營事業機構之「工員」年資排除,違反平等原則,乃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1.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意旨:「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非依聘用條例進用之年資既與其所舉各種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之基礎事實不同,自無法相提並論,而遽指被上訴人否准此部分退休年資採計有違平等原則。」
2.中油公司102年10月8日函覆原審謂被上訴人如繼續於中油公司至辦理退休,其所擔任加油站營業員之年資應併計,係指被上訴人繼續在同一公營事業機構任職年資得以併計,與本案被上訴人前後任職不同事業機構年資得否併計情形不同,且依內政部75年8月21日臺內勞字第429276號函,各事業單位得就年資是否併計事項予以規定,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
3.至於曾任上訴人公司臨時員工未領取退職金或資遣費之年資,得以併計退休年資,乃係依據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經交通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此有交通部前郵政總局89年2月3日人通第6550號函轉交通部88年12月20日交人88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該部88年12月2日「研商新修正之『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17條第1項第6款,有關『其他經交通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規定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案由中決議:「現職資位人員於本機構曾任臨時員工未領取退職金或資遣費之年資,於辦理退休、撫卹時准予併計辦理」「基於郵電事業資位人員於該事業曾任臨時人員之年資,係其一生為事業體所貢獻服務,理應於退休或撫卹時予以併計。是以,臺北航空貨運站員工曾任原電信總局臨時人員之年資,以其核屬並非該機構之服務年資,不宜再援引比照合併計算」為憑。因此有關上訴人對於「初入局為臨時差工」於退休時得併計為退休年資,而對於被上訴人任職公營事業機構之「工員」年資排除,係援引適用之法規不同所致,並非有差別之待遇,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違反平等原則,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六、本院查:
(一)按「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郵電事業人員,係指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郵電事業從業人員。」「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具有下列任職年資者,得合併計算:...三、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或機構核實出具證明。...六、其他經交通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事項,原係適用「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及「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嗣為能符合行政程序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乃將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事項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立法院因而就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事項,於92年1月14日制定「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並於92年2月7日公布,並自92年1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源自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規定而來,此有交通部88年9月21日交人發字第8892-2號函檢附修正發布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3條、第7條、第14條修正條文之總說明中記載「參照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修正退休年資合併計算規定(修正條文第14條)」為憑(按其中所謂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即為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因此,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規定,應參照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規定及相關解釋認定,始得併計為郵電事業人員退休年資。
(二)次按「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分別為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及勞動基準法第84條前段所明定。又按「由於工作分工及現行法令關係,目前職員與工人名義尚必須加以劃分,不能混而為一。(例如:職員受公務員服務法之約束,工人受勞工法令之約束,職員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工人參加勞工保險等。)」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分類職位歸級規程第8章第2節第2點所明定。再按「各機關、學校技工、工友及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純勞工),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其服務年資同意自民國79年起准予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9條規定併計休假,惟前述3種人員之服務年資,於依法退休或撫卹時,不得據以要求併計。」「銓敘部民國79年5月11日(79)臺華法一字第0399128號函所稱『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純勞工)』,係指適用勞動基準法且非該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人員兼勞工身分之公營事業人員而言。」業經銓敘部79年5月11日(79)臺華法一字第0399128號函及79年6月21日(79)臺華法一字第042004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乃中央主管機關銓敘部,就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所謂「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在符合法律意旨之範圍內,基於主管機關職權就該法律概念之認定作成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前揭法令規定意旨,並無不合,爰予援用。綜上法令及函釋規定,足認公營事業機構中,可分為職員與職員以外之員工(或稱工員、工人、工等、工職),評價職位之人員則屬職員以外之員工(或稱工員、工人、工等、工職),屬於純勞工身分,與職員具備公務員身分,有所不同。公營事業機構職員(具公務員身分)與職員以外之員工(純勞工)不同身分屬性,須依其情形分別適用不同之法律,非可一概而論。而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既係源自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規定而來,故在解釋該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自得參考前揭法令及函釋規定。
(三)復按「各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前項所稱『監、師』,係指經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6等以上之人員,所稱『員』,係指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5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定有明文。再按「...二、查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規定: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得採計退休年資,次查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相當行政機關技工、工友之年資,歷來均不予採計退休年資,因此,上開規定所稱公營事業人員,自不涵括公營事業機構之工職人員。三、復查,貴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各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所稱【監、師】係指經正式派為分類職位6等以上之人員,所稱【員】,係指經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5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人員。』...。四、因查『技術人員曾任國內外公營機構相當委任官等技術職務年資認定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貴部所屬事業人員第6職等相當於行政人員第5職等,惟第5職等以下,則與公務人員各職等無法對照。因此,有關評價職位人員之性質歷來均經本部認定係屬『工等』,不得提敘俸級在案。又如前所述,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依規定行政機關技工、工友之年資,歷來均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因此,公務人員曾任貴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年資,自不得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二、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曾任評價職位人事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後可否依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規定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疑義;銓敘部87年6月26日(87)臺特二字第1632884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曾任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年資,自不得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合先敘明。三、茲以本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17條第1項第3款有關公營事業機構職員年資之採計,係參照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以及銓敘部現行關於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採計之相關函釋予以修正;是以,本案郵電事業人員曾任經濟部所屬中油、臺電等事業機構以高中、高職學歷錄用之評價職位人員年資,參照銓敘部函釋意旨,尚不得採認併計退休、撫卹年資。」亦據銓敘部87年6月26日(87)臺特二字第1632884號函及交通部89年1月25日交人89字第000915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乃中央主管機關銓敘部及交通部,就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曾任評價職位人事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基於主管機關職權作成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前揭法令規定意旨,亦無不合,爰予援用。足見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應與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所謂「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為相同之解釋,即曾任經濟部所屬中油、臺電等事業機構以高中、高職學歷錄用之評價職位人員年資,尚不得採認併計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退休年資。而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既係源自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規定而來,在立法上具有連貫性,故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自應與前揭函釋之解釋相同,即曾任經濟部所屬中油之評價職位人員年資,尚不得採認併計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退休年資。查,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機關前,確於中油公司任職評價8等12級契約加油員9年6月又1天,離職時未支領退職金等情,既為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揆諸前揭法令及函釋規定,被上訴人上開任職中油公司評價職位人員之年資,自不得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計退休年資。則原處分機關及復審機關適用上開法令及函釋規定,認被上訴人上開任職中油公司評價職位人員之年資,不得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計退休年資,並無違誤。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有正當理由時,得為不同之待遇,此為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換言之,此項原則乃為「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行政法理。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第1項第6款「其他經交通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原係因應郵電事業資位人員曾任本機構臨時人員之年資,考量渠等人員為事業體貢獻服務並未中斷,且退休金費用係由該事業本於企業經營自行負擔;另查經濟部曾函釋略以,該部所屬事業機構現職人員於本單位曾任臨時職員、臨時工、聘雇人員及定期契約工經納入編制後其年資未曾間斷者,於辦理退休、資遣、撫卹時准予併計。交通部爰參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增列「其他經交通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之條款,以保障渠等之權益,並於88年12月2日召開研商新修正之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17條第1項第6款,有關「其他經交通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規定相關事宜會議,並依上開會議決議,於88年12月20日以交人88字第057845號函知郵電二事業略以,郵電事業現職資位人員於本機構曾任臨時員工未領取退職金或資遣費之年資,於辦理退休時准予併計。依此規定,凡擔任郵電事業現職資位人員曾任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機構臨時員工,未領取退職金或資遣費之年資,於辦理退休時均可併計,即所謂「等則等之」;如所任臨時員工非交通部者,即不應准其併計,即所謂「不等則不等」,此種有正當理由,而為不同待遇之規定,符合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曾任中油公司評價8等12級契約加油員,非屬郵電事業機構臨時員工,其服務中油公司評價人員之年資,於其退休時上訴人不准其併計退休年資,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尚符合行政法之平等原則。原審判決參照同為公營事業機構之中油公司已將「工員」年資合併計入其公司人員之退休年資,及上訴人狀載自承上訴人機關對於「初入局時為臨時差工」於退休時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卻對於被上訴人任職公營事業機構之「工員」年資排除,其有差別待遇,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違背平等原則,予以撤銷,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容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五)再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查,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信賴利益,係指人民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如主管機關核發人民申請之建造執照,人民基於此信賴基礎而建造建物,人民對於已建造之建物,自有信賴利益存在等情形,而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人民之津貼或公務人員之薪俸、退休金,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是上訴人以系爭退休金因年資計算錯誤,撤銷上訴人核給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1日起專案精簡優惠退休核給退休金及其他給與部分(即100年9月28日南人字第1000200258號函)及重新作成之重新核算後應發給被上訴人退休款項為兼領一次退休金(26個月)124萬8,338元及每月退休金(67%)3萬2,169元,並追回溢發款23萬4,353元,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自始即信賴上訴人所核發之退休金,並將之交付其妻蔡美秀購買其與兄長蔡幸生共有之祖產土地,以及規劃日後逐月交付貸款利息之用,此為因一次退休金及每月退休金而就財產為特別處置之安排,此皆為正當合理之信賴云云,尚非可採。況且,本件被上訴人任職中油公司評價職位人員之年資,不得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計退休年資,已如前述,上訴人錯誤將該年資併計退休年資,已違背前揭法令規定。該違法併計退休年資之核定,倘不予撤銷,未來類此郵電事業人員如援引辦理,勢必無法維護郵電事業人員退休制度之公平與正確,而破壞郵電事業人員退休制度及現有法律秩序。為建立全體郵電事業人員退休制度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被上訴人因違法併計退休年資所獲得退休金之私益為大,原處分予以撤銷,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且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將原判決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