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劉家梅再審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代 表 人 𡍼馬慶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103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68號裁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停車位爭議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第1審裁判費2,000元,經該法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訴,再審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該法院於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87號裁定命其繳納抗告裁判費1千元(下稱命繳抗告費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該命補繳抗告費裁定,提起抗告,經該法院於103年1月1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87號裁定抗告駁回(下稱系爭抗告駁回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系爭抗告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4月23日以103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惟再審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故經本院以103年5月21日103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上開本院裁定,復提起本件抗告,此有上開裁定及抗告狀附卷可稽。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是前開本院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如對之不服,應以聲請再審處理。茲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3年6月4日103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且該裁定亦已於103年6月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收受無誤,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