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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簡抗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劉家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如未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由抗告法院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停車位爭議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千元,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87號裁定命其繳納抗告裁判費1千元(下稱命繳抗告費裁定),抗告人不服該命補繳抗告費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月1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87號裁定抗告駁回(下稱系爭抗告駁回裁定),抗告人不服系爭抗告駁回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此有上開裁定及抗告狀附卷可稽。因系爭抗告駁回裁定,係原審法院就抗告人對命繳抗告費裁定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之抗告而為駁回之裁定,核其性質亦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亦在不得抗告之列。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系爭抗告駁回裁定,復提起本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1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