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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簡抗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劉家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本院103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為行政訴訟法第265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停車位爭議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千元,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87號裁定命其繳納抗告裁判費1千元,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月1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87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不服該抗告駁回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於103年4月23日以103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命其繳納抗告裁判費1千元(下稱系爭命繳抗告費裁定),抗告人不服系爭命繳抗告費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此有上開裁定及抗告狀附卷可稽。茲因系爭命繳抗告費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核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系爭命繳抗告費裁定,提起本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1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