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鍾季樺相 對 人 鄭倫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岡小字第321號、103年度小上字第8號及103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純屬私法上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2條之2第2項等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原審法院民事庭。
三、抗告意旨略以: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論理與經驗法則、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第16條人民有訴訟權保障之規定。而法院為前揭判決之法官係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違法審判即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事件,行政法院自是有權審判,況抗告人於前揭民事事件中確實存有裁判費用、修理機車費用、工作薪資所得損害費用、精神損失等共計6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相對人賠償。為此,行政法院理應受理本案,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發回更審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係表明其因與相對人於102年4月18日之車禍事故,因相對人顯然具備刑法第1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等規定之過失情節,抗告人對之即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機車修理費、精神損失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岡小字第321號、103年度小上字第8號及103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卻認定相對人並無過失,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明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損害抗告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欲糾正前揭法官之違法裁判,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以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損害賠償費用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按,司法機關本不受行政程序之規範,為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普通法院法官所為之民事裁判,更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指之行政處分,抗告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訴請撤銷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已非適法。況綜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及本件抗告意旨,其無非主張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具有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請求將前揭判決廢棄後,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相對人所具備之過失情節,命相對人賠付抗告人所受工作、財物、精神方面之各項損害。則抗告人理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並由民事法院審判其是否具備再審事由。是以行政法院就抗告人對相對人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之上述事項,並無受理權限,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原審法院民事庭,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