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劉春芬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23日17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路○○巷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左轉之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巡佐鄭惠鴻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因上訴人拒絕簽收,該分局乃於同年月27日另以郵務送達該舉發通知單給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所屬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提出申訴,經該中心於102年5月6日會同原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人員至現場會勘結果,仍認定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員警不當強制攔停和開單程序瑕疵,也無照片和影像加以佐證,況員警職務報告版本前後說法不一,自相矛盾,原處分顯有錯誤:(一)上訴人當日由神農路左轉進神農路48巷口路口約20至30公尺處,被巡佐以車頭堵車方式迫使上訴人在馬路中央停車受檢,未引導至路旁開單即舉發上訴人違規紅燈左轉。上訴人當場回應未紅燈左轉,在號誌變紅燈前已通過停止線,要左轉進入支線即神農路48巷口,支線已變為綠燈,但巡佐告知看到上訴人進神農路48巷口的號誌燈為綠燈,應到待轉區,上訴人告知該路口未豎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路口地面也未劃設左轉待轉區。因本件舉發違規不實,上訴人當場表示拒簽。(二)嗣上訴人提出陳情,但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所提疑義做詳實回覆,上訴人復針對回文說明三向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提出疑義,並告知員警攔停位置是無法看到上訴人行車方向號誌燈,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遂安排於102年5月6日辦理現場會勘。然會勘結論並未詳實刊錄全部勘查經過,及對上訴人有利和質疑的問題均未登載。且目睹號誌燈員警與開單員警非同一人,不符合須有明確事實才能開單的行政程序。(三)再深究會勘紀錄,被上訴人企圖以上訴人當場所述和顏姓員警於神農路口動態行車對向相會位置,魚目混珠來佐證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相同,但會勘現場最終的員警職務報告版本,才是出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另一女代表當場所述之靜態版本,此版本推翻初始員警職務報告版本,並嚴正否認顏姓員警和上訴人於神農路相會之說法,何來上訴人所述顏姓員警所處位置和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相同之說法?(四)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言斷章取義,俾會勘結論使人誤認上訴人闖紅燈,進而作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豈是行政機關依法公正裁決之作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鄭惠鴻巡佐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法裁處,洵無不合。(二)上訴人辯稱「員警攔停位置不能清楚目睹上訴人行車方向之號誌燈號」,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前於102年4月16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270724700號函查復略以:「‧‧‧(二)巡佐鄭惠鴻及警員顏金山除見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之外,且明確目睹陳情人甲○○行車方向號誌為紅燈。(三)巡佐鄭惠鴻及警員顏金山見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當時,其綠燈顯示已歷時約5秒,此時陳情人甲○○尚未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此有鄭惠鴻巡佐之職務報告可稽。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況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上訴人闖越紅燈當時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又依被上訴人102年5月6日「H8V-780號重機車第B0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會勘紀錄」可知,該路口號誌為2時相運作,分別為第1時相神農路雙向對開綠燈94秒(含黃燈4秒、紅燈3秒),第2時相神農路48巷通行綠燈26秒(含黃燈3秒、紅燈3秒),亦即上訴人行車方向有26秒時間為紅燈顯示。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稱「員警見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當時,其綠燈顯示已歷時約5秒,此時陳情人尚未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且員警除見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之外,亦明確目睹上訴人行車方向號誌(即神農路與神農路48巷口對向號誌)為紅燈。」故由舉發員警查證資料可知上訴人於行車方向面對圓形紅燈時(約剩餘21秒左右)仍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神農路48巷),違規事項已屬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之情形,故上訴人所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上訴人另稱:「員警以車頭堵車的攔檢作法不當,被上訴人未予查覆,而逕行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意圖阻卻人民行政救濟之權。」惟查員警以自身車首逼車攔停是否有不當之情,係屬員警舉發方式認知爭議,並未阻卻上訴人之違規事實;又上訴人對同一事由已有4次陳情,並經被上訴人查證詳覆在案,故被上訴人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人民陳情案有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對上訴人同一事由有多次陳情之情節,被上訴人依規定不予受理,係為避免行政資源浪費之舉,與法令規定尚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本件上訴人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鄭惠鴻於原審調查中證述稱:上訴人騎在神農路由東向南,在神農路48巷口時,當時號誌是紅燈,上訴人未在停止線前停止,超越停止線左轉進入神農路48巷內,當時其位置在神農路48巷口,南向北方向,距離路口約1公尺左右等語明確,參之證人與上訴人間素無怨隙,自無加以誣陷之必要,所述尚可採信,上訴人稱其未闖紅燈應係卸責之詞。從而,上訴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闖紅燈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無誤,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法官林俊寬集三位一體,裁判兼球員:1.原審法官林俊寬偕書記官邱秋珍舞文弄法,公然於判決書中移花接木、魚目混珠、顛倒黑白、竄改變造本案事實經過及登載不實,將事實概要「為警攔停舉發」更改成「為警逕行舉發」,並擅自將上訴人起訴狀之原始內容進行修改後,再轉載至判決文內,並於文中多處分別以錯別字代替,多餘字含糊其意;更有甚者,竟連上訴人自陳:「要左轉進入支線(神農路48巷口),支線已變更為綠燈」,修改成「支線已變更為紅燈」,意圖營造上訴人語無倫次、錯誤百出、自承闖紅燈之事實,以呼應證人即巡佐鄭惠鴻於102年10月1日原審法院庭訊時到庭證稱當時巷口號誌是紅燈(參見原審卷第98頁),坐實上訴人都自己承認有闖紅燈的事實,從而在判決文之「本院之判斷」第2段僅登載:「經查: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鄭惠鴻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稱:原告騎在神農路由東向南,在神農路48巷口時,當時號誌是紅燈,‧‧‧。
」據以銜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俗稱紅單)上的應到案日期由原本的攔停舉發的法定15日,更改成逕行舉發的30日(紅單上是33日),如此一氣呵成、巧筆一揮,便活生生的將攔停舉發變更為逕行舉發,以符合原判決事實概要欄所載「為警逕行舉發」了。2.另針對上訴人援引的法條、敏感的字詞和爭執的疑點刻意隱去,以及被上訴人答辯狀中提到上訴人有拒簽情形,對應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拒絕簽收與送達之處理規定,隱匿不予登載於判決文書內。⑴人民上法院,當然是就法論法、引法辯證的場所,原審竟將上訴人所援引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43條、第46條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等規定,全部隱去不予登載。一如若將林俊寬法官所引用的法律條文全部刪除不刊登,那便無法條可以依循,那麼請問法院又該如何依法裁判,法院還能再稱為法院嗎?原審並對證人即巡佐鄭惠鴻證言:攔停上訴人後引發的爭議談話削頭去尾、移花接木,斷章取義不予登載,以符合原判決事實概要欄所載「為警逕行舉發」,以便舖陳沒有攔停的假象,進而巧妙地迴避了上訴人要求勘驗舉發違規錄影帶的請求。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全都不採用,對證人及被上訴人變造的證據及編造的證詞,皆視而不見;又對上訴人當庭質問證人的問題皆為其代答(詳見102年10月1日庭訊錄音),裁判兼球員之舉,不言可喻,進而殘害人民對司法的公正公平和信賴,影響甚鉅。⑵本件另有其他書面證據和102年5月6日會勘錄音檔及員警攔停上訴人後所錄影之光碟,林俊寬法官不再開庭調查勘驗,數月之後即作出判決,已屬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訴訟程序,且未當庭勘驗上訴人庭呈之證據,及鄭惠鴻巡佐宣誓偽證罪擔保後,其在庭上所言之真假,和上訴人當庭對其提出偽證之指控,並對證人所持有的蒐證錄影光碟,數度要求一併勘驗以證其實。另證人即巡佐鄭惠鴻庭呈之神農路及神農路48巷口的照片,居然是黑白的(詳見原審卷第114頁圖一),舉發闖紅燈,黑白照片只有深淺明暗,如何能分辨色彩及紅綠?再者,證人所提之神農路48巷照片,視角明明是45度(東南向西北),卻在照片註記南向北(90度)(詳見原審卷第114頁圖二)。另外從圖二神農路48巷口照片可以看出,只能看到神農路對向號誌的外觀,無法看到燈號是紅是綠,加以這張照片也看不到神農路的停止線(因為停止線內縮於路口約10公尺)。另外證人所提供的圖一神農路上的停止線(由東向西的視角),是上訴人的行車方向,並不是證人在神農路48巷口的行車方向,故圖二這張照片的視野是看不到神農路的停止線(因為停止線內縮於路口約10公尺,又有燈桿、號誌牌和中央分隔島遮蔽住),上訴人附上1張彩色照片供鈞院比對,即可知道證人到底能不能目賭神農路對向號誌的紅綠燈顯示,否則其怎麼不敢提供彩色照片,意圖以黑白照片來魚目混珠了。⑶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9條第1款規定:「號誌燈箱、罩簷與桿柱之規定如左:一、燈箱應裝罩簷,罩簷宜採筒式,以不反光材料配合鏡面之設計,避免橫向駕駛者及行人預見燈色變換,搶先行進。」故大白天有太陽光時,神農路48巷口是看不到神農路對向號誌的紅綠燈顯示和變換情形。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蘇健義亦曾參與102年5月6日會勘,當場多次證實提及證人即舉發員警鄭惠鴻是看不到上訴人二段式轉進神農路48巷口時,當時的神農路紅綠燈變換的情形及停止線(參照會勘錄音光碟)。舉發機關(警察)和被上訴人乃是交通法規執行機關,後者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的裁決機關。既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都證實證人即巡佐鄭惠鴻是看不到的,且未登載在102年5月6日的會勘紀錄結論中(會勘結論是登載另一位從未出現舉發現場片刻的員警顏金山,詳見原審卷第59頁)。另外,上訴人也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投訴證人即巡佐鄭惠鴻舉發攔停不當,經其查證後,以102年6月5日高市警督字第10233540600號函復,也是引用會勘紀錄中的結論,足證證人是看不到的。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蘇健義於102年9月5日原審法院庭訊時猶執前詞(詳見原審卷第69頁庭訊紀錄和錄音)。故基於行政一體,又是其上級機關,所言當然不假。上訴人亦當庭指控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蘇健義昧著良心,不幫上訴人作證紀錄,蘇健義當場亦未辯駁(參照102年10月1日庭訊錄音)。故證人即巡佐鄭惠鴻到庭證稱,其明確看見上訴人闖紅燈時,當時神農路號誌變化之情形,顯然有翻供說謊之嫌。難不成證人可以在分局裡和裁決所查證時,推說看不見,等上法院再翻供證稱說看得見嗎?既然二者證詞不一,當然是有人在說謊。林俊寬法官明知以上疑點,仍未再開庭及處理查證,數月之後即作出判決,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屬於違法判決,判決當然無效。原判決置此未論,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有違。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林俊寬法官違背法官勘驗證據之職責,又加以偽造公文書(登載不實)及故意扭曲內容,致使判決書悖離事實,從而令上訴人敗訴,影響司法威信,莫此為甚。(二)林俊寬法官判案二套標準:1.只要是員警提供對己有利的錄影畫面都勘驗,百姓要求勘驗對警方不利的錄影蒐證畫面,卻全都拒絕。試舉其判決2則於後:⑴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04號行政訴訟判決記載:「本院之判斷:‧‧‧(二)經查,本件原告上開違規之事實,有相片1張在卷可查,且原告亦自承其為相片中騎乘機車之人,其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雖其另辯稱:當時係要過馬路,惟依相片內顯示原告機車之方向,與道路呈逆向近乎平行之角度,其所辯過馬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記載:「本院之判斷:‧‧‧(二)經查,本件交岔路口大順二路南向至九如一路之交岔路口,設置有7-22時禁止左轉之標誌,有現場相片附卷可查,又原告係於101年12月25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由大順二路南向左轉九如一路東向行駛,亦有相片2張在卷可稽,其違反上開標誌之指示顯屬無誤,原告雖辯稱其係自九如路直行通過路口,為如原告係自九如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車頭應朝向東,惟依相片所示,原告車輛呈現近45度角方向,車頭朝東南方向,顯見原告所述不實。」由上開判決對照本件原判決,可得林俊寬法官都知道老百姓行車方向的角度是車頭應朝向東,惟依相片所示,車輛呈現近45度角方向,車頭朝東南方向,顯見該案上訴人所述不實。那和本件上訴人要求勘驗員警攔停後警民車頭所呈現的方向,二車車頭呈同一方向或是兩車車頭對向,以及停車位置距離神農路48巷口是不是5公尺或是上訴人所言的20到30公尺,這個只要公布員警蒐證錄影畫面,一翻二瞪眼的事不做,反而偏袒員警隱匿事實真相。為了區區1,800元,官官相護到如此程度,真是令人匪夷所思。如果一位法官連基本的勘驗證據能力都不具備,只會專請開單員警蒞庭證述的話(想也知道員警怎會陳述對自己不利的情事,濫權開單呢),並且三言二語便把老百姓打發了(素無怨懟),那隨便找個人都可以來判案了。2.102年10月1日庭訊當天在林俊寬法官應允下,上訴人當庭質問證人即巡佐鄭惠鴻以下問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略以「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請問證人即巡佐鄭惠鴻,您以自身車頭迎面堵車的方式是依據哪一條法律所規定的攔檢方式,並在路中開單枉顧人民的生命安全呢?結果不待證人回答,林俊寬法官便替他回答:那是他們取締交通違規的方式。那麼請問鈞院可否建請立法院將警察職權行使法廢棄,因為林法俊寬法官言下之意即贊同為了達到目的,可以不擇手段和程序正義,就和他竄改變造本案事實經過及登載不實是一樣的。3.另被上訴人意圖以交通號誌時相,看似近乎科學舉證的方式,以神農路48巷口綠燈已歷時約5秒,來論述上訴人行車方向仍有21秒來說明闖紅燈的事實。然這裡的交通號誌並沒有顯示剩餘紅綠燈秒數的功能,如果依被上訴人所言,那麼神農路48巷口這個綠燈便有1到26秒共26秒綠燈的狀況,又如何能稱為明確呢?上訴人附1張神農路48巷口綠燈的照片,請問被上訴人照片中的綠燈顯示已歷時幾秒了呢?有照片可以勘驗,被上訴人都說不出個所以然來了(僅憑員警空言泛泛),竟然仍拿這個理由來指控上訴人闖紅燈,連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蘇健義都不認同了,蘇健義於102年5月6日前往現場會勘時曾稱:「這5秒也是你講的,這邊也沒綠燈倒數啦,這個5秒的起始點在那裡呢?」(102年5月6日會勘錄音光碟65分40秒處)。(三)被上訴人所附之書證真的假不了,假的騙不了:1.員警職務報告版本之多,有如一人一把號,各吹各的調。上訴人在起訴狀內也針對這一疑點著墨甚多,在此再詳加去偽存菁。被上訴人和法官們不也常常在答辯狀、判決文裡對老百姓說,略以:「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那既然是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何以職務報告是以第三人稱敘述的寫法,卻在假手他人的職務報告中,蓋上自己的職務章呢?2.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在會勘現場,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和警方提供警察職務報告供影印或攝影,但遭拒絕,既然被上訴人都確定要裁罰上訴人了,何以侵害法律賦予人民複印的權利呢?更何況被上訴人送給法院的員警職務報告版本,也非會勘現場當天出示給上訴人觀看的版本。另外上訴人摘錄會勘現場,原音重現當時被上訴人和警察機關的代表,參與人員對證人即巡佐鄭惠鴻的行車方向和攔停位置是不能清楚目睹神農路對向的紅綠燈顯示及變換情形。參照會勘紀錄錄音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蘇健義於102年5月6日會勘現場對上訴人所言:「(28分34秒)剛剛瞭解跟你交會在路中的那位員警目睹,不是後面這個。」「(33分28秒)這個職務報告這個顏先生是前面那一個嘛!對嘛!就是前面那一個耶!不是後面這一個喔!是前面那個員警看到你闖紅燈,鄭先生是後面攔你的那一個啦!實際上舉發你的那一個,看到你目睹的是前面和你交會的那一個人。」「(41分50秒)本來說今天要來釐清啦,不過今天看起來喔是沒可能啦。」「(63分33秒)第一個去作證看他是否看到紅燈才通過停止線看他是。」「(44分26秒)寫報告的人是開單的人,但他有問前面那個人。」(四)紅單四不像:1.手寫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計有通知聯(俗稱紅單)、移送聯(交通或監理單位登錄裁罰用的)、存根聯(舉發機關留存),原審都幫被上訴人將事實概要竄改成「為警逕行舉發」,那通知單移送聯怎麼還會補寫註記拒簽收和已告知到案時間及處所,都沒攔人停車受檢了,又哪來的拒簽收和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⑴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故上述法令明白寫著要在通知聯(俗稱紅單)上註記拒簽收和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首先來看原審案卷第46頁巡佐鄭惠鴻所開立的這張移送聯和上訴人提供的通知聯有何不同之處。給上訴人的通知聯沒有註記拒簽收,雖然有書寫已告知到案時間及處所,但若比對移送聯的已告知到案時間及處所(筆水也不同,顯然是事後補簽的),二者筆跡不同,顯然通知聯上的註記並非出自巡佐鄭惠鴻之手,而是警局的行政人員替其偽簽上的,故巡佐鄭惠鴻並未親自踐行告知與送達的法律程序,這張罰單便自始不生效力。一如酒駕拒測也要踐行法律上規定的告知事項。⑵關於法令中提到「記明其事由」的重要性,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來說明,略以:「‧‧‧受訊問人並未簽名,書記官亦未記明其事由,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曾製作該內容之筆錄時,該筆錄是否真實可信,即屬有疑,固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以此判決說明上訴人未在罰單的通知聯上簽名,巡佐鄭惠鴻也未在通知聯上註記拒簽收和已告知到案時間及處所(事後有寫已告知到案時間及處所,但也是別人幫他偽簽的)。既然無記明其事由,故只有請巡佐鄭惠鴻提供當時的蒐證錄影畫面,以證實當時是否踐行及明確告知上訴人拒簽收和已告知到案時間及處所的法律程序。⑶另參照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43號行政訴訟判決也有拒簽收的情形,吳文婷法官也當庭勘驗警方現場蒐證光碟,其內容略以:「‧‧‧10:24:13警方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到案時間為102年6月12日及到案處所。10:25:17原告拒簽舉發通知單。
10:25:21警方:我告訴你到102年6月16日,15天以內郵局劃撥‧‧‧。10:25:47警方:‧‧‧到高雄市裁決所。」綜上所言,何以巡佐鄭惠鴻不敢公布自己的蒐證錄影畫面,林俊寬法官也不敢勘驗之,除非所言不實或者另有隱情,有違經驗法則。3.紅單上的應到案日期由法定的15日更改為33日。⑴依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題庫326、當場舉發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當事人拒絕簽章及收受者,下列敘述何者有誤?①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②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③事後會補寄該通知單。答案是③。由上可知,巡佐鄭惠鴻因為沒有踐行在通知聯上註記拒簽和已告知到案時間及處所的法律程序,故後來才更改成逕行舉發的應到案日期和寄送方式補寄給上訴人。⑵警察之行政行為亦必須受到相關法令之約束,或有法律授權之基礎,在法之範圍內達成行政目的。因此,檢視警察取締交通違規行為,從發現攔停或判斷違規對象開始,到確認違規條款、填具舉發違規通知單、簽收或另行送達、申訴(陳述)、裁決、行政訴訟等,整個交通違規舉發、裁罰之行政流程,所涉及之法令包括發現違規對象之攔停,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職權行使,以及行政程序法規範之依法行政等相關法律原則;而舉發違規項目,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之;最後在裁罰與救濟階段,最常被提出抗辯或救濟者,則以警察舉發行為瑕疵或違反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所揭櫫之一般法律原則與相關限制等,可見一個簡易的攔車舉發行為,其所引用之法令至少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等環環相扣(參照陳俊宏著,地方法院對交通裁決事件撤銷案例之研究)。綜上可知,上訴人請求勘驗員警攔停後的錄影畫面,當然也包含在整個交通違規舉發行政流程內。⑶再者,102年10月1日林俊寬法官問證人巡佐鄭惠鴻:「那個錄影光碟‧‧‧」證人回答說:「事後是在這個舉發過程是有做一個錄影的動作‧‧‧蒐證錄影的動作‧‧‧內容跟她當時有沒有闖紅燈沒有關係‧‧‧舉發通知的一個錄影‧‧‧」既然是蒐證又是舉發通知的錄影,當然也是本案違規的證據了。巡佐鄭惠鴻既然沒有在紅單的通知聯註記拒簽收和已告知到案時間及處所,那麼錄影畫面應該也有上述這些話語。故上訴人數度於庭訊請求林俊寬法官勘驗員警的錄影畫面,林俊寬法官甩都不甩,還推說那是事後攔下來再照的,和當時上訴人闖紅燈無關。可是請問林俊寬法官,員警若有拍到上訴人闖紅燈的影像早就拿出了,你這樣和證人一搭一唱,不會覺得很好笑嗎(參照102年10月1日庭訊錄音)?⑷高等行政法院素有法律審之稱,上訴人對林俊寬法官和被上訴人所引用的法律條文和見解充滿疑惑,公務機關常誆稱立法者之原意云云,然法律(含行政法)皆是訴求勿枉勿縱,那麼請問鈞院,立法者的原意是先求勿枉勿縱,還是寧可錯罰一百,也不漏失一人呢?法者,教善導正也,如果以處罰老百姓為出發點,無疑本末倒置,為罰而罰,與苛政何異呢?林俊寬法官以「參之證人與上訴人間素無怨隙,自無加以誣陷之必要」,可是上訴人也跟林俊寬法官間素無怨隙,為什麼卻要加以誣陷呢?再觀之原判決,出自其心證的論述,也不過寥寥數語,便將人民打發了。就是因為被上訴人和巡佐鄭惠鴻的證詞反覆不一、自相矛盾,又不敢公布蒐證錄影畫面,加以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明確違規,才會使得林俊寬法官甘冒枉法裁判、登載不實之罪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由鈞院自為判決。
六、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路段經被上訴人派員現勘結果,神農路全線均為單向二快車道一慢車道之路型,快車道內側車道並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依上開條文規定,機車需採二段方式左轉,擇路側適當位置(路面邊線外空間)停等,俟神農路48巷綠燈時始得進入神農路48巷乙節,此有被上訴人102年9月4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235071600號函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等附原審卷(第104、12頁)可稽。準此,行駛神農路之機車欲左轉神農路48巷時,應採二段方式左轉,於神農路號誌燈為綠燈時,先前行至路口擇路側適當位置(路面邊線外空間)停等,俟神農路48巷綠燈時始得進入神農路48巷。次查,系爭交岔路口號誌為2時相運作,分別為第1時相神農路雙向對開綠燈94秒(含黃燈4秒、紅燈3秒),第2時相神農路48巷通行綠燈26秒(含黃燈3秒、紅燈3秒)乙節,亦有被上訴人102年4月2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232258800號函、102年5月6日會勘紀錄及所附系爭交岔路口號誌時相表等影本附原審卷(第17、21、22頁)足稽。足見,神農路48巷由紅燈轉變為綠燈前,神農路會先由綠燈轉變黃燈(4秒),再轉變為紅燈(3秒);換言之,神農路48巷與神農路此時會有3秒鐘時間同時處於紅燈狀態,以淨空交岔路口車輛,避免行駛神農路之車輛搶黃燈,而行駛神農路48巷之車輛搶紅燈,以致發生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因此只要是神農路48巷初由紅燈轉變為綠燈之際,已由神農路左轉進入神農路48巷者,由該燈號之轉變以目視之方式即足以判斷該車輛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而無須藉助科學儀器判斷至明。
(三)經查,本件警員鄭惠鴻於102年2月23日17時5分許,因執行巡邏勤務,行經高雄市○○區○○路○○巷時,發現上訴人有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業據本件舉發警員鄭惠鴻於原審結證稱:「(問:當時原告違規之情形為何?)原告騎在神農路由東向南,在神農路48巷口時,當時巷口號誌是紅燈,原告未在停止線前停止,超越停止線左轉進入神農路48巷內。」「(問:當時你位置在何處?)神農路48巷口,南向北方向。」「(問:你當時距離系爭路口約多遠?)約1公尺左右。」「(問:當時原告是否有在你所提出之圖二建築物前空地先停一下再左轉,還是直接就左轉?)沒有停一下,是直接左轉。」等語(詳見原審卷第98、99頁)。上訴人雖辯稱:
其被警員鄭惠鴻攔停處,已距離路口20至30公尺,而非1公尺,當時警員鄭惠鴻之位置,無法看到神農路之號誌,且警員鄭惠鴻出具之職務報告稱「巡佐鄭惠鴻及警員顏金山見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當時,其綠燈顯示以歷時5秒,此時陳情人甲○○尚未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因系爭交岔路口號誌並無倒時計時之燈號,警員如何得知其通過路口時神農路48巷之號誌為綠燈已歷時5秒,而認定上訴人有違規闖紅燈左轉之行為,足見警員鄭惠鴻所述不實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詳見原審卷第12頁)已註明警員鄭惠鴻攔停上訴人機車處,由該照片可看出上訴人註明之攔車處目視前方即系爭交岔路口之號誌及路狀,一目瞭然,且本件案發當時為17時5分許,尚未日落,亦無因夜間天色昏暗,而無法看清前方路況之情形,致有誤判路況之虞;況且,神農路48巷號誌由紅燈轉變為綠燈前,與神農路會有3秒鐘時間同時處於紅燈狀態,因此神農路48巷號誌初由紅燈轉變為綠燈之際,已由神農路左轉進入神農路48巷者,由該燈號之轉變以目視之方式即足以判斷該車輛係闖紅燈左轉,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縱令屬實,仍無礙於警員鄭惠鴻以目視方式判斷上訴人之行車狀況。是警員鄭惠鴻所述案發當時神農路號誌已為紅燈,上訴人未在神農路停止線前停止,超越停止線左轉進入神農路48巷內乙節,符合經驗法則,堪予採信。
(四)上訴人另於原審開庭時到場稱:「(問:當時騎車之方向?)我原本是騎在神農路上,在巷口時,要轉入神農路48巷。」「(問:當時號誌為何?)是綠燈,轉到神農路空地時,就要快變成黃燈,我就慢慢騎,看到神農路48巷口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時,我才騎過去。」「(問:你陳述看到神農路48巷口時是綠燈,當時你位置在何處?)在旁邊工廠空地,我沒有停下來,我只是利用工廠空地慢慢騎1圈,因為現場沒待轉區。」「(問:你的意思是否是沒有切到內側轉,你是停在神農路對面的工廠?)是。我騎在神農路口時是綠燈,我就騎過停止線,到工廠空地慢慢騎,等巷口號燈變換,我才騎過去。」「(問:依據一般狀況,兩邊的號誌會重覆3秒的時間,此段時間你是騎在何處?)我在工廠前的空地慢慢騎1圈,沒有停下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68、69頁)。並提出上訴人行車動線還原影像檔為證。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檔結果,該影像檔乃係上訴人事後至現場模擬其如何於神農路綠燈前行至路口適當位置,俟神農路48巷之號誌由紅燈轉變為綠燈再前行,完成二段方式左轉,以佐證其當時係以二段方式左轉,而非紅燈直接左轉。然查,上訴人在起訴狀稱:「原告於102年2月23日下午約17:00多,由神農路左轉進神農路48巷口剛進路口約20─30公尺處,被巡佐鄭惠鴻先生行經神農路48巷(由南向北)以自身車頭堵車的方式,迫使原告在馬路中央停車受檢(附件一)且未引導原告至路旁開單(附光碟影像檔實況檔,此處常有大型聯結車通過,整個告發開單過程歷時10數分鐘,又置原告生命安全於不顧),旋即舉發原告違規紅燈左轉。原告當場回應並未紅燈左轉,在號誌燈變紅燈前已通過停止線,要左轉進入支線(神農路48巷口)支線已變更為綠燈,但鄭姓員警告知他看到原告進神農路48巷口的號誌為綠燈,應該到待轉區,原告喻知此路口未豎立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路口地面也未劃設左轉待轉區(附件一)。」等語(詳見原審卷第7頁)。則由上訴人上開所述,足見其當時確係直接由神農路左轉神農路48巷,經警員攔停舉發時,上訴人才會以該路口未豎立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路口地面也未劃設左轉待轉區為由,與警員爭辯其直接由神農路左轉神農路48巷並未違規。再者,由神農路左轉神農路48巷,採二段式左轉與直接左轉之方式,兩者之行車動線截然不同,由神農路48巷觀察系爭交岔路口之行車動線,神農路48巷綠燈時,採二段式左轉之機車,係由待轉處直行通過交岔路口,而直接左轉者,則係由神農路直接彎進交岔路,兩者之行車動線明顯不同,且由目視即可判斷。是上訴人嗣後在原審到場陳述其係按規定採二段方式左轉,核與其起訴狀所述不符,乃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上開影像檔則為上訴人事後模擬所拍攝,並非案發當時之實況,故該影像檔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證據。
(五)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所明定。上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由此可知,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研判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顯然非透過科學儀器取得其違規事證,而係應以警員之目視為其主要稽查依據。依此,汽車駕駛人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目測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但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尚且容許該稽查人員逕行舉發,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稽查人員於目測汽車駕駛人違規之際,逕為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亦當為合法之處置。本件係因警員鄭惠鴻執行巡邏勤務時所發現違規行為,因事出突然未及照像或錄影存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影響本件舉發之效力。又警員鄭惠鴻雖稱其攔停上訴人之機車後有錄影存證,惟該錄影乃屬事發後之錄影,無法從影像中瞭解上訴人違規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時固有請求法官勘驗該錄影紀錄,承審法官雖未依上訴人之請求進行勘驗,然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是難因原審未勘驗上開錄影紀錄,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上訴人主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俗稱紅單)上應註記拒簽收和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然觀之原審案卷第46頁所附巡佐鄭惠鴻所開立移送聯及上訴人提供的通知聯,送達上訴人的通知聯沒有註記拒簽收,雖然有書寫已告知到案時間及處所,但若比對移送聯的已告知到案時間及處所(筆水也不同,顯然是事後補簽的),二者筆跡不同,顯然通知聯上的註記並非出自巡佐鄭惠鴻之手,而是警局的行政人員替其偽簽上的,故巡佐鄭惠鴻並未親自踐行告知與送達的法律程序,這張罰單便自始不生效力云云。然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於駕駛人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時,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其規範目的,無非係要使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駕駛人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完成裁決之程序。故縱使上訴人所述其拒收舉發通知單時,巡佐鄭惠鴻並未親自踐行前揭法令規定之告知程序乙節屬實,然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嗣後已於102年2月27日,以郵務送達之方式將舉發通知單送達上訴人,且該通知單已載明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原審卷(第56、47頁)為憑,且上訴人亦自承有收到上開舉發通知單,是上開警員未踐行告知程序之瑕疵,亦已經補正,故尚難因此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上訴人又主張案發當時另一顏姓員警左轉神農路時,倘若發現上訴人闖紅燈,此一路口為T字型,在神農路東西兩向車輛皆停等紅燈的狀態下,仍有時間迴轉機車攔停,且其神農路48巷口綠燈時相為26秒,但顏姓員警左轉神農路後並無立即返回現場,製單過程均未出現,即可證明上訴人並未闖紅燈云云。然按本件上訴人在系爭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左轉之事實,警員鄭惠鴻在案發當時以目視之方式即可判斷,已如前述。又案發當時警員顏金山及鄭惠鴻執行巡邏勤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渠等均有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職權,故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不論由警員顏金山或鄭惠鴻執行,於法均無不合;且無法由在後之警員鄭惠鴻執行舉發乙節,即可推論上訴人無前揭闖紅燈左轉之事實,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2年2月23日下午約17:00多,由神農路左轉進神農路48巷口剛進路口約20─30公尺處,被巡佐鄭惠鴻先生行經神農路48巷(由南向北)以自身車頭堵車的方式,迫使上訴人在馬路中央停車受檢,且未引導上訴人至路旁開單,此處常有大型聯結車通過,整個告發開單過程歷時10數分鐘,置上訴人生命安全於不顧,旋即舉發上訴人違規紅燈左轉,其攔檢方式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警員鄭惠鴻於原審時到場稱:案發當時其迴轉過去,在上訴人車身旁邊,與上訴人並行,並非以車頭堵車頭方式攔停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00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真實,已非無疑。退而言之,縱使警員鄭惠鴻確有以堵車方式攔停上訴人,亦屬警員執行舉發勤務之方式有無不當之問題,然此並非阻卻違法之事由,上訴人亦不能因此而主張免責。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將「攔停舉發」誤載為「逕行舉發」,及因未確實校對致有錯別字之情形,經查固為實情,惟舉發方式之誤載,及判決內容有錯別字之情形,並不影響原判決對上訴人違規之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結果,故亦難執上開事由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審基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主管機關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而駁回其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