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聰乾 所長被 上訴 人 黃昭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下午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臺東火車站大門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正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姓名不詳民眾(下稱系爭行人),指稱被上訴人有未禮讓其優先通行行人穿越道等行為,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員警提出檢舉,經員警認定有上述違規事實,乃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陳述單,上訴人仍認定被上訴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之違規事實,乃於102年11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在計程車排班處排班,見系爭行人招手,認為其想叫車,才將系爭計程車開過去。但竟遭系爭行人痛罵,報案後,員警未查清楚即予舉發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違規事實經系爭行人檢舉,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加以舉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予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在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確立行人在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並信賴行人穿越道之設置,不必顧慮汽車通過造成人身危險。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遇有行人通過時,應暫停讓行人通過,非恣意依主觀判斷搶先向前行駛。檢視本件監視器錄影資料,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計程車經過違規地點時,系爭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舉手提醒被上訴人應禮讓其先行,被上訴人減速慢行,卻未暫停,而係以緩慢之車速持續往前行駛,足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之違規事實,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2,000元,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係以:(一)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關於「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之解釋,須在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之規範目的下,仍供汽車駕駛人得有效使用交通道路,並有相對客觀之基準可資遵守,而非只是無限制提高行人之利益。參考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可知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規範者,必須同時有「行經行人穿越道」,及「行人正使用該行人穿越道」兩情形,駕駛人方有「暫停」之義務。如此解釋,可不使駕駛人負擔過度之義務,同時達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之規範目的。若行人僅恰在行人穿越道空間上,但客觀上顯示其無穿越之目的,不在合理使用該行人穿越道之狀態,即不具備「行人正使用該行人穿越道」之要件,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二)檢視事實概要地點之監視錄影資料,並衡諸社會日常生活經驗,可見系爭行人在車站大廳正前方之小型車臨時停車區附近,對計程車平舉右手,堪認為足使一般人認定其為「攔車」(即向計程車表示欲搭乘之意思)之意思;且自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計程車緩慢開往路邊,將後車門貼近系爭行人供其打開車門等情形,亦可知被上訴人主觀上當時確係因誤認系爭行人「攔車」,而欲將系爭計程車供系爭行人搭乘。被上訴人見系爭行人平舉右手後,立即將車速降低,僅以緩慢車速駛往路邊,亦顯示被上訴人並無不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之意思。此外,行人穿越道標識油漆已經嚴重剝脫,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注意停車載客之位置是否位於行人穿越道上。若系爭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對計程車為「攔車」之行為,系爭計程車因而行駛於行人前方,供該行人搭乘,則系爭行人僅是位於行人穿越道之空間範圍內,但並非處於「正使用該行人穿越道」之情形,且系爭計程車係本於行人之意思而行駛,不影響行人之通行,與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之規範目的不相妨礙,不應將之評價為該規定之違規行為。而本件系爭行人在檢舉、對員警陳述意見後,僅以:我直接跟督察室說等語回覆員警,不願配合留下姓名資料(詳如現場錄影帶內容所示),以致無法確定系爭行人之人別,而更做進一步之調查,據調查可得資料,既堪認系爭行人之外觀行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定其有「攔車」之意思(並非只是被上訴人一人之主觀恣意而已),被上訴人亦本於此認知下,依系爭行人外在行為之意涵,將系爭計程車後門停於系爭行人前,供其開車門搭乘,依社會日常生活經驗範疇下,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之違背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其行為尚不能評價為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而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增訂意旨,係為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和權威性、並確立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再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有優先通行之權利,藉此保障行人通行之安全,將行人人身安全列為最優先保障之法益,促使往來通行車輛,除按照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之外,另須注意遇有行人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時,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二)被上訴人為職業駕駛人,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對上開交通法規更應知悉並加以遵循,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另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1日向上訴人提出陳述單時即申稱:「我在排班而在前進時,當時他人還在很遠,就叫我要讓他,當時看他還很遠,就不理會他」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早已發現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則除減速慢行外,更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被上訴人未為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反而徒憑自己的臆測,搶先行人駛過行人穿越道。又雖被上訴人已減速慢行,然其進逼行人並駛進斑馬線之舉,儼然已侵害行人之路權,客觀上易使行人產生受車輛驅趕之壓迫感,及將受有生命、財產安全損害之風險,此行為違反前開條文保護行人通行權之立法規範及目的,不得以被上訴人主張係誤認行人平舉右手之手勢為「攔車」即認被上訴人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不予處罰,原判決理由違背法律規定及立法精神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定有明文。第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復按同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則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程序,其中第174條所稱「勘驗」,係指受訴行政法院(組成法院之法官)、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129條第5款:「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等規定,可知:勘驗所得之結果,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黏貼於其後;且上開以勘驗方式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準此,行政法院如未就勘驗所得製作調查證據筆錄,亦未將勘驗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
(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係以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為其依據。惟遍查原審卷宗,並無原審法院於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所做成之勘驗或調查證據筆錄,亦未見原審法院以開庭或書面通知等方式,將調查證據(勘驗)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或陳述意見,原審法院顯未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即逕以自行觀看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採為認定被上訴人無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自屬違法。
(三)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調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則原判決既有可議,難予維持,仍應認本件上訴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裁判,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