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郭榮芳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聰乾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8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21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曳引車)途經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下稱泰山村)三民路與屏6-1縣道路口,因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讓閃光黃燈幹道車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並因涉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遭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並經告訴人同意,乃以102年度偵字第5493號緩起訴處分書諭知緩起訴期間為1年,上訴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緩起訴處分並已於102年8月30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遂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2年9月25日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對於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及發生被害人劉欣曄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上訴人行駛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有停車環顧四周均無車輛後再開車。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謂上訴人駛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然而,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駕308-H9號營曳引車沿屏6-1縣一般車道(西向東)往廣福村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我有停車,並先探頭看右側道路無來車所以才起步行駛,這時剛好對向也有一自小貨車行駛過來要左轉(南向)往南華橋的方向行駛,等我車頭已經快過路口時,就聽見碰的一聲,…,當時我行駛方向是閃光紅燈,當時我剛起步車速約10多公里,…。」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在該路口往右來,約可看見70、80公尺以外的距離,也就是說我在撞倒之前,都沒看到死者人車過來,…。」由此可知,上訴人行駛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並非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實有停車環顧四周均無車輛後再開車,此從煞車痕僅有
1.2公尺,亦可證明上訴人當時時速並不快,足證當時上訴人係有停車再看,故時速僅約10多公里,否則煞車痕不可能僅有1.2公尺,反係死者劉欣曄當時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時速過快,才會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聯結車發生碰撞。又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31日與死者之家屬以370萬元達成和解,並獲死者家屬之原諒,且因上訴人並無不良素行,並於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今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裁決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然因上訴人係以駕駛曳引車為業,該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裁決,恐影響上訴人家中之生計,且上訴人現已年近60歲,實不可能有僱主會願意採用,是以,上訴人在被吊銷駕照後找到新工作之機會並不高,身為一家之主,突然間失業,對於家裡之經濟必然會受到極大影響。上訴人既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如因此而吊銷上訴人賴以維生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恐有違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記載:「郭榮芳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與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劉欣曄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再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493號緩起訴處分書略以:「郭榮芳係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平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行經三民路口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與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劉欣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榮芳坦承不諱,…。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則上訴人駕駛曳引車被警舉發「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裁處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㈠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駕駛曳引車沿泰山村屏6-1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泰山村三民路口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與沿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劉欣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欣曄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3-12肋骨骨折,左側血胸併出血休克、左側鎖骨骨折、左下肺葉穿刺傷、左上肺葉血腫及肝臟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上訴人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其犯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諭知上訴人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緩起訴期間1年而告確定。又據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記載:「郭榮芳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與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劉欣曄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此外,上訴人於偵查中亦承認其有過失,足認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未遵守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交通法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劉欣曄死亡。另劉欣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上訴人所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發生碰撞,雖為肇事次因,惟上訴人之肇事責任仍屬於主因,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甚為明確。㈡上訴人上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其法律效果即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為法律所明定,對被上訴人而言,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上訴人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本件上訴人之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行經本件發生車禍之交岔路口時,遵循道路交通規則
,確有停車確認右側無來車後,才起步行駛,上訴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則,自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且觀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足證當時上訴人行駛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並非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實有停車環顧四周均無車輛後再開車,此從煞車痕僅有1.2公尺亦可證明上訴人當時時速並不快,才剛起步,否則煞車痕不可能僅有短短之1.2公尺,是以,上訴人並無違反前開交通規定。
㈡次從案發現場照片編號10、11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點係
在上訴人所駕駛之聯結車車頭已經快過路口之時,足以證明上訴人實有停車確認無車後才起步行駛,豈料在已快通過路口時,卻因被害人劉欣曄行經該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車速過快,自行摔車,車子滑行間擦撞到上訴人所駕駛之聯結車右前保險桿後,機車撞到旁邊護欄,再彈回路中間,故該機車受損才會較為嚴重,並非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否則照該機車毀損之程度,上訴人所駕駛之聯結車不可能僅有輕微之擦痕(參見案發現場照片編號7、8、34-36)。況從案發現場編號34至36聯結車受損之照片可知,聯結車受損地方係位於右前保險桿之下方,受損程度僅有輕微擦痕,又從案發現場之編號21機車受損照片可知,機車車頭並無毀損,最主要受損地方係位於左側車身,足以證明機車當時並非正面撞擊聯結車,而應是在撞擊聯結車時其車身就已經傾斜之情形,否則按機車之高度,聯結車受損之部位不應這麼低。
㈢綜上開說明,上訴人實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行經閃光紅燈
交岔路口時,停車確認右側無來車後,才起步行駛,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害人劉欣曄行經該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車速過快,自行摔車擦撞上訴人所駕駛之聯結車右前保險桿所導致,因而,上訴人並無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情事,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上訴人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2年3月21日9時11分許,駕駛曳引車
途經泰山村三民路與屏6-1縣道交岔路口時,因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劉欣曄死亡,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並因涉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遭移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493號緩起訴處分書對上訴人諭知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並已於102年8月30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及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作成裁處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原處分等情,為原審斟酌兩造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
㈣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訴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曳引車行經閃光
紅燈交岔路口時,業已停車確定幹道無來車始起步行駛,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云云,而爭執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惟查,本件參酌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其駕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等車頭已經快要過路口時,就聽見砰的一聲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187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5頁背面),顯見上訴人係在泰山村三民路(幹道)與屏6-1縣道(支線道)交岔路口內與被害人劉欣曄發生碰撞。觀之上訴人駕駛車輛為曳引車(俗稱聯結車),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編號10、11所示(見相驗卷第9、24、25頁),上訴人肇事後之曳引車車頭雖已駛入屏6-1縣道路,惟其車身仍橫停在三民路與屏6-1縣道路之交岔路口內,甚且完全占用被害人劉欣曄騎駛方向之三民路幹道路口。衡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上訴人所負遵守停車再開之義務,係指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非僅單純課予停車確認交岔路口無車輛行駛即得再開之行為義務。且依上訴人之職業駕駛經驗,上訴人更應於行經幹道與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前停車,注意其曳引車車頭及車身是否能在幹道無行駛車輛之情況下完全駛入屏6-1縣道路,必須確認幹道車能優先安全通行後,始得起步通行該交岔路口。惟審究上訴人卻疏未注意,貿然駕駛曳引車駛進該交岔路口,致騎駛在三民路幹道之被害人劉欣曄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閃避不及,而與上訴人駕駛之曳引車右前車頭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合併為被害人劉欣曄死亡結果之肇事原因。是以,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未遵守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交通法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劉欣曄發生死亡之結果,至為明確,自不因被害人劉欣曄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得據以諉卸上訴人自己所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責任。從而,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僅得證明被害人劉欣曄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然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為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前述違規事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上述規定,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於法核屬有據。而原判決對原處分之適法性,亦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不當,惟審究其訴稱情節,實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難謂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