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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交上字第 6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被上訴人 李旺厚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林義順購買F5-826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民國102年4月29日向高雄市監理所辦竣過戶登記,嗣因林義順前於102年4月16日駕駛系爭車輛○○○區○○路○○路口(東向)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2年5月20日逕行舉發,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03年3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D5225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新車主即被上訴人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80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已於102年4月20日由前車主過戶給被上訴人,所有規費均已結清,被上訴人根本不知前車主尚有交通違規未結,且系爭車輛於102年4月16日之交通違規,並非被上訴人所駕駛等情,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又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係指裁決機關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裁罰處分後,受處分人再將該車輛所有權移轉之情形而言。如在裁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前已將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者,則應以裁決當時登記之車主列為受處分人,始符合法律處罰之要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42號)。本件裁處時間為103年3月26日,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之時間為102年4月29日,自應以裁處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為受處分人,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無明文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是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惟參諸同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並未排除併罰者之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之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過失責任而免罰。準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自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本院101年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非違規之駕駛人,且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之時間點為102年4月16日,而系爭車輛係於102年4月29日始過戶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違規時,對於系爭車輛並無支配管領之權限,自無法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加以篩選控制,客觀上難認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雖上訴人以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推論如在裁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前已將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者,則應以裁決當時登記之車主列為受處分人。惟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核其立法精神旨在防止受罰之行為人,透過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之方式,逃避吊扣或吊銷車輛牌之執行。故該條之適用情形應為「裁決機關『先』對受罰之行為人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裁罰處分,而受罰之行為人為避免車輛牌照之執行,其『後』再將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等情形而言」,本件原處分係於103年3月26日作成,並無該條之適用餘地,上訴人未慮及被上訴人未有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逕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於法確有未合等由,而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二)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是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惟參諸同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並未排除併罰者應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僅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之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而免罰。準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自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又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而免於執行。」旨在防止車輛所有人在接到應處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處分之舉發單或裁決書後,透過車輛所有權移轉之方式,逃避吊扣或吊銷車輛牌之執行。故在舉發單位舉發前或裁決機關裁決前,已向管轄單位辦竣車輛過戶登記之情形,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應免於執行。

(三)本件原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審認被上訴人非違規之駕駛人,且訴外人林義順係於102年4月29日始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102年4月16日違規時,對於系爭車輛並無支配管領之權限,自無法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加以篩選控制,客觀上難認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旨在防止受罰之行為人,透過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之方式,逃避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執行,故該條之適用情形應為「裁決機關『先』對受罰之行為人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裁罰處分,而受罰之行為人為避免車輛牌照之執行,其『後』再將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等情形而言」,本件原處分係於103年3月26日作成,並無該條之適用餘地,上訴人未慮及被上訴人未有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逕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於法未合,而將原處分撤銷,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42號交通事件裁定,主張如在裁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前已將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者,則應以裁決當時登記之車主列為受處分人,始符合法律處罰之要件,原判決所持理由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無非係以其一己之主觀見解而為爭議,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均應由上訴人負擔;而其中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預納,有收據在卷可稽,爰確定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額,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