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蔡伯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聰乾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
其餘上訴(關於扣繳牌照部分)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20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使用「U
SMG TCG-8899」號偽造車牌,在屏東縣車城鄉福安宮前,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員警查獲,以102年4月20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使用偽造之車牌」(到案日期為102年5月26日前)。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期限前到案陳述,被上訴人經調查後,仍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以102年7月11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牌照扣繳。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確實為8275-WZ號,然員警舉發當時,系爭車輛所懸掛之車牌為何,並未記載於處分書內,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再者,上訴人當時所懸掛「USMG TCG-8899」號車牌,為臺灣平民政府所核發,因國際上並無該政府,此為通常人士所周知,無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則不能對上訴人以刑責相繩,另基於刑事優先原則,自亦不得再對上訴人為行政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沒入2面牌照發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懸掛「USMG TCG-8899」號偽造車牌,有採證照片可稽,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鍰10,800元,牌照扣繳,應無不當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㈠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懸掛「USMG TCG-8899」號偽造車牌乙節,有卷存採證照片可稽(原審卷第29頁)。又上開偽造車牌與真正8275-WZ號車牌,二者長均為32公分,寬均為15公分,均為白色底,且均有4個橢圓螺絲孔乙節,業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第43頁背面)。是則,上開偽造之車牌,足使員警在一般視線下誤認為真正車牌,故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使用偽造之車牌」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㈡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未記載系爭車輛違規當時所懸掛之車牌為何(原審卷第4頁),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而係以被上訴人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始為行政處分,原審觀之卷存原處分,載明受處分人、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住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規法條、處罰主文、簡要理由,並有救濟教示,其記載清楚明確,並未違反上開規定,況上開舉發機關102年6月6日恆警交字第10230885000號函已載明「蔡君當時確實將該U
SMG TCG-8899二面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8275-WZ號自小客車上」等語(原審卷第27頁),已可確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故上訴人所稱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云云,並無可採。㈢本件上訴人所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30251號不起訴處分書,以無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將該案被告楊楊龍為不起訴處分,惟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固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並無此項構成要件,二者顯不相同,自難作為上訴人免除裁罰之依據。另本件上訴人並無刑事案件,有上訴人前科查詢資料附於證物袋內可參,自不生刑事責任優先或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基於刑事優先原則,自亦不得再對上訴人為行政處罰云云,亦無可採。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標準,裁處上訴人罰鍰10,800元,牌照扣繳,洵屬正確,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案到期日前之102年5月23日即到案陳述,並坦承違規事實。然違規情節尚屬輕微,且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罰鍰範圍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被上訴人負有應斟酌上訴人具體違規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於上開條文適用範圍內妥適裁量之義務,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後,不區分其有無逾舉發單之應到案日期繳納及到案聽候裁決者,一律均處罰鍰最高額10,800元,可見根本未予裁量,顯屬裁量之怠惰,並有違比例原則,明顯牴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情。並聲明撤銷原判決,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緩3,600元等情。
六、本院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3、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第2項)前項...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是以,對使用偽造牌照之違規行為者,主管機關可依上開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並依上開第2項規定裁處扣繳牌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使用其無制作權限之USMG TCG-8899號偽造車牌,懸掛於系爭汽車上,該偽造車牌與真正8275-WZ號車牌皆為長32公分、寬15公分、白色底、均有4個橢圓螺絲孔,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正之牌照,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復有偽造車牌照片、原審當庭勘驗筆錄在卷為證,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可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㈡、關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裁處扣繳牌照部分,原判決依據上開認定之事實,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表明坦承違規事實,且未就此部分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法定最高額罰緩10,800元部分,原判決依據上開認定之事實,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上訴人主張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茲論述判斷如下:
1、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故行政機關為罰鍰處分時,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為裁處,必須遵守比例原則,應分辨其不同情節而為不同罰鍰金額之裁處,按具體個案情節為適當考量而行使裁量權,始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是以,主管機關倘無重大違規情節之衡量,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予以裁罰,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度之情由,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2、次按行政機關基於行使裁量權之需要,得根據其行政目的之考量而訂定裁量基準,此種裁量基準可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決定無須立法者另行授權,然仍應遵循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故行政機關於訂定裁量基準時,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決定外,仍應作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之決定,始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依此條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各法條依據,如定有最高及最低法定罰鍰範圍者,大多按「違規車種或違規情節」、或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作為區分不同金額罰鍰等級之裁量標準,俾供執法人員有所依循。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第4項次內容,就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違反事件,亦即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為法條依據者,卻摒棄上開各種區分罰鍰等級之標準,不分「違規車種或違規情節」、亦不分「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情形,規定為一律處罰法定最高額罰鍰10,800元,全然無須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已剝奪受處分人被裁處法定最高罰鍰額度10,800元以外任何較低金額之可能性,等同於將罰鍰下限提高至10,800元,且未訂有例外情形時之裁量基準,顯然無法達成具體個案之正義。是以,關於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項次部分,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情形,規定一律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10,800元之裁罰基準,如逕予適用於個案裁罰之結果,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裁量之立法意旨,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3、經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之法定罰鍰範圍,在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主管機關自應在此範圍內適當行使裁量權。本件上訴人使用偽造之汽車牌照,被上訴人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10,800元予以裁處,然綜觀全卷資料,並未具體說明其所斟酌應處法定最高額罰鍰之情由,再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第13審查項目,記載:罰鍰金額符合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罰鍰金額10,800元各等語,顯見被告作成上開罰鍰處分,係遵照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而未具體審酌上訴人究有何違規之重大情節,其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予以裁處,揆諸前揭說明,可認係不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故而,原判決未慮及此,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予以維持,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4、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既有上述違法,並於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罰鍰之裁量屬被上訴人職權,是就本件罰鍰自有由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再為審酌以行使其裁量權之必要,故將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並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依立法意旨,確實裁量,另為罰鍰處分,以期適法。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依比例命由被上訴人負擔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