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陳志揚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下午18時53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正二街口前,因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3年2月11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及沒入車輛。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員警開出2張紅單,上訴人認只符合1張1項,且不得沒入系爭車輛。上訴人係因當時系爭車輛引擎毀損,所以換引擎,員警若有疑慮也只能沒入引擎,不能沒入系爭車輛及牌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所謂「拼裝車」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就其實質,係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查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象,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固無異論。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2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04號裁定參照)。㈡上訴人雖訴稱系爭車輛僅係更換引擎,並提出引擎購買證明l紙,然查系爭車輛引擎、零件及前後懸吊系統均係組裝而成,且引擎及車身皆無號碼,此有舉發單位103年4月24日、5月12日及5月20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30198781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又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系爭引擎業經安全審驗合格相關證明文件,而引擎乃車輛至為重要之結構,上訴人既更換不同型式之引擎,自屬改變原廠車輛系統設計,且車身亦無號碼,明顯與原登記資料不符,足認系爭車輛已非原監理單位核發787-JSG號牌照時所審驗合格之124CC哈佛特HD-125C型重型機車,符合「拼裝車」之定義無誤。從而,上訴人懸掛787-JSG號重型機車之車牌,於上揭時間、地點之「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行為,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上訴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對「未領用牌照行駛」之處罰,係針對具有來歷證明之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所為處罰;而未有來歷證明(無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繳驗來歷憑證)之汽車,且其亦無領有使用牌照者,方有同條第1項第2款「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規定處罰適用。㈡查依本件上訴人車籍資料發現上訴人駕駛之重機車懸掛787-JSG號車牌與車體不符,引擎與行照不符且無引擎號碼,該引擎亦無海關完稅證明文件及監理機關檢驗合格文件,上訴人僅提出引擎合法購買證明書影本,未能提出系爭引擎業經安全審驗合格相關證明文件,而引擎乃車輛至為重要之結構,上訴人既更換不同型式之引擎,自屬改變原廠車輛系統設計,且車身亦無號碼,明顯與原登記資料不符(參原審卷第32頁),足認系爭車輛已非原監理單位核發787-JSG號牌照時所審驗合格之124CC哈佛特HD-125C型重型機車,符合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拼裝車」無誤。㈢上訴人辯稱:不應沒入車子與牌照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規定,須依法沒入者係第2款所稱之拼裝車輛整輛車,非僅引擎部分,本件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車輛既經認定係拼裝機車,即應沒入整輛車,而非僅引擎部分至明。至於牌照部分,上訴人所有原監理單位核發787-JSG號牌照已被上訴人移用至上揭拼裝車輛,依同條第1項第5款與第2項規定,即應予吊銷,非上訴人所稱之沒入。是以,被上訴人依法裁處車輛沒入與牌照吊銷,應無違法不當。況「罰鍰」與「沒入車輛」之處罰種類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更屬迥異,自無所謂重複裁處或處罰過重問題。被上訴人依照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各裁處上訴人罰鍰3,600元及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並沒入車輛,核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強調上訴人機車無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惟上訴人行照上有車身號碼,且車上也有車身號碼,有車身號碼跟牌照號碼怎麼算掛別人車牌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第按「(第1項)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票。
二、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車身之統一發票。三、進口之車輛:(一)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二)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
(三)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第2項)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第3項)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所明文。究其立法目的,在於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除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亦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而拼裝車本身並非合格之車廠生產,係拼裝而成。又因車輛係供行駛用之交通工具,本即具有危險性,故國內外製造之車輛應繳驗出廠證明,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等,且應經交通部規格審查合格,公路監理機關並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得發照,爾後並應定期檢驗。未經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並未經上開檢驗發照程序,其後復未經定期檢驗,其車輛本身之安全性顯已堪虞,一旦行駛於道路,對於往來車輛、行人之安全,行車交通秩序之維護,甚至拼裝車駕駛人本人之安全均有重大影響,是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車輛、行人、拼裝車駕駛人之安全,未經核准檢驗之拼裝車自不得允許其行駛。次按,對於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輛之交通違規行為,若僅科以罰鍰,而不予沒入該拼裝車,該拼裝車自有繼續行駛之可能,對於上開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公眾、行為人安全之立法目的即無從達成,是立法者基於以上考量,除科以罰鍰外,並明文應沒入該拼裝車,以收取締之效。從而,若改變原廠車輛系統設計,或就車輛重要結構部分以其他非相同型式之零件拼湊組裝者,即屬所謂之拼裝車輛,倘未經核准領用牌證即行駛於道路,揆諸首揭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處以罰鍰,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入系爭車輛,行政機關並無裁量決定「不予沒入系爭拼裝車」之裁量餘地。
(二)復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查,上訴人於102年11月23日下午18時53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正二街口前,因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經原審審認上訴人車籍資料發現上訴人駕駛之重機車懸掛787-JSG號車牌與車體不符,引擎與行照不符且無引擎號碼,該引擎亦無海關完稅證明文件及監理機關檢驗合格文件,而上訴人僅提出引擎合法購買證明書影本,未能提出系爭引擎業經安全審驗合格相關證明文件,而引擎乃車輛至為重要之結構,上訴人既更換不同型式之引擎,自屬改變原廠車輛系統設計,且車身亦無號碼,明顯與原登記資料不符,足認系爭車輛已非原監理單位核發787-JSG號牌照時所審驗合格之124CC哈佛特HD-125C型重型機車,符合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拼裝車」。抑且,上訴人所有原監理單位核發787-JSG號牌照已被上訴人移用至系爭拼裝車輛等情,乃認定上訴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之違規行為,此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又上訴人於事實概要所載時、地騎乘系爭拼裝車輛之行為,與將787-JSG車牌懸掛於系爭拼裝車輛之行為,係屬2個不同之交通違規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前開2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分別處以罰鍰,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入系爭車輛及吊銷牌照,並此敘明。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行照有車身號碼,車上也有車身號碼,有車身號碼跟牌照號碼,怎麼算掛別人車牌云云,惟系爭車輛車身並無號碼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3年5月20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30257295號函附原審卷(第27頁)為憑。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惟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