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吳永欽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31日1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街口,因行跡可疑,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警員予以盤查,查獲上訴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並經採集上訴人尿液檢查,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鹽埕分局以上訴人有「吸食毒品駕車(未肇事無人受傷)、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陽性」之違規行為,於102年9月23日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2款,於103年2月1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因涉毒品案經警方依法滯留14小時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但警方人員自始至終未告知上訴人另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開立告發單及扣車,已違程序正義,且上訴人吸食安非他命時間係在為警查獲日(102年8月31日1時50分)之前2日即102年8月29日,故上訴人於駕車時早已完全清醒過來,並無危險駕駛之行為。又上訴人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由司法機關依法裁定施以戒治處分,被上訴人不應一事兩罰,再依處罰條例之規定再度裁罰,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原審抗辯略以:鹽埕分局於102年11月18日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0271457700號函答覆為:「...台端於102年8月31日凌晨1時50分駕駛營小客車號000-00,行經本轄公園二路與瀨南街口,經本分局員警攔檢當場查獲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全案偵詢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移請高雄地院檢察署偵辦。嗣經102年9月16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確認,台端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員警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舉發無誤。」顯見上訴人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次查,上訴人之違規事實,經警於102年8月31日當場查獲,俟案件調查完竣後,本於職權製單舉發,並於102年9月23日將違規通知單郵寄送達當事人以為通知,符合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自行為成立日起3個月內「舉發」之要件。復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即應接受處罰,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此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須以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為成立要件並不相同。質言之,生理平衡協調測試係於人民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欲判斷其是否構成「足生公共危險」之參考方法,與行政罰無涉,是上訴人據此主張駕車行為與施用毒品並非現在進行式,舉發員警未實施生理平衡協調測試,未告知觸犯危險駕駛等,主張舉發行為不當,容有誤會,顯非可採。另查,上訴人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上開裁處乃係為維護國民個人身心健康,對於上訴人之「施用第2級毒品」行為予以之保安處分;而本件所處分者,則係上訴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吸食毒品而駕駛汽車」行為,核屬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行政罰,規範目的為「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二者處罰行為不同,處罰目的亦有不同,尚無悖於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為:(一)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作為其構成要件之結果,是以適用上開條文時,自無庸具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影響交通安全,只要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原審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足認上訴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無訛,原處分據以裁處,尚無違誤。至於上訴人辯稱警方未告知其另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等語,基於駕駛人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如測定體內酒精濃度之立即及簡便性,而需透過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為初步檢驗及確認(如係以尿液檢體送驗),客觀上尚難於攔查後即當場予以確認,自無從要求警察應踐行告知行為,上訴人前詞所辯,顯屬無據。又上訴人分別違反行政上「吸食毒品而駕駛汽車」之違章行為與刑事上「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質尚非屬同一行為,原處分自無悖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從而,上訴人違規行為明確,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尚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主張略以:(一)上訴人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件,已經高雄地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移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03年4月8日高戒所衛字第1031000074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稽,故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16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處分書認上訴人應為不起訴處分。既然,上訴人經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計程車)營業,已無何安全疑慮,自應撤銷原處分,以臻適法。(二)次查,上訴人於警方盤查時,即主動告知有攜帶安非他命及吸食該毒品,則依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應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然警方人員並未依上開規定查扣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卻又事後裁罰,自有違法不當等語,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確。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規明確。再按,揆諸前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只要符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要件,即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觀諸上述規定甚明。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雖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僅係可卸免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責,然其依前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受之行政處罰,並不因而卸免,此觀諸上揭規定甚明。
(三)經查,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及103年2月20日2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高雄地院102年度毒聲字1028號裁定移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03年4月21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16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不起訴處分書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此固有上訴人所提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第14頁)可稽。然揆諸前述說明,上訴人固可卸免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責,然其依前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受之行政處罰,自不得因而卸免。且其上述因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所受罰鍰、吊扣其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係對其上述2次施用第2級毒品而駕車之違規行為所為之處罰,以促其警惕以後駕車不應再有上述違規之行為。並非因其有上揭違規行為,認定其往後1年內仍將有前述危害安全之駕車行為而為之處罰,故只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可免除上述處罰。另按,行為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主管機關依該規定固可當場為移置保管該汽車之措施,然主管機關應當場為移置保管該汽車,並非主管機關依上揭規定為其他處罰之前提要件,如本件係主管機關因當場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有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此非上訴人自認即可確認),致主管機關未當場為移置保管系爭車輛,惟嗣經送檢驗後確認上訴人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再依上揭規定,對上訴人為罰鍰、吊扣其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於法仍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件,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計程車)營業,已無何安全疑慮,且於警方盤查時,上訴人即主動告知有攜帶安非他命及吸食該毒品,警方未依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其事後裁罰,自有違法不當應撤銷原處分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3條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