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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交上字第 8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莊豐駿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25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路○路平交道前(下稱青年路鐵路平交道),因有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3年6月17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事實概要所載時、地,經員警舉發在青年路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警員說「期間有列車經過‧‧‧」是謊言,因上訴人車輛自進入平交道至移置至路邊受檢之5分鐘內,平交道號誌、燈號皆未響。警員又說「恐釀行車事故‧‧‧」是瞎扯,上訴人車輛停於黃色網狀區,距左右鐵軌84公分、82公分,皆大於車廂120公分之一半60公分,可證安全無虞。警員說「依前法條規定製單‧‧‧」但被上訴人並未援用第l04條規定,且警員亦未說明「保持淨空」義務係根據哪些規定,且上訴人亦不知有此條罰款。㈡上訴人車輛臨時停車只有10至20秒,不符臨時停車3分鐘規定,且若依警員之取締標準,每天至少有百件以上之違規案件可舉發。且同樣事件,其他員警是以吹哨提醒機車、汽車往前移動,非以開單方式處罰,本件員警有過當行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事實概要所載時、地,於平交道臨時停車,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乃據此裁處上訴人罰鍰22,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合,應予維持。㈡本案經審視監視器畫面內容,上訴人於尚未進入平交道範圍前,未預先停等,亦未視前方號誌燈號及路況是否許其前進後仍保持平交道範圍淨空,僅係跟隨前方車輛行駛,致前方之自小客車停等於紅燈號誌前,後方亦無可保持平交道淨空狀態情形下,違規臨時停車於平交道網狀線上,並由舉發單位警員上前指揮協助,始駛離網狀線範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通過鐵路平交道時,需俟前方車輛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即後車不至於被迫於鐵路平交道網狀線範圍內臨時停車之情況下,始得駕車通過。上訴人未能遵守保持平交道上淨空之規定,並經舉發單位警員指揮協助始駛離平交道範圍,其際如有列車即將通行,恐釀行經列車行駛危險,違規事實明確。㈢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惟細繹其條文內容,對於臨時停車之行為,應係著重於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時停車,應僅係例示臨時停車之原因,尚難遽認臨時停車,須以上述原因為限,始得謂之臨時停車。準此,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得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其所定臨時停車之行為,自不排除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暫停,但仍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情形。㈣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上訴人所指僅有其獨遭舉發而不公平云云,實係主張「不法之平等」,自屬無據而無解於其應負之罰責。本案上訴人既未能遵守保持平交道上淨空之規定,於平交道臨時停車,其際如有列車即將通行,恐釀行經列車行駛危險,違規事實明確,是舉發單位取締告發上訴人程序完備,上訴人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係以: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在平交道範圍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除有本件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3年5月7日、5月21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030000958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錄影佐證畫面(共6幀)及採證錄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又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過程,經原審勘驗平交道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開啟102年5月21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030002221號裁決書所附之採證光碟中檔案「9365-HP自小客平交道臨停」,見:畫面為值勤員警所佩帶之攝影鏡頭所錄製,影片中該員警正值勤中,影片時間00:31秒起,員警轉身後畫面上可見一車號0000-00之黑色自小客車正停置於列車軌道上,前方並有另一白色自小客車並列,停留於黃色網格線上,其後員警上前向系爭車輛走去,可聽鳴喇叭聲後,該車輛即向右方車道靠行,然車身仍停滯於黃色網格線上。影片時間

01:20秒時,方經員警指示移停至路旁。就上揭勘驗內容,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違規地點處,並未觀察前方車道是否有安全距離,且未有任何停等觀察狀態,即貿然行駛進入平交道範圍內,且系爭車輛停滯於鐵軌上方,又在平交道範圍區域內停車至少長達數秒,更遑論上訴人係經警方指揮後方得行駛至平交道與北門路口間慢車道區域,嚴重影響平交道及其他機慢車輛行駛之安全,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臨時停車」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辯稱其未有臨時停車行為,並未造成何種危險云云,尚無可採。㈡處罰條例中所稱之「臨時停車」,係以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為標準,並車輛停放應以有無違反停車管制規定為處罰判斷依據,此有交通部路政司99年8月5日交路字第0990043326號函釋內容可稽。依該函示所稱之內容,係在界定「臨時停車」與「停車」之區別,而臨時停車依上開函釋內容所示,是以「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為標準,並車輛停放應以有無違反停車管制規定」為判別基準。是此,本件系爭車輛於平交道區域內處於靜止狀態,惟引擎未熄火,且停止時間不足3分鐘,因此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係有「臨時停車」之行為,並無違誤。㈢上訴人所指僅有其獨遭舉發而不公平云云,實係主張「不法之平等」,自屬無據而無解於其應負之罰責。惟縱令確有與上訴人相同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所屬員警對於其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怠於製單舉發,致被上訴人未處罰其他汽車駕駛人,使其他汽車駕駛人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該利益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上訴人仍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要求被上訴人比照辦理而不予處罰,況上訴人如認確有相同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怠於舉發,自可主動檢具相關事證,向舉發機關檢舉。㈣交通部101年10月12日交路字第1015014900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1087216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分別就違反處罰條例之不同違章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與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目的並無牴觸,自非法所不許。而依該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是由該基準表可知,對於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係以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定其裁罰基準,亦即於機車駕駛人違規者,裁罰15,000元,小型車駕駛人違規者,裁罰22,500元,大型車駕駛人違規者,裁罰6萬元。而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小型車,則被上訴人於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所定法律效果範圍內,遵守裁量拘束之界限,據以裁罰22,500元,核屬適法。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在平交道前黃網區違規臨時停車處罰金額為300元已有發生案例可循。且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得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其適用範圍在「鐵路平交道」而非「鐵路平交道範圍(黃網區)」。㈡員警說「未能遵守平交道淨空的義務與規定」及被上訴人所說未能「保持平交道淨空」「保持平交道範圍淨空」等法律字眼指控上訴人,應確切提出法條依據,另原審法官所述上訴人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認知有誤與事實不符,並要求開庭辯論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定有明文。第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復按同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則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程序,其中第174條所稱「勘驗」,係指受訴行政法院(組成法院之法官)、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129條第5款:「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等規定,可知:勘驗所得之結果,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黏貼於其後;且上開以勘驗方式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準此,行政法院如未就勘驗所得之結果製作調查證據筆錄,亦未將勘驗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雖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略以:「...

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係以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為前提,若卷內事證尚未明確,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期得發現客觀之真實,方符事實審法院採言詞審理主義之原則。

(二)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係以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為其依據。惟遍查原審卷宗,並無原審法院於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所做成之勘驗或調查證據筆錄,亦未見原審法院以開庭或書面通知等方式,將調查證據(勘驗)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或陳述意見,原審法院顯未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即逕以自行觀看之監視器錄影之採證光碟內容,採為認定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自屬違法。又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3年5月7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030002153號函所檢附違規錄影佐證畫面(共6幀)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臨時停車於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並此敘明。

(三)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調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則原判決既有可議,難予維持,仍應認本件上訴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裁判,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