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丁順立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聰乾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3月19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25毫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2年度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丁順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經被上訴人以102年9月17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記違規點數5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記:罰鍰業經刑事處罰,免予繳納)在案。嗣上訴人又於102年6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下424.9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五警察隊竹田分隊員警攔查,於同日8時35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乃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5D3182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其後,上訴人經屏東地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於103年6月18日以裁字第裁82-Z5D3182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銷上訴人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記:罰鍰業經刑事處罰,免予繳納)。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第1次違規是駕駛輕型機車,第2次違規是駕駛系爭車輛,故酒駕只有1次駕駛汽車,並非2次駕駛汽車,原處分認為上訴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2次以上,顯有錯誤。又上訴人第2次違規行為,已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被上訴人又以原處分裁罰,顯一罪二罰。上訴人如被吊銷駕照將無法開車賺錢養家,全家生計均毀於旦夕等情,並聲明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02年3月19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被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每公升1.25毫克)」違規行為,又於102年6月20日8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每公升0.3毫克)」,上訴人有駕駛汽車於2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2次之違規行為,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裁處;又上訴人第2次違規行為另觸犯刑法,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故罰鍰部分免予繳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施以道安講習,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上訴人違章事實,有酒測值單、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可證。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8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包含機車在內。故上訴人主張其2次違規行為,1次駕駛機車、1次駕駛汽車,故只有1次駕駛汽車,並非2次駕駛汽車云云,並無可採。又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定「其他種類行政罰」中的「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及「警告性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云云,即無可採。另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吊銷駕駛執照,係法律所明定,被上訴人並無裁量權,上訴人主張全家生計均毀於旦夕,無從據此執為免罰之依據。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第1次騎乘輕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1.25毫克,被上訴人裁罰記違規點數5點,但第2次駕駛系爭車輛酒測值僅每公升0.3毫克,被上訴人卻吊銷上訴人全部駕照,實不符比例原則。原判決認處罰條例所規定「汽車」,包含機車在內,顯然無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0條:「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另「禁止汽車進入」標誌牌之「汽車」,並不包括機車在內等情。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未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為「吊扣駕照」之處分(惟就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該駕駛人之工作權);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則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之處分。又102年6月13日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查上訴人對於原審所確定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則上訴人前於102年3月19日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嗣又於同年6月20日再度酒後駕車,經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有上訴人酒測值測定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上開違規事實已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則被上訴人依據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原處分吊銷上訴人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即無不合,自無違比例原則。上訴人主張其第1次騎乘輕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1.25毫克,被上訴人裁罰記違規點數5點,但第2次駕駛系爭車輛酒測值僅每公升0.3毫克,被上訴人卻吊銷上訴人全部駕照,實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2項)前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可知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汽車」認定範圍,除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外,均應包括機車。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68條並未就「機車」駕駛人另有規定,其所稱「汽車」駕駛人自應包括機車駕駛人。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規定:「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圖例如下:一、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用「禁2」。二、禁止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進入用『禁2.1』。三、禁止大型重型機車進入用『禁2.2』。四、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進入用『禁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上開條文已就汽車與機車分別規定,則該條文所稱汽車自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惟與本件爭執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無涉,上訴人予以援引而指摘其2次違規行為,1次駕駛機車、1次駕駛汽車,故只有1次駕駛汽車,並非2次駕駛汽車,原判決認處罰條例所規定「汽車」,包含機車在內,顯然無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0條規定,及「禁止汽車進入」標誌牌之「汽車」並不包括機車在內云云,依上開所述,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尚難因此而謂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審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