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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交抗字第 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鳳明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程序部分:

1、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01年9月6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在101年9月6日新制實施之前,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若係於接獲通知單後自行繳納罰鍰結案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59條,得於繳納罰鍰後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2、「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揭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已確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即屬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駁回之。

3、本件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經舉發機關當場開立違規舉發單,抗告人於同年12月10日依系爭舉發單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繳納新台幣(下同)49,500元之罰鍰。本件雖未經行政機關作成裁處書,惟抗告人繳納罰款完畢後取得之收據,應屬行政機關針對本件違規行為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略式裁決書,且係以相對人機關單方面之決定,對抗告人發生應繳納49,500元罰鍰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雖其處分之書面格式與交通裁決所做成之裁決書不同,未能詳載違規行為及處罰依據,惟抗告人於繳納罰鍰時既已可透過舉發單上所載之違規行為時間及地點及舉發違反之法條,知悉其權利義務,並依違反法條之處罰最低額繳納罰鍰,故該略式裁決之記載雖較簡略,但配合舉發單開立之內容,仍可認為係一行政處分,僅因其記載較為簡略,故可稱之為「略式裁決」。原告對此略式裁決不服,自應依照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於接到裁處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件抗告人應於98年12月11日,即略式裁決做成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即至遲應於98年12月31日聲明異議,然抗告人逾期未為異議,從而,本件交通裁決處分即已確定。是抗告人遲至102年3月27日始向該院聲明異議,其起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4、抗告人另於102年4月19日具狀為訴之變更,惟其請求撤銷之處分未經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得為訴之變更,故本院仍以原訴之請求而為裁判。

(二)實體部分:

1、再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惟上開緩起訴處分應如何處理,上開規定並未明文,故法務部97年6月9日法律決字第0970020395號函示認為:「有關一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對相對人課予負擔後,行政機關得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乙節,曾經本部於94年7月28日召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認係『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非緩起訴期間屆滿),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2、本件抗告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略式裁決做成時亦於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處時之法令,即修正前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又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未明文規定緩起訴處分是否包含在內,惟緩起訴處分之形成背景,係由於近代刑事政策採教育刑、目的刑主義等特別預防之觀點,認為刑罰之目的,並非對犯罪者之報復,而應著重於將來犯罪之預防,故刑罰為保護社會利益之手段,而藉由刑罰本身來達成預防犯罪之方法,因而刑罰必要性之有無、其量與質,應依犯罪者具體情況作個別判斷,益以刑法具有防衛社會之目的考量,及其謙抑思想之理念,刑事追訴自以必要性者為限;再者,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已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解決因此增加之司法負擔,乃制訂緩起訴處分制度。由於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形式確定力)後,原則上即不得再加以撤銷或變更,其性質與不起訴處分較為接近,故解釋上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有關「不起訴處分」部分之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相對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類推適用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進行裁處,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

3、末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本件撤銷之訴之撤銷標的,除主張撤銷該略式裁處外,尚請求撤銷相對人102年3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1020244915號函。惟查該函中僅提及原略式裁決做成係依據法務部97年6月9日法律決字第0970020395號函示,並指出抗告人針對該略式裁決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出救濟,故該略式裁決應予以維持等語。本函文既僅係告知抗告人原略式裁決做成之法令依據及抗告人起訴逾期之事實,並未就抗告人請求退款一事重新審查或作成准駁之處分,性質上為只有說理效果之通知函件,並未產生公法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故抗告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亦顯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期限,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繳款收據只記載違規罰鍰49,500元,未能詳載違規行為及處罰法條依據,抗告人無從自該收據上知悉權利義務,抗告人所涉公共危險罪刑事法律及行政罰,行政罰鍰部分,應俟法院刑事判決懲罰確定後,如有不足部分,再依正當行政程序由交通裁決所做成行政裁處。交通部公路總局承辦人逕自認定行政處分,屬行政程序之不正義,收據金額只能代表行政機關暫收款,收據所註明「本案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對於抗告人之權利義務認知造成損害,又如何憑收據判斷罰鍰依據提出陳述。交通裁決所至今尚未對於本案開立裁決書,抗告人無法就裁決內容依裁決書制式表格所附記「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本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影響抗告人權利甚鉅,顯具有行政處分重大明顯之瑕疵,為一無效行政處分。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規定,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性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不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抗告人被裁處緩起訴處分,其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起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起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有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應於在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尚未屆滿,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7號判決認為,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受處分者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受處分者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緩起訴處分之負擔,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者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本件抗告人既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自無再受行政罰之必要,且所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已逾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補繳罰鍰之問題。請求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重行裁定撤銷原處分,免罰交通罰鍰並返還已繳納罰鍰49,500元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條定有明文。依首揭規定,100年11月4日修正行政訴訟法及處罰條例修正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或已終結而提起抗告事件,立法者明定應循舊制即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尋求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則可抗告至高等法院,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準此,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及第11條明定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時,已繫屬而未確定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程序,應依循舊制尋求救濟,而在100年11月4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因未提起聲明異議致該交通裁決已經確定之情形,自不得再依100年11月4日後之新制提起行政救濟,自屬當然。

故在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因逾期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之交通裁決,自無許於新制施行後,切割適用不同程序,再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之餘地。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裁處細則第48條第1項及第59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行為人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時,即已結案。但此之「結案」僅生在行政流程上之結案效果,並不發生對違規行為之終局裁決處罰確定之效果,故若違規行為人於繳納罰鍰後仍有不服,因行政機關未作成書面裁處書,故裁處細則第59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之特別救濟途徑;惟若人民不循該特別救濟途徑,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人民不應因自動繳納罰鍰致未取得書面裁決書,反而喪失向法院聲明異議救濟之權利,此時可視人民是否尚在到案期限內,若是,仍得遵期到案表示不服,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裁決書,即得對該裁決書依法聲明異議;而若未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裁決書之情形,原舉發通知單性質上亦屬暫時性行政處分,且因無終局之裁決處分取代,人民自得以之為對象提起行政救濟。惟舉發通知單究非屬裁決書,未能依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以行為人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計算聲明異議期間,然其亦屬行政程序階段,自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認原處分機關未能以裁決書告知其救濟期間,而從有利受處分人之解釋,延長其得聲明不服之期間為1年,逾此期限即不得再聲明不服即告確定。經查,本件之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經舉發機關當場開立違規舉發單,抗告人於同年12月10日依系爭舉發單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繳納49,500元之罰鍰,有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00-000000000號收據(下稱繳款收據)附原審卷(第48頁、第16頁)可稽。惟抗告人未於繳納罰鍰完畢後20日內即98年12月30日(星期三)前,依裁處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且本件亦未經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裁決書,依首揭說明,抗告人非不得以原舉發通知單為對象提起行政救濟,然仍應受一般行政程序階段提起救濟之最長期間1年之限制。準此,本件原罰鍰處分至遲應於99年5月26日(星期三)即已確定。

本件系爭交通事件罰鍰處分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已確定,則在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抗告人自不得另闢途徑,復就該罰鍰處分依新制尋求救濟。從而,抗告人起訴爭執原交通罰鍰處分違背一事不二罰規定部分,尚非適法。

(三)另關於相對人102年3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1020244915號函部分:抗告人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573號緩起訴確定,抗告人依緩起訴處分書繳納8萬元之公益金,另於98年12月10日依系爭舉發單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繳納49,500元之罰鍰。其後,抗告人於102年2月25日提出陳情書,請求退還交通罰鍰,經相對人以102年3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1020244915號函復。查抗告人102年2月25日陳情退還交通罰鍰之行為,是於系爭罰鍰處分確定後,另向相對人申請退還所繳納罰鍰之獨立申請事件,而相對人102年3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1020244915號函復,僅提及系爭罰鍰繳納事宜悉依法務部97年6月9日法律決字第0970020395號函示意旨辦理及抗告人對上開交通事件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出救濟等語,雖無明文拒絕抗告人退還系爭罰鍰之記載,然其未依抗告人之陳情作成准許處分,實已含有不予退還意思表示,自發生否准之法律上效果,應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若有不服,自應對之循訴願程序後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本件抗告人未循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就相對人102年3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1020244915號函向法院起訴聲明異議,其訴訟程序要件即屬不備,此部分亦不合法。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其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仍應予以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