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停字第 1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19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代 表 人 葉順來

王清正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乃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所稱「急迫之情事」,一般而言亦認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者,為具有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即應予以駁回。

二、次按,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停止原行政處分之效力,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自須聲請人之權利、利益之保全、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直接之助益,始能認其聲請有利益。

故行政處分本身無積極內容之行政處分,例如,對於申請否准之行政處分,縱停止執行,亦僅回復至原未否准前之狀態,即難認有聲請執行停止之利益。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現由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66號案(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本件相對人自民國102年2月起至今持續18個月執行停止聲請人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領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下稱系爭證照),致聲請人生有無法營業之鉅大損失。本件相對人要求聲請人須出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准聲請人章程修改及理、監事變更登記之同意文件,始准聲請人得請領系爭證照,有不當聯結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情事,顯對聲請人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及負擔。聲請人之社員因聲請人長期未能申領牌照,在無須經聲請人同意下逕行異動繳銷車輛牌照而出社,致聲請人之社員人數減少、業務停頓、喪失市場競爭力、商譽受損及營業財產權之損失。相對人顯有逾越權限與濫用權力,對於合作社企業之營業自由發生制裁效力,嚴重損害聲請人生存權及社員工作權,且社員亦生無法開車營業之生計急迫情事,自屬限制人民權利之重大事項。與第三人權利無關,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

(二)聲請人依法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與理、監事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委任關係,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縱使理事選舉有爭執,與聲請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不容混為一談。又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行政法令不介入私法爭執之原則。故本件相對人實不可將聲請人理、監事選舉是否有效之爭執及章程修改變更登記,作為核發系爭證照之依據。且若相對人不核發聲請人上開證照,聲請人即等同視為解散,故本件相對人否准聲請人申請系爭證照,應屬違法。再者,高雄市政府103年7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560400號訴願決定,業已撤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不同意聲請人第6屆理事會之理事當選人葉順來、王清正等變更登記之處分,惟相對人至今仍濫權否准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復於103年7月11日再度向相對人申請社員林明貴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至今(逾40天以上)被告仍未函復是否同意,造成聲請人權利受損持續擴大中。本件聲請人依法向相對人申領系爭證照事件,相對人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聲請人權利或利益,應視同行政處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相對人103年2月17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330812900號函行政處分及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367200號訴願決定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02年2月7日、10月12日、10月23日及11月4日分別召開其第6屆第3次、第4次、第5次及第6次理事會,並於會中決議通過相關社員入社、退社等議案,依管理辦法第18條、第22條及第27條等規定,分別於同年10月8日、10月14日、10月28日及11月4日,以書面檢具理事會會議紀錄、社員月報表清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等資料,向相對人申領系爭證照,經相對人審查,依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年4月30日高市人團字第10233716600號函說明,核認聲請人之第6屆第3次、第4次、第5次及第6次理事會,其合格理事僅2人,已牴觸合作社法第32條及第53條規定,乃分別以102年10月31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236575900號、第00000000000號、102年11月1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236575500號函及102年11月8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236743100號函駁回其申請,並請聲請人儘速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上開函示意旨,補選足額理事,檢具經認可完成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並依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提理事會通過後,報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相對人備查,俾利相對人儘速依合法之理事會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辦理後續計程車車輛異動事宜,以保障其社員權益。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嗣聲請人以其業於103年1月23日召開其第6屆第11次理事會,於會中決議通過相關社員入社、退社等議案,及完成補選理事及改選監事等事項,並將選舉會議紀錄函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備查等為由,於103年1月27日及2月7日,再次向相對人申領系爭證照。經相對人審查後,乃以103年2月17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330812900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查貴社業已將理、監事補、改選及章程修改變更登記案送本府社會局審查,本局將依102年10月31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236579500號函各項說明(諒達),辦理後續計程車車輛異動事宜。」等情,有聲請人申請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相對人上開各函附卷可稽,承前所述,原處分係以本件聲請人之申請案,於聲請人將理、監事補、改選及章程修改變更登記案,完成報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審查認可後,相對人將待聲請人檢具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認可之證明文件及依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提理事會通過,報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相對人備查後,辦理後續計程車車輛異動事宜(見本院卷第12、25頁)。

核原處分係在告知聲請人就本件所提申請案,相對人後續之辦理程序,縱認因聲請人尚未取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審查認可,故原處分上開說明實質上已有否准聲請人本件申請之意思,惟因原處分並無積極之內容或以該處分為前提之後續法律關係之進展,縱停止執行,亦僅能回復至相對人未駁回前之狀態,即聲請人仍然無法取得系爭證照,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況且,聲請人所指因相對人遲未能核發系爭證照,致聲請人之社員人數減少、業務停頓、喪失市場競爭力及營業財產權之損失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乃係得以金錢回復;而所謂「商譽受損」部分,亦未據其舉出確切之事證足以認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停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要求聲請人須出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准聲請人章程修改及理、監事變更登記之同意文件,始准聲請人辦理系爭營業執照及牌照,違反比例原則、依法行政原則,亦有濫用權限之違法,故相對人實不可將聲請人理、監事選舉是否有效之爭執及章程修改變更登記,作為核發系爭證照之依據,是以本件相對人否准聲請人申請系爭證照,應屬違法乙節。惟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至於原處分是否合法則屬本案訴訟時行政法院應予審理判斷之問題。本件聲請人所指原處分若干違法之處,尚須聽取聲請人及相對人雙方之主張及陳述、審視相關文件及證據等綜合審認判斷,方得認定,非本件聲請停止訴訟事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不予准許。又本件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367200號訴願決定,係訴願機關審查原處分是否適法所為之決定,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指之原處分,聲請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