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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停字第 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慶文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對於行政處分始得聲請停止執行。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此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僅例外情況下容許停止」之立法原則相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57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1日以府工使一字第1020983945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所欲拆除鋼板屋、鋼板棚、圍籬、鐵柱及招牌2式等物(下稱系爭標的)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原地號為台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係聲請人先父吳昭興(被繼承人)向相對人合法承租之國有土地,聲請人於上開土地本有使用權能。詎相對人從未依法辦理土地徵收程序及發放補償費予聲請人,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自得於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況聲請人僅在於自己承租之土地上擺設貨櫃屋,並非搭蓋建物,如何有拆除違建之必要?再者,相對人曾於98年7月27日以南市工建字第09831108850號亦意欲拆除聲請人系爭標的即貨櫃屋、鋼架鐵棚等物,然經內政部於98年11月26日以台內訴字第0980200012號訴願決定書將上開處分予以撤銷。乃相對人復於102年11月間以原處分再度欲拆除系爭標的,亦屬於法無據,且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然相對人無視聲請人已提起行政救濟途徑,復於102年12月31日函告將於103年1月9日強制拆除,則為免將來聲請人勝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確存有急迫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拆除系爭標的等語。

三、本院查:

(一)相對人固於98年7月27日以南市工建字第09831108850號處分書表明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下稱2547地號)土地上聲請人所搭蓋之鐵皮屋一棟、廣告看板一座等物擅自佔用國有土地,且屬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違建,而命聲請人應於98年8月4日以前自行拆除等語,嗣聲請人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98年11月26日以台內訴字第0980200012號訴願決定書以系爭標的是否確屬實質違建,未經相對人究明,且聲請人有將上開土地出租與第三人,則欲拆除之廣告看板一座究為聲請人抑或第三人所有,亦屬事實不明,而將上開處分予以撤銷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上開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6、47至50頁)可稽。

(二)其後2547地號土地管理人教育部即於99年間對聲請人提出竊佔告訴,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要求聲請人將上開土地上之鐵皮建物等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管理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認2547地號土地【調整前地號為臺南市○○區○○段○○○○○號,此地號乃於81年間自同段10地號分割而來,又該10地號土地係於73年實施市地重劃時,由重劃前之臺南市○○區○○○段43-1、59、81-1、81-7等4地號分配而來,又該4地號中,81-7地號係於53年間移載自同段81-1地號,其餘3地號則均於光復後之土地總登記中,自土地台帳(日治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轉載而來】與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下稱98番地,98番地於大正13年間(民國13年)以買賣原因而移轉登記為「台南市」(即日治時代之臺南州臺南市)所有,民國45年4月18日分割出98-5、98-

6、98-7、98-7地號,其中98-5、98-7地號於重劃後截止記載,98-6地號重測後為環河段82地號,98-8地號重測後為環河段76地號】土地無關,98番地聲請人並非所有權人亦未承租,則聲請人就2547地號土地自屬無權占用,故判命聲請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管理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6號裁定駁回。教育部乃於上開訴訟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6月21日函告雙方將訂於102年9月11日執行拆除。

聲請人遂於102年9月11日自行雇工將上開鐵皮屋、鋼架鐵棚及廣告看板等物移置到同段2544地號(下稱2544地號,管理人為相對人)土地,而搭蓋如本件原處分所指之系爭標的等事實,復有兩造分別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書、102年6月21日南院勤101司執妥字第117487號執行命令、聲請人於102年9月11日移置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37、82至92頁)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6號裁定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7頁)。

(三)又查,2544地號土地亦為國有土地,管理人為相對人,係於96年間自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而來(與2547地號土地相毗鄰),且2544地號土地係屬99年7月28日公告實施之「變更臺南市中西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補辦公開展覽)」範圍內之土地,為道路用地等情,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2544地號土地謄本、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1月26日南市都營字第1021056239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81、129頁)可證,依此,系爭標的既甫於102年9月11日始行搭建,但該標的坐落土地自99年間起即屬道路用地,當無可能經由補辦手續方式取得建照及使照。且查,從兩造所提系爭標的現場照片觀察,系爭標的之鐵柱及圍籬均定著於土地上,無法分離,至於鋼板屋(類似貨櫃屋,但有加蓋屋頂及屋簷)雖有窗戶、門板等物,但整體觀察僅係供作收費停車場之收費亭使用,仍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定義之定著物(即建物),惟聲請人已自承系爭標的均屬伊所有之物,並無第三人承租乙節,復有本院103年1月8日電話紀錄單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則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受處分人,即無內政部98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80200012號訴願決定書所指事實不明之情事。再者,系爭標的並無門牌,更與聲請人陳報之住所地(臺南市○區○○街○○號1樓)隸屬不同區域,則系爭標的顯非供聲請人居住使用,而本件又係因聲請人搭蓋之建物位於計畫道路而有拆除必要,縱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受有不法損害,然系爭標的既非供聲請人居住所必須,且該等建物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