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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停字第 1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12號聲 請 人 晉威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孫雪芳代 理 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相 對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代 表 人 張學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參與相對人所辦理之「核三廠#1.2號機EOC-

21 RWST頂部鋼樑除銹油漆及槽底清理工作」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30日簽訂上開採購契約,嗣於同年10月19日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詎相對人竟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事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以102年11月21日核三字第102810689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將對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提起異議,經相對人以103年1月17日核三字第1038004723號函認其異議無理由,聲請人猶未甘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亦遭該會以103年4月11日訴字第1030073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其申訴。聲請人不服前揭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判斷,刻正積極準備提起行政訴訟,唯恐相對人逕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嚴重損害聲請人權益,遂依法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案勝訴之蓋然性高低,在本質上是所有保全許可決策所共通之審查因素,即使法無明文,在法律解釋上,依保全制度之基本法理,也當然應予斟酌,事實上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假扣押或假處分,雖然均無『本案勝訴機率』之表明,但法院在決定是否給予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保全,此等因素均應予以考量。」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意旨所明釋。即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受處分人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固須具備:「有急迫情事」「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停止執行原處分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及「本案勝訴之蓋然性高低(亦即系爭處分之合法性)」,合先敘明。查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有急迫情事,且聲請人刻正積極準備就原處分另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該訴訟又非顯無理由,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亦無重大影響,已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茲分述如後。

(三)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1.原處分之執行,顯將造成聲請人商譽之難於回復損害:⑴按「抗告意旨以該罰鍰為金錢給付,不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公司是否因罰鍰而宣告破產,係執行標的以外之事項,不應參酌等理由指摘原裁定違誤。惟查公司在正常營運中如因巨額罰鍰而遭受破產清算,實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意旨認非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詞尚不足採。」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所揭示在案。次按「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回復原狀不能或金錢賠償不能之損害,或金錢賠償雖可能之損害,然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以金錢賠償卻無法填補其損害者亦屬之,相對人所指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云云,自不足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停字第114號裁定可資參照。

⑵再按所謂名譽信用者,乃須長期經營且極其脆弱,一旦遭

毀譽,即易產生烙印、偏見,並遭致不信任。因此不僅民法第18條、第195條設有保護規範,更於刑法第27章設有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以維護此一法益。又商譽係屬人格權,本質上非如財產權受侵害時可以完全藉由金錢賠償加以填補損害,且縱使聲請人嗣後因本案勝訴而得以撤銷刊登,亦無法完全回復商譽減損此一負面之抽象心理評價,是以縱使得依金錢補償,然依社會一般通念,仍無法填補其損害。

⑶查,作為本件保全對象之本案標的為「相對人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所為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與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生、『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法律效果)」。此等本案處分在實證上之最大作用即是對「廠商」專業信譽之貶抑,甚有「污名化」之作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參照),聲請人孜孜矻矻,以優異表現累積名聲,如不及時停止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將對聲請人商譽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不僅使聲請人長久累積之優良商譽毀於一旦,亦造成一般公司行號或第三人,於知悉聲請人遭刊登為不良廠商後,極可能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之廠商名單,嚴重影響聲請人公司之營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停字第3號裁定參照)。準此,依上開實務見解,聲請人所受之商譽損害應屬一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彰彰明甚。

2.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所生之損害:

⑴按廠商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此效果業已限制其營業範圍。又因聲請人為一高度依賴相對人相關工程為營業之公司,近三年內共承攬相對人工程達新臺幣(下同)74,922,7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0年度至103年度承攬相對人工程案一覽表可參,占聲請人營收99%,是以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將發生聲請人營業難以為繼之情形。

⑵再者,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聲請人已不

得參與政府機關招標案,然標案均有投標期限,現階段聲請人不參標,即無法累積工程實績,而工程實績又為參標承攬日後工程之必要條件,是已生使聲請人永久喪失參標機會之結果,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營業生存;又本件執行行為如屬錯誤,對聲請人所造成無法累積工程實績及永久喪失參標機會之損害,相對人原應回復原狀以為賠償,惟聲請人之工程實績因參標期間之經過,必無法累積成與未經執行時相同,且已喪失之參標機會亦已由他人得標而無法取得,則回復原狀勢所不能,亦無法用金錢計算賠償。況上述情形,客觀上極可能因此致使聲請人無法存續,更無法使其復存(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350號裁定參照)。在這樣之實證特徵下,一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後續之連鎖反應及其可能形成對廠商之損害,實難預測,亦無法用金錢來衡量,應認到達回復困難之程度。

3.原處分之執行顯將相對人及國家社會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

⑴按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16號裁定及100年度裁字第2407號裁定闡明在案。又「難以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參照)。基此,本件應考量聲請人無法參與投標、得標或分包廠商,如何以金錢填補,其金額是否過鉅或者計算有無困難、是否會造成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是否會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等。

⑵經查,聲請人係高度依賴相對人相關工程為營業之公司,

已如前述,故相對人之招標工程,實為聲請人營業生存之命脈,且聲請人所營事業高達40種,具一定經濟規模及商譽,勢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相當損害,最直接而可想見者,乃聲請人就上述公共工程後續追加或變更施作之採購期待,此損害雖非完全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但金額必然不低,且計算不無困難,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此等後果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考量範圍。又因聲請人所承包之工程99%皆為相對人,因此,相對人之其他承包商皆視聲請人主要競爭對手,但因聲請人願意降低利潤承攬工程,每年幫相對人及社會大眾節省許多公帑,不致被少數廠商圍標。倘聲請人被停權,對於其他承包商而言是一大利多,然對相對人及社會大眾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不可不慎。

⑶次查,本件聲請人除與相對人間有本件系爭採購契約外,

尚有與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故一旦無法投標,或無法與相對人協定契約,對於相對人及相關政府施政,其影響範圍,實無法以金錢計算。且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虧損持續攀升,截至103年3月31日為止,已累積虧損金額達2,094億元,如原處分之執行有誤,亦將有高額賠償問題,此一財政支出,無疑對相對人而言是雪上加霜,且該筆費用亦由全民買單,此為民眾、相對人、聲請人均輸之局面,此等損害自難回復,故本件於原處分撤銷訴訟確定前,自有暫停執行之必要,以免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

⑷第查,聲請人之業務內容主要係執行相對人之工程,原處

分執行之停止不但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相反地,若執行原處分,對公益反而會造成重大不良影響。蓋聲請人獲有「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認可證」,相對人所在之屏東地區僅有3家公司(含聲請人在內)獲有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認可證,然相對人許多工程皆需有該認可證之公司始得參與招標,是倘將聲請人名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公報、限制聲請人於未來1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將使得相對人的工程由少數廠商壟斷或寡占。

⑸再查,聲請人十幾年來承包相對人之工程維持營運,在輻

射防護方面業已累積相當經驗,將聲請人名列為不良廠商,將使得聲請人防護輻射之專長無法貢獻予國家社會,該經驗係得之於大眾之資源,未能將成果回歸利用於國家社會,形同國家社會資源之虛耗,對國家全民更為難於回復之損害。

(四)本件確有「急迫情事」,應准予停止執行原處分:

1.按「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就原處分已依法提出異議,並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惟申訴審議判斷書仍維持相對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通知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是以,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極可能於收受前述申訴審議判斷書後,隨即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剝奪聲請人於近日參與政府重要公共工程案之採購案件資格,故本件確有急迫情事。

2.次按「如待本案終局確定之救濟,將使聲請人之營運發生困難,並致該公司員工及其家屬陷於生活之困境,均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尚無不合。」鈞院90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為一高度依賴相對人相關工程為生之公司,如不及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之營運發生困難,並致公司員工及其家屬陷於生活之困境,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營業生存;聲請人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效力係繼續發生中,顯有急迫情事,且行政訴訟於判決確定前,所花費之時間平均多超過1年以上,是以如不停止執行,將發生本案訴訟尚未確定終結,而原處分之執行卻已因刊登期限屆滿而失效之情形,則縱使聲請人將來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無實益。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情形,已有急迫情事,洵無疑義。況於日本立法例,將緊急性之要件與難以回復損害之有無,作一體之判斷,如認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通常均具有緊急性,本件既有原處分執行之結果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自亦具有急迫性(鈞院101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參照)。

(五)停止系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1.由於相對人適用政府採購法違誤及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有誤,始有本件聲請之產生。蓋本件係經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另詳後述),並非聲請人有資格欠缺或重大違約情事。然相對人竟認聲請人履約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以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停權,是以,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既非顯無理由,則將原處分之效力暫時予以停止,並俟本案訴訟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執行,不但有助於雙方責任之釐清,對於建立健全之政府採購制度亦有相當之幫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91號裁定參照),且聲請人係依法設立之公司,領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認對公益有重大影響(鈞院90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參照)。請求鈞院衡酌私益與公益,並預估考量本案勝訴機率,認本件聲請應以當事人私益為優先保護對象,准以原處分於本案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2.況且,聲請人於本件中為維護商譽與未來1年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縱現係屬私益性質,然公益與私益並非全然對立之命題,保障私益亦屬維護公益之一部分,蓋所謂公益原則係指組成政治社會各分子事實上之利益,經比較交互影響過程之理想狀態,即由特殊私益與公共利益共同組成之綜合概念。聲請人此重大私益,於社會各組成份子之利益總合中,所占之比重亦不可謂不輕,故而,維護聲請人之私益確屬維護公益之一環。

(六)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本件係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相對人如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誠屬違法:

1.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此為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89號判例要旨所揭示,即本件合意解除係屬契約行為。第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準此,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指的「解除」或「終止」契約係指因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而使機關有法定解除或法定終止事由之情形,應不及於合意解除或合意終止之情形。

2.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21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採購契約雖載明聲請人「同意」解約不執行合約,惟該契約確係經雙方「合意解除」,而非相對人單方面行使解除權,此觀102年10月19日下午14點20分之核三廠#1.2機EOC-21 RWST頂部鋼樑除銹油漆及槽底清理工作討論會議紀錄可明,該會議出席人員有聲請人之代表人(即孫雪芳)及其員工莊淵能與相對人之代表(即副廠長林榮宜及機械組反應器課課長李濟浩),且皆有其簽名於該會議紀錄上自明。是本件係經雙方溝通協議後作成之合意解除契約無疑,是以,系爭採購契約既經合意解除,自無責任歸屬之問題,準此,相對人不宜也不應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3.本件若依政府採購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違反比例原則:⑴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明定,亦即行政行為應遵循比例原則而為之,否則即與法有違。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1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規定自明。

⑵經查,聲請人已承包相對人十多年來之工程,對相對人之

貢獻以觀,聲請人誠屬優良廠商。再者,於系爭事件中,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工作人員相關證照已審查合格,詎料開工在即,該5名具有塗裝施工技術人員卻遭其他承包商「照會」,不得出工。

⑶次查,聲請人本欲培訓另一批員工參加臺電公司林口核能

訓練中心一次圍阻體內部塗裝之檢定,於102年9月11日向相對人申請報名檢定,欲於同年10月11日檢定完成。又雙方於契約中約定「於訂約後14日曆天內須將相關證明文件及勞保資料送經辦組審查合格」,縱使上開送審之5名員工無法如期出工,該批員工(即102年9月11日報名參加檢定者)亦得於期限內參加檢定送審完成,惟相對人刻意作業延誤,於同年9月23日始送出該公文,致聲請人不能在期限內參與檢定(送審最後期限依上開契約約定為同年10月14日)。

⑷再查,臺電公司林口核能訓練中心遲於同年10月11日始通

知聲請人繳款並於同年10月18日參加檢定,然同年10月18日為相對人大修開始之日期,相對人規定聲請人所有人員皆須參加開工講習,且該檢定需耗時3日,所有大修工作皆陸續進行,故聲請人之人員皆無法參加檢定,亦即本件不能全然苛責於聲請人。

⑸退步言之,聲請人縱有違約,審酌系爭契約之金額及聲請

人履約情形,聲請人違約之情節亦非重大,是將聲請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法達成該條之立法目的,故已違「適當性」之原則。縱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致解除契約,相對人解除契約即足以保障其權益,復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顯逾達成目的須採影響最輕微之手段,自與「必要性」原則相違。再者,系爭採購契約價金僅3,780,000元,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造成聲請人本身及國家公益之損害顯然遠高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顯不符「衡量性原則」。

4.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然行政機關仍應有裁量權且應有裁量義務,蓋裁量權之授與除由法文用語來作判斷外,尚應由法律規定之整體關聯來作判斷,倘實現構成要件之事實非典型之事實,則行政機關應基於特別之理由而不為規定之行為。又實務上亦有與行政機關達成和解,而由行政機關撤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實例(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56號和解筆錄參照),可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應非一羈束性立法而仍容留有行政機關裁量之空間,亦即辦理辦理採購案之招標機關有作成不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裁量空間。本件係「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之情形,並非前揭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相對人未審酌此一情形,逕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5.再從法律解釋論立論,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亦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前大法官王澤鑑教授於司法院釋字第437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指出:「所謂符合憲法之法律解釋,指應依憲法之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解釋法律,而於某項法律規定有多種解釋可能時,為避免該項法律被宣告為違憲,應採可導致其合憲之解釋。‧‧‧此項解釋為體系解釋之一種,在於探討某項規定在整個法體系中的地位及功能,以解決規範衝突。又此項合憲解釋係以法律為對象,性質上屬法律之解釋,惟在其具體化的過程中,尚須對憲法加以詮釋,一方面在於保全法律,以維護法秩序的安定,他方面亦在開展憲法,以實踐憲法的規範功能。不惟普通法院負有依合憲原則解釋法律之義務,釋憲機關更可藉此原則之運用達成規範控制之目的。」等情,自值司法審判機關採酌。

6.基上,於本件中,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將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但廠商無重大違約之情形排除於規範效力範圍之外,即秉非相類似之事件,應作不同處理之意旨,以補充立法漏洞。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本院釋字第547號、第584號、第596號、第605號、第614號、第647號、第648號、第666號、第694號解釋參照)」之意旨,實與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揭示之平等原則無違,此乃為鈞院依合憲原則解釋法律義務之表現,懇請鈞院審酌。

(七)綜上所陳,原處分係相對人適用政府採購法違誤,且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灼然至明。又本件確有急迫情事,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且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非但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反係維護公益之必要措施。為此聲請相對人102年11月21日核三字第1028106890號行政處分(含相對人103年1月17日核三字第1038004723號異議處理結果),於本案行政爭訟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聲請人承攬系爭採購案,因有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之情事,乃以102年11月21日核三字第1028106890號函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03年1月17日核三字第1038004723號函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猶未甘服,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遭該會判斷申訴駁回,此有相對人102年11月21日核三字第1028106890號函、103年1月17日核三字第1038004723號函及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4月11日訴字第1030073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按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廠商經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此舉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市場上繼續經營其業務,因此原處分之執行非必然使聲請人之營運陷入困難;至於承包工程之對象究為政府機關或民間,屬企業經營之習慣而已,縱使聲請人其營運對象係以政府機關為主,亦難謂於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之期間即無法經營。固然,聲請人可能因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之投標致營收減少,但其減少之部分是可以量化加以計算,本質上仍屬經濟收入之減少,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商譽即屬可回復之事項(例如將判決書登報或刊登道歉啟事等),故系爭處分嗣後縱經撤銷,聲請人之商譽仍可透過有關手段加以回復,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再者,無論聲請人受有上述何種之損害,其所受損害如以金錢賠償,聲請人並未證明有金額過鉅或計算困難之情。是聲請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主張其為一高度依賴相對人相關工程為營業之公司,相對人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業已影響其商譽及營業生存,將使其營運發生困難,並致公司員工及其家屬陷於生活困境,而此等損害亦無法用金錢予以衡量及填補,故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云云,顯係有所誤會。另聲請人主張其在停權期間無法累積工程實績致日後不能參與政府投標乙節,經核最終均是發生營利減少結果,復得以量化加以計算,本質上仍屬經濟收入之減少,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故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

四、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在之屏東地區,包含聲請人在內,僅有3家公司獲有「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認可證」,而相對人許多工程皆需有該認可證之公司始得參與招標,是倘將聲請人名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限制聲請人於未來1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將使得相對人的工程由少數廠商壟斷或寡占,亦將使聲請人之專長無法貢獻國家社會,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云云。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之旨意,乃謂原處分如裁定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縱使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仍不得裁定停止執行,而非可解為聲請人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為事由,聲請停止執行。況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機關採購如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仍得許受停權處分執行之廠商參與採購案件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是聲請人所指上開情況,要難資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論據。

五、至聲請人主張本件係雙方當事人合意解除契約,自無責任歸屬之問題,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乃適用政府採購法有所違誤,並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乙節。惟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至於原處分是否合法則屬本案訴訟時行政法院應予審理判斷之問題。本件聲請人所指原處分若干違法之處,尚須聽取聲請人及相對人雙方之主張及陳述、審視相關文件及證據、檢視履約過程等綜合審認判斷,方得認定,非本件聲請停止訴訟事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不予准許。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