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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停字第 2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2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 表 人 吳宗明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7,290,000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行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坐落於高雄市○○區○○○段452-93、452-98、452-99、452-100地號等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先前為聲請人所經管,因遭第三人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為避免污染擴大,聲請人遂與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6年7月19日簽訂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約定由聲請人優先清理系爭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參系爭行政契約第1條),並於契約第6條約定倘任一方未依約履行,即願給付尚未完成清理部分之金額予他方作為後續清理費用之自願執行約款。聲請人於99年間依約完成清理義務後,即函知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並檢送「『高雄縣○○鄉○○○段國有土地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專案管理』案期末報告(定稿本)」(下稱「期末報告」)及「『高雄縣○○鄉○○○段國有土地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專案管理』場址調查與危害評估報告(定稿本)」(下稱「場址調查與危害評估報告」)各乙份,上開「期末報告」及「場址調查與危害評估報告」並均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予以備查,可知聲請人確已依約完成清理義務並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確認在案。

(二)詎相對人於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改制而承受系爭行政契約後,竟持系爭行政契約要求聲請人應依約清理系爭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惟自契約第1條可知聲請人之契約義務僅在於清理系爭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未及於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聲請人已依約完成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契約義務,亦業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確認在案,故相對人上開要求顯然逾越兩造間行政契約之約定,相對人執系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未依約清理系爭土地上「一般事業廢棄物」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所需之費用新台幣(下同)1億920萬元(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行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與兩造間之行政契約顯有未合,即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聲請人即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訴並由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32號事件審理中;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限期聲請人自動履行之執行行為,亦已侵害聲請人之利益,是以,聲請人即以此狀,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限期聲請人自動履行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為執行,是以目前之執行機關應為「行政機關」,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再準用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三)縱認聲請人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申請停止執行,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再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聲請人業已對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行政契約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以,聲請人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由聲請人供擔保後,裁定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者,乃清除系爭土地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費用,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系爭土地上「一般事業廢棄物」尚無清理經費而需暫時留置於土地上之結果,惟此一結果應對相對人不生任何損害,縱有損害亦應相當微小,蓋此結果即為系爭土地之現狀,倘現狀對相對人有何重大損害,其自應先行盡速清除以避免損害擴大,然相對人並未為之,系爭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迄今仍留置該地而尚未清理;且相對人於99年底與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合併後,殆至4年後(即103年間)方聲請強制執行清理費用,由此亦可證明「一般事業廢棄物」暫未清理而留置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對於相對人而言確實不生損害或損害相當微小,其方遲遲未聲請強制執行;再參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

「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不具毒性或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尚不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是以「一般事業廢棄物」縱尚未清理而需暫時留置於土地上,該些廢棄物亦不因暫未清理而轉化為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致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對相對人確無何損害可言。另,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高達1億920萬元,金額甚鉅,而聲請人乃中央行政機關,負責國有財產之管理,倘僅以債權額為據定本件擔保數額,恐因數額過鉅而影響聲請人行政業務之執行,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衡酌本件停止執行對相對人並不生損害或損害甚微之事實,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故義務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等執行程序不服,聲明異議或申請停止執行,應向執行機關為之。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限期聲請人自動履行之執行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利益,為此聲明異議並申請停止執行,惟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對執行程序中之執行方法異議而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向執行機關為之,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主張,此部分固有未洽。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並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準用。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三、復按「法院因有其必要或依聲請而定相當擔保,並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其擔保金額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但該擔保係以賠償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定該擔保金額時,自應衡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而非以僅考量標的物價值或債權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2號事件審理等情,有本院103年7月22日收文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次觀該起訴狀記載,聲請人係主張兩造間就清理系爭土地上事業廢棄物所簽訂之行政契約,僅及於有毒事業廢棄物不包含一般事業廢棄物,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顯無理由,猶待兩造為本案攻擊防禦,並經法院調查證據後,始得認定。依上開說明,為免聲請人將來勝訴確定,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09,200,000元,本院依據前揭規定及判旨,斟酌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時,應以相對人原可獲償之總額計算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之事件,參考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6條第1款、第2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及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事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及1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及上訴期間約需2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3年2月之利息損失,故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7,290,000元為適當(計算式:109,200,000×5%×(3+2/12)=17,290,000元),為此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17,290,000元。

四、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