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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停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4號聲 請 人 王碧鑾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楊明州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高雄市○○區○○○路○○○○○號成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上第1層(下稱1樓)、第2層(下稱2樓)之所有權人,依聲請人於民國85年11月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購系爭大樓1樓時,其原核准建築圖即標示1樓店舖走道上有合法之前、後門,且聲請人對於1樓之全部面積(包括1 樓店舖內走道、電梯樓梯)均有所有權,依法為1樓獨立使用,其他樓層住戶無使用權。另依79年5月7日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之記載,系爭大樓完成時即將3樓至12樓通行權設計為均由大樓後方門進出入大樓電梯及樓梯至各樓層,惟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不當得利使用聲請人1 樓走道通往地下室,而聲請人並不同意其他住戶使用聲請人所有之1樓店舖內走道,其他住戶自不得藉口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將聲請人1樓走道作為其等進入地下室之另一入口。故聲請人並無不法妨礙或阻撓其他住戶出入,且系爭大樓管委會若要通行聲請人1樓店舖內走道(電梯樓梯)自應向聲請人合法購買,否則僅能依其所有權狀之權利範圍,行使其應有之通行權(即自系爭大樓後方門進出)。

(二)惟因系爭大樓移轉證明書、建物及土地權狀遭竊,遭人偽造將1樓店舖內走道權狀登記更改為電梯樓梯間,且系爭大樓管委會亦盜用聲請人之門牌,就此部分聲請人已向法院提起訴訟。系爭大樓1樓設有前、後樓梯以通往地下室,聲請人於85年11月購買系爭大樓1、2樓時,1樓店舖內地下室前入口即裝有鐵捲門,並非聲請人所自行裝設,屬系爭大樓之原始建築,包含在聲請人購買1樓店舖主建物所有權範圍內,且依系爭大樓建物第1次保存登記時,起造人即同意1樓樓梯為1樓店舖所使用,此由1樓店舖售價高於其他樓層,且持分地下室面積為2/12可證。又內政部102年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07447號訴願決定認定原處分機關未先行調查違規事實之行為人,即逕認未經申請核准變更使用擅自打除樓梯並變更之樓地板屬訴願人(即聲請人)所有,顯有未洽,而撤銷對聲請人之裁罰處分。依上開訴願決定可知系爭大樓之其他住戶欲進入地下室,應由該大樓電梯前方地下室入口進入,或向相對人申請變更合法使用。

(三)聲請人從未拆除樓梯以鋼筋水泥舖成地板,設置僅可供1人通過之門扇、柵欄,及設置鐵捲門封閉樓梯或占用地下室,惟系爭大樓管委會不欲花錢合法申請由後樓梯(電梯前方)進入地下室,而欲以聲請人所有1樓店舖進入地下室,乃向相對人申請拆除鐵捲門。然如上所述,該鐵捲門既屬系爭大樓原始建物,並非違章建築,則相對人以102年4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2550100號函(下稱相對人102年4月17日函)認定聲請人擅自於系爭大樓避難層供大樓住戶進出使用之出入口裝設鐵門並上鎖,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規定裁處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如再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將依建築法第91條及第93條規定辦理並移送司法機關;上開6萬元罰鍰處分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102年12月12日雄執乙102罰00000000號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下稱高雄分署102年12月12日執行命令)對聲請人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帳戶存款予以執行完畢。另相對人以102年9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6219000號函(下稱相對人102年9月16日函)認定聲請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裁處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自行改善,均屬違法,爰聲請裁定相對人102年4月17日函及102年9月16日函,在本案訴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主張相對人102年4月17日函及102年9月16日函有如何之違法等語,惟其就因該2函有關罰鍰之執行,究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有何急迫情事等項,並未另行具體主張及釋明,且該罰鍰處分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另關於相對人102年4月17日函主旨後段所載聲請人若再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將依建築法第91條及第93條規定辦理並移送司法機關;及102年9月16日函主旨後段所載限期於裁處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自行改善部分,縱事後原處分被撤銷,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至其損害如何舉證證明,乃另一問題,難謂原處分該部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於狀內雖另記載對高雄分署102年12月12日執行命令不服等語,惟聲請人對於高雄分署所為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有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要非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況且,高雄分署102年12月12日執行命令,業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103年1月3日高雄營字第10250034241號函檢送扣取聲請人存款金額60,209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之本行支票執行完畢,自無停止執行可言,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