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5號聲 請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大明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黃茂穗上列當事人間保全業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在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向本案受訴行政法院聲請。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保全業法為由,以民國102年6月10日高市警刑偵字第10271273500號裁處書裁處其新臺幣15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業於102年12月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102年度簡字第155號撤銷訴訟,爰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核其所提本案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已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繫屬中,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應由本案繫屬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