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6號聲 請 人 羅金標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103年1月21日府工土字第1032100633號函(下稱原處分)請聲請人拆遷其位在「湖子內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徵收範圍內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因相對人以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71年之前所蓋違建始有補償,之後所蓋違建不予補償,將造成聲請人於79年7月18日興建系爭房屋之損失。相對人強行拆除系爭房屋實屬違法,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且時間非常急迫,為此,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拆除系爭房屋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拆遷救濟金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0號裁定敗訴確定後,未提起其他本案訴訟,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於提起其他本案訴訟前聲請停止執行,核屬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聲請案件,尚非同條第2項之聲請案件,聲請人援引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103年1月21日府工土字第1032100633號函意旨係通知聲請人限期自行遷移位於「湖子內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徵收範圍內之地上物,如逾期未搬遷將強制拆除。惟查,本件聲請人如受執行,所受損害者為該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地上物,即係以財產為標的之執行,縱致發生損害,該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或其他方式為之賠償回復,且相對人對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已發放補償費或存入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相對人為辦理嘉義市湖子內地區都市計畫案,報奉內政部核准一併徵收系爭房屋。經相對人以98年7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1603587號公告徵收,並以98年7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81603588號函告知系爭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若對於區段徵收公告事項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98年9月2日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嗣於98年10月14日始向相對人陳情,請求就漏未查估或拒絕補償部分再辦理複估並發給徵收補償費及其他遷移費,經相對人否准其申請,遂就有關拆遷救濟金事件,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0號裁定敗訴確定等情,有前揭本院判決書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書附卷可憑。則本件徵收處分既因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而告確定,相對人依法為強制執行,難認為違法,聲請人於本案實體訴訟敗訴之蓋然性甚高,聲請人損害發生之可能性不高。其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難謂有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