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7號再 審 原告 金億達航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文娟再 審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黃宋龍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102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所有「力豪輪」載運出口貨物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辦竣出口結關後駛離金門料羅港,先於港區錨地下錨,嗣隔日(14日)該輪復駛進料羅港碼頭泊靠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下稱海巡署第九巡防隊)人員發現輪艙內裝載有20只貨櫃,涉有違章之嫌,通報再審被告查核結果,因力豪輪申報之出口艙單僅申報2筆出口貨物,與查獲20只貨櫃貨物之明細不符,認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涉案貨物均予扣押,嗣再經再審原告依同條例第21條規定,提供擔保金申請撤銷扣押在案。由於涉案貨物包括已報關及未報關之貨物,經查力豪輪出口艙單中申報之2筆貨物,以及原定由他貨輪裝載出口,惟因該輪另有航程,改由力豪輪載運之4筆貨物,係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再審被告乃就未向海關申報部分,審認再審原告已該當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100年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對再審原告處私貨價格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656,198元;又因本案貨物已提供擔保金,准予撤銷扣押,並已出口,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656,198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0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就原確定判決認定運輸工具如已駛離海關可得實施管制及查驗之國境關卡,即該當於私運貨物出口既遂乙節:
1、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之規定,「私運貨物出口」其行為態樣為「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行為結果係「產生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具體危險發生」,此為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原確定判決上開解釋顯然置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於不顧,有適用法令之錯誤。
2、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須將物品移入或移出12海浬以內之海域,始能論以「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原確定判決認定力豪輪係於100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行駛至港區外地之錨泊區(或稱錨地)滯留。而再審原告代理人於翌日(100年10月14日)上班時間向金門縣港務處船席管制調度員申請「力豪輪」進入料羅港區許可,經港務台呼叫該輪後,「力豪輪」隨即於100年10月14日上午8時32分泊靠6號船席,嗣因海巡署第九巡防隊登船檢查方發生本案情事,故再審原告實無任何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
3、且由原處分即可明知,均為零關稅之物品,無偷漏關稅之問題,系爭貨物並非管制物品,故無逃避管制之情事,又再審原告僅為運送人,代貨主運送貨物,與貨主簽有貨物運送契約,客戶分別為悅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京廣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華洋聯通有限公司、高速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若真有私運貨物出口行為,須賠償貨主相當之金額,且對再審原告而言亦屬商譽破壞,得不償失,實無任何犯罪之誘因,本案實無產生「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具體危險發生」,然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未予說明其如何不採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疏漏。
4、再審原告出港至港區錨地暫行滯留,等待另行歸位靠泊,復於100年10月14日8時20分許返航,停靠6號碼頭進行卸貨,由力豪輪當時海域之雷達航跡圖可明白看出10月13日15時40分,力豪輪航出料羅港預報往泉州,15時55分力豪輪航至錨泊區滯留,13日16時至14日7時45分未觀測航出並持續監控,14日7時45分力豪輪起錨開始航向料羅港進港,14日8時18分力豪輪進入料羅港。故力豪輪自始至終,最遠僅航行至錨泊區,滯留之後,隔日即直接航向料羅港並進港,從未航向其他地方,更無謂有進、出國境之事實。
5、依力豪輪2011年10月13日航海記事簿之記載,16時即停泊海上,從未啟動機器,直至14日8時方R.S.E(重新啟動機器),故力豪輪亦不可能於此段期間從事任何走私或移動之行為,不可能產生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具體危險發生,原確定判決遽認本案已該當於私運貨物出口既遂,難謂無違背法令之事由存在。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就本件使貨物發生未盡申報程序之錯誤,縱無故意,至少具備規避檢查之過失責任乙節:
1、按過失責任之前提在於是否有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亦即是否一個理智而謹慎小心之人,處於與再審原告同一情況下,均能預見力豪輪載運未經向海關申報之貨物開航出港,並依再審原告從事航運業之標準,有迴避上揭結果發生之可能為斷。而「船舶上之貨物,是否業經報關?」「是否在取得海關放行訊息後才開始裝載貨物?」「以及是否確保所有應辦手續均完成後,始向海關申請結關出航」,均屬專業報關人員之職業領域,依社會上分工活動之危險分配原則,再審原告當能信賴報關行之專業,原確定判決卻認上揭範圍皆屬再審原告注意義務範圍之內,實課再審原告超過其能力之義務,有違背法令之虞。
2、再審原告實無故意、過失:
(1)再審原告於100年10月13日在金門料羅港裝載貨物之際,因接獲金門港務處航課管制員通知,依據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要求移泊,再審原告方匆忙於13日下午4時30分許,出港至港區錨地暫行滯留,等待另行歸位靠泊。
再審原告於訴願程序申請調查證據,雖經金門縣港務局回函表示未曾於100年10月13日對力豪輪下達移泊命令云云,惟查,金門港務局之回應所依據者無非為其港務台日誌,該日誌記載者,為一般正常之情況,而本件力豪輪確因裝卸未完成即被通知因為超過2小時影響船席調度,而應移泊,故出港至港區錨地暫行滯留,等待另行歸位靠泊,與一般情況略為不同,若未記載於日誌,亦不足為奇。如本件再審原告確已完成報關申報出港,實不可能仍滯留於港區錨地暫行滯留,理應直奔目的地而去,更不可能於隔日返航。金門料羅港相較於高雄港,並非國際大港,管理上相對亦非嚴謹。
(2)況寰宇報關行洪嘉宏於102年4月11日訴願階段之言詞辯論中到場證稱:金門料羅港每星期四及星期日都是大日子,所以事發當天(100年10月13日,星期四)有大約10幾艘船舶等待進行裝卸作業,非常擁擠,洪嘉宏為專責報關之人員,對於港區之情況瞭解甚深,當天既然非常擁擠,基於船席調度,金門港務局依據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要求力豪輪移泊,即非不可信,且再審原告確實僅出港至港區錨地暫行滯留,並主動通報要求翌日(14日)另行歸位靠泊,以便進港補行申報關而獲准於14日8時20分許,停靠6號碼頭進行卸貨。當時船長張慶雄曾對海巡署第九巡防隊人員說明詳細情況,寰宇報關行王孝明及陳為慷(已歿)亦到場表明發現錯裝誤運,欲就貨物艙單辦理更正,是就客觀而言,再審原告最遠僅航行到錨泊區滯留,絕無進出國境之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走私行為。主觀上,再審原告不但主動歸航,還主動提出要辦理更正,故僅為一單純之錯裝誤運之行為,再審原告已盡最大注意義務,並無故意、過失可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過失之規避檢查責任尚有未合。
(3)再審原告純為海上運輸公司,係接受貨物承攬商委託運送貨物,貨物報關出口結關係由貨物承攬商和報關行聯繫,而船舶結關係由船東或委託代理人處理,已如上述,再審原告報關係信賴寰宇報關行專業判斷,並聽從其指示,而船舶移泊係聽從金門港務局指示,其指示陳為慷後,再由陳為慷轉知張慶雄船長移泊,再審原告實不知自己有故意、過失。於103年10月13日約下午6時,報關行通知尚有部分貨物來不及報關出口,再審原告才通知應返還金門料羅港碼頭,欲由報關行補報出口報單,當時船舶結關係由專業報關行向港務局預報,依權責責任分工,再審原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
(4)本案實源於寰宇報關行申報錯誤,申報為空艙,然實際上卻裝有20尺貨櫃,這是寰宇報關行作業錯誤所致,當時被搜索時,於被搜索人簽章處有訴外人陳為慷及船長張慶雄,但關鍵人物陳為慷已經死亡,雖然張慶雄有表示知道這批貨物貨櫃的數量,然後被通知貨物裝載及手續辦理完成後再出港,然而艙單並沒有交予張慶雄,伊並不知情為何會申報空櫃,故連船長張慶雄都不知情為何申報空櫃,再審原告如何能知情?況依行為時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50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亦可重新申報結關,就未報關之貨物補正,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未做任何交代。再審原告僅為運送人,代貨主運送貨物,與貨主簽有貨物運送契約,如私運貨物出口,須賠償貨主相當之金額,且對再審原告亦屬商譽破壞,得不償失,實無任何犯罪之誘因,再審原告提供擔保反被沒收,然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未予說明其如何不採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疏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判決,試圖推翻一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證法乃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要件者,再審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全面重複之實體審理。此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27號判決所闡釋。
(二)按再審原告於再審狀所訴,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再審原告所屬之運輸工具駛離海關得實施管制及查驗之國境關卡,及該當於私運貨物出口既遂」之判決理由,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認為再審原告無任何犯罪誘因,實無產生「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具體危險發生」,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未說明其如何不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疏漏等節。惟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所提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業於102年8月28日起訴狀理由、103年3月6日行政訴訟準備(二)狀理由、103年5月16日行政上訴理由狀、103年6月24日上訴補充理由(二)狀一再主張,而鈞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驗、論理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再審原告所持理由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執前詞提起再審,無非重述其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以個人之歧異見解,指摘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要件自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與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參。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該條但書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本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被駁回,因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不服再審被告所為裁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所載內容與本件提起再審之訴理由固均相同,然再審原告前開上訴,係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03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因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自應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主張本件再審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已於前審及上訴時主張之,則其再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顯於法不合云云,並不可採。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再審原告未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關於私運貨物出口既遂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未查,認定運輸工具業以駛離海關可得實施管制及查驗之國境關卡屬私運貨物出口之著手,即有違誤;縱認再審原告已該當著手之要件,本案亦應構成中止犯,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刑法規定減輕處罰;再審原告係因信賴報關行之專業致未查覺所載貨物有未申報情形,再審原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不應處罰,原確定判決逕認應包括在再審原告之注意義務範圍內,顯課以再審原告超過其能力之義務,均有判決適用法令之違誤;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5條規定,須將物品移入或移出12海浬以內之海域,始能以進口或輸入論斷。本件力豪輪被通知因影響船席調度而應移泊,故出港等待,最遠僅航行至錨泊區,隔日即直接航向料羅港,並無進、出國境之事實。且本件均為零關稅之非管制物品,再審原告並無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情事及犯罪誘因,原確定判決對上開主張未予說明如何不採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五)惟按行政犯之處罰,祇問有無違法之事實,而不問是否出於故意,亦不問其為既遂未遂,是以行政犯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最高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886號、77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一經實行即告成立,行為人實行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即已該當私運貨物出口行為。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而言。且海關職司邊境管制,無論人民(旅客)進、出國境或貨物進、出口,均應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如規避檢查或查驗,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依法應受裁處。且因海關實務上,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業者經提出結關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結關,並經核發結關證明書,確實開航駛離裝卸貨物之港口、機場或陸路關卡等地後,即已完成貨物出口之通關查驗程序。此際,不論該運輸工具上有無裝載未經申報之貨物,該等貨物事實上業已逸脫海關通常可得實施檢查或管制之國境關卡。是以在認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關於違法私運貨物出口或出境之事例上,若須待該運輸工具離開口岸或越出國境後,始得認定構成私運貨物出口既遂,復再以緝私船艦飛機予以追回,顯難達到管制之效果,基於管制手段之有限性,應合理認定私運貨物出口之既遂要件,即對於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不以須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攜帶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5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既已受理力豪輪結關完成之申請並准其離港出航,則該船舶上所有貨物,包括尚未經申報之貨物均已逸脫海關可得實施檢查或管制之國境關卡,並駛離港口而前往境外之目的地港,即已該當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口,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應認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第36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私運貨物出口」要件等語,依法尚無違誤。則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因力豪輪並無進、出國境之事實,應不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要件云云,並不可採。
(六)本件因再審被告已審酌再審原告並未造成實害及其過失情節,而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法定罰鍰最低額之私貨價格1倍之罰鍰予以裁罰,已無從再予減輕。又本件係依照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行政罰,其並無中止犯之規定,此與刑事犯之性質不同,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應依刑法中止犯之規定予以減輕處罰云云,顯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亦不可採。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其並無故意、過失云云。再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係認定,參酌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再審原告本應就其授權報關行所為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負推定故意或過失責任。且再審原告身為本件載運貨物運輸工具力豪輪之業者,對於裝載於該船舶上之貨物,是否業經報關?是否在取得海關放行訊息後才開始裝載貨物?是否確保所有應辦手續均完成後,始向海關申請結關出航等,應保持相當的注意程度,或監督並令其委託及雇用之人員亦保持相當之注意。且再審原告對於力豪輪載運未經向海關申報之貨物開航出港並非不可預見,竟疏於履行其必要之注意,致使貨物發生未盡申報程序之錯誤,並進而令船長張慶雄載運出港,縱無故意,亦難謂無規避檢查之過失責任等語,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則再審原告主張其因信賴報關業者之專業,故對於系爭貨物未盡申報程序,並無故意、過失云云,無非係對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亦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七)另再審原告主張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5條規定,須將物品移入或移出12海浬以內之海域,始能以進口或輸入論斷。本件力豪輪被通知因影響船席調度而應移泊,故出港等待,最遠僅航行至錨泊區,隔日即直接航向料羅港,並無進、出國境之事實。且本件均為零關稅之非管制物品,再審原告並無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情事及犯罪誘因,原確定判決對上開主張未予說明如何不採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末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伊並非結關出港,僅係受金門港務處通知因船隻擁擠,要求暫時移泊錨地云云,參據金門港務處之函復及對照證人證詞後,認定力豪輪於100年10月13日下午3時42分駛離料羅港,顯非基於金門港務台之移泊命令所為,且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力豪輪已完成貨物出口之通關查驗程序,即經核發結關證明書,並准其離港出航,認定再審原告已該當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口,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條前段、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要件,縱力豪輪確如再審原告主張並無進、出國境之事實,仍無解於再審原告已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口,並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事實等情,原確定判決已就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則再審原告其餘實體上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即無審究必要。至再審原告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03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再審原告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